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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474号(湖心商业城)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16813。

代表人谢彤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新新、刘亚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谋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张早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张世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张林西环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谋目,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谋目、张早知、张世荣、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鋆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谋目、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诉称,2015年8月7日,被告张谋目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谋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原辅材料采购,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且固定年利率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被告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谋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3日,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张谋目发放了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张谋目却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已逾期1期。请求判令:1、被告张谋目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及利息、罚息(含复利)(利息、罚息(含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4月5日利息、罚息(含复利)为人民币4002.22元);2、被告张谋目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3、被告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谋目、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谋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切实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构成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与被告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谋目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本案贷款40万元已发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18%。被告张谋目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元、利息3610.87元、罚息(含复利)391.35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受托支付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账户管理一览表、贷款交易流水、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被告张谋目、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谋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张谋目发放贷款4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谋目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因发生争议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被告张谋目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自愿为被告张谋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谋目追偿。被告张谋目、张早知、张世荣、奥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谋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罚息(含复利)合计4002.2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含复利);

二、被告张谋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三、被告张早知、张世荣、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谋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早知、张世荣、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谋目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2798元,由被告张谋目、张早知、张世荣、晋江市奥林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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