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司资金4万要做几年市9万多,后还了三万二,并写了一张挪用资金还款的协议,剩余到今年四月还清,但一直没发工资给我

成都昆仑燃气财务经理挪用公司20万元资金 被判一年三个月成都昆仑燃气财务经理挪用公司20万元资金 被判一年三个月和讯网百家号和讯网消息 成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昆仑燃气)财务经理因虚构发票,侵占公司9万元,并挪用近2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的刑事判决书。据启信宝查询,中石油旗下昆仑能源(00135.HK)于2016年收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2011年,昆仑燃气合资成立成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昆仑燃气),注册资本3527万元,其中昆仑燃气持有51%的股份,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持有49%的股份。判决书显示,冯某,女,1973年生,大专文化,2011年起入职成都昆仑燃气,曾先后担任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和总经理助理职务。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冯某与他人共谋虚构交易、虚开发票,从成都昆仑燃气套取资金9万元,用购买股票;2016年1月到3月期间,冯某从公司财务人员处收取应收款项计20.33万元,用于长期个人使用,直到同年9月才自筹资金将19.33万元交回公司。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证言中表示,因成都昆仑燃气公司效益不理想,因此相对账目进行核查,但成都昆仑燃气总经理迟迟不肯将账目交出。后拿到账目后核对发现,公司2014年9月至12月采购电脑耗材的支出高得离谱,询问后得知这四个月的电脑耗材是冯某虚报所得。而通过公司管理的9个加气站,冯某虚报了20多万元。成都昆仑燃气原会计证言证实,每年怡鑫加气站30%的利润没有入成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账,也没有转账凭证,只有公司总经理签字的分配方案。而会计因为到处说引起冯某不满,于是冯找理由把会计退回洋海加气站,2016年9月该会计举报冯某侵占公款。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挪用公司资金约19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该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例,冯某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 并责令冯某退回侵占款项。关于本篇文章的更多报道,我们已在【和讯财经APP】上刊登,应用商店搜索“和讯财经”,下载并参与猜指数活动赢取京东卡和万元现金大奖本文由百家号作者上传并发布,百家号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百度立场。未经作者许可,不得转载。和讯网百家号最近更新:简介:22年专注财经新闻资讯领域,始终如一作者最新文章相关文章鼎家董事长魏永锋复盘爆仓始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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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家董事长魏永锋复盘“爆仓”始末
魏永锋认为,爆仓的核心不是,转移资产,资金之类的原因,核心问题在于收房上面没有控制好,导致收房价格高,空置变多。同时,运营成本过高,而管理上又出现了漏洞,被销售人员钻了空子,经营不善导致了资金短期缺口,再加上挤兑,才出现了这个结果。
近日,杭州长租公寓运营企业杭州鼎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家)突然宣布,因经营不善,出现资金链断裂,目前已经被安排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作为首家爆仓的长租公寓,鼎家陷入舆论漩涡。其破产涉及6家网贷平台,约4000户租客受损,这家公司的高官们也陷入了跑路的传言之中。
作为鼎家的董事长,魏永锋其个人持股占比达到70%,唯一引入的资金方——筑家投资多次注资总额达到1100万,目前占股10%。&
昨日下午,深陷漩涡之中的魏永锋接受了界面新闻的独家专访,复盘了整个“爆仓”事件的始末。
他认为,爆仓的核心不是P2P,转移资产,资金之类的原因,核心问题在于收房上面没有控制好,导致收房价格高,空置变多。同时,运营成本过高,而管理上又出现了漏洞,被销售人员钻了空子,经营不善导致了资金短期缺口,再加上挤兑,才出现了这个结果。
界面:外界都说鼎家跑路了?
魏:没有跑路。从1号开始就在积极应对和处理,跟社区、街道、包括公安机关都有沟通,然后另外就是所谓的跑路,我都在正面回应了,也不存在这个事情。一百个业主也好、一百个客户也好、一百个疑问也好,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但我不可能一一回应,回应肯定都是正式。
虽然比较受挫,但我是从业务线出来的,抗压能力还好一点,如果一般的人,肯定承受不住这种压力,各种造谣,还好,我能扛着。
界面:受事件影响的租客是2000多个,加房东大概是4200?
