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合同,员工可以证明,如果打官司证人不能作证目击几个证人用录音说明了全过程,这个证锯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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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能证明劳动关系吗 怎么证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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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能证明劳动关系吗 怎么证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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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没有劳动合同,书面证据没有,就有证人证言,录音,能确认劳动关系吗
你好,我没有,书面证据没有,就有证言,录音,能确认劳动关系吗
律师回答地区:辽宁-沈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195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要看你现有证据的具体情况 11:29地区:辽宁-沈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715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可以诉讼试试,劳动服,工作证都可以 11:37地区:辽宁-沈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20986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4 人能确认劳动关系 15:31地区:辽宁-沈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36481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1 人你好,不好确认 17:05地区:辽宁-沈阳咨询电话:帮助网友:9086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20 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8:47
无锡推荐律师王茂林 |北京|部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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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搜集证据证明,建议报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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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2014 bolaw.com 京ICP备号购房的人交房款收据开多了有证人有录音打官司能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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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的人交房款收据开多了有证人有录音打官司能赢吗_
有这些证据,诉讼还是有一定机会的。如果对方是刷卡或转账付款,你方胜算应该更大。 ###################################################################律师提示:网上咨询解答仅是依据咨询者提供的内容所作的分析,供参考。案情复杂的,最好联系律师面谈研究处理。因时间精力有限,右侧电话限仅北京地区拨打咨询,外地有委托代理意向也可联系,接通后请先说明目的。 
买房除了交购房款,还要交什么钱? [
需要缴纳的税费: 1、契税:中心城区别墅类(含单体、联体)契税按4%征收;普通住房标准为按1.5%征...]未成年人与开发商签了购房协议,当时监护人在场但未签字交了房款,现在想退房,有法律依据吗? [
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能进行。   相关法律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买房都需要交什么钱 [
办理产权证所需费用及流程如下:费用:契税:90平方以下1%;90平-144平1.5%;144平以上3...]买房交了一部分房款后,房主毁约怎么办 [
现在,房价上涨已经是一个屡见不鲜的现象,那么在进行购房活动时,很多购房人可能就面临着一个问题,购房合...]买房人付清全部房款才交房违不违规 [
  一、交房指的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开发商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将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住宅交付...]听说2010年的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过户要交购房款和成交价的差额的70%的个人所得税,这是不是真的啊!... [
不是真的,70%不是个人所得税,是土地收益金。 北京市规定,日以后签订经适房购房合...]一般收条格式应该怎么写?比如我买房子,交易完了,也给别人钱了,谢谢 [
收据 今收到xxx购房款 元整(小写交款人手印)(大写 元。 交款人手印) 备注:根据购房合同第xx...]我买房的合同上有个延期交房违约金赔偿,延期交房超过90天按日向买房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5,这 [
不是首付,也不是总价,是延迟至90日时对方已经交付给你的房款,这时他给了多少,就按照已给的金额为基数...]买房人违约不想买了,我们双方在合同中没写过户和交剩余房款日期,买方想要回2000元定金,我不同意 [
一般都是交完房款再交房的,既然没有交款,那你当然没有交房,因为你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所以后续操...]
你好 不是必须的,要录音和证人都有更好!录音应当合法,能证明打人事实。……
你的证据很充分,足以让法官判定。 这类案件一般法官会选择调解,让你拿到因有的劳动报酬,下次注意与用人...……
只要实际做了工程,而且有直接的证据,这个官司能赢,但是最终结果可能要吃点亏的,能保住本就行了。如果没...……
要看金额多大和电话录音内容是否真实、客观且能体现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 金额较大的借款,法院需要你提供...……
证人的证明力在于他能够描述他在案发现场所看和所听事实,而证人的录音和书面描述并不能代替他本人在法庭上...……
1、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借条也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录音中最好有借款时间、地点、借款数额及用途...……
录音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讨债一定要有充足的证据,有借条或者录音等完全证明是此人借款才行。 如果讨债证...……
有证人就能获得相应证言即属于有证据,认定构成犯罪需要全案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孤证是不能定案的。实践中侦...……
录言还需要证人出庭当面对证,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网友建议,仅供参考。祝你好运!……
您好! 其证明效力很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录音证据不能采信为判案依据。别人欠我的钱,但当时没有欠条,我把和他的电话通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他承认欠了我的钱,请问这个录音能不能成为我起诉他欠我钱的证据?他如果不承认录音中的话是他说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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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作为证据
  他如果不承认录音中的话是他说的呢?如果他说录音是我和另一个人通话故意伪造的呢?这是不是还得进行录音鉴定啊?  
