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变更中,其合同当事人内容不属实,合同有效吗

基本案情王某某系王某的姐姐。日,王某某作为投保人、以王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重大疾病等保险,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上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第3项载明: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第4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第5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以上询问事项投保书上均勾选为“否”。投保人王某某和被保险人王某均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王某在庭审中表示,投保单上勾选的“否”均是电脑打印,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亲自勾选。签署上述合同时,保险业务员只是拿了整本60多页合同书,指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某位置签字,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抄录一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了解其特点和不确定性”。至于健康询问事项及内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未出现本次保险事故之前都没有细看,更谈不上由业务员对其进行讲解、问询。保险公司于日签署了保险合同号码为PXXX的人身保险合同。重大疾病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合同所附保险条款列明的重大疾病包括恶性肿瘤。日,王某某委托业务人员办理加保事宜,加保内容为:增加本保单重疾基本保险金额200 000元,该险种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300 000元。同时,保险公司对王某某和王某再次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健康告知的询问,其中第1项询问内容为“原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告知内容是否有不属实”;第7项询问内容为“原保单生效日期至今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第11项询问内容为“妇女补充告知栏:您是否有子宫、乳腺、阴道等妇科其他疾病?”,上述问题的回答均为“否”。王某某和王某在签名栏签字确认。日至1月19日,王某在北京市甲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既往史:2009年因宫颈CIN2于乙医院行宫颈锥切术。现病史:&&2月前体检发现子宫内膜增厚,于丙医院行诊刮术。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恶性肿瘤、子宫内膜高分化子宫内膜样腺癌Ia1期等。之后,王某针对上述疾病向保险公司申请重疾保险金30万元。保险公司通过调查发现王某从2013年起存在体检异常现象。法院调取了王某于日在北京某门诊部的健康体检报告。体检报告中健康对比结果一栏显示:日,王某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回声不均(请结合临床)、宫颈囊肿(多发)。日,王某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增厚、回声不均(建议进一步检查)、宫颈囊肿(多发)、右侧附件区多房囊性包块。日,王某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增厚、回声不均(建议进一步检查)、宫颈多发囊肿、左侧卵巢囊肿。在庭审中,投保人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表示2014年增保时知晓王某体检子宫内膜存在异常,但是投保人认为这是很多女性都会有的现象,不认为这是一种病。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按保险条款计算给付被保险人王某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保险责任终止;本保单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核减为人民币五万元。经审核,被保险人在加保PXXX号保险单下重大疾病合同前存在严重影响我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加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本司对加保合同部分以保全回退的方式解除合同。裁判要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裁判结果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确定为:保险公司是否就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加保并对加保部分不予赔付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裁判理由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一,保险公司是否就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本案中,投保人于2014年9月申请加保,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再次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询问。投保人王某某和被保险人王某在加保的告知事项询问下亲笔签字认可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各项回答。虽然王某主张其和投保人只是签字,并未对询问事项进行阅读,保险人也未作出提示,但是法院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签署文件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签字通常意味着确认的意思表示,王某某和王某在签署文件前应当审读文件的内容并且作出正确的答复,而不是签字确认后又以“未阅读”为由拒绝承担签字的后果,故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询问义务,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了答复。第二,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2009年王某因宫颈CIN2于乙医院行宫颈锥切术,但是投保人在2009年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及2014年作出加保的申请后,在保险公司的询问下均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此情况;日,王某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回声不均的情况,虽然该份报告形成于体检机构,并不是最终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也与投保人在回答保险公司询问时的答复相矛盾。并且,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姐姐,其认可了在加保前知晓被保险人体检子宫内膜异常的情况。故法院认为在保险公司询问下,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该事项。第三,保险公司解除加保并对加保部分不予赔付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加保有法可依。投保人和保险人加保的合意产生于日,2016年1月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经过保险公司调查,发现了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且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于日作出解除加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上所述,保险公司向王某就本次保险事故依据加保前的保险金额仅赔偿十万元并无不当。法官说法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法官张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哪些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人需要对自己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通常是采用提前印刷的健康询问告知书或者是以网络为载体对健康告知事项进行询问。一般来说,如果投保人在健康询问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询问,且相关回答已经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不得在签字确认后又以条款众多自己未阅读为由拒绝承担签字的后果。但是,以上认定的除外情形是,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人员劝说投保人先直接在健康询问告知书上签字,之后保险业务员再收回健康询问告知书代投保人填写相关询问事项,该种情况无法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询问义务。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的解除权受到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限制,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的另一个特点在于,首次投保时间为日, 2016年1月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经过保险公司调查,发现了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且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距离首次投保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因此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就本次保险事故依据加保前的保险金额赔偿十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在“加保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了合同中加保的内容并无不当。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分别作出了规定。如何区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为重要事实而故意隐瞒;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虽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但因疏忽未能认识到该情况为重要事实。结合本案来看,被保险人2009年行宫颈锥切术及日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回声不均的情况,但是投保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在2011年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及2014年加保过程中,在保险公司的询问下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披露此情况,应该认定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首次投保,在加保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再次询问,投保人仍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文本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特别声明:本文为网易自媒体平台“网易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观点。网易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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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属于什么类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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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属于什么类型的合同
篇一:保险合同及其分类
保险合同及其分类
第一节 保险合同概述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1.概念:保险合同(Insurance contract),又称保险契约,是指保险双方为了实现保险的目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2.保险合同与一般经济合同的相同之处:
(1)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
(3)保险合同必须合法,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保险合同特点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的。采取欺诈、胁迫等手
段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它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使它比一般合同更加需要诚信,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
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
(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对当事人一方只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借贷合同等都属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则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如:投保人有交保险费的义务,那保险人就有收保险费的权利)在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中,绝大多数合同都是双务合同。
(3)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附和合同,又称附从合同、定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而订立的合同。附和合同的特点如下:
一是附和合同的条款(主要内容)是由单方事先决定的,一般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事先决定的,相对人不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
二是附和合同的相对人只有订立合同的自由(接受或不接受),而没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处于一种附从地位。
(4)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书面协议。 这是国际惯例,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易于保存。
(5)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的同时双方交付合同中的标的物,合同始为成立。
诺成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协议时合同即告成立。
(6)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出相应的保险费。
(7)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案例: 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
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不可缺少的要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
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组成的。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客体为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内容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
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
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
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
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法人:指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组织,他们像自然人一样享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发起或接受诉讼。法人能以政府、法定机构、公司、法团等形式出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
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如果该合同的缔结是经过监护人同意后所为,则该保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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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页41页19页28页107页22页34页133页52页13页永安保险(备案)[2009]N32号-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
