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酒店财务日审纠纷案需要第三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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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秦海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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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3755号 &
原告:王辉,男,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海佳,女,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被告:刘甲新,男,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王辉与被告秦海佳、刘甲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海佳、刘甲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秦海佳、刘甲新偿还借款本金12 034元;2、请求判令秦海佳、刘甲新支付借款利息1320元;3、请求判令秦海佳、刘甲新支付日至日违约金6490.2元及日之后违约金(以12 034元为基数,从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请求判令秦海佳、刘甲新支付律师费2000元;5、请求判令秦海佳、刘甲新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秦海佳于日向王辉借款48 16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日起至日止,秦海佳于每月25日向王辉偿还借款本息4454元。如秦海佳逾期向王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王辉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秦海佳还应当赔偿王辉为追究秦海佳违约责任支出的律师费、法院受理费、差旅费等费用。秦海佳、刘甲新系同事关系。刘甲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王辉与秦海佳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未按期偿付借款所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辉依约已将借款全额交付秦海佳,但是秦海佳、刘甲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期满后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王辉多次催促,秦海佳、刘甲新仍拒绝还款,秦海佳、刘甲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还款义务。&
秦海佳、刘甲新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王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日,秦海佳(甲方、借款人)与王辉(乙方、出借人)、北京万盛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以下简称万盛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编号:xxx),约定:甲方因购买新设备需要向乙方借款,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借款金额支付给甲方,经甲乙双方要求,丙方在本协议中作为甲方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借款本金48 160元,月偿还本息4454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日起至日止。借款本金支付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丙方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咨询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丙方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应付乙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逾期向乙方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还款达到30日或出现3次逾期行为,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不仅应向乙方支付前述违约金,还应当赔偿乙方为追究甲方违约责任支出的法院受理费、评估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甲方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自乙方将本协议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丙方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秦海佳”、“刘甲新”签名字样,“乙方”处有“王辉之印”字样的印章,“丙方”处有“万盛行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对此,王辉称针对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48 160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秦海佳支付了4万元,代秦海佳向万盛行公司支付服务费8160元。&
同日,秦海佳(甲方、借款人)与万盛行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向特定出借人提供乙方对甲方借款资质的评价,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之间的交易。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指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还款提醒、账户管理、还款特殊情况沟通等内容。咨询费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而应当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借款协议指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日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48 160元,借款协议编号为xxx。特定出借人指经乙方推荐与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借款本金指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特定出借人向甲方提供的借款本金。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咨询费8160元。甲方同意在特定出借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甲方同意咨询费由特定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授权出借人代为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本协议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于日成立并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秦海佳”、“刘甲新”签名字样,“乙方”处有“万盛行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该协议所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载明秦海佳前11期每期还款金额为4454元,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4446元。对此,王辉称秦海佳已全部偿还了前9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款项未还。&
同日,秦海佳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秦海佳于日向出借人王辉借款48 160元,签订编号:xxx借款协议。秦海佳保证在借款协议生效起,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支付每期应付债务,即每期还款本息4454元。在履行借款协议期间,若不能按时归还所欠债务,承诺无条件承担债权人为维护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法律服务费用)。该承诺书上“承诺人”处有“秦海佳”签名字样。&
同日,刘甲新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借款人秦海佳于日与出借人签订的xxx号借款协议,刘甲新与借款人为同事关系,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甲新愿同借款人共同参与该笔协议项下的借款,直到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刘甲新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由于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同日,王辉通过网银转账向秦海佳支付4万元。&
诉讼中,王辉提交了一张《收据》,载明:日,收到秦海佳服务费8160元。该收据上“收款单位公章”处有“万盛行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诉讼中,王辉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用于证明秦海佳、刘甲新应向王辉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万盛行公司的股东现为合安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安控股公司),王辉为合安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日,万盛行公司的股东由衡洋变更为王辉、衡思伟。日,万盛行公司的股东由王辉、衡思伟变更为合安控股公司。日,万盛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衡洋变更为王辉。万盛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王辉,任经理、执行董事。&