  这个不是有司解吗,司法考试法条上都有的,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证据取得途径不合法,无效。
  作者:横行天涯 回复日期: 10:57:04 
    这个不是有司解吗,司法考试法条上都有的,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证据取得途径不合法,无效  ---------------------  
印象里不需要对方同意阿。  
哪一个解释有?介绍一下学学。
  录音是有效的,因为你没有侵犯对方的权利,这个证据法院会采纳的。    对方否认的话就做鉴定。我觉得一般都不会否认的。    
  先出去,回来再看
  怎么上面两位说的不一样啊?到底哪个是真的啊?
  虽然不太懂法律,但我记得以前看报纸的时候就曾经看到过一则新闻,一个女是就是通过录音打赢官司的
  不好意思,打错字了哈,是...女士...
  作者:Pheobean 回复日期: 11:44:31 
    录音是有效的,因为你没有侵犯对方的权利,这个证据法院会采纳的。        对方否认的话就做鉴定。我觉得一般都不会否认的。    -------------------  这个说的对
  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法院不予采用  :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获取的证据。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我还是贴出来吧,省得大家再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  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大家各执一词,叫人莫衷一是,到底哪个是对的啊,欢迎有识之士都来讨论一下
  私自录音可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www.linli.cn 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所发 法复(1995)第2号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我国法律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只要符合两点条件就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第二、不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    -------------------------  以上,转贴自http://www.linli.cn/linli//165820.html。
  可见,我国法律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怎么就可见了呢?那法复〔1995〕2号写得非常清楚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与“第一: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有矛盾吗?    我已经以最高院法复〔1995〕2号举证了,请反对的各位举证。
  横行天涯说得好象也有道理,趴趴熊所说的证据是指一般的证据取得原则,并非特指录音材料,而1995年的批复是专门针对录音材料的,因为录音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2002年的批复,是不是指的不能刑讯逼供取得证据之类的意思啊?我不太懂法律,还请大侠们指教。
  可以!!!!  相信我!!!
  可以的啊!~!你可以去看看司法解释?  现在的是可以的!!
  我认为,音像资料一般不能用作直接证据,但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让法官采信.
  可以,但是要有其他证据辅证
  可以。。。。。。。。  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来看的话,偷录偷拍是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和条件的情况下,才应该不予采纳。否则,是可以采信的。
  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是不能作为证据的。这里“未经对方同意”和“非法”是画等号的,而且这个解释现在还是有效的。  但是在目前实际的案例中已经接受这种“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谈话作为证据,只要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原来的解释是不对的,虽然他缺乏科学论证,其他国家也没有先例,也违背国际惯例,但是当时就是这样解释了,也实行了这么些年。现在觉得他不对,所有有了2002年的改进,但是改进又不彻底。根据中国人的处事原则:我不说自己以前解释的错了,但是我现在在实际上还按照正确的处理。这样就出现了1995年的解释明确规定这种证据不能用,但现在法院还是接受的情况。
  根据新的证据规则,应该是可以的,只要不违反强行法以及公序良俗。
  erichi大哥,那如果某一方引用95年的法律规定认为证据采集不合法,不能采用,会怎样?既然你说95年的法律到现在还是有效的,那法院会说这个法律不适用了吗?
