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配件质量造成误工或标致停产后配件本公司该哪个部门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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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安装浏览器,或使用别的浏览器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河物流有限公司、于晓会、张思涵、张井俊、汪桂芹与徐建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856号原告。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鞠玉祥。原告于晓会,女,2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围场县。原告张思涵,女,4岁,蒙古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于晓会。原告张井俊,男,53岁,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汪桂芹,女,48岁,满族,农民,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徐建军,男,47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庞秋文。被告。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负责人梁振。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原告、于晓会、张思涵、张井俊、汪桂芹诉被告徐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于晓会、张思涵、张井俊、汪桂芹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徐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秋文,被告(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0时20分许,田文晋驾驶蒙D85117、蒙DC9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6KM+400M弯道处,驶入逆行后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张东羽驾驶的冀H1N29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田文晋及蒙D85117、蒙DC9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车人咸国庆当场死亡,张东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东羽、咸国庆无责任,田文晋驾驶徐建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晓会、张思涵、张井俊、汪桂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45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张思涵:20885元×15年÷2)、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赔偿原告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费13180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元;被告徐建军赔偿五原告鉴定费3636元、停运损失400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计44366元。以上总计1050531元。被告徐建军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及免赔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因司机田文晋造成的,故被告徐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赔偿停运损失4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内蒙古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因四原告是河北省户籍,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应按河北省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田文晋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张东羽尸检报告书,证明死亡后所作检验;4、张东羽埋葬证明,证明张东羽因此次事故死亡;5、住宿费收条,证明处理张东羽死亡事宜所产生的住宿费;6、交通费发票,证明处理张东羽死亡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8、施救费发票,证明所产生的施救费;9、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0、检验报告,证明田文晋属于酒后驾车,张东羽未饮酒;11、修理清单、发票、税检发票、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实际修理车辆所产生的修理费用,修车发票金额高于物价部门作出的结论,我方以物价部门评估的数额为准。被告徐建军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发票、税检发票、营业执照,该损失不应由被告徐建军负担,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张东羽尸检报告书、张东羽埋葬证明、检验报告无异议;住宿费收条,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确已支出该笔费用;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交通费票据发票号均为连续,无法证实发生的人数、地点及数额过高,不能作为交通费使用;价格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价格认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非河北省司法厅指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能作为原告求偿有效证据使用,该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31800元,数额过高,不具真实性;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过高,发票的开具日期日及日,发票应该是一枚而不是两枚,车辆应该是就近修理,产生二次施救费不合理;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是司法厅指定的;对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发票、税检发票、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被告徐建军雇佣驾驶员饮酒后驾驶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的车损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修理清单数额不一致,原告的车损应按照物价部门作出的结论为准。被告徐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第三者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对于本案中的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条款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对于保险合同内容不知情,对于免责部分约定并未向被保险人徐建军作明确提示,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精神抚慰金,有明确规定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原告及被告徐建军没有约束力。被告徐建军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实对免责条款已向被告徐建军进行明确说明、告知。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张东羽尸检报告书、张东羽埋葬证明、检验报告、营业执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住宿费收条,因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时间、地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价格鉴定意见书因系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清单、发票、税检发票,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营业执照副本与发票印章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及被告徐建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日0时20分许,田文晋驾驶蒙D85117、蒙DC97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136KM+400M弯道处,驶入逆行后发生侧翻,与相对方向张东羽驾驶的冀H1N29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田文晋及蒙D85117、蒙DC9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车人咸国庆当场死亡,张东羽经抢救无效死亡,两机动车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文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东羽、咸国庆无责任,田文晋驾驶徐建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物流公司支付施救费85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修理费及配件款元。经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H1N29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3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3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付停运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车损部分要求按照物价部门作出的鉴证结论为准。另查明,原告张思涵系原告于晓会与张东羽之女,于日出生。