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公司挂了个保险代理人的工号不实虚假的推销,保险公司是否有责任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赵某是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的保险代理人,日,赵某进入某保险公司的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由保险公司核发了《展业证书》,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获取代理“佣金”。
日,赵某在公司排练节目过程中摔倒,致“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失血性休克、外伤”,于当日送医抢救后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2016年12月,赵某的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赵某生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按照工伤赔付相关待遇。
赵某亲属认为赵某自为保险公司工作以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赵某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服从保险公司的日常管理,从事保险公司安排的保险销售和内勤工作,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包括底薪在内的收入,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规定,为此要求确认赵某生前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保险公司提交了赵某入职时的《续期收展人员登记表》、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保险公司关于《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和公司关于正式员工的《薪酬管理办法》、赵某佣金明细表、赵某的《完税证明》以及赵某与公司正式员工不同等证据,保险公司认为赵某与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赵某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代理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庭审情况,仲裁委能够确认赵某生前是有保险代理人资质的保险代理人员,从事的是保险代理工作,获取的报酬是保险公司根据赵某收取的保险费而支付的佣金。根据赵某家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均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关系(但保险代理方面的管理是客观存在的),也不能认定赵某获取的佣金具有劳动关系特征中的工资属性(期间因没有收到保费导致有一个月是零佣金,其中也有月佣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仲裁委认为赵某亲属提交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赵某亲属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上:
赵某是否接受公司的日常管理?
在本案中,赵某入职后就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书》,具备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和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其工作内容也是围绕保险代理开展,与保险公司建立的是保险代理关系,属于保险代理人。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由此可见,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
由此可知,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是受《保险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来调整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档案管理是保险法规赋予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赵某亲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生前曾被保险公司培训管理过,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参加过相关的保险营销活动,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些培训管理是属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方面的管理。
赵某获得的劳动报酬是什么性质?
在保险行业中,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保险公司为了以最大限度地促进业务发展,减少代理行为带来的法律风险,制定《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对保险代理人规定相应的职责,确立相应的级别以及不同级别代理人的酬佣等管理措施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
赵某系保险公司正式收展专员,根据《个险收展代理人管理办法》关于正式收展专员佣金标准及考核的规定,正式收展专员的代理佣金项目有个人收展首佣、个人收展续佣、继续率奖金、无佣期服务津贴、新人责任津贴、季度奖等多项构成。
从赵某家属提交的《业务中心-我的佣金》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赵某佣金发放情况可以看出,赵某是明确知晓自己劳务所获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佣金范畴,所获名目也是按照佣金项目发放,而不是按照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且赵某的收入构成也明显区别于保险公司的其他正式员工,赵某生前的《完税证明》也显示赵某缴纳的品目名称为劳务报酬所得而不是工资薪金所得。因此,赵某获取的报酬应属佣金而不是劳动关系中的工资,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一直没有明确定位,尤其是在其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应参加公司的晨会等表面上具有劳动关系属性等内容)的情形下,经常会有保险代理人要求与保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但实际上,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也不承担保险代理人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在对保险行业逐渐规范的过程中,国家应当更加明确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及义务,给保险代理人一个明确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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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保险代理人投保和直接去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没有区别?
保险代理人上门来办理保险手续,和自已上保险公司去办理投保有什么区别?况且保险代理人是个不认识的,会不会是碰到假冒的。因为第一次买商业保险,不了解
上门办理和自已上保险公司亲自办理投保没什么区别,同一套保险计划的保费都是一样的,不会有任何出入,而且个人去保险公司办理,公司也会安排一位代理人来为您作长期服务。
您如果对代理人有异议,可以查看他的工作证、身份证,还可以打保险公司的咨询电话,直接核实代理人信息,这是最简便的方法。
现在保费多数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办理,代理人是拿不到钱的,只有个别大额保费可以通过现金办理,您可以要求代理人陪同您到保险公司柜面直接办理存款手续。
yangzhongmin@
其他答案(共4个回答)
公司的投保制度很严,连自己公司工作人员投保都在保险代理人处办理。您既使到了保险总公司投保,他也委派一个优秀的保险代理人为你办理投保手续,所以,两者的区别是:1、手续上一样,但是,对上门代理人要慎重,除了查对方证件外,还不知对方是不是为您服务时间较长的,质量最优秀的。2、公司委派的就比较放心,但是不排除关系网的存在。3、上门的保险代理人一般上岗时间较短,因无处找客源,所以就用【瞎子模鱼法】,您若...