  1.1995年司法解释至今并未废止。最高院共废止司法解释6批,140件,最后一次废止为2002年5月,被废止司法解释中不乏由最高院制定新司法解释代替旧司法解释者。新旧一致尚且要废止,不一致更遑论。因此不宜臆断出&中国人的处事原则&之说。  2.证据规定于2001年12月制定,2002年4月实施,其制定时间与第6批废止司法解释废止时间相邻(2002年2月审委会通过),个人认为不存在应废未废的疏忽。  3.从条文上不能直接推论出1995年司法解释与2002年证据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4.“未经对方同意”录制谈话是不是侵害对方合法权益?个人认为侵害,至少当事人有权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5.录音证据具有特殊性,易伪造,通过断章取义等方式就可以歪曲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对此证据来源应有格外注意。
  看了楼上的,觉得法律是个郁闷的东西
  别整出这说那说,有效力吗?这是法版,人家这个是咨询,不要搞得那么含混行不行?    我看这个说得挺好。  作者:shengmeng 回复日期: 15:22:15 
    erichi大哥,那如果某一方引用95年的法律规定认为证据采集不合法,不能采用,会怎样?既然你说95年的法律到现在还是有效的,那法院会说这个法律不适用了吗?
  作者:轻易不来 回复日期: 17:32:02 
    看了楼上的,觉得法律是个郁闷的东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是说法律与现实情况不符,让人丧气?  还是说法律要字字斟酌、了无生趣?
  建议以后录音前,先有意交待一句:你这人太坏了,如果我录音你也敢这么说吗?    对方要是很嚣张的说:是,你录音我也这么说!     然后再作委屈状:你明明就是欠了我钱啊~~ 你难道不承认了?    等对方承认.    然后就OK了.切记要交待清楚人名和时间啊~
  作者:横行天涯 回复日期: 17:38:39 
    作者:轻易不来 回复日期: 17:32:02        看了楼上的,觉得法律是个郁闷的东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是说法律与现实情况不符,让人丧气?    还是说法律要字字斟酌、了无生趣?  ----------------------------------------  怎么说呢?  说到字字斟酌,我觉得是必要  因为据说联合国的文件都是用法语的,因为据说法语是世界上最精确的语言。中文的很多说法限定都有一定的模糊之处,暂且称之为盲点吧。但相信还是会逐渐加细完善的。  说到与事实不符,法律不代表事实  它只是根据对事实的判断来做决定  这样来说,我似乎没什么可郁闷的  可我还是郁闷  呵呵,兄台是学法律的?      薯片的发言真是给了俺会心的一笑啊~~
  上面有的网友已经从司法解释的变化比较清晰地说明了最高院对包括录音这种视听资料在内的证据合法性从一律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过  程。    个人认为,这是对新闻秘密采访、银行窗口摄像等取证手段的合法性的承认。但一概地将秘密录音资料作为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是值得商榷的。    即使手段的合法性得到民事证据若干证据的司法解释的肯定,但作为有效证据的另一要求--真实性,却被忽略了。    简单地说吧,债权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即将或已届满,为了实现时效中断,向债务人催债,为了证明这一事实,采取了秘密录音的方式。  即使这种手段的合法性得到肯定,但录音内容的发生时间、对话内容等方面的真实性因视听资料的易变性、可篡改性而很难加以证实。    
    单独的录音资料是不可以作为证据的,法院只会参考不做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你有不止一份的录音资料那就不一样了,可以推翻由于一份录音资料存在偶然性的推断了!
  楼主,相信我,可以去告,上面一些否定的人可能没有实践操作过。
  同意楼上。  可以当证据啊,我都用了好几回了的说。  当年证据规则出台前后,这个录音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之一。横行在网上GOOGLE一下,就能看到不少说明了,如果你说不要用学说来回答咨询,那么对本咨询的答案更与你的相反,答案就是“可以”。
  看了各位高手的讲解 我比较头大了  本人是法律系的学生  有一点比较糊涂 麻烦各位讲解一下  欠钱的人不知道录音的情况下 我私自录了音 再作为出庭证据  算不算是侵犯他的个人隐私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所发 法复(1995)第2号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可见,我国法律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只要符合两点条件就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第一: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第二、不是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        -------------------------    以上,转贴自http://www.linli.cn/linli//165820.html。       作者:横行天涯 回复日期: 13:51:37 
    可见,我国法律对私自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怎么就可见了呢?那法复〔1995〕2号写得非常清楚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与“第一: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的”有矛盾吗?        我已经以最高院法复〔1995〕2号举证了,请反对的各位举证。      ----------------------------------------------------    事实上,法复(1995)2号的规定正是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所取代的.从而对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采用打开了一个进路.    