来源:互联网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总则第一条\t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保险标的第二条\t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t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第四条\t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保险责任第五条\t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t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t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四)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灵造成的本身损失。第八条\t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二)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失;(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九条\t (一)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第一十条\t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一十一条\t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十二条\t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第一十三条\t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额;(二)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第一十四条\t[标的损失计算按照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金额赔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额。保险标的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被保险人可自行决定72小时的起始时间,但若在连续数个72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72小时期限不得重叠。第一十五条\t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计算赔偿,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合同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第一十六条\t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第一十七条\t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一十八条\t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一十九条\t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二十条\t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第二十一条\t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第二十二条\t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十三条\t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赔偿处理第二十四条\t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一)\t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t仲裁机构裁决;(三)\t人民法院判决;(四)\t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t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六条\t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第二十七条\t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八条\t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二十九条\t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三)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2.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保险期间第三十条\t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
(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二)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若保险设备本身是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则自其试车之时起,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义务第三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二条\t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第三十三条\t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t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三十五条\t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t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三十七条\t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三十八条\t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第三十九条\t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条\t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t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t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五)在预知可能引起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第四十三条\t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t 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该缺陷或类似缺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处理第四十五条\t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十六条\t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第四十七条\t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第四十八条\t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第四十九条\t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争议处理第五十条\t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一条\t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其他事项第五十二条\t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五十三条\t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第五十四条\t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释义第五十五条\t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1、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由于地震的强度不同,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般保险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震级在4.75级以上且烈度在6级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2、海啸: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以下内容为系统自动转化的文字版,可能排版等有问题,仅供您参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部分 物质损失保险部分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明工地范围内的与实施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 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属 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二)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 人的财产; (三)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前,已经投入商业运行或业主已经接受、实际占有 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财产, 或已经签发工程竣工证书或工程承包人已经正式提出申请 验收并经业主代表验收合格的财产或其中任何一部分财产; (四)清除残骸费用。 该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 工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计算机数据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 的财产; (二)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 置、设备; (三)土地、海床、矿藏、水资源、动物、植物、农作物;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航空器; (五)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 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 (以下简称“损 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第五条保险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1 以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对经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保险人按本保 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设计错误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二)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 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保险财产自身 的损失和费用; (三)因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引起的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以及为换置、修理或矫正 这些缺点错误所支付的费用; (四)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气装置的本身损失,或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失 灵造成的本身损失。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二)档案、文件、账簿、票据、现金、各种有价证券、图表资料及包装物料的损失; (三)盘点时发现的短缺; (四)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或已由其他保险予以保障的车辆、船舶和飞机的损 失; (五)除非另有约定,在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 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 (六)除非另有约定,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终止以前,保险财产中已由工程所有人 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部分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一) 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1、建筑工程: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 安装费、运保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2、其他保险项目: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的金额。 (二)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 1、 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造价时, 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间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保险人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 记录进行查验;2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合同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人 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保险人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后三个月内向保险人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 险人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 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 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款或以修复、 重置受损项 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 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一) 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 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 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 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 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以保险财产损失前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 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应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应保险金 额; (二) 保险金额低于应保险金额时, 按保险金额与应保险金额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 故免赔额后的金额,或者为根据第十三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该金额与免赔率乘积后的金 额。 保险标的在连续 72 小时内遭受暴雨、台风、洪水或其它连续发生的自然灾害所致损失 视为一次单独事件,在计算赔偿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并扣减一个相应的免赔额(率) 。被 保险人可自行决定 72 小时的起始时间, 但若在连续数个 72 小时时间内发生损失, 任何两个 或两个以上 72 小时期限不得重叠。 第十五条 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 应分项计算赔偿,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 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明细表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 以及本保险合同特 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 在任何情况下,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 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应保险金额时,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 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 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应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应保险金额时, 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应保 险金额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 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 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应保险金额与全3 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 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 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 费。 