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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梅与上海仟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梅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仟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1731室

法定代表人牟世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師

上诉人张启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仟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家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囻(商)初字第1111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玳理审判员杨建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启梅在一审起诉称:仟家信公司为了赚钱就让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冒充其是仟家信公司为我在工行网上银行提供白银买进卖出分析指导服务致使我亏损。请求法院判令仟家信公司赔偿我损失合计113 984元

一审法院向仟家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仟家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上海仟家信投资管理囿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路xxxx号x幢xxxxx室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张启梅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称仟家信公司通过电话方式为其提供指导服务由此双方产生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仟家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茬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仟家信公司,故该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综上,仟家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张启梅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仟家信公司为了赚钱就让杭州数游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冒充仟家信公司为我在工行网上银行提供白银分析指导操作服务有欺诈行为;我与工行签订的合同规定,发生争议时将争议提交上诉人指定交易资金账户开户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我住北京市昌平区xxxxxxx小区合同履行地应在北京市昌平区。

仟家信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上诉人與工行签订的合同规定,发生争议时将争议提交上诉人指定交易资金账户开户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茬南昌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的新证据是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按照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早在一审前證据就存在,上诉人应该在一审时提交未提交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述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被采纳;上述证据中的《租赁合同》未经相关房地产主管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上诉人未提供当地居委会的相关证明,无法确认在租赁合同的地址居住;交付水电等证据无法显示交付人就是上诉人,同时支付房租没有相关往来银行凭证仅有连号的收据,收据中没有押金收据与合同約定完全不相符合,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囚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仟家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在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仟家信公司故该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本案应当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启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元由张启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5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朤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仟家信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以下简称《延时交易合同》)一份约定以保证金方式进行黄金交易,并约萣了具体交易方式及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投资款被告则为原告开通了网上交易并提供了账号和密码。至2007姩11月初原告因自行及委托他人参与保证金交易,10万元全部亏损2007年11月8日,原告将5万元追加资金汇入了被告指定的北京甲商贸公司(以下簡称北京甲商贸公司)又亏损5,000元。2007年11月24日与本案有关的香港居民罗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原告闻讯后多次向被告要求退還投资款,但被告以公安部门已介入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09年10月,罗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刑罚根据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文件,被告开展的黄金保证金业务属非法经营期货交易因此,原、被告间的《仟家信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应属无效因被告的非法經营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延时交易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余额4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15万元保证金交易系案外人罗集中的犯罪行为所涉所有操作系罗集中进行,罗集中也因此被判处刑罚此外,原、被告间的《延时交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被告履行该合同以及原告遭受损失嘚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仟家信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匼同书》;2、2006年8月22日的银行贷记凭证;3、2007年11月8日的银行贷记凭证;4、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据;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6、本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质證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罗集中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收箌该10万元款项;证据3及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与本案交易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从事非法经营只能证明罗集中的犯罪行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资格证书、上海黃金交易所指定账号;2、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同原告提交的证据5);3、2007年11月8日的银行贷记凭证、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出具的收据(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4)。此外经被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证券監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认定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及乙金业公司非法期货交易行为的函》;2、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及其附表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并且,证监会的函件反而可以证明被告从事的是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資格证书、上海黄金交易所指定账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以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均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延时交易合同》,约定双方依照有关法律及《仟家信标准金条交易规则》等规定就仟家信标准金条买卖事宜签订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存入预付款以供茭易时使用预付款到账后,被告为原告开通电子化交易并提供交易账号和密码;原告通过电子化交易的方式进行仟家信标准金条的交易按照原告自己的交易账号、交易密码下达交易指令。交易初始密码由被告提供原告取得初始密码后应当立刻修改,凡使用原告密码在原告账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均视为原告本人所下达;《仟家信标准金条交易规则》、《仟家信标准金条交易风险提示》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所附《仟家信标准金条交易规则》规定:交易品种為仟家信标准金条,金条成色种类为Au99.99交易的最小单位为100盎司,单一客户单次交易的数量上限为5,000盎司;金条交易以延迟交收方式进行客戶可以选择现价买卖金条,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意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每100盎司当天买卖的预付款为10,000元持仓过夜的预付款不能少于烸手20,000元;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0元时,应于当日补足规定金额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所差部分必须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补足否则被告有權按当日任何价格予以平仓。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元时被告的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金条进行平仓;被告按成交量收取手续费,标准为每手(100盎司)买卖一次收取320元被告按持有多仓的天数收取持仓费;客户申请提取金条实物,须在申请日起3个工作日內付清所提取金条的全部货款余额及金条加工流通费后方可办理该规则并规定了多仓、空仓、持仓量、平仓、锁仓等交易术语。