以上事实,有王辉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收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王辉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其陈述,可以确认王辉与秦海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该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中,王辉实际向秦海佳的银行账户支付4万元,另行代秦海佳向万盛行公司支付服务费8160元。依据万盛行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本院认为王辉与万盛行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服务费系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行为。据此,王辉实际向秦海佳出借金额应为4万元,结合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对于每期实际偿还金额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已经实际偿还金额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认定无效,应折抵下一期应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对于未付款部分,本院认定年利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年利率总和为24%。借款协议约定分12期偿还,前11期每期偿还借款本金3333元,第12期偿还借款本金3337元。据王辉所述,秦海佳按照借款协议偿还了前9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期偿还4454元。其中,第一期偿还4454元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第二期应还本金为36 667元;第二期,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本息金额为4381.78,多还款72.22元,故第三期应还本金为33 261.78元;第三期,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本息金额为4317.18元,多还款136.82元,故第四期应还本金为29 791.96元;第四期,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本息金额为4185.13元,多还款268.87元,故第五期应还本金为26 190.09元;第五期,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本息金额为4107.94元,多还款346.06元,故第六期应还本金为22 511.03元;第六期,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本息金额为3999.08元,多还款454.92元,故第七期应还本金为18 723.11元;第七期,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本息金额为3868.53元,多还款585.47元,故第八期应还本金为&&&&& 14 804.64元;第八期,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本息金额为3771.06元,多还款682.94元,故第九期应还本金为10 788.7元;第九期,剩余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当期本息金额为3641.59元,多还款812.41元,故第十期应还本金为6643.29元。据王辉所述,秦海佳自第十期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还对违约金及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该费用总和与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据此,秦海佳应当向王辉偿还借款本金6643.29元,并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对于王辉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刘甲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与秦海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应当与秦海佳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秦海佳、刘甲新对王辉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秦海佳、刘甲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海佳、刘甲新向原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6643.29元及利息(以6643.29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王辉已预交,由被告秦海佳、刘甲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王辉已预交,由被告秦海佳、刘甲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窦文冉
[供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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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师源图书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照友及第三人虞明丽、曾一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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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原告信阳市师源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家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照友,男,汉族,41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虞明丽,女,汉族,5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一鸣,男,汉族,33岁,住信阳市浉河区。审理经过:原告信阳市师源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源公司)诉被告曾照友及第三人虞明丽、曾一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家强、张亮,被告曾照友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第三人虞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香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一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师源公司诉称:日,原告与第三人曾一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信阳市金色水岸花园6号楼门面房6-113、6-213两
相关词典: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朱建东与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孙勇红公司解散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朱建东,男,1970年生。委托代理人杨建文,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东(本案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福,男,1965年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孙勇红,男,1977年生。委托代理人李碧光,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建东与被告(以下简称骏隆永旺公司)、第三人孙勇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被告骏隆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福、第三人孙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东诉称,2013年1月,我与孙勇红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并注册骏隆永旺公司,公司位于元江农场,总投资为1000万元,双方各出资500万元。其中孙勇红的厂房建设为20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我以设备实物方式出资300万元(五层纸板线一条、全新全自动四色水墨印刷机一台)、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还约定了合作期限为15年、资金注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和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各自按约定进行了投资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同时注明投资人为我和孙勇红个人,各投资250万元等。之后双方共同经营至2015年2月。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双方产生意见分歧和受市场行情影响,导致公司亏损,并自2015年2月起停止生产,至今公司约有债务70万元左右未偿还,有债权100多万元未收回,还有库存原材料(400个卷筒纸)价值约150多万元。我与孙勇红多次为公司转租或终止合同解散公司协商未果,孙勇红不愿友好协商清算和解决,而双方又无法继续合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要求依法解散骏隆永旺公司。被告骏隆永旺公司辩称,从原告的诉状本身看,公司还有盈利的可能,但从两个股东的关系看,无继续合作的可能,公司也可以解散。公司希望原告和第三人尽量协商解决。第三人孙勇红述称,日,我与原告朱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双方各投资500万元在元江设立骏隆永旺公司。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投资义务,投资260万元建起厂房(实际算投资200万元),原告用一套包装箱生产设备投入,约定为300万元。公司成立后原告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要求公司财务账由其做,为使合作顺利,我便同意。此后在生产过程中,我将约定的投资款打入朱建东账户170万元,先后支付原纸款、运费等558万余元,把我原有的一套价值141万余元的四色水墨印刷生产线无偿投入公司使用,实际投入公司资产达959万余元,而原告的投资500万元至今尚未提交凭证由我方确认。公司成立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度的销售收入共计2812万余元全部汇入原告的账号,据我方测算2014年度公司盈利达90余万元。我方多次要求账务公开结算分红,原告不予理会,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公司于2015年2月停产歇业,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将厂房设备出租,原告于日与杨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将厂房设备出租给杨某某,年租金90万元,租金原定我和原告各占一半。