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二手或者三手转让的,或者是股权代持之股权被显名股东转让了的,保障和利润都被别人吃了,怎么去要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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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该债权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一、2013年5月,王仁岐发起设立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詹志才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10%股权,王仁岐为实际出资人。中汇公司召开股东会,明确詹志才所持10%股权为代王仁岐持有,中汇公司向王仁岐出具股权证书。

二、因詹志才与刘爱苹纠纷,长春中院冻结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王仁岐提出异议,主张10%股权为其所有,长春中院驳回王仁岐的执行异议。王仁岐向长春中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中止执行。长春中院认为:依据协议王仁岐系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故以(2014)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下称“16号判决”)停止执行上述股权。

三、刘爱苹向吉林高院上诉,请求撤销16号判决。吉林高院认为,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中汇公司名义股东为詹志才,代持股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故以(2016)吉民终35号民事判决(下称“35号判决”)撤销原判,驳回王仁岐诉讼请求。

四、王仁岐不服吉林高院35号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诉争股权为王仁岐所有,并停止对诉争股权的执行。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

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所以,最高法院最终裁定,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申请执行股东名下股权时,需要注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以及如何应对隐名股东主张所有权等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作为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一般债权人),在隐名股东对诉争股权主张所有权时,能否执行到款项?

第一,根据《》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隐名股东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需承担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由该隐名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在此阶段一般债权人是一个防守者,需要考虑怎样排除隐名股东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第二,关于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的“第三人”的范畴?无论在学术观点还是实务判例中,均未有统一结论,但正如本文所检索到的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所以,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综上,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执行。

二、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此时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案涉股权并确认其对所有权的,法院可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商事裁判规则中的外观主义及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对隐名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此时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故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已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真实有效,但其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其次,关于本案能否适用《》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王仁岐申请再审主张其为案涉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查封。就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外观权利人的关系问题,前文已经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而《》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仁岐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故本院对王仁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王仁岐在本院询问中提出的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民事再审审查坚持事由审查的原则,王仁岐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所提出的事由仅为第二百条第六项,而其于2016年12月5日提出按照第十一项的事由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本院不应予以审查。此外,王仁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为请求确认其享有中汇公司10%的股权,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中汇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审理的法律关系亦非股权归属,在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下,二审法院仅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案涉10%股份的实际出资人,而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或驳回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王仁岐与刘爱苹、詹志才等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

有关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案例一:《哈尔滨国家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龙江粮油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大连龙粮贸易总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北良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2、显名股东因一般债务纠纷被申请执行其所持股权时,隐名股东排除执行措施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张明梁与张晓文、张明荣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2417号】

本院认为,“对于股权归属的证明,代持股协议书、内部股东证言等证明材料与公开的股权登记相比,后者的证明力更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权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后才具有以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张明梁要求停止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张明荣在大和公司名下的18%股权实际系其出资,其因本人原因委托张明荣代为持有,故该股权应当属于其所有,张明荣只是该18%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不应认定该股权属于张明荣所有。本院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有代为持股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张晓文依据另案生效的(2014)台天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冻结并强制执行张明荣在大和公司的18%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张明梁要求法院停止对张明荣所持有大和公司18%股权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善意的第三人而言,名义股东是其所持股份的责任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而实际股东依据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主张排除对的执行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与崔敏健、广州市湛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福彬、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8101二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810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是否为叶鹏智。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合银泰富公司向郭福彬签发的股票上记载的股东名称至今仍然是郭福彬,从债权人崔敏健的角度来看,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应当是郭福彬。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该条款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但因有限责任公司是封闭性公司,就公司登记事项的公某而言,较之于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弱。因此,既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更应该符合上述规定,否则股份有限公司的运作将无法保证效率和安全。故上述条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涉案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登记在郭福彬名下至今未作变更,依法不得对抗善意的崔敏健。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合银泰富公司登记有十个股东,尽管叶鹏智主张其是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涉案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但并未得到其他所有股东的确认,也没有通过诉讼确认其实际股东的资格,叶鹏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是名义股东,对善意的第三者而言,名义股东同样是其所持股东的责任承担者,同时也应该是权利享有者,而与实际股东无直接关联。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登记在郭福彬名下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的实际股东目前不能认定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崔敏健对郭福彬持有的合银泰富公司5%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四:《杜玉良与张国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05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永青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永青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5: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范围

20:注意!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他人强制执行

21:注意了!先抵后租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

22:注意!最高法院: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附:9个典型判例)

24:最高法院:执行公证后取得执行证书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能否受理?

