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没有人在郑州宏祥租赁商行租过220v小型砂浆搅拌机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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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郑东新区宏祥建筑材料租赁商行,坐落于中国的交通枢纽——河南省的省会郑州,公司投资创建于2011年。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经过多年的潜心经营,现公司已有一定规模,在建筑设备租赁行业暂露头角。宏祥建筑材料租是一个充满生机和蓬勃发展的企业。公司秉承“遵纪守法,以人为本”指导思想,按照“烹小鲜如治大国的司训,努力实现“组织系统化、决策科学化、管理规范化、工作程序化、效率标准化”的集团化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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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花园口镇石桥村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李晓平与陆宏祥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相关法条:原告李晓平。委托代理人顾建霞。被告陆宏祥。原告李晓平与被告陆宏祥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建霞、被告陆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平诉称,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件已被被告陆宏祥收回),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40T塔吊一台,租金为238元/天。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97104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次未果。另外,费海林一案与本案案情相同,费海林是与李晓平一样将塔吊租赁给被告陆宏祥使用,费海林一案已由法院审理结束,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租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97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右上角有签字)、结算单原件、(2012)皋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2012)皋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终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等证据。被告陆宏祥辩称:一、该份合同是假合同,塔吊实际上是被告本人和冒晨霞、李晓平、李军四人合伙购买,刘军和刘鹏一起承包了标龙公司的工程,由李晓平和刘军协议,将该塔吊租赁给刘军使用,约定200元/天。后由于刘军欠高利贷跑了,标龙公司就将工程给刘鹏一个人做,刘军的债权人要去拿刘军工地上的塔吊、搅拌机、建筑材料等用于抵债,李晓平就用复印机合成了这份假合同,合同上的字不是被告本人签的,刘军的债权人见了这份合同就没法将塔吊拖走抵债。二、关于合同右上方中同意将塔吊租赁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相关文字,本人在签字的时候因为是晚上,并不清楚具体写的什么内容,只是应标龙公司经理阮林的要求,让本人在上面签字做个见证,否则没有钱拿。三、日的结算单上被告本人的签字与上述第二项一致,只是做个见证人。四、费海林与其签订的合同也是假的,也是因为债权人要拆塔吊,伪造了那份租赁合同。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陆宏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日陆宏祥、冒晨霞、李晓平、李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一、四人自愿合作,共同承建桃园店面房工程。证据二、日收据,交款单位陆宏祥、收款事由塔吊款。对被告陆宏祥所举证据,原告李晓平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的时间是2007年3月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另原告李晓平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右上角所签的刘鹏是被告陆宏祥下属雇佣人员,结算单中的李加禄是陆宏祥的会计,结算单是由李加禄书写,由陆宏祥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0000元、进退场费10000元,被告都没有给付,而且也没有给过塔吊租赁期间内的任何费用,目前塔吊已经归还给李晓平。被告陆宏祥当庭陈述,刘鹏与刘军是通过被告介绍承包标龙公司工程的,由标龙公司直接付款给刘鹏和刘军。结算单是由李加禄书写,李加禄是刘鹏承包工程上的会计。结算单签字后,没有支付过租金给原告。经审理查明, 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右上角有签字)的右上角处载明等东郊花园二标段工程不使用通知拆出之日后,经双方结算塔吊租金金额为准,任此结算单直接向阮林项目部在刘朋和陆宏祥的工程款中扣出 刘鹏日 陆宏祥日,被告陆宏祥在该租赁合同复印件右上角的上述标注内容下方签名。上述租赁合同复印件的主要内容有出租房李晓平(简称甲方)、租用方江苏标龙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塔吊40T壹台,预计塔吊进场时间为。...租用时间不得少于叁个月,租金定为每台每天贰佰叁拾捌元238元,乙方每使用壹个月期满支付租金一次。合同下方,甲方由李晓平签名,乙方由陆宏祥签名,日期为日。日结算单原件,载明东郊花园一期二标段於日租用李晓平建友40T塔吊一部,於号已使用结束,现予以报停、停止使用、总共用时408天,依据合同按238元/天计,共款:97104.00元(大写:玖万柒仟壹佰零四元正)此据结算人:东郊花园一期二标:李加禄 号 陆宏祥2010.4.,被告陆宏祥在结算单下方签名。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右上角有签字)、结算单原件各1份等在卷佐证。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原告虽仅提供了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但根据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陆宏祥应当偿还原告设备租金97104元,理由如下:一、日租赁合同右上方的字样,载明陆宏祥与刘鹏在东郊花园二标段工程中使用的塔吊所产生的租金于该工程结束时结算,从该二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表述有两层含义,一是陆宏祥与刘鹏在东郊花园工程中使用的塔吊是由二人租赁使用的,二是该塔吊的租赁费尚未结算支付,待工程结束时结算并从二人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陆宏祥在租赁合同复印件右上角文字下方签字确认,既表明其对右上角有关塔吊租金结算方式内容的认可,也表明对租赁合同复印件上相关内容的认可;其在合同乙方处签名但未加盖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能代表标龙建筑有限公司与李晓平签订该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陆宏祥为合同的租赁方。二、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东郊花园一期二标段於日租用李晓平建友40T塔吊一部,并于当天结算,租金共计97104元,被告陆宏祥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向李晓平租用设备及结欠租金97104元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被告陆宏祥向李晓平租用塔吊并结欠租金97104元的事实。三、被告陆宏祥认为日签订的合同系伪造,不存在合同原件,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辩称其在租赁合同右上方及结算单下方的签字均只是作为见证人,而并非对租赁及欠款事实的确认,从上述一、二项可以看出,租赁合同右上方及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并无歧义,被告所说的其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显然与常理不符,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按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陆宏祥向原告李晓平租赁塔吊,并结欠租赁费9710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陆宏祥在与原告结算后,未能支付所欠租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租金97104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平塔吊租金欠款971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陆宏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代理审判员 裴 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洋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搅拌机租赁找哪家便宜-搅拌机租赁价格】 宏祥 - 中国产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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