关于这一点,还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证据规则时由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所作的解除.该点亦被重点提及.在网上随便一搜就得了.
  有时候觉得法律规定的是不够严谨
  我还是贴出来吧,省得大家再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    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    你还是学艺不精呀!  但愿你不是执法、司法人员或是律师。  
  事实上,法复(1995)2号的规定正是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规定所取代的.从而对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采用打开了一个进路.         关于这一点,还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证据规则时由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所作的解除.该点亦被重点提及.在网上随便一搜就得了.  ---------------------------    同意上述正确言论!
  其实一种东西~不是要看它的用途吗??~    毒品入药的时候也不是合法吗?~
  关于这一点,还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证据规则时由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所作的解除.该点亦被重点提及.在网上随便一搜就得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黄松有有权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解除”?一个其时的民一庭庭长(黄2002年12月才任副院长)?即使他是院长也无权以个人口头非正式形式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作出“解除”。  重述:  作者:横行天涯 回复日期: 16:47:14 
    1.1995年司法解释至今并未废止。最高院共废止司法解释6批,140件,最后一次废止为2002年5月,被废止司法解释中不乏由最高院制定新司法解释代替旧司法解释者。新旧一致尚且要废止,不一致更遑论。因此不宜臆断出&中国人的处事原则&之说。    2.证据规定于2001年12月制定,2002年4月实施,其制定时间与第6批废止司法解释废止时间相邻(2002年2月审委会通过),个人认为不存在应废未废的疏忽。    3.从条文上不能直接推论出1995年司法解释与2002年证据规定之间存在矛盾。    4.“未经对方同意”录制谈话是不是侵害对方合法权益?个人认为侵害,至少当事人有权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5.录音证据具有特殊性,易伪造,通过断章取义等方式就可以歪曲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对此证据来源应有格外注意。    
  我一直在关注大家的看法,但好象各执一词,至今也不知道到底谁说的对,好象各有各的道理,有没有权威一些的说法啊?也让俺受受教育,现在怎么感觉越看越糊涂啊?
  关于上面有人说能用、有人说用过好多次的情况,个人估计应当是对方当事人未就此录音的来源合法性提出质疑,也就是不知道1995年司解。
  横行天涯:  你把在外面混饭吃的律师想的太低了,对方当事人会不知道这个司解?法官会不知道?就算对方当事人不提,我国的法官会不引用?  静下心来多看看证据规则出台前后的一些讨论文章,网上到处都是。  我就不去一一驳你的那五条了,不是不能驳,是太费事。  有用是一回事,用处的大小,是另一个问题。    现实中法官都会全面审查和考虑证据问题的。    如果证据规则出来三年后还有人要说录音证据不能用,看着是有点不爽利,02年你不看法律新闻的?
  02年,估计横行和我一样,还没毕业    
  更正,当时确实不是黄松有作的解释,应是曹建明.还有最高院民一庭的起草说明.    -----------他们的解释有没有用各位拿出来给法官说说看他们听不听.    -----------附上两个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     【实施日期】日【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长期以采,由于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与效率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有序推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列为2001年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并指定主管民事审判的几位副院长负责此项工作,由民一庭负责起草,有关业务庭室参加。根据院领导的指示,民一庭从2001加重年4月开始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文稿。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法官和专家座谈会,并征求了我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历经十数次修改,特别是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作了较大修改后,才形成送审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规定》设置了五个条文,即第二条、第四条至第七条。    (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对哪些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够明确,没有设置系统完备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无法完全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实践中,审判人员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为此, 《规定》依据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在第二条第一款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第五条、第六条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细化,同时在第五条中对合同案件中的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明确。通过上述规定,完善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二)关于举证责任倒置。    《规则》在第四条列举了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在第七十四条列举了六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规定》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近几年国家颁布的民事法律的精神,在总结审判经验后,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细化,同时增加了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和医疗行为两类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实体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理上和审判实践中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的免责事由,行为人无法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三)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非常复杂,实践中,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其他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为此,第七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自认  《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对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法)对自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意见》在第七十五条无需举证的情形的第(一)项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对事实的承认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更为密切,(规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自认制度予以明确和细化。    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后果和除外情形。为维护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人权保护的需要,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收养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可以要求当事人举证证明。    关于拟制自认,规定在第八条第二款。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另一方当事人持消极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诉讼效率的提高。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第二款设置了拟制自认的规定,同时要求法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适当指导,审判人员应当对有关事实进行充分说明并进行询问,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才能构成自认。这种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    第三款规定了代理人自认。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韵代理权限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范围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和内容有充分了解,其未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款规定了自认撤回的时间和条件。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原则上不得撤回。但有特殊情形的,允许有条件撤回自认,即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于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      三、关子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现阶段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了两种情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应当调查收集”。