但杨某某准备付租金时,原告无理提出其要占60万元,我不同意,故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所述,现不存在公司无法经营、亏损的事实,若解散公司将给我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据不能成立,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朱建东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与孙勇红一同成为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各出资25万元,分别占公司实收资本额的50%股权。同日,朱建东、孙勇红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名称由“元江县永旺纸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元江骏隆永旺包装有限公司”,并修订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经营期限十年,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由股东孙勇红、朱建东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额不变。由朱建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兼任公司经理,孙勇红为公司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公司设立股东会,每年定期召开一次,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公司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于第二年3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审查。该公司章程已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2013年5月,孙勇红作为甲方、朱建东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书》,约定:双方自愿合作经营骏隆永旺公司,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各出资500万元,甲方新厂房建设出资200万元、现金方式出资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乙方以设备实物方式出资300万元、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新厂地租用年限为15年。双方还对产品销售、财务管理等作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公司租用的土地到期或在经营过程中连续两年亏损或三年没有按最低额分红,则注销公司,将公司拍卖。另查明,工商登记显示,骏隆永旺公司于日成立,同年7月17日核准。2013年10月,骏隆永旺公司开始进行生产,经营收支及账目管理由朱建东负责。至2015年2月因朱建东、孙勇红之间就财务账目、分红等发生争议,公司停止生产。2015年8月,朱建东经孙勇红同意,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骏隆永旺公司的生产厂房及设备整体出租给杨某某,年租金90万元,租期三年。但该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日,本院在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库存的原纸约614吨,价值158万元,此外还有部分辅料。审理中,朱建东提供了资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据此主张公司尚有100多万元的债权未收回,负有70余万元的债务,经质证,孙勇红对证据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日,本院受理了杨某某诉骏隆永旺公司、朱建东和孙勇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朱建东主张被告骏隆永旺公司因亏损导致经营困难,但据其主张,债权和厂房内尚存的原纸等材料的价值远超过债务,不能证明存在公司经营亏损的具体事实;另一方面,现虽然公司股东朱建东和孙勇红之间就公司经营合作产生了争议,2015年2月公司停产后,也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会,但公司章程和相关协议并未将不按时召开股东会作为公司应当解散的情形之一。2015年8月,朱建东经孙勇红同意与案外人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故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僵局,也没有出现《合作协议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朱建东现虽与孙勇红之间存有矛盾,但双方的股东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故朱建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田兵审 判 员  宗春明人民陪审员  许乔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晏 珊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8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400-668-6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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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梅,女,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永昌小区永顺里25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梅,女,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永昌小区永顺里25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崇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丁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知遥,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知遥,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玲,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行政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丽梅因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昆明百货大楼的企业类型是国有经济,日昆明百货大楼全额出资成立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是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250万元和昆明百货大楼(集团)家电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成立。原告自称1990年4月到昆明百货大楼工作,日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的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在新的体制下,根据集团公司实行人事归位管理的要求,员工应当与各独立的法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就相应解除,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新的合同继承。”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决定按原告月基本工资400元,计发十二个月的生活补助费4800元,并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原告与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原告的申诉请求未得到云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双方提交的有关工资的证据载明原告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原告领取的工资中没有独生子女费的记载。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1276.13元×12)15313.6元;2、判令被告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元及赔偿金587.6元;3、判令被告支付2002年-2005年三年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4、判令被告从1999年起,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标准补交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补交各项社保及医保金;5、判令被告支付各项维权费用350元及住房补贴30000元;6、判令被告按月支付“爱心搭桥”承诺,从2005年12月起补发;7、判令被告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8、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从被告公司的出资情况看,被告属于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及云劳社[2002]20号文有关“国有企业在&规定&废止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或在改制后企业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前(即2001年以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终止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意见。本案原告自称1990年4月至2001年止,工作满十二年,应按十二个月计发生活补助费。对标准工资的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标准工资关于:“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职务)所对应的工资标准”的解释。和参考“企业‘标准工资’是指职工的基本工资,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为劳动者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的界定。本案被告在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决定按原告月基本工资计发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1276.13元×12)1531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被告决定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按原告月基本工资计发的4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元及赔偿金587.