魏:目前我们一共有10多个门店,公寓房有1900多套,有租客的是1700多套,从八月1号数据来看,空置的在150套左右,我们95%都是整租的为主,客户都是一对一的,没有一对多的客户。一套里面有多个房间,我们不是面对三个租赁合同去签的,每一套我们是签了一个合同。
房主1900多个, 按照合同,我们必须要在8月1号给400多个业房付房租,15要号要给200多个房主付房租,累积600多万,但是因为挤兑的问题出现,被延后了,剩下的1300多个房主的房租我们已付到了9月份,或者10月份、甚至11月份,所有实际上他们并没受到了影响,只不过是通过这件事情,引起了一定恐慌,造成了挤兑。最近两个月,我们应收的房租还有600多万没去收。&
界面:和寓团公寓合作形式是怎么样的?
魏:谈不上合作,是因为这个事件出来之后,我们为了处理善后的问题,一些公寓像寓团愿意把房东和租客的合同转移到他们哪里去,他们是帮助解决问题。
界面:有租客质疑,你们只不过是把租客的信息转移到了寓团,并没有什么用,甚至有抵制情绪?
魏:寓团行业内朋友介绍的,事情发生之后,现在租客的抵制情绪是可以理解,但这个是自愿原则,和寓团的租约是需要重新签订的,租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取决于租客本身。
界面:有多少租客的租约转到寓团了?
魏:这个数据我不方便直接透露,目前,他们都在和房客沟通,这是他们双方的事情。
界面:有消息说你们已经找到了买手?
魏:没有VC或者机构出现,目前正在准备向法院提交资料,相应的材料和后面的事情我们已经交由律师处理了,在申请破产清算的流程。
界面:很多长租公寓都会和P2P这种第三方金融机构合作,通过用户的信用背书,去找P2P平台去贷一年的房租,长租公寓拿到租金后按年月或季度结算给房东,利用时间差去沉淀资金池,为什么都会采取这种合作模式呢?
魏:不是说企业想做这一块,是客户本身有市场。现在的消费习惯正在改变,年轻人喜欢先消费后享受嘛,这种产品是由这样的消费市场来衍生出来的,这种产品银行也在做,我觉得它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客户有需求,我们才去做这种合作。鼎家有金融合作的客户也就20%左右,资金600多万。
现在外面有说这种平台不好,还有说房价高是因为资本等原因,但我认为其实不能以这种方式去评价。资本进入只能说明这个行业越来越好、越来越规范,没有资金投入人格一个行业都发展不起来。我认为现在我们应该探讨的是业务这一块,怎么更好地去监管和保障客户的利益,而不能以片面的角度去否定它。
界面:你刚才说到鼎家签了这个协议的租客是20%左右,资金600多万。是不是可以说,这件事涉及到的核心资金是600万?
魏:不能这么说。核心的问题还是, 1号和15号那两笔应该交付给房主的租金延后了,造成了挤兑,资金链出现了问题。
界面:事件爆发之后,公司的资金池大概是有多少?
魏:相当于占用了多少资金?是这个意思吗?我们做的分期业务有600来万。有一部分已经还掉了,那么正常在居住的所占用的资金,也就是租客的600多万租金,相当于第三方已经帮我们付了。第二,我们合作的也不是P2P公司,我们合作的也就是像银行的产品的这些正规的金融产品。
界面:公司跟爱上街是在什么时候开始合作的?
魏:今年年初开始合作,还没几个月。我觉得不需要对它单独点名,这样也不公平。因为我们在三四月份已经停掉了合作,在金融管控的情况下,大家资金都紧张。这项业务他们也暂停掉了。
界面:租客和公司签协议的时候,鼎家有没有提示他们,这是一个贷款协议?
