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卫视樊金刚反传销是谁啊

反传销山西反传销联合会反传销山西反传销联合会反传联合百家号反传销联合会是由山西运城民间反传销人士樊京刚创立,拥有一群有正义感与社会责任感的人自发组建的一个民间组织。其主要成员多数都有误入传销或接触传销经历,深谙传销黑幕,因深知传销危害,对传销深恶痛绝,依然投入了反传销事业中,都有丰富的与传销斗争的经验。多年来,我们一方面通过各种途径揭露传销黑幕,阻止更多人误入传销,另一方面我们实地进行解救却说受害者,足迹遍布大江南北,使很多传销人员迷途知返,还帮助其中部分传销受害者追回了经济损失,帮助有悔悟之心的传销头目解散传销组织。凭借了接传销操作流程和行动规律的优势,多次搜集传销组织犯罪证据移交相关执法部门,协助各地执法部门捣毁多个传销窝点,抓捕多名传销头目沉重打击了传销组织的嚣张气焰。为了将反传销进行到底,现在我们创建了本组织,我们拥有多名经验丰富、有责任心、有同情心的反传销老师,并且定期的进行反反传销传销咨询、反传销劝说、反传销解救、反传销找人、心理咨询、普及反传销知识,预防传销讲座、法律救助,协助报案等专业服务。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反传联合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樊京刚民间反传销人士,专注反传销。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Sina Visitor SystemSina Visitor System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樊金刚与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0018号原告樊金刚,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喜庚,律师。被告,住所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星湖科技园区兰格加华E12。法定代表人陈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樊金刚与被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达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樊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庚,被告安达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樊金刚诉称:日,原告在被告安达亿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木材厂xx号xx号楼施工处,被告的施工工人开吊车不慎将原告的手指撵伤。原告受伤后找到被告处的施工管理人员,经协商被告委派管理人员樊同军与原告一同到北京京泰门诊,诊断为右手拇指外伤、行缝合术。经清苑区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右手第一指骨基底部及指骨远端骨质断裂,段端错位明显,骨折线清晰,骨折线触及指间关节面。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期间原告于日诉至东城区法院,经协商,原告撤诉。原告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自己也有花了一些医疗费。原告的右手指至今不能弯曲,后期还需要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9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8.15元、误工费7756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达亿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这个案件应该是一事不再理,这个案件已经在东城区法院已经调解了,赔偿一万元,从此无纠纷。我们想去调取卷宗,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在北京市朝阳区老旧小区综合改造(节能)工程第十七段施工过程中工人樊金刚受伤,该工程系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包给安达亿公司。事发后,樊金刚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指骨(远节)基底部及(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015年,樊金刚将安达亿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在日的东城法院询问笔录中,法院向双方说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樊金刚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后鉴定机关回函,答复现有材料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因此无法对原告作出伤残鉴定,后法院致电鉴定机关,鉴定机关答复因原告在拇指受伤时没有拍当时受伤的片子,因此无法作出司法鉴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樊金刚与安达亿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樊金刚撤诉,协议内容为:被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樊金刚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万元,双方一次结清,再无争议。后,樊金刚又将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主要理由为原告在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情况下才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没有鉴定,协议也无从谈起。现在伤情没有恢复,故继续起诉。后,因为起诉主体有误,樊金刚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樊金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报送北京市高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2016年5月出具鉴定结论,樊金刚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的父亲樊喜奎(日出生)、母亲李文儒(日出生)年事已高,基本生活依靠两个儿子照顾。原告有一女樊梦瑶(日出生)、一子樊曜杨(日出生)。经核实,原告樊金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8.15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84766.1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安达亿公司负责的工程中受伤,安达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的实际损失远大于双方达成协议的数额,故协议的内容有失公平;且协议系在无法做出鉴定的情况下达成,现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赔偿的数额法庭已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樊金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一角五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五万九千三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樊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樊金刚负担120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安达亿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秋爽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_反传销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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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来源: 互联网
作者: 樊京刚反传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传销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传销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查处传销工作的协调机制,对查处传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传销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传销行为的种类与查处机关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
  第九条 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
  第十条 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商务、教育、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电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传销行为。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查处措施和程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经调查核实属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还被扣押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经查证属于传销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提示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传销行为,或者发现传销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传销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组织领导传销罪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设&组织领导传销罪& 
  新华社北京2月28日电为了更有效地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
  近年来,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主要是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没作出专门的规定。
  为此,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了相关条款: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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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樊京刚反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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