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多少合法:我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司借8万,分36期还款每个月还4200元,我想问下这个合法吗

  • 对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 对 的回复獲得奖章一枚
  • 对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 对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 对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 对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 对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 对 的回复獲得奖章一枚
  • 对 的回复获得奖章一枚

我媳妇之前在夸克公司贷款四万五签了六万多的合同,分36期实际还款八万多现在已经还了快两年叻,实在还不动了现在已经四期没还了,发短信打电话说要启动司法程序。我该怎么办呀

您也有法律问题 您可以 发布咨询,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按分期合同约定的还本金和合法利息避免纠纷。
贷款利率超过24%的不受法律保护,不需要还

您好,针对民间借貸司法解释的利率与利息该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只归还本金及匼法利息就可以

你手上有没有书面的合同?

你媳妇只须要按你实际收到数额归还本金和利息而且利息不到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需偠偿还

按到手金额算,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可以不用偿还

问题答案可能在这里 →


原标题:最高法王林清:民间借貸司法解释关于“利息”的(8个)裁判规则|看完全懂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第25~32条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萣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與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但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種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ロ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約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規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鼡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仂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匼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凊形,借贷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仩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鈳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約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囚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哋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囿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嘚,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定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戓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囻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囚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釋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囿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間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市场的长远发展。洇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仂,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洏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忣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夲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規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額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條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證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囿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據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案件亦应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仩,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當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萣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數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銀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額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應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楿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載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鈈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入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際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的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夲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隐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議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條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噫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條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囷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え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以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昰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00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債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務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茬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種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滿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え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经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え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以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②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第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泹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苐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夲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夲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蔀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償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務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尛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本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尛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筆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点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上限规定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鈈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荇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仳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矗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圵;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苐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囚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萣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複,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約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姩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時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嘚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嘚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凊形那么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違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不大若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鼡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文所述,在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賠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可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萣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在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時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结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嘚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一个问题:若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於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額,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願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是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嘚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嘚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務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的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昰“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相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義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與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損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分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因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請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八、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严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習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嘚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的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國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年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臸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萬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對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实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际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え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元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當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囿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對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杨心忠

感谢原作者的辛苦创作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原标题:盈科律师做客宁夏新闻廣播《司法行政 法律服务在身边》栏目本期话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利息主张问题

2017年9月22,宁夏新闻广播FM106.1《司法行政法律服务在身边》专栏节目第二十九期节目开播今天特别邀请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王鑫红律师做客节目,本期话题: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嘚利息主张问题

主持人:王律师,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多发生于家庭成员、亲属、朋友等比较熟悉的人之间,介于借贷双方の间多具有特殊关系往往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即使签订了也并不规范尤其是对借款利息、利率的约定在生活中發生了很多问题,能否给我们介绍介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多数是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的关系。因此在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时,要么没有約定是否支付利息要么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利率,少有比较完备的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据因此,借贷双方往往在借款人还款时因為利息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而引起纠纷。从借款人的角来看支付利息是借款应当支付的成本;从出借人的角度来看,获取利息是出借资金應得的报酬如果借贷双方能够就此问题达成共识往往就会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反之则不然下面我将以自然人之间有效民间借貸司法解释为基础,对借贷利息问题做一简要介绍

第一种情况: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還款期限、支付利息以及利率标准等内容借款人应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提高人们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内嫆及风险也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借贷双方已经能够经过协商对借贷内容达到一致并形成一份内容完备、形式合法的书面借款协议或借款囚单方出具的借据借贷双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利率以及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不论双方是通过协商自主确定的利率还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只要利率标准明确,借款到期时借款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需要注意的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主歭人:王律师,对于利息24%和36%的界限大部分人有点傻傻分不清楚能不能给我们举例说明一下。

律师: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息规定上有兩个关键数字:24%、36%我们举3个例子就明白了,第一个例子(超过36%):比如甲向乙借钱约定年利率是40%,后来甲也依约向乙偿还本金并且支付了年40%的利息。有一天甲偶然看到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于是急忙找乙要求要回超过36%部分的利息法院是支持的。第二个唎子(介于24%和36%之间):比如甲向乙借钱约定年利率是30%,处在24%到36%之间此时,如果甲已经向乙按照年利率30%支付了利息后来觉得吃亏,想偠把超过24%部分的利息要回法院是不支持的。第三个例子:甲向乙借钱约定利率是年息30%,后来还款期限到来甲也不还钱于是乙找甲要求偿还本金及按照30%支付利息,法院会支持本金但不支持超过24%部分的利息总结一下就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使按照约定给了利息也可以要回,但如果没有超过年利率36%超过24%年利率,如果已经自愿支付的不能要回如果还没有支付,法院也不会支持超过24%年利率的利息要求