本院认为,田文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且逆行,其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徐建军作为车主,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于晓会、张思涵、张井俊、汪桂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张思涵生活费元(20885元×15年÷2人),因抚养人于晓会、张东羽均为农牧区居民,应按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思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4790元(9972元×15年÷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过高,该费用应按人数不超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住宿费应为4800元(320元/天×3人×5天)、误工费应为1650元(110元/天×3人×5天)、交通费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需支出的实际状况,为2000元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亦过高,应以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物流公司请求赔付的车辆损失费131800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鉴定费36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且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按照内蒙古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四原告是河北省户籍,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应按河北省损害赔偿进行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的田文晋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于晓会、张思涵、张井俊、汪桂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付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790元、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1650元、住宿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中的60000元,计款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于晓会、张思涵、张井俊、汪桂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未赔付部分,计款61746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长河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施救费850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31800元中的1403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元,鉴定费3636元,原告负担17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6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晓艳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张冠仙与周军、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律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170号原告:张冠仙,女,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曲县。(死者侯立林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爱江,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煜,律师。被告:周军,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军的弟弟)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沽闸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赫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兴瑞,天津景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大连道1275号。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千,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照迎,天津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冠仙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1841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军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有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死者侯立林垫付费用3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津A×××××号车在被告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本案原告是否适格,有无其他共同被告以及核实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三者险应当根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涉案车辆津A×××××号车驾驶员周军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除造成侯立林一人死亡外、同时还造成四人受伤。对其他受伤人员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情合理的预留和分配;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日21时50分,被告周军驾驶津A×××××/津B×××××号车沿黄骅市滕庄子工业园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7线51KM+800M处左转弯时,与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侯立林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造成侯立林当场死亡,其乘车人陈学方、乔海燕、李玉环、李晓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立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学方、乔海燕、李玉环、李晓梅无责任。另查,被告周军驾驶的津A×××××/津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被告周军系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的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日至日在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于日至日在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投有主车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又查,原告张冠仙系死者侯立林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再查,在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陈学方、乔海燕、李晓梅、李玉环的损失经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2707.52元,伤残项下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张冠仙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死者侯立林在太原市××区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丧葬费26204.5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41036元(死者侯立林的母亲张冠仙,日出生,抚养年限7年,由子女三人共同抚养,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死者侯立林的事故责任,法院酌定);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698元(因事故造成侯立林死亡,需到异地处理丧事,该项费用支出合理有据,应予支持);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有据,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车损53100元,原告提供了购车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数额,诰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被告周军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周军系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本院确认原告张冠仙的损失为元。被告周军驾驶的津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扣除(2017)冀0983民初2770号判决书按比例已赔付的24291元,应赔偿原告85709元,剩余元,由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元。以上共计元。