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 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 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 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 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对 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以下简称 “法律费用” ) , 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 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物质损失; (二)领有公共运输行驶执照的车辆、船舶、航空器造成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本保险合同物质损失项下或本应在该项下予以负责的损失及各种费用; (二)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 作的职员、工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 (三)工程所有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其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上述人 员所照管、控制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 责任不在此限。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二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 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4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 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 (二)1、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 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2、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 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 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保 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根据被保险 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 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险人未向该 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部分 通用条款责任免除 第二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 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 (三)1.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2.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5 保险期间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一)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 设备运抵工地 之时起始, 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 或工程所有人实 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 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 (二) 不论有关合同中对试车和考核期如何规定, 保险人仅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 的试车和考核期间内对试车和考核所引发的损失、 费用和责任负责赔偿; 若保险设备本身是 在本次安装前已被使用过的设备或转手设备, 则自其试车之时起, 保险人对该项设备的保险 责任即行终止。 (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 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 费用和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 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批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 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 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 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四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 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 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 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 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 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6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 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 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相关法律、 法规及规定,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技术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 被保险人应提 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 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 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 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 保险费, 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 退还投 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程设计、施工方式、工艺、技术手段等方 面发生改变致使保险工程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 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 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 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 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7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 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 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责任; (四)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五)在预知可能引起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交保险单、索赔申请、财 产损失清单、 有关部门的损失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 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 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 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该缺陷或类似缺陷造 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 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 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 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 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 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 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 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8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 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 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 按照合 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 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 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并 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并 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 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五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 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 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1、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由于地震的强度不同, 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般保险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 震级在 4.75 级以上且烈度在 6 级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2、海啸:指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 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 大的波浪。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3、雷击指由雷电造成的灾害。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 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9 (1)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2)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 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 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 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5、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 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6、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7、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米/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 8、冰雹: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直径大于 5 毫米,核心 坚硬的固体降水。 9、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 12 级或以上,即风速在 32.6 米/秒以上 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 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10、沙尘暴:指强风将地面大量尘沙吹起,使空气很混浊,水平能见度小于 1 公里的天 气现象。 11、暴雪:指连续 12 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 10 毫米的降雪现象。 12、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时冰块飘浮遇阻,堆积成坝,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剧上 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灾。 陆上有些地区, 如山谷风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冰块, 成下垂形状, 越结越厚, 重量增加,由于下垂的拉力致使物体毁坏,也属冰凌责任。 13、 突发性滑坡: 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 现象。 14、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风化、雨蚀造成崩溃下塌,以及大量积雪在重力作 用下从高处突然崩塌滚落。 15、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16、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对于因海潮、 河流、 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 地下有孔穴、 矿穴, 以致地面突然塌陷, 也属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但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 裂缝、 倒塌等, 不在此列。 (二) 意外事故: 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 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1、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10 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 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 在生产、 生活中有目的用火, 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 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 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 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 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 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 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 (2)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 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 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 (内压比 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三)应保险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九条(一) 、 (二)款确定的保险金额。11 []相关文章: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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