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没有明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因比, 《规定》第十五条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解释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二是指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程序事项。理论上,民事诉讼包括诉讼实体内容与诉讼程序内容。所谓诉讼实体内容是指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直接相关的诉讼内容。诉讼程序内容是与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并不直接相关的程序事项,如回避、诉讼中止等,对于这类情&#183;形,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诉讼程序无法推进,依其性质决定了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只有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存在回避、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事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这样,既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又能充分调动当事入举证的积极性,也有利于确保法官的中立地位,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符合《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精神,符合审判实践和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    《规定》在第十七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作了解释,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这类情形,主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有关其他情形,《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设置了概括性规定。      四、关于鉴定问题    《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鉴定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长期以来,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缺乏可供遵循的具体规则,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统一,重复鉴定、多个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情况比较突出。为此,《规定》以五条内容,对鉴定问题作出原则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启动鉴定程序的一般原则。除有(规定)第十五条的情形外,鉴定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鉴定结论是一种证据,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人民法院除《规定)第十五条的情形外,一般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对于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存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形的,在案件争议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原则。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是当事人之间争议较大的问题。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很多情形下是出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不信任。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为原则,法院一般不主动指定,只有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才指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规定)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依委托鉴定的主体不同而设置不同的条件。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能够通过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只有在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情况下,才允许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第二十八条将其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允许。    第二十九条是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提出的基本要求。审判实践中,鉴定人迫于种种压力或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书中对鉴定事项有时没有明确的意见,或只有鉴定结论而对鉴定过程、依据、鉴定材料等缺乏必要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没有意义或质询困难。为此,(规定》从审判人员审查鉴定书内容的角度提出要求。      五、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对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由于对哪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不明确,因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规定,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突然袭击,或者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甚至扩大了案件的损失,也导致人民法院大量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对当事人也不公平。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办案的审限有着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而当事人随时举证的情形却导致人民法院许多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社会各界及案件部分当事人对此意见较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举证时限,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民事诉讼法》虽没有明确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加以限制,但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即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乙&意见)第七十六条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隐含举证时限的意思,但不彻底,没有明确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因此,规定以与时俱进的精神,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意见》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新的证据”的解释,以期达到庭前固定争点、固定证据的目的,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实现举证时限的法律效果,既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也为指定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规定》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对举证时限作了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举证期限及后果的告知形式、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和对举证期限的基本要求。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应当以通知书或者举证须知等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下,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应当提交证据材料及逾期提交的后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与法定期间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为此,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同时为体现诉讼契约精神,尊重对方当事人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组织对该证据的质证。    第三十五条对诉讼请求的固定及特殊情形作了规定。诉讼请求的固定与争点的确定直接相关,欲实现庭前固定争点的目的,就必须在庭前固定诉讼请求。但有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如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而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无效应返还财产,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举证期限的延长,以保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为提高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的延长拖延诉讼,举证期限的延长一般不超过两次。      (二)关于证据交换问题。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效果,为完善举证时限制度,《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设置了证据交换制度。