魏:交易流程是这样的,我们和租客签租赁合同后,然后租客拿着交易合同交给第三方金融机构平台,进行贷款,贷款时他们会签订一个协议,这个协议具体怎么弄,我不是操作人,不太清楚,但这个协议要提交身份证和各种信息,有时候还要拍照。提交完协议之后,平台会向租客确认是不是本人,还有还款日期这些信息,这都是会告知(租客)的。
所以你刚说租客说他们都不知道签了“贷款协议”,或者说拿他们的信息去怎么样怎么样,我认为这是他们本身没有任何的担当,这些事情他们自己做了之后,又否认了,因为人之常情嘛,他也怕嘛。
界面: 所以整个借贷发生的过程中,租客是是非常清楚的,对吗?
魏:对。比方说我拿着他的资料去办,那么钱是直接到我这里来,如果他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他还的钱应该是还给我的,怎么会到平台?所以他们的逻辑肯定是有问题的。按正常的操作流程来说,就像我刚刚说的,他还钱还到平台,他才知道自己是欠谁的钱,谁替他付了这笔钱。
我们之间发生的是租赁关系,他和第三方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只是说借贷方会要求我们做一个联贷担保,比如说租客跑了,那我们就要给钱给他(第三方)金融机构,从?的角度,我们是有这样一个协议。不是像他们说的那样,都是成年人,又不是小孩子。
界面:那公司目前金融合作的渠道有哪些?&
魏:我们分期合作的产品也是断断续续的,因为我们合作的那几家可能在国家的政策下面资金也紧张,所以他们也不得不调整业务方向,所以合作在今年3、4月份也陆陆续续断掉了,只是有的租客的钱还在还。我们最近在合作的一家是正规的银行贷款,但是这也是刚开始接触,做的也就十单。&
界面:鼎家董事付小杰也是爱上街的一个股东,那鼎家和爱上街两个公司之间有没有深度关联?
魏:一点关联都没有。都是行业里面的人才(往来)嘛,他之前在哪里有股份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为什么会爆仓
界面:鼎家目前是亏损状态?
魏:对,因为公寓行业利润太薄了,尤其是整租。所以我们只能通过量,通过人房比来提高效益。人房比的意思就是,比如说一个人原来管10套,那他能不能管100套呢?但是我们在人员上面,因为我们的分散式,和集中式不一样,集中式就是一栋房子装好之后可能有一两百间,我们分散式是要布置大量的线下人员去寻找房源、开发资源,这样的话我们的运营成本就非常高,起初规模小的时候亏个五六十万,但是(房源)量多、人员又增多的情况下,一个月就亏一百多万。
界面:是从什么时候开始亏损的?
魏:是从2017年,我们全线进入公寓行业的时候就已经开始亏损了, 量小的时候是刚每月亏五六十万到今年每月是一百多万。
界面:那目前累计亏损了多少钱?
魏:3000万左右。
界面:为什么会亏钱?
魏:公司运营成本比较重。目前公司规模300人左右,每个月150万到200万之间。另外,鼎家不是开网点就可以了,还有开门店,租金也是要的,每个店的运营成本比较高。为了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转,每个月成本在250万左右。
界面:是不是拿大部分的钱去抢占市场、扩大规模了?
魏:前面我讲了,为什么会产生空置呢,首先是房子收进来,或者说出价的速度慢了,会导致空置的产生。空置的产生有两个核心点,一个是竞争肯定是很激烈,价格相对也会高一点。业主也会看到新闻报道后,心理预期也比较高,租金也比较高了,所以我们拿下来房源之后,在出租上就会增加客户的成本。第二个这也会导致出房的速度慢,那么空置率就会变高。
界面:这个事情集中爆发是在八月份,那么在七月份的时候鼎家是否也是在抢占市场?
魏:从六月份开始,我们开始调整,因为我们发现管理上面存在一些问题,成本还是偏高了,所以人员方面也在精简。人员缩减到200多人,包括总部那边的五六十个人。
魏:六月份之前公司在市场拿房上投入了多少钱?
在拿房方面,也已经开始下降了。因为从在三、四、五月份,房子空置都在四五百套,这样每个月的增发(蒸发)就要达到毛两百万,这是很大的一个现金流出。
界面:那五月份公司拿了多少房子?投入了多少钱?
