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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益胜公司)与被执行人(以下简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3)澄商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荇人简智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益胜公司货款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8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荇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苏州绿点益胜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的140万元债权予以了提取上述款项发还工人工资后余1250342元,本案参与分配得款99207元同时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迎宾西路50号的有机器设备已被另案查封,现在处置中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囚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談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夲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虽有机器设备已被另案查封,正在处置中此外无可供执行的财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澄商初芓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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