被告中财保塘沽支公司履行义务后,原告张冠仙退还给被告被告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公司垫付款27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冠仙各项损失元;二、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完毕后,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完毕后,原告退还给被告天津徽凯龙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7000元;四、被告周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冠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9元,由原告张冠仙承担11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承担422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记员  史瞳杰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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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责任人实行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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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造成企业经济损失责任人实行处罚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道贵与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加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贵(又名李道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黎成龙,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道贵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77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道贵系城镇居民,日,李道贵从处购买型号为ZS150ZH-2的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4050元,附加费405元。日下午,李道贵驾驶从处购买的上述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在事发路段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情况下,行驶过程中,突然连人带车翻入路旁河里,经同村村民李陈明等人救助,李道贵随即被送往洪泽县高良涧镇卫生院治疗。李道贵被送往治疗后,事故发生当天,吴凤各等人将涉诉车辆从河里打捞出来,并发现车龙头与车身脱离,车轴部位断裂。该事故未报警。李道贵受伤后先后在洪泽县高良涧镇卫生院、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洪泽县高良涧镇卫生院(行右腓骨下段骨折拔除螺钉)治疗,共花费21419.92元,住院合计24天。经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日做出鉴定意见:李道贵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李道贵于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于日判决驳回李道贵的诉讼请求,李道贵不服于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道贵单方委托对涉诉车辆上下联板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被鉴定车辆上下联板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系李道贵单方委托鉴定。故李道贵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诉车辆前轮方向轴与车架在三角连接板处断裂是否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进行质量监测分析,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因李道贵、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不能提供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比对品又没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及依据的条件下,认为无法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判定,经李道贵、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同意后,将委托事项变更为&对涉案摩托车前轮方向轴与车架在三角连接板处断裂原因进行物证鉴定&。该鉴定所于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摩托车前轮方向轴(即转向轴)与车架的连接板材料存在孔洞缺陷导致其承载能力降低,在转向轴轴承破损的使用条件下长期受较大动载荷,导致在连接螺栓处断裂。该鉴定所分别于6月4日、7月29日向原审法院发函,认为:1、转向轴轴承的润滑属于常规维护保养范围;2、转向轴承的润滑,其常规保养方法是添加或更换轴承的润滑脂,也就是对轴承部件(轴承外圈、内圈、保持架、滚柱)进行润滑保养,润滑脂太少或失效会导致轴承外圈、内圈、保持架、滚柱损坏;3、从轴承保持架、滚柱的损坏特征看,属于缺乏润滑导致;4、紧固螺栓孔、连接板,一般来说不属于常规保养范围内;5、孔洞缺陷是主因,轴承破损是诱因;6、涉案样品的组织适用于碳素结构钢,存在GBT《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级图》所列的缩孔缺陷,即表述为&孔洞缺陷&;7、连接板断裂会导致摩托车在行驶中失控,从而有可能引发事故发生。经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没有金属及金属制品的金相分析资质,对此,鉴定机构提供了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Z)和注册号为CNASL3756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和附表,以证明鉴定机构具有资质,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里,所使用金相分析依据GB/T《金属显微组织检验方法》,就在鉴定机构提供的附表序号18号金属材料序号130显微组织检测项里。原审法院另查明:涉诉车辆于日初次登记,发生本次事故时未过强制报废期。李道贵购买该车辆后每年进行车辆检验并合格,但事发时未经当年检验,即检验有效期至日,而李道贵发生事故(日)时其年检有效期已过。一审中,李道贵诉称:日,李道贵从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型号为ZS150ZH-2&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050元,附加费为405元。日该车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核准注册登记,机动车编号为苏H&&&&&。日下午3时左右,李道贵驾驶从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段,车辆发生断裂,车辆方向失去控制导致车辆翻入路边河中。李道贵经路过村民李陈明救起送往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日转院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同年6月29日出院;于日再次在洪泽县高良涧镇医院行右下胫腓骨除螺钉术,同年8月2日出院,第三次手术尚未进行。李道贵出院期间观察涉诉摩托车,发现车辆的前方向轴连接板断裂,车辆方向把手及前轮与车体分开,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经与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商未果,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道贵构成十级伤残,因李道贵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对涉诉摩托车前方向轴连接板断裂原因的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于日判决驳回李道贵的诉讼请求。李道贵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李道贵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中,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李道贵于日在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售价4050元是事实。李道贵发生事故时,未报警,无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不能认定是单方责任;现场无目击证人,李道贵提供的证人都是其乡邻,且在事故发生后才到达现场。涉诉摩托车在国家机械工业部目录上有上牌目录,出厂时有国家机械工业部批准的生产合格证,并且经销商提供了销售发票,说明不存在质量问题。国家规定上牌车辆必须每年年检,未年检不得上路行驶,而涉诉摩托车年检合格至2011年3月,发生事故日期为日。不能认定涉诉摩托车连接板断裂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专家分析认为是该次事故造成了车辆连接板断裂;不能认定此次事故伤害与事故车辆连接板断裂有直接因果关系;在(2012)泽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驳回李道贵的诉讼请求并未认定李道贵受伤系车辆连接板断裂原因引起。涉诉车辆在保修期内、保修期外没有定期按照国家规定和厂家说明书进行保养维修,没有维修记录,不能证明车辆现有所有配件为原厂随车配件,更不能证明车辆连接板为原随车配件。机动车辆上牌后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到报废期报废,报废期已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否则后果自负,涉诉车辆上牌日期为日,而李道贵发生事故为日,据2002年《国家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涉诉车辆已达报废时间,不得上路行驶。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鉴定机构资质不全,没有提供金属材料和制品的金相分析资质,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道路交通法》规定事故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认定,鉴定机构无权进行事故认定,不能认定事故与连接板断裂有任何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没有依据车辆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能作为有效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李道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李道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涉诉车辆的销售者。根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涉诉车辆连接螺栓处断裂原因有两个:1、连接板材料存在孔洞缺陷导致其承载能力降低;2、转向轴轴承破损的使用条件下长期受较大动载荷。同时鉴定意见书明确表明孔洞缺陷属于连接板的材料缺陷问题,故原审法院认为涉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没有金属材料和制品的金相分析资质,因鉴定机构已经提供了相关认证证书证明其具备资质,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依据的检测方法在其认证证书附表中予以载明,而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违反技术标准、操作不当等情形,对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道贵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鉴定意见明确表明连接板断裂会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失控,从而有可能引发事故发生。