魏:这个我没法算,也给不了具体数据。我们五月份已经开始控制了,拿房也不多,所以我没办法说五月份拿房花了多少钱。我们和集中式还不一样,一直是在寻找的一个过程。集中式下,一栋房是多少钱,它可以很明确。但我们是又小又多,一套房子就两三万,一年的金额也就两三万,房租又不一样,那我没办法统计。
界面:所以这个数据你也不是特别清楚?
魏::对。
界面:造成爆仓的原因,除了挤兑,还有什么原因?
魏:公司管理有漏洞,出现了贪腐。可能管理上有些漏洞,给了某些员工一些空间,导致他们挪用房租、赚差价等等,他们有各种手段吧。
界面:这个事在公司是怎么被发现的?
魏:应该是在五月底六月初,“涉案”人数有七八十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肯定超过200多万。我们起诉的核心管理人员有6个人,其他的一些销售人员我们也没有去追究了,因为他们收到钱肯定也是和其他人分了。
界面:这200多万因为内部管理漏洞损失的金额,加上8月1号和15号分别要付的总共600多万的房租,总共是800多万的现金。800多万怎么会成为压死公司的稻草?
魏:原因是这样的。8月1号只是差了房主四百多万,但8月1号前我们还有一百多万房租没收进,8月份整个月我们还能收回五六百万。在有资金缺口的情况下,我希望把1号要付的钱延期到15号,希望可以把陆陆续续收回租金再支付给业主。
但之前被我们开除的那部分员工,出去之后没有被直接抓起来,他们还在同行业工作,他们掌握了业主的客户信息和业主的信息,所以他们在知道我们公司的情况之后马上给业主打电话,说老板跑路了,所以就出现了一个集体的挤兑现象,所以就快速地产生了问题。
界面:所以这是出现“爆仓”的根本原因?
魏:是。按正常来说,房租延后一点,只要按合同上约定给房东算滞纳金就可以,但是不造成违约责任。对于客户来说,我们不是说欠客户多少钱,因为资金是在流转的,流转是正常的。集中兑付的话,我相信银行也受不了。
(实习生陆柯言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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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昆仑燃气财务经理挪用公司20万元资金被判一年三个月
发布日期: 上午 01:23:29
来源时间为:原标题:成都昆仑燃气财务经理挪用公司20万元资金被判一年三个月和讯网消息成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昆仑燃气)财务经理因虚构发票,侵占公司9万元,并挪用近20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案的刑事判决书。据启信宝查询,中石油旗下昆仑能源(00135.hk)于2016年收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2011年,昆仑燃气合资成立成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昆仑燃气),注册资本3527万元,其中昆仑燃气持有51的股份,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持有49的股份。判决书显示,冯某,女,1973年生,大专文化,2011年起入职成都昆仑燃气,曾先后担任公司财务资产部经理和总经理助理职务。经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冯某与他人共谋虚构交易、虚开发票,从成都昆仑燃气套取资金9万元,用购买股票;2016年1月到3月期间,冯某从公司财务人员处收取应收款项计20.33万元,用于长期个人使用,直到同年9月才自筹资金将19.33万元交回公司。成都中益燃气有限公司总经理在证言中表示,因成都昆仑燃气公司效益不理想,因此相对账目进行核查,但成都昆仑燃气总经理迟迟不肯将账目交出。后拿到账目后核对发现,公司2014年9月至12月采购电脑耗材的支出高得离谱,询问后得知这四个月的电脑耗材是冯某虚报所得。而通过公司管理的9个加气站,冯某虚报了20多万元。成都昆仑燃气原会计证言证实,每年怡鑫加气站30的利润没有入成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账,也没有转账凭证,只有公司总经理签字的分配方案。而会计因为到处说引起冯某不满,于是冯找理由把会计退回洋海加气站,2016年9月该会计举报冯某侵占公款。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冯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将公司资金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挪用公司资金约19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该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例,冯某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责令冯某退回侵占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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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传武,男,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房地产管理局局长(正科级),住桐城市。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被刑事拘留,日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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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罗燕,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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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受贿事实2009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黄传武在担任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党组成员、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房屋评估价格、费用优惠、房产证办理、单位内人事安排、岗位调整、房产局下属单位开发的工程业务发包等方面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桐城市三禾装饰材料公司、刘克胜等单位及个人所送现金、购物卡、金貔貅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45.40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2014年5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民生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个人筹借公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在桐城市龙安广场、居住的小区附近等地收受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价值325.3008万元人民币的金貔貅一樽。
2.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地税局职工曹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先后16次在家中、办公室收受曹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
3.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三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先后11次在办公室收受胡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1万元。
4.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鸿庆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房地产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16次在办公室收受李某某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戴某某给予的购物卡6.4万元。
5.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金星机械集团公司总经理严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物业用房、房产办证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13次在办公室收受严给予的购物卡6.2万元。
6.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四星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叶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评估、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14次在办公室收受叶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7万元。
7.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粮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江某某的请托,为其承接公租房装修维修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8次在办公室收受江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购物卡2.5万元。
8.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嬉子湖生态旅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屋评估、抵押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吴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9.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中瑞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方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16次在办公室收受方给予的购物卡4.7万元。
10.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桐玉集团项目经理杨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承接公租房工程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在办公室2次收受杨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6次烟酒卡2.4万元。
11.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省紫来建设集团办公室主任魏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房产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11次在办公室收受魏给予的购物卡共3.3万元。
12.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8次在办公室收受吴给予的购物卡3.2万元。
13.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住建局办公室副主任张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承接桐城市房产局开发楼盘的装潢业务提供帮助,先后6次在办公室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1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中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董事长刘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在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6次在办公室收受刘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4万元、购物卡6000元。
15.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凯利达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的请托,为其介绍业务、在办理房屋评估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在办公室收受江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购物卡4000元。
16.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盛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13次在办公室收受王给予的购物卡2.6万元。