保险公司的投保制度很严,连自己公司工作人员投保都在保险代理人处办理。您既使到了保险总公司投保,他也委派一个优秀的保险代理人为你办理投保手续,所以,两者的区别是:1、手续上一样,但是,对上门代理人要慎重,除了查对方证件外,还不知对方是不是为您服务时间较长的,质量最优秀的。2、公司委派的就比较放心,但是不排除关系网的存在。3、上门的保险代理人一般上岗时间较短,因无处找客源,所以就用【瞎子模鱼法】,您若感觉很投缘也是帮了他们一次。
从代理人手里买保险和自己去保险公司投保从价格和产品内容上来说没有任何区别,正如楼上几位朋友所说,即使您亲自去保险公司投保,公司也会为您指定一位代理人为您做后期服务。
  如果您对目前为您推荐保险的这位代理人比较满意,只是因为不是熟人而有所顾虑,可要求他出示代理人展业证书,这是任何一个保险代理人必须持有的执业证明,并要求按银行转帐方式缴付保险费;如果您想投保又对现有的业务员不满意,可拔打该保险公司的咨询电话要求推荐优秀代理人,每个公司都有这项业务,公司推荐的都是品质优秀的代理人,这样可以消除您的担心。
你不是和代理人签的合同,是和保险公司签的,所以代理人找不到了,一点也不会影响你的保险利益。只是理赔时麻烦一点。打电话给那个保险公司,让他们再给你指定一个代理人就...
在保险性质上是没有区别的。
电话车险一般可以享受15%的折扣,因为保险办理中省掉了中间给业务代办人的服务费。投保各个流程需要自己亲自上门去办理。
而门店车险则没...
快去找太平洋要回来吧。如果你退保,第一年的钱肯定是给保险公司的。如果你退保后,又扣了一次钱,那肯定是扣错了。可以投诉的。打太平洋的客服95500(如果没记错的话...
您好!
银行只是代理保险公司的个别产品,如果您要买保险最好是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联系,这样可以更全面的了解保险,购买适合自己的产品。在理赔方面,保险公司是您权益的...
买车险需要考虑理赔方便、价格便宜、只买该买的险种。4S店卖的保险,要看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的了。大公司信誉好、服务也周到。比如平安车险,可以全国通赔,小公司就不大...
答: 去大学报医疗保险要带什么
答: 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扣除死亡风险保险费后,剩余部分直接划转客户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根据客户事先选择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渠道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直接影响客户的...
答: 儿童的“保险”年龄
大多数儿童保险的投保年龄都以0岁作为开始,但在保险行业章程中,这个0岁不是儿童的自然年龄,指的是儿童出生满28天。
遵守“先近后远,先急后缓...
答: 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扣除死亡风险保险费后,剩余部分直接划转客户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根据客户事先选择的投资方式和投资渠道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直接影响客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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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有什么责任
我有个朋友是保险代理人,代理的一份保险出了问题,因为他在给客户办理时无意过失导致客户无法理赔,客户已经投诉,请问我朋友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还会承担刑事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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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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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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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三十条 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本公司保险代理人登记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据了解,该保险代理人职业责任保险,主要承担保险代理人在执业过程中,因疏忽或过失行为导致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第三人首次于保险期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而又属于被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据悉,一名保险代理人累计赔偿限额高达20万元。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 资格 第八条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第十六条 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第十七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第十八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拥有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二十六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六)更改公司名称;(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四)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七)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八)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第四十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第四十二条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四十七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第四十九条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第五十一条 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一)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第五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第五十七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代公司理业务。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第六十条 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室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七章 保险代理合同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第六十九条 《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的险种;(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第八章 罚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第七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章 附则第七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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