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对于案情不太复杂、证据不多、通过指定举证期限能够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以及不必经过庭前准备程序的简单案件,一般不必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对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证据交换的,可以组织证据交换;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要求。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均应确定在庭审之前。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交换日前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第一款规定主持证据交换的人员。主持证据交换的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书记员或合议庭之外的审判人员,如法官助理。证据交换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非审判人员不得主持证据交换。具体操作涉及法院内部分工问题,由各地法院根据情况掌握,司法解释不宜作统一要求。第二款对证据交换的过程和目的作出原则规定。在证据固定的前提下,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当事人的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个别法院对证据交换缺乏正确理解,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形。在证据交换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为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第二款对证据交换的次数作出限制。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证据交换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但对于重大疑难或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在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不受两次的次数限制。    (三)关于新证据问题。  《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作出解释,并对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有关新证据的问题作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新的证据”的含义和提出新证据的时间作了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包括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为此,第四十一条分别作出解释。第四十二条针对一审和二审的不同情况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在法庭上提出”作进一步解释。为防止一审举证时限流于形式,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只能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新证据必须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这意味着一审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理的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举证期限一般应先于开庭审理之日。除有新证据的情形外,当事人一般应于开庭审理之前完成举证。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方面考虑到时间上的衔接,将新发现的证据的时间确定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另一方面考虑到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下,一审未准许当事人的申请、二审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交的证据,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应视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主张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存在第四十条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属新证据的后果及除外情形作出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为了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实体公正,第四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仍需审理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对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作出解释。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为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裁判的相对稳定性和严肃性,第四十四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解释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其新证据只能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第四十五条对此作了规定。    一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为公平起见,第四十六条就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形下,有关费用和损失的负担问题作出规定,以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      六、关于证人作证问题    《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目前我国的国情,以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八条六个条文规定了审判实践中证人作证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证人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规定》对此予以细化,就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情形作出规定,对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的范围作出解释。  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申请和费用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没有明确拒绝作证的后果和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问题。由于司法解释不宜为公民设定义务,也无法解决国家对证人作证的经济保障问题,为此,《规定》丛当事人申请的角度解决证人作证问题,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作证并获准许的,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原则要求,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可不出庭的除外情形。证人作证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内容,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的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认证的需要,除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法出庭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情形外,证人均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证人作证的形式。除聋哑人外,证人应当以言辞方式对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进行客观陈述。为保证证人陈述的客观性,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词,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    第五十八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有关问题。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旁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但在数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可要求证人当庭对质。      七、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规定》第六十四条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这种规定比较抽象,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自由裁量权过大,既容易造成证据法律效果的不确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也容易产生不正之风。为此,《规定》第六十四条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既强调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包括法律精神),也强调法官应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 (即理性)对证据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规定完善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官判断证据的原则,具有丰富的内涵。      