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亡

过了合同期被宣告死亡 保险公司该赔偿吗_百度知道
过了合同期被宣告死亡 保险公司该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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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民商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共性外,还有其特殊性。具体的特点是:   (1)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2)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易于保存。   (3)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4)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5)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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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3&&来源:宁夏新闻网―法治新报&
  央广网银川9月30日消息& 被保险人因为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后,继承人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9月26日,记者从银川市兴庆区法院了解到,该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支付6万元的保险赔款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2004年3月,韩某到某保险公司投保。半年后,韩某在办事的途中失踪。韩某的妻子报警后,公安机关也一直没有侦破。经韩某的直系亲属女儿申请,日,已失踪7年半的韩某被法院宣告死亡。由于韩某失踪前曾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及其他附加险,而其失踪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所以韩某被宣告死亡后,韩某的妻子田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然而保险公司却以理赔已过保险期间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田女士和女儿将保险公司诉至兴庆区法院。
  诉讼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理赔是否超过了保险期间?由于被保险人韩某系被宣告死亡,而宣告死亡是死亡的一种特殊情形,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失踪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宣告死亡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保险合同约定了宣告死亡亦属于应当理赔的情形,且规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请求给付身故保险金应在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驶。在韩某最初失踪时,原告、身故受益人田女士不可能知道韩某最终被宣告死亡的结果。因此,在韩某被法院宣告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属于超过保险理赔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鉴于双方多次调解均未达成合意,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即向被保险人韩某的身故受益人田女士支付6万元的保险赔款。结案后,法官在充分了解保险公司见解的基础上,从法律、公平的角度与保险公司主管对本案进行评析,通过反复沟通,保险公司最终认可了法院的裁判结果。(记者 张怀民)
 & (稿件摘自 宁夏新闻网-法治新报,如需转载请与宁夏新闻网联系)
版权说明:&转载须经版权人授权并注明来源。联系电话:010-
编辑:胡钰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 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
中国江苏网4月26日讯(通讯员孙妍王莹)被保险人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公司以其超过两年未缴纳保费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江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受益人张某某、刘某某保险理赔款158555元,驳回张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3年刘某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张某某、刘某某,合同约定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刘某交费至2006年,于2007年8月失踪,日被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自动垫交保费后中止了两份合同的效力。受益人张某某、刘某某知悉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保险公司拒不理赔后双方闹至法院。
江阴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失踪导致其未交保费,与因投保人主观上的故意或疏忽未交保费不同,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未将宣告死亡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故刘某被宣告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
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合同中对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期间拖欠保费应如何处理未作约定,保险人因此中止或解除保险合同有违保险合同保障风险之目的,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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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宣告死亡 保险公司赔偿吗?
导读:法院未明确死亡时间的,以宣告死亡日为准,如果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按意外身故理赔,在合同有效期外的,则不予以理赔。
  在法律中对自然人的状态有宣告死亡的说法,你知道什么是宣告死亡吗?如果购买了后,人被宣告死亡,赔偿吗?这里小编将为您解答这些疑问。  什么是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与宣告失踪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决失踪人的整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问题,而宣告失踪则主要解决失踪人的财产管理问题。故宣告死亡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踪则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公民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产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终结之日起计算,满四年的。  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请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被宣告死亡后保险公司赔偿吗?  从宣告死亡的定义来看,宣告死亡主要是解决民事问题,而宣告失踪是解决财产问题,那么单纯从宣告死亡的字面意思来看,宣告死亡保险公司应该是不赔偿的。  解答被宣告死亡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的问题,需要区分开来回答,即被宣告死亡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和已超过保险期间两种情形。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或寿险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下落不明,最终被法院宣告死亡,但宣告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保险期间,这时保险公司理赔额吗?保险专家表示,法院未明确死亡时间的,以宣告死亡日为准,如果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按意外身故理赔,在合同有效期外的,则不予以理赔。宣告死亡的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没有死亡的,应撤销死亡宣告,并返还已获赔的保险金。专家建议,在理赔实践中,应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可在保险合同中就“宣告死亡”作出特别约定,视情况按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案例?  过了合同期保险公司被判理赔  日,被保险人陈某在一保险公司投保当年8月1日至日的寿险,保险期限5年,保险金额10万元。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07年5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报案登记。日,法院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无独有偶。日,罗某为儿子罗亮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保险”,其外身故保额1万元。日下午放学时,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下落不明。日,罗亮被法院宣告死亡。  在上述事故发生后,陈某女儿及罗某均向提出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受理后指出,法院宣告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时间,由于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不予赔付。  因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陈某女儿、罗某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两案后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宣告死亡(时间)相应内容的表述,保险公司拒赔使得宣告死亡情形变成了“事实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30条: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民法通则》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所以,保险合同中“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报案并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法院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遂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民法通则》对于如何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没有作具体规定,并没有指出其死亡时间可追溯到下落不明当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明确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之日。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过了合同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的。  法院终审认为,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合同期而可免除给付责任。保险公司并未将“事实免责”向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17条,未明确说明“除外责任”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分析  将“宣告死亡”作特别约定?  有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完全拒绝给付是欠妥的。虽被保险人陈某、罗亮目前无法找到本人(尸体),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的概率是存在的,进一步讲,应由保险公司举证二人还未死亡或死亡时已过保险合同期,而投保人只需履行及时报案、配合调查、备齐索赔资料等义务。  另有部分学者指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完全给付也是欠妥的。对于案例一,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身故金,这样会增加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购后,人为故意失踪与投保人合谋欺诈保险公司,待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便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对于案例二,当时意外事故发生暂且为真,但未查到被保险人已死亡的客观证据,其中也存在“人为制造意外事故”的可能性。  亦有人建议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免除责任。霍乾认为,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背上免除其应承担义务的嫌疑,建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规定,就宣告死亡作出特别约定。  比如,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20%-5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50%-8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上述陈某、罗亮案,保险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陈某女儿2万-5万元身故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罗某元身故保险金进行结案。”霍乾表示。  保险纠纷调解不能过于拘泥原理而忽视实践的灵活应用,否则理论将沦为空谈。约定给付比例实质是对保险责任的细化,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求同,而不是任意扩展了保险责任。在实践中,不是所有理赔案件都能简单地按“足额理赔”或“拒赔”处理,更多的是介乎两者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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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保险公司该给付吗?