25:最高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高院:对法院执行拍卖程序和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撤销!

27: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0:最高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31:最高院:对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2: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

33:最高法院:什么情况下才能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很详细)

34:最高院:预售资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注意!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37:有结论了!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院:预售资金账户能否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首封法院冻结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1: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答案了)

42:首封法院冻结股权但未办理工商冻结手续的,其效力及冻结顺位应如何确定?

44:高院: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可被强制执行(附:实例)

46:高法院: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放弃的债权,仍有权申请继续强制执行

47:高法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清晰了)

48:高院: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时,在执行中不能同等受偿(首次借鉴深石原则)

49:高院:能否因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承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50:高法院:夫妻一方擅自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放弃债权是否有效?(附9个案例)

51:于搞明白了!最高院:执行清偿顺序究竟应"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52:懂了!最高法院: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起算和截止时间到底应如何确定?

53:答案了!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学位,全部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均取得法学专业或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股权代持在当代企业发展中其实是普遍存在的,有些人虽然有钱,但在投资一些比较好的企业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条件不满足,无法进行投资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而这个时候往往就会让一些有资格的人代为持股。不过股权代持会产生一定的风险,那么股权代持人的风险有哪些呢?下面就让律师365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股权代持在当代企业发展中其实是普遍存在的,有些人虽然有钱,但在投资一些比较好的企业时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就是条件不满足,无法进行投资持有该公司的股权。而这个时候往往就会让一些有资格的人代为持股。不过股权代持会产生一定的风险,那么股权代持人的风险有哪些呢?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即“代持股人”或“显名股东”)的不一致。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却未登记在其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的风险

可以说《司法解释(三)》)在原则上认可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当然有效则是一种误解,因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如无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如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将被依法认定为无效。

此外需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仅仅明确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地位,但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合法股东地位;明确了依照股权代持协议保护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但对于实际投资人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规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还有:公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的;外商为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通过与境内企业或个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隐名股东身份投资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和政策禁止或限制外商进入的行业的;隐名股东规避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以显名股东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的。

(二)显名股东恶意侵害隐名股东权益的风险

在一般的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面对各种诱惑,显名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隐名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协商);显名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

(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原则上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隐名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根据司法解释,必须经过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方可向法院请求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之后,隐名股东才能够成为显名股东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四)显名股东的针对显名股东股权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显名股东的财产。如果有第三人(主要是显名股东的债权人)获得针对显名股东的法院生效判决,该第三人极可能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作为股权代持人,其实也就是名义股东,这与实际股东其实是不太一样的。很多时候股权所得的收益,其实都是由实际股东享有,但此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该公司的股东却不是实际股东。对于股权代持人的风险,上文中已经作出了介绍,希望能为你提供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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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权代持虽能为投资者带来诸多便利,但代持行为本身也伴随着法律风险,需要投资者及显名股东对风险提早预防、有效管理。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投资者(又称隐名股东)向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但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而是委托他人(又称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记载的股东。显名股东虽没有实际出资,但作为以上法律文件登记记载的股东,拥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股权代持已越来越多得被运用到投融资市场,很多创业公司实际投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政策的限制,选择采用股权代持这种变通的方式进行投资,使投资过程变得更加便捷顺利。

目前如火如荼的股权众筹投资,为了有效避免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公司50人、股份有限公司200人的上限规定,投资者可委托众筹平台或其他股东代持;其次,很多创业公司正在实施股权期权激励方案,其中一种激励方式就是由某位公司股东代持期权,如果在行权后被激励对象不做工商变更登记,那么已行权部分的股权依然由原股东代持;此外,还有些代持是为了公司业务发展需要、避免关联交易、禁业竞止等。

