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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争议】某投资公司取得抵债房产(以评估价抵偿债务)后向税局办理契税申请,税局审查后认为其不属于不需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手续,两审法院均支持税局处理决定:北京道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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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争议】某投资公司取得抵债房产(以评估价抵偿债务)后向税局办理契税申请,税局审查后认为其不属于不需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手续,两审法院均支持税局处理决定:北京道和德
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相关裁判文书(附后):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海行初字第14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1712号裁判日期: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21层5单元2102。法定代表人王大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昶,男。委托代理人王毅鹏,男。上诉人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德馨公司)因要求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道和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凌芸,被上诉人海淀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东里34号楼3单元1层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分别于日及12月30日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道和德馨公司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提交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北京庆亚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庆亚公司)于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人民币6 403 043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上述房产归道和德馨公司所有。海淀地税局对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定道和德馨公司未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并口头告知道和德馨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道和德馨公司认为海淀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海淀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2015年4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海淀地税局作为本市海淀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京地税地[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34号通知)规定:“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各局契税征管部门在办理征免契税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为原产权人开具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原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二)个人转让房地产;(三)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土地、房屋无偿划转;(四)法院强制拍卖房地产。”京地税地[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4号通知)规定:“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三)个人转让房地产;(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八)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九)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向海淀地税局申请缴纳契税。海淀区地税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定道和德馨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依据上述规定告知该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关于道和德馨公司提出依据京地税地[2011]4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4号通知)的规定,该公司无须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44号通知系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庆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抵偿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并不属于44号通知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道和德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道和德馨公司的诉讼请求。道和德馨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引用134号通知、124号通知,认为海淀地税局履行相应职责,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34号通知、124号通知、44号通知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将其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且上述规定设定限制性条件约束相对人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我设权行为,原审法院将上述规定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依据44号通知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依据44号通知的规定,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三、海淀地税局作为法定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契税缴纳手续,不应在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设置限定性条件拒绝上诉人契税缴纳的申请,该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海淀地税局为上诉人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由海淀地税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海淀地税局同意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道和德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属庆亚公司所有;2、(2014)一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庆亚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依法归道和德馨公司所有,其是该房产权属变更的契税缴纳义务人;3、录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证明海淀地税局以道和德馨公司未提土地增值税税单为由拒绝该公司提交契税缴纳申请,拒不履行为其办理契税缴纳手续的法定职责。同时,道和德馨公司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及44号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海淀地税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提交了国税发[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2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134号通知、124号通知、44号通知作为其法律及规范依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曾向海淀地税局提交相关材料,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海淀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在法院执行程序中,通过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在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款。134号通知、124号通知、44号通知系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就土地增值税管理以及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涉税的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海淀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机关,其接到道和德馨公司办理契税缴纳申请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根据法律、法规以及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道和德馨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不属于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不需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在该公司未提交上述涉税证明的情况下,未为其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的相关手续,并无不当。道和德馨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海淀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道和德馨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蔡 锟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蓓&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 (2015)海行初字第146号裁判日期:&&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6号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21层5单元2012。法定代表人王大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法定代表人郭筑明,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昶,男。委托代理人王毅鹏,男。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德馨公司)因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和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凌芸及被告海淀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昶、王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和德馨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北京庆亚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庆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该公司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东里34号楼3单元1层的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产)抵偿欠原告的债务。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庆亚公司名下的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日下午和12月30日上午,原告派人员到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办理契税缴纳相关手续,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必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并以原告未提供土地增值税完税单无法办理契税手续为由,拒绝原告交纳契税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书对涉诉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被告作为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应依法受理原告的契税缴纳申请,但被告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要求原告必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阻碍原告依法缴纳契税,致使原告无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原告缴纳契税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道和德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诉房产原属庆亚公司所有;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庆亚公司名下的涉诉房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原告是该房产权属变更的契税缴纳义务人;3、录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以原告未提土地增值税税单为由拒绝原告提交契税缴纳申请,拒不履行为原告办理契税缴纳手续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告提交《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及京地税地(2011)4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4号《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地税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原告认为其于日和12月30日去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办理缴税相关手续时税务所不作为,而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在未达到60日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此外,此案被告应为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而不是海淀地税局。日下午和12月30日上午,原告委托人到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办理契税申报事项,其持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一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庆亚公司名下的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根据以下文件规定未予受理。文件依据:1、国税发(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2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2、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56号《通知》);3、京地税地(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34号《通知》);4、京地税地(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4号《通知》);5、44号《通知》。综上所述,海淀地税局针对原告所适用的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不作为。海淀地税局在原告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规定为其办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地税局未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海淀地税局向本院提交82号《通知》、156号《通知》、134号《通知》、124号《通知》及44号《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淀地税局对原告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录音的完整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原告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分别于日及12月30日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道和德馨公司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提交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庆亚公司于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人民币6403043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上述房产归道和德馨公司所有。海淀地税局对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定道和德馨公司未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并口头告知道和德馨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道和德馨公司认为海淀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海淀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海淀地税局作为本市海淀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134号《通知》规定:“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各局契税征管部门在办理征免契税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为原产权人开具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原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二)个人转让房地产;(三)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土地、房屋无偿划转;(四)法院强制拍卖房地产。”。124号《通知》规定:“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三)个人转让房地产;(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八)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九)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向海淀地税局申请缴纳契税。海淀区地税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定道和德馨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依据上述规定告知该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关于道和德馨公司提出依据44号《通知》的规定,该公司无须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44号《通知》系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庆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涉诉房产的评估价值抵偿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并不属于44号《通知》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道和德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茜人民陪审员王秀华人民陪审员闫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思 琦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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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该文的人也喜欢我们公司没有业务,可不可以不发员工工资,同时也不用给税务局每月申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_百度知道
我们公司没有业务,可不可以不发员工工资,同时也不用给税务局每月申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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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的工资也不给?别人打工就是为了领份工资的 ,有底薪标准的,除非你的业务员是没底薪拿提成的。
你是老板吗?拉出去枪毙。
你真是一个无良无德的老板!鄙视!
根据中国宪法修正案和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公司在没有收入的前提下,员工也是可以没有收入的,这也是爱国爱党爱集体的表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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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你是不是财税人员,如果是建议学习一下。如果不是,建议在网上查找“个人所得税计算器”将税前收入录入,便可以知道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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