  争鸣探讨  霍乾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宣告公民死亡有以下两种情形:(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两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且过公告期后才能宣告其死亡,结合到合同,被保险人若购买一年期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意外保险,尔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而宣告死亡时间必超出一年的保险期限,即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这时保险公司该给付吗?本文以两宗宣告死亡人身保险案为例,与业界学者初探。  案例一:日,陈某向保险公司一年期“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身故保额10万元。日,陈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1年10月,陈某被法院宣告死亡。同年12月,陈某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受理后指出,法院宣告陈某死亡之日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日期,宣告死亡过了合同期,不予给付。  案例二:日,罗某为儿子罗亮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平安保险”,其中意外身故保额1万元。日下午放学时,罗亮在学校门口被陌生人拐骗下落不明。日,罗亮被法院宣告死亡。罗某在拿到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同样以宣告死亡日期过了合同期为由不予以给付。  陈某女儿、罗某不接受保险公司的拒赔结论,分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受理二案后认为,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并无宣告死亡(时间)相应内容的表述,保险公司拒赔使得宣告死亡情形变成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事实免责”。“事实免责”是指虽无明确的保险免责条款,但依相关可以推知保险人能够事实上免除其责任。二案中被保险人陈某下落不明、罗亮意外伤害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经过的法定期间为五年及两年三个月,对于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年期意外保险,尽管保险合同没有明确责任免除条款,但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这种情形,保险公司事实上不可能赔付,这使得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事实受损”。鉴于此,保险公司应当认定陈某、罗亮宣告死亡属于保险责任,应向受益人如实给付身故保险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法院一审结果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称,《民法通则》对于如何确定被宣告人死亡时间没有作具体规定,并没有指出其死亡时间可追溯到下落不明当日,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明确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为判决宣告之日。既然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日过了合同期,则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是充分合理的。  法院终审认为,两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的时间超过合同期而可免除给付责任。避开争议焦点不谈,若从保险公司拟定条款不完善、不周密角度来讲,保险公司未将宣告死亡作为责任免除,未对合同中“身故”、“身故时间”含义界定,保险法及相关法规也未点明“身故”是仅指生理死亡还是同时包括宣告死亡。从民法通则来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所以,保险合同中“身故”也应包括宣告死亡。现保险合同中“身故”“身故时间”的定义有两种以上理解,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并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女儿、罗某给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1万元。  对于法院的观点、保险公司的做法,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公司完全拒绝给付是欠妥的。虽被保险人陈某、罗亮目前无法找到本人(尸体),但在保险期间内死亡的概率是存在的,进一步,若举证二人还未死亡或已过一年期保险合同期死亡,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而不应由投保人举证,投保人只需尽及时报案、配合调查、备齐索赔资料等义务。  另有部分学者认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完全给付也是欠妥的。对于案例一,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身故金,这样会增加投保方的道德风险。实践中会发生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后,人为故意失踪与投保人联谋欺诈保险公司,待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投保人便向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对于案例二,当时意外事故发生暂为真,但未查到被保险人已死亡的客观证据,这其中也存在“人为制造意外事故”的可能性。  为避免宣告死亡人身保险理赔案产生纠纷,学者建议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责任,这样做,可行吗?其他问题可能会随之而至。《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公司将宣告死亡写入保险合同有免除其依法应承担义务的嫌疑,待到案件诉诸法院法庭时,保险公司大多会处于被动的局面。  综合以上分析,无论是保险公司、法院抑或是业界学者,所持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在人身保险理赔工作实践中,笔者有所体会,一些理赔纠纷案例完全从法律层面去判定,往往会造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更大的矛盾。投保人不会也没有足够时间学习保险、法律知识,他们只想体会到保险公司优质的理赔服务。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于投保人投保时可在投保单中作出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特别约定可为以下两点:  1.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20%~5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本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视具体情况按保险金额的(50%~80%)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  根据上述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本文陈某、罗亮案,保险公司可给予被保险人陈某女儿2万~5万元身故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罗某元身故保险金进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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