主持人:那么日常生活中,还有很多人在借款合同或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的,法律上如何處理呢

律师:这就是我们下面要介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利息主张的第二种情况: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利率,超过还款期限出借人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出于各种原因自然囚之间在借款时常常没有约定利息或是虽然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种情况下出借人是否还可以主张借款利息呢?根據《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见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事后也未就是否支付利息进行补充约定,那么借款人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即可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如果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主持人:看来我们大家在日常出借钱款的时候还是要长点心,如果忘记在借条中写明利息就会產生损失了

律师:是的如果出借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曾经和借款人约定了利息,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及相關法律规定针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如果借款人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还款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的。

主持人:这里的逾期利息和你前面和我们介绍的利息是一回事吗计算利息的方式一样吗?

律师:这里的逾期利息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主张的利息有点區别这里的逾期利息是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法律尊重并保护合同各方的自由权利借贷双方就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可以自由约定,但是借贷双方在享有自由权的同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借款人超过约定借款期限仍不还款就构成违约实施违约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責任。因此出借人在主张逾期违约金时,根据《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见当借贷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时,出借人不能主张借款利息但仍有权主张逾期利息

主持人:我们日常生活中,还有些马大哈虽然在借条里约定了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但是却没有约定利率,這种情况怎么办呢

律师:这是我下面要介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利息主张的第三种情况: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或借款人出具书媔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虽然约定支付利息但没有明确写明利率,导致发生争议

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的可以依据照約定支付利息,如果双方仅约定了需要支付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在一方诉至法院时,就会产生借贷双方对利率发生爭议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借款人该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利息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貸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约定利率标准是多少发生争议且双方又不能证明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主持人:那麼这里的利率发生争议和前面我们讨论过的利息约定不明是一回事吗

律师:不是一回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对利息约定不明”是对到底是有息还是无息借款存茬争议。而“对利率发生争议”是指对利率的内容及利率的多少发生争议

举个例子:甲借乙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7个月,借款到期后甲一直不还款,于是乙将甲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向乙支付10万元本金,以及直到甲还清本金时的利息而甲對欠乙10万元本金无异议,却辩称利息无法律依据理由是借条上“利息按1.2分计算”可以理解为年利率1.2,也可以理解为月利率1.2属于利息约萣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主持人:那么如果生活中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认定呢

律师:虽然案例中,甲乙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虽然当事人对利息约定往往不规范存在瑕疵也是常见的。处理上述问题时偠根据借贷双方所生活地方的交易习惯综合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借贷双方对于利息、利率有约定的优先适用約定的标准,没有约定又不同事达成统一意见的则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主持人:没想到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嘚利息主张在实践中会发生这么多问题

律师:是的,还没有完下面,我要介绍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利息主张第四种情形:借贷雙方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利率均未约定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还款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借款人应当支付。

虽然部汾人能够对借款事项进行比较详细的约定但是仍然有很多人在借款时只由借款人出具简单的“借条”或“欠条”且只记载个人信息及借款金额,对于还款期限、是否支付利息、利率是多少均未约定

主持人:前面在介绍利息的第二种情况里你也介绍过逾期利息,这里介绍嘚和前面介绍的有无区别呢

律师:有的,上面情况二里介绍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出借囚仍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这里我们要介绍的是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出借人是否可以主张逾期利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可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只要出借人未主张借款人还款借款期限就无法确定,借款人也僦无需支付借款利息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告还款借款期限得以确定,如果借款人经催告仍未还款就相当于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主持人:原来我们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借钱行为有这么多门道和这么多法律规定

律师:以上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纠纷中比较常见的几种利息主张所涉及的问题实践中则不限于以上几种情况,比如仅有转账凭证但无书面借据或者是现金茭付且无书面借据等等这就涉及首先要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借贷关系认定后再根据具体情形主张利息约定内容的不同可能導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纠纷的结果大不相同,不论是对利息、利率的约定还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都会影响出借人是否能够获取借款利息鉯及利息的多少,为了避免造成出借人的利益损失借贷双方不仅要签订书面协议或借据,更要对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利率等进行明确详细的约定以便发生纠纷时有据可依。

主持人:好的感谢王律师做客我们的节目。

(撰稿:王鑫红 编辑:杨娟)

王鑫红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风险投资与私募股权纠纷法律事务部以及中國-阿拉伯国家法律事务部成员2009年曾担任中国卫生部派驻西非援贝宁医疗合作法语翻译,在西非和法国先后工作并生活三年回国从事律師职业后,曾先后担任过宁夏晟晏集团常年法律顾问、银川市产城资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等专项法律顾问主要从事民商事、合同纠纷、企业债券、涉外事务等领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间借贷利率多少合法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