八、关于非法证据判断标准    《规定》第六十八条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般认为,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关于非法证据判断标准问题,我院曾作出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从审判实际来看,对民事证据作出这样的规定过于严厉,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其罕见,而依据《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因此,《规定》第六十八条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安装窃听器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九、关于证明标准    《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出现回避裁判、拒绝裁判的情况。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般略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  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实施日期】日【颁布单位】《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总第9卷)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各位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于今天公布。这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我国的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必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就这一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和意义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和主要内容    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5年改革纲要》中,就提出要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制定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我们广泛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赴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有代表性的地区进行调研。历经十数次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规定》全文六部分,共8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l款“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具体化的解释,完善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这一原则无法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不少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不明确,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举证意识,审判人员对有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也难以作出判断。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影响审判效率,对审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容易造成消极影响。为此,《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具体解释,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专利侵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搁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侵权等类型的侵权诉讼应当如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也在《规定》第4条作了具体解释。    (二)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审哩案件需要的证据”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没有明确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时,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因此,《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在第15条中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明确为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与诉讼实体内容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同时,在第 17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三种情况:(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样,即对法官的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也有利于更加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三)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新的证据’’进行解释,规范了举证时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由于新的证据的范围不明确,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庭审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经常搞突然袭击,或者一审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是妨碍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之一。虽然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对审理期限却有着严格的规定,当事人随意提出新证据的情形导致人民法院许多案件难以在审限内审结,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和法律实施的效果。  人民法院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就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整个诉讼活动作出合理的安排。各个诉讼阶段的期限有些是有法律规定的,有的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因此,《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5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的规定,在第33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为保障当事人的&#183;证据权利,该条还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时,第34条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样。有利于各个诉讼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完成自己的诉讼义务,确保案件的及时审结。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规定》第41条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的“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解释:(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规定》第44条还对《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明确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此外,对于与举证时限关系密切的证据交换问题,《规定》也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通过上述解释,有利于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四)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但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每一个事实都与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完全一样。但民事纠纷是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判的,因此,《规定》第63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五)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判断证据”。由于该规定比较原则,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容易产生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为此,《规定》第64条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六)完善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一般认为,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规定》第68条在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司法解释的意义    (一)《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公正与效率是肖扬院长多次强调的21世纪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主题。长期以来,由于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又没有系统、具体的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既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导致部分案件裁判不公,又容易使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规则不完善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和审判效率的提高,是妨碍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规定&的公布,对保护当事人权利,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二)《规定》的公布实施,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经过十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已经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很多有益的经验,实践证明,证据问题已成为改革向前推进的瓶颈之一。