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载明原告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为此,对原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2005年三年独生子女保健费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没有载明已支付了独生子女费,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1999年起,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标准补交住房公积金;按本人实际月工资标准,补交各项社保及医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险种的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由此可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维权费用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中有仲裁费用50元,已由仲裁委员会明确由原告承担外,其余费用没有证据证实已发生。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按百货大楼固定职工待遇按月支付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支付“爱心搭桥”承诺,从2005年12月起补发“爱心搭桥”补助的诉讼请求,因“爱心搭桥”补助系企业内部行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规定。为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的“在新的体制下,根据集团公司实行人事归位管理的要求,员工应当与各独立的法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之日起,原与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就相应解除,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将由新的合同继承。”此后,原告与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看。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转由被告承继。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第一条及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云劳社[2000]48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梅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二、由被告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赵丽梅的独生子女费人民币180元;三、驳回原告赵丽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丽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及支付。被上诉人为国有控股公司,根据云劳社(2000)48号文件第二条、云劳社(号文件第二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等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2004年度上诉人的平均工资1276.13元计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15313.60元。2、根据《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规定,是先工作后发工资,因此被上诉人2005年11月份发给上诉人的500元工资,实际上是支付上诉人2005年10月份的劳动工资,因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院提供先发工资后工作的任何依据,而且还拒绝提交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第一个月工资的发放情况,应当确认被上诉人没有发给上诉人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05年11月份工资1175.20元及赔偿金587.60元。3、“带薪休假”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必须按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支付。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0月份工资500元是带薪休假的工资,实际对职工“带薪休假期间”实行限额工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同时该工资发放的标准没有取得政府的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工资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补发2005年10月工资并支付赔偿金。4、上诉人从2005年11月被终止劳动关系后,已经失业,准备再就业,因此,国家规定的再就业启动金应对上诉人适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5、被上诉人1993年改制时,没有办理过企业职工身份转换,根据云发(2002)3号文及昆发(2002)4号文件精神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身份置换金给上诉人。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各项社保金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给予支持。7、上诉人支出的维权费350元,是众所周知的,请求法院支持。8、独生子女费,一审已判决,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该项判决已经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 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程序没有提出,其程序违法,法院不应受理。生活补助费标准,我公司是在1994年开始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即自1994年起我公司就依据劳动部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和云南省劳动厅(1994)31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当解决部分企业工资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和云劳(1994)70号文《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的意见》的精神,并结合我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了公司岗位技能工资方案,并报昆明市工资改革办公室对《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公司岗位技能工资试行方案》进行审批,后经昆明市工资改革办公室批准,并经日公司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开始实行。 1995年我公司实施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同年参照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按照员工的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工资)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生活补助费。在我公司的《岗位技能工资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各类型员工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的标准和调整依据,并在员工的个人档案中进行记录和报备。此后,我公司根据云劳(97)103号,昆人劳字(97)64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昆百司字(97)89号文件《关于调整岗、技工资标准的实施的意见》。对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岗位技能工资的调整。另依据党中央、国务院国办发[1999]69号、云南省云政办发[号,昆明市民政办[1999]65号文件及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调整国有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方案》精神,我公司又出台了昆百司字[99]41号文《关于调整岗、技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对公司所有在册员工的岗位技能工资进行了调整。2005年我公司在终止员工劳动合同时计算员工的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依据就是员工的2001年11月的岗位技能工资,同时还参照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并经日的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来执行的。在计算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时间方面,我公司是自员工参加工作之月开始至2001年11月止,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根据劳社厅(号《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及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的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我公司计算员工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的时间是自员工参加工作之月开始至2001年11月止。为此,我公司将依法支付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支付的期限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最高期限――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支付金额,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我公司补发2005年1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在当月的11月16日支付了11月份的全月工资。所以,不存在支付2005年11月份工资及补偿金的问题。另外,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出此请求,而在诉讼程序中直接提出,系程序违法。