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出来打工十五个月了打工让交张银行卡,但是发现金工资里才存到了这么点钱请问我是不是很穷,

文书性质: 判决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杨长青,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
负责人王伟权。
委托代理人董苏钰。
委托代理人刘均琦。
原告李(JUNGWOOLEE韩国人,在上海工作)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苏钰、刘均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有银行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截至日卡内存款余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195.84元。日,原告接到工商银行短信通知,发现该卡被盗刷五笔累计35,189元。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告交涉,但交涉未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成立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现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存款35,18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从现有证据分析,看不出发生诉争交易时银行卡在哪里,而银行卡密码是原告自己设定的,只有原告自己知道,故只能判断诉争交易系正常业务,看不出有盗刷痕迹。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核发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牡丹灵通借记卡。该卡系以磁条作为记载载体的银行卡(以下简称磁条银行卡),设有密码。原告申请办卡时签署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本人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本人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日21时12分至21时15分,原告手机陆续收到五条工商银行短信,告知原告前述银行卡在ATM机上转账20,000元、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100元,加上手续费合计被取出35,189元,卡内剩余6.84元。
原告收到短信后,立即与工商银行专线联系,并就近到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受案回执》载明原告于日报案称其借记卡被盗刷。
次日及当月18日,原告到被告下属武康路支行交涉。交涉时原告出示了被告核发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并在18日要求银行工作人员用该卡打印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另查明,诉争银行卡存款系于日21时12分至21时15分在广东省阳西县一台ATM机上转账20,000元、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100元,加上手续费合计被取出35,189元。
被告对原告存入银行卡账户的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手机短信、受案回执、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网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由银行卡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关于银行卡引发纠纷的法律适用,原、被告事先未作约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据此,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将钱款存入银行,即意味着原告的权利从对所存款项享有所有权转化为对银行享有请求返本付息的债权,即在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作为银行,对储户存入的存款,不仅负有依约向储户支付本息的义务,还对其发放给储户的银行卡负有保证卡内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对系统设备、交易工具的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银行卡存款是被他人利用伪卡从原告账户内转账、取现。虽然所涉交易必须通过输入银行卡交易密码才能完成,而原告也确实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交易密码系因被告原因而导致泄露的情况下,可推定系原告自身保管不当而导致密码泄露。但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伪卡盗刷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合同双方的原、被告,对各自所负的密码保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有很大差异。虽然原告很可能因社会经验不足而过失泄露交易密码,但其却有效保管住了自己的银行卡原件,据此,原告对诉争银行卡内存款被盗取的过失责任已可忽略。但被告核发的磁条银行卡容易被伪造,存在技术风险;而ATM机又不能辨别交易卡的真伪,存在安全漏洞,该技术风险、安全漏洞存在已久,故被告对诉争银行卡存款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具有重大过错。在他人用伪卡盗取银行卡内存款的情形下,不能适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关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的规定,即不能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对他人违法支取原告银行卡内存款的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盗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依据,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贞宇(JUNGWOOLEE)存款35,189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JUNGWOOLEE)以35,189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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