因此,《规定》以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为依据,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对于保障人民法院的改革依法有序进行也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三)《规定》的公布实施,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    《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和细化,使老百姓对打官司感到更加方便,对如何打官司更加清楚,对官司输赢的原因更加明白。也使人民法院能够更加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  (四)《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完善我国入世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统一的证据规则是法制统一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如果缺乏统一的证据规则,人民法院不能统一、公正地适用国家的法律,就可能使民事案件演变为国家间的争端,这不仅会使我国的司法陷于被动,而且影响我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规定》解决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统一的问题,对于完善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此外,《规定》实施后,通过进一步总结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和问题,也可以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制定《民事证据法》积累经验。    谢谢大家!          
  作者:shengmeng 回复日期: 15:22:15 
    erichi大哥,那如果某一方引用95年的法律规定认为证据采集不合法,不能采用,会怎样?既然你说95年的法律到现在还是有效的,那法院会说这个法律不适用了吗?    这个问题确实好!  实际的案例中该种证据被采用这已经事实了,我们也就不需要讨论它是否能作为证据了。但是法院凭什么采用这种证据呢,这倒是值得讨论的。  楼上给出的两个解释对我们理解这个问题有很大的帮助。法院内部认识到了95年的批复存在问题于是在2002年的规定中作了改进,并且明确指明了是针对95年批复的,但是这两个文件只是针对司法解释的修改说明,而不是司法解释本身。2002年的规定从字面意思上与95年的批复不矛盾,所以不能认为2002年的规定取代了95年的批复,同时也没有其他的规定废除95年的批复,那它现在就还是有效的。而且从字面上看95年的批复正好是对2002年的规定的解释:何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95年的批复明确的说明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所以如果严格适用法律的话法院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就不能作为证据。  如果95年的批复已经废止了,那么一些也都OK,没有什么可争论的,问题是它还没有废止。那么如何解释法院采用这种证据的做法呢?
  作者:南山小竹 回复日期: 11:18:29 
    02年,估计横行和我一样,还没毕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惭愧,我97年就毕业了。  关于2002年证据规则的讨论我是知道的,我的态度就是你最高院既然要说证据规则已经改变了原来的95司解,你就把95司解给废止了。不过,仔细想一下,最高院好象也没错,证据规定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不想再说了,这最高院也忒不地道,你把那95司解废止了不行吗?郁闷……
  作者:erichi 回复日期: 12:58:38   ……2002年的规定从字面意思上与95年的批复不矛盾,所以不能认为2002年的规定取代了95年的批复,同时也没有其他的规定废除95年的批复,那它现在就还是有效的。而且从字面上看95年的批复正好是对2002年的规定的解释:何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95年的批复明确的说明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从此记住,我国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对司法解释的解释。曹建明一级法官对证据规定的非官方解释就把咱们看到的第二种文意给否定了。  忽然觉得在中国当个法官也挺好,个人就有权解释那些条文有歧义的法律哩。
  嗯,给红脸了。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  什么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看来最高法院有必要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哦。      此外,《规定》第70条第3款: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  何为“合法手段”?    手头有一本参与《规定》起草、论证的毕玉谦(《民事证据法》专家起草小组成员、国家法官学院司法审判研究中心主任)和郑学林(最高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参与编写的《……规定的释解与适用》中,有相关的论述:    对95年的批复,作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对证据法的影响总体上是消极的和带有负面性的,因为,由于我国体制上的原因以及一般民事主体,特别是公民个人的能力所限,就其诉讼举证,缺乏必要的可资利用的证据资源,加之证人证言在立法和司法上形如虚设,对书证和物证又缺乏必要的适用规则,故此,当事人在诉讼上虽有正当主张却又举证不能的窘况并非鲜见。……”    对于一方当事人私密录制彼此间的谈话或活动内容的行为,作者认为:    “其一,私自录制他人之间的谈话与私下录制作为一方当事人彼此之间的谈话有着本质的不同。……它不过是再现事实发生和发展过程的一种表达方式。    其二,这种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民事活动一般与个人隐私权无直接关系,双方还可以以其他方式如书面合同、书面保证、进行公证等来反映这些民事行为发生和发展的过程,故与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    其三,采用私自录音方式录制与他人就相互之间进行民事活动的谈话,与有关立法并无抵触之处,故应不属于违法行为,也不属于任何法律追究的对象,但以不涉及有关公民个人隐私或商业机密为限。反而,它属于一种很好的保全证据的方式,是公民或法人防患与未然,克服证据法举证局限性的一种必要手段和合理途径。    其四,在实用技术上而言,如果不采用私自录音而采用告知对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录音的方式,在实际生活中多有不便,不合情理,反而影响了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    作者对《规定》第68条之规定的解释为:“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并且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即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  以上节选,为参与进行司法解释者的法理解释。因为本地司法局培训时推荐购买,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本地法官判案时的认定,尚未可知。    不过,天涯法坛有这样的法理讨论真的很好,很高兴参与其中:)
  我印象里,未经鉴定的视听资料作为独立证据效力较低,如果有书面辅证就ok了
  我就在经历中-- 谢谢各位
  未经改动的原始录音+书证辅佐可以做为庭上证据~法院应该采信~  但是需要当事人承认录音中说话之人确为他本人~
  唉,这个问题啊。  这种情况的录音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但可以作为证据线索采用。
  To:作者:最爱薯片 回复日期: 17:38:53 
    建议以后录音前,先有意交待一句:你这人太坏了,如果我录音你也敢这么说吗?        对方要是很嚣张的说:是,你录音我也这么说!         然后再作委屈状:你明明就是欠了我钱啊~~ 你难道不承认了?        等对方承认.        然后就OK了.切记要交待清楚人名和时间啊~          你真狠啊这也想的出来  
  作者:横行天涯 回复日期: 13:34:40 
    我还是贴出来吧,省得大家再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    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5〕2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      --------------------------------------------------------  拜托,95年的规定了,还能用吗?  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该是可以用的
  不要争啦,自己办过案子就知道了,偷录的证据只要侵害他人合法利益都可以被采信的.
  少了个不字
  嘿嘿,又飘上来了。    楼上的xke2同学,95年的规定就不能用了吗?再说了,你给我个废止的条文看看。
  天啊!!!黑暗的录音资料。。。。    
首先一点啊,证据必须是经过正当渠道获得。     那就是首先不违法,既然为经过另外一个人同意就录音属于违法行为,那么他的录音证据就是不合法证据,不予采信呀。
  那么短信能不能作为证据呢
  应该能,看情况
  呵呵,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基本都会碰到.前不久我已经碰到了,看到各位的讨论就和我当时自己内心辩论的心路历程一样,有趣啊,呵呵.:)
  我怀疑‘横行天涯’是不是卖菜的...怎么跟你说个事你就这么难明白呢...
  可以。
  我和情人在床上时自己录在手机里,被老婆拿到,在法庭上算不算证据?
  卡纳可能
  xiaowei的博客[编辑]   http://blog.sina.com.cn/jinzizonghuifaguong  李秋伟的案子在法院上诉、申诉,再审了十九年尚无结果
  偷录、偷排、窃听的视听资料能作为有效证据的条件:  1、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2、无疑点,即没有被剪切、篡改等  
  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但可以当做参考证据。另外,现在高科技时代,录音可以通过电脑切剪,组合,二次录音,专家也很难分辨,所以一般不会采纳作为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参考证据。律师也不会建议用录音作为直接证据。民事案上基本不会被采用,但刑事案上可以作为参考证据,但需要其它证据辅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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