股权代持虽能为投资者带来诸多便利,但代持行为本身也伴随着法律风险,需要投资者及显名股东对风险提早预防、有效管理。

股权代持协议有可能被认定无效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只要合同双方订立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就是有效的,这是法律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指: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些法条看着很宽泛,一般创业者也不太容易懂。举个例子:

小雷是某县城公务员,由于《公务员法》规定我国公职人员不得经商或者参与任何企业的入股,不能成为股东。因此当小雷想投资某朋友的公司时便遇到难题了:工商登记这关过不了,领导知道了也不好。于是小雷的朋友帮他想了一个办法,就是写了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小雷作为实际出资人,小雷的朋友作为这部分股权的代持人。后来,两人因为公司发展的问题闹了矛盾,小雷主张要回当初的投资款项,他所持有的证据就是当时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是小雷的朋友却主张这份协议无效,小雷作为不适格的投资主体为了避免法律的硬性规定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规定,因而无效。

有关股权代持的协议是双方所有约定的基础,一旦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那么代持行为基本上也会被认定不存在,除非实际投资人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代持关系。如果实际出资人无法有效证明代持关系,那么投资的钱多半也就打水漂了,你们懂的。

实际出资人的几个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承担的法律风险是比较多的。这种风险的来源主要在于当初选择的显名股东不靠谱,具体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1、显名股东拒不转交投资收益。一般隐名股东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投资收益,而在代持股协议中也会约定有关转交投资收益的内容。如果这种投资收益对显名股东产生了一定程度的诱惑,有可能促使显名股东违反协议约定,拒不转交。

2、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处分股权。显名股东作为该公司法律文件实际记载的股权所有人,对外可以行使一切有关该部分股权的权利。对内来说,显名股东应当是受制于隐名股东的,其一切法律行为应当向隐名股东汇报并在作出重大处分决定时必须事先获得隐名股东的同意。但对外来说,别人并不知晓该部分股权的真实所有,只依据公示的法律文件来认定。因此,当显名股东为谋取利益而故意擅自转让、质押这部分股权时,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会很难得到保障。

3、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滥用股东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股东的权利有股份转让权、资产收益权、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或自行召集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等等,这些权利都在极大程度上赋予了股东对公司控制,如果显名股东有意侵害隐名股东利益,在未经得隐名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滥用这些权利,对隐名股东带来的损失也是极大的。

显名股东的几个法律风险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显名股东在行使各项重大股东权利时应当事先征得隐名股东的同意。显名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可被看作是“代理人”的身份,他的一切法律行为应当建立在体现隐名股东意思的基础上。基于这种“代理”关系,显名股东的主要风险有:

1、作为公司实际登记的股东,有可能成为该公司债权人追偿的对象。因为对外来说债务的承担者应当是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的名义并不体现在股东名册里,公司债权人追偿的对象自然是显名股东。

2、“代理”行为不被认可,遭隐名股东事后追偿。即显名股东作出的某些决定、行为在事后遭到隐名股东不认可并要求追偿。

以上这些法律风险都是目前存在比较多的争议点,针对上述风险,创业者应当得到警示并进行如下风险管理:

首先,《代持股协议》作为最基础、最重要、最直接的能够证明双方代持关系的法律文件,应当予以重视,创业者自己不懂的可以请教专家予以解答,并要求审查协议漏洞。如果存在根本性违法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采取其他办法建立双方的法律关系。

其次,虽然在代持关系中,作出决策的是隐名股东,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却是显名股东,显名股东的权力之大可想而知,而其每作出的一项行动都有可能影响隐名股东的根本利益。隐名股东应当对其作出明确限制。

为各位创业者推荐一种相对较有保障的代持股模型,可以有效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实际出资人小雷想投资A公司,委托小梅作为代持股的显名股东,小雷可以实行以下三步:


①小雷将其投资资金以借贷形式给小梅,由小梅投资于A公司,形成小梅对A公司的股权。

②双方签署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以小梅把A公司未来产生的对应收益扣除小梅付出的成本及代持股报酬后,由小梅全部支付给小雷,以清偿小梅对小雷的债务。

③小梅可以委托小雷行使股权,或将其对A公司持有的部分股权质押给小雷并履行必要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以保障小梅按约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最后,建议代持股双方应当在协议中重点设计违约条款,增加违约方的成本,以保障协议有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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