3、我公司认为,独生子女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约定,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不应当作出判决。4、对于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同样没有法律规定。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2004]48号)的规定,企业只有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才有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义务。本案中的上诉人系与企业正常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条件,故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再就业启动金。5、对于上诉人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和各项保险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现为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主要有: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自1995年10月公司就为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工伤生育保险业务,并按照社保管理部门的要求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及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从未出现过中断或漏缴行为。2003年8月份我公司依法为员工开办了医疗保险业务,自申办以来,我公司一直依法按月进行企业应缴费用的缴纳,从未出现过中断或漏缴行为。1995年10月开始为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业务,并按月缴纳住房公积金。6、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支付各项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诉讼费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法》及《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于日与我公司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即:1995年12 月1日起至日止。且双方已签字盖章并送相关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过。日,由于企业法人分立,依据劳部发[号文第37条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上诉人赵丽梅解除了于1995年12月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于日与新企业法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既然由上诉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依据劳部发[ 号文第37条的“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力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赵丽梅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生活补助费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于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对《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及云劳社[2002]20号文有关“国有企业在&规定&废止后改制的,原国有企业职工在改制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或在改制后企业继续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计发职工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上诉人赵丽梅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已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赵丽梅支付生活补助费,一审判决确认由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支付48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赵丽梅要求按照2004年度平均标准工资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丽梅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由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上述费用。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补发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上诉人赵丽梅上诉认为其于2005年11月领取的工资系2005年10月的工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5年11月工资及2005年10月欠发的工资。经审查,从现有证据载明,上诉人赵丽梅已领取了2005年11月份的工资,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并未拖欠上诉人赵丽梅的工资,因此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11月份工资及10月份欠发工资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05年10月份500元带薪休假的工资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审查,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于日制定的《关于即将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申请带薪休假的规定》所发放,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赵丽梅等员工提供再次寻找工作过渡期间的工资,该规定并不与我国带薪休假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因此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再就业启动金的问题。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给予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安置费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具备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及自谋职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等条件的员工,才享有该笔款项,而本案上诉人赵丽梅系与被上诉人昆明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且上诉人赵丽梅是以其已经失业,准备再就业为由,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再就业启动金的主张,与上述文件所规定的条件不相符合,且该笔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非本案劳动争议的解决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身份置换金的问题。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办法规定,企业改制重组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继续留用的,应与其依法变更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对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含将应领部分协商作价入股)继续留用的职工,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从新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赵丽梅在与原审第三人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赵丽梅与被上诉人百货大楼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的该笔款项系企业改制过程中,落实政府相关政策的问题,其身份置换金的支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医保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期限及相关惩罚等,由政府相关部门行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均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赵丽梅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比例补缴住房公积金、医保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丽梅主张维权费350元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由复印资料的开销及交纳的诉讼费构成。首先,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是上诉人赵丽梅所应当承担的义务,由此其复印资料所开销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无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则依法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胜诉比例决定负担比例。综上,上诉人赵丽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独生子女费的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丽梅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丽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杨章亮 &&&&&&&&&&&&&&&&&&&&&&&&&&&&&&&&&&&&&&&&&&&&&&&&&& 审&&判&&员&&&&陶&&磊 &&&&&&&&&&&&&&&&&&&&&&&&&&&&&&&&&&&&&&&&&&&&&&&&&& 审&&判&&员&&&&余&&锋 &&&&&&&&&&&&&&&&&&&&&&&&&&&&&&&&&&&&&&&&&&&&&&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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