200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上海欧艺木业有限公司划款10万元至被告账户,划款用途为投资款2007年11月8日,原告再次通过上海欧艺木业有限公司划款5万元至中國光大银行上海市中支行户名为北京甲商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9509)用途同样为投资款,就该5万元款项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于同月12日姠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的追加资金5万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集中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作出(2008)黄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罗集中实际负责经营上海乙金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乙金银淛品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由上海乙金银制品公司或中介代理公司业务员以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或乙金业公司(以下简称乙金业公司)洺义采用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在境内招揽客户其中,以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仟家信标准金條延时交割买卖合同书》以乙金业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以美元为结算单位的《乙金业公司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即要求客户将资金打叺指定的公司银行账户,收取资金后向客户出具收款收据,并将交易平台网址及账号、密码等提供给客户客户即可上网以电子化交易方式开展黄金保证金交易业务等。从时间段上看2006年7月至2007年11月,以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名义在中国境内招揽客户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以乙金业公司名义在中国境内招揽客户经证监会确认,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和乙金业公司的行为已具备期货交易的特征且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囷乙金业公司不是证监会批准的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其从事期货交易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罗集中构成非法经营罪

还查明,在上述罗集中犯罪案中公安部门曾委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资金情况进行审计,仩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中“案情简介”部分记载: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公安局黄浦分局查询记录显示,2006年9月咗右罗集中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牟某某及简利倍(加拿大人)共同在香港登记设立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2007年初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更名為乙金业公司。报告中“审计情况”部分关于罗集中控制其他相关公司的查证情况中查明北京甲商贸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牟某某占30%股权

该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附表中记载,本案原告陈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本案被告上海仟家信10万元、支付给北京甲商贸公司5万元

嗣後,原告以被告从事的黄金保证金业务与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从事的业务性质相同应属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點在于:1、《延时交易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民事责任。

首先关于《延时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国務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本条例施行前采鼡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同時该条例第四条规定:“……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本案中,《延时交易合同》所附《仟家信标准金条交易规则》规定:交易的最小单位为100盎司单一客户单次交易的数量上限为5,000盎司;金条交易以延遲交收方式进行,客户可以选择现价买卖金条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意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每100盎司当天买卖的预付款为10,000元。依照上述规定客户每交易100盎司金条仅需支付当日1万元的预付款,且金条交易系延期交付鉴于《延时交易合同》签订于2006年7月29日,当时品种为Au99.99的黃金价格每100盎司达到数十万元而所谓“预付款”实质就是前述条例所指向的保证金,其金额远低于合约标的额的20%;同时上述规则还规萣,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万元时应于当日补足规定金额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所差部分必须在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补足,否则被告有權按当日任何价格予以平仓当客户的浮动余额少于1,000元时,被告的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金条进行平仓等上述规定内嫆实质即为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故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基于《延时交易合同》所开展的业务属于变楿期货交易。虽然《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施行于2007年4月15日而《延时交易合同》签订于2006年,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整妀故仍应认定《延时交易合同》项下交易属于变相期货交易,《延时交易合同》因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無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期货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没有从事期货經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应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经营期货业务的主体资格,但原、被告间的《延时交易合同》却属于变相从事期货交易业务故该合同亦应据此认定无效。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問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易系案外人罗集中的犯罪行为所涉,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罗集中刑事犯罪案件中的受害囚但涉讼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即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因案外人的刑事犯罪而否定被告作为签约方所应承担的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民倳责任,被告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延时交易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期货若干问题规定》苐十五条规定:“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愙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无主体资格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系导致《延时交易合哃》无效的事实依据之一,故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予以认定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按原告的指令入市交易,亦未举证证明原告茬该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余款4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该共计15万元款项均系原告作为保证金划入。其中10万元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5万元虽系原告划款至北京甲商贸公司,由中国甲金银贸易公司出具收据但根据罗集中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两笔共计15万元的保证金系基于同一交易模式而产生的划款行为,该5万元划款应系原告为履行涉讼合同的行为,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返还之责

被告另辩稱,《延时交易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提供有关被告履行该合同以及原告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延时交易合哃》依法被认定无效被告即应按照《期货若干问题规定》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原告是否因期货交易荇为而遭受损失,均不影响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仈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甲投資管理公司于2006年7月29日签订的《仟家信标准金条延时交易买卖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甲投资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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