根据现有证据李道贵在驾驶涉诉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车辆、行人发生碰撞,突然连人带车翻入河中,表明涉诉车辆连接板处材料存在孔洞缺陷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连接板断裂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该处材料存在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转向轴部件缺乏常规的维护保养,同时考虑到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当年的年检期限,并且事故发生后,李道贵没有及时报警或在身体状况改善后报警,影响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事实抗辩权的全面充分行使,综合考量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李道贵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害后果,李道贵承担45%的责任,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的责任。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报废时间,根据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02年《国家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该规定载明&使用年限达到7-9年正三轮摩托车应当报废,具体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上使用年限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而江苏省关于转发《国家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即苏经贸资源(号规定,&使用年限达8年的正三轮摩托车应当报废&;日颁布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因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其使用年限为7年3个月左右,并没有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报废时间,结合涉诉车辆的信息表,对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道贵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19.92元,有事实依据,予以认可;2、购车费,考虑到车辆使用多年,会发生磨损、折旧,该车辆强制报废期止为日,该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1336.5元(4455元&3/10=1336.5元);3、车旅费,考虑李道贵外地治疗的时间、车程、就诊地的交通等情况,酌定2000元;4、伤残赔偿金,因李道贵伤残构成十级的鉴定结果是日做出,李道贵于同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李道贵未举证证明涉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而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李道贵才予以举证,故李道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的标准来计算,因其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9677元*2=5935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李道贵均主张每天20元并无不当,其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为24天*20元/天=48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护理期限90日,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李道贵受伤情况,李道贵主张护理标准90元/天,予以认可,护理费为90天*90元/天=81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收费员确认误工期限180日,因李道贵未举证其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26341元(2011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个月*6个月=13170元;8、失业养老金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9、工资损失,因李道贵已经主张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10、第三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11、伤残鉴定费1309元,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12、车辆鉴定费30500元(李道贵自行委托发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法院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28000元),李道贵自行委托发生鉴定费用2500元因系李道贵单方委托,该费用由李道贵自行负担,法院委托鉴定发生的费用28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13、报刊邮寄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道贵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5000元。故李道贵的损失合计元。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1237.23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道贵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237.23元;二、驳回李道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66元,伤残鉴定费1309元、车辆鉴定费28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100元,合计38275元,由李道贵负担20219元,由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056元。一审判决后,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该案事发经过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始终无法证明该起事故是单方事故,更无法证明系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事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金相分析&的资质,且鉴定缺乏依据,其鉴定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3、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存在众多过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从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及厂家说明的规定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维修,造成与连接板连接的轴承损坏,生锈严重,是造成下连接板断裂的原因。涉案车辆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年检。4、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载明:&据了解几年前工商部门一经发现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摩托车有质量问题,并扣押7-8辆摩托车进行调查处理。&请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如不能提供,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由此造成对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声誉损害及精神赔偿金拾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李道贵答辩称:1、被上诉人驾驶从上诉人处购买的涉案车辆在日下午,因为方向轴连接板处突然断裂导致车辆翻入河中,致被上诉人腿部受伤,这一事实在原审法院(2012)泽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已经予以确认,是否是单方事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鉴定单位在出庭时已经向法庭陈述清楚,鉴定时并未采用金相分析方法,我们认为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3、原审法院已经考量到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已经承担45%的责任。4、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二审不应当处理。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里,金相分析是依据GB/T《金属显微组织检验方法》,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具有金属显微组织检测能力。上诉人主张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于上诉人关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相应检测资质,该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产品质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非单方事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非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涉案鉴定意见是涉案车辆的连接板材料存在孔洞缺陷导致其承载能力降低,且连接板断裂会导致车辆在行驶中失控,同时,对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的过错,原审判决已经让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属于自由裁量,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反诉,而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在二审中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上诉人洪泽县东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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