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达(中国)内蒙古融资租赁公司有哪些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和负责人是谁

原告: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區(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303-1。

法定代表人:林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赛赛 律师。

被告:吳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为与被告吴文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5680元及利息1115元、违约金7136元,合计43931元;2.被告支付代偿利息231元(以439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7年10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止);3.原告对抵押物被告的闽D×××××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於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審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与林泽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林泽标借款35680元月利率为1.25%,年化利息15%借款期限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总利率金额为1338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至10月的24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每日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万分の五的滞纳金并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被告与林泽标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姠乙方支付借款恩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代偿利息向被告追偿,直至被告全额付清欠款为止被告名下的闽D×××××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同日,林泽标向被告转账32004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转账款32004元,委托转账支付给杭州富商信息科技有限平台服务费及代管费用3676元被告以其名下的闽D×××××的雪佛兰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得款项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为其还款439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43931元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徐东生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玳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囚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信达(中国)内蒙古融资租赁公司有哪些有限公司43931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の日止)。

二、被告吴文武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安信达(中国)内蒙古融资租赁公司有哪些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文武名下的闽D×××××车辆(车架号:LSGPC52U8EF028656)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吴文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原告: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區(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865号金融贸易中心北区1-1-1303-1。

法定代表人:林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赛赛 律师。

被告:吳文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为与被告吴文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5680元及利息1115元、违约金7136元,合计43931元;2.被告支付代偿利息231元(以439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7年10月17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止);3.原告对抵押物被告的闽D×××××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於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審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与林泽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林泽标借款35680元月利率为1.25%,年化利息15%借款期限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总利率金额为1338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至10月的24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每日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万分の五的滞纳金并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被告与林泽标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姠乙方支付借款恩金、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代偿利息向被告追偿,直至被告全额付清欠款为止被告名下的闽D×××××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同日,林泽标向被告转账32004元,由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转账款32004元,委托转账支付给杭州富商信息科技有限平台服务费及代管费用3676元被告以其名下的闽D×××××的雪佛兰小型轿车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得款项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为其还款439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43931元后,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徐东生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玳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囚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信达(中国)内蒙古融资租赁公司有哪些有限公司43931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の日止)。

二、被告吴文武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安信达(中国)内蒙古融资租赁公司有哪些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吴文武名下的闽D×××××车辆(车架号:LSGPC52U8EF028656)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吴文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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