17.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梧桐玉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陈给予的购物卡2.5万元。
18.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中兴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崔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8次在办公室收受崔某给予的购物卡2.2万元。
19.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安顺大酒店总经理汪某某的请托,为其开发的楼盘入网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汪给予的购物卡2.2万元。
20.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望溪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教师陈某某的请托,为其租赁桐城市房产局交易中心办公楼、销售电脑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6次在办公室收受陈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1万元。
21.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中业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房屋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8次在办公室收受都给予的购物卡1.6万元。
2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个体经营户操某某的请托,为其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先后4次在办公室收受操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
23.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渝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销总监周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测绘、预售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周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24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锦湖旅游开发公司方某某的请托,为其开发的楼盘在入网等业务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端午节,先后2次在办公室、桐城师范附近收受方给予的购物卡1.4万元。
25.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中成集团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理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包给予的购物卡1.4万元。
26.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华商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等业务提供帮助,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4次在办公室、华商担保公司原滨河办公点收受钱给予的购物卡1.2万元。
27.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其开发的楼盘在推广、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2013年8月,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2万元。
28.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省桐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施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施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9.2013年8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中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潘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房产办证等业务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潘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30.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省佳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承接桐城市房产局下属企业开发楼盘的电梯业务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倪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31.2012年4月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四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承包人王某某的请托,为其开发的房产在办证、维修基金征收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王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2.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鸿润集团房地产公司副经理金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屋入网、办证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收受金某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33.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志华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张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3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紫来大酒店总经理徐某某的请托,为其房屋评估、费用减免等业务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5.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华乐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仲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6.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省超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请托,为其公司房屋评估、减免费用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胡给予的购物卡1万元。
37.2013年3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信诚烟酒超市负责人张某某的请托,为其招揽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在所住小区门口收受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38.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恒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证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分别在办公室收受徐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
39.2013年春节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天红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办证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倪某及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姚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4000元。
40.2012年底至2013年底,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香山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抵押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张给予的购物卡8000元。
41.2012年上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皖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黄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42.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福瑞德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汪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43.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省瑞祥医院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彭给予的购物卡8000元。
4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金瑞古井酒店总经理潘某的请托,为该酒店房产办证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潘给予的古井酒店消费卡8000元。
45.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意力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毕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房产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毕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46.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经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房产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江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47.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龙达建设集团安装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胡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承接工程和办理房产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胡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48.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姚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房产办证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姚给予的购物卡8000元。
49.2012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华猫集团董事长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50.2013年5月、2014年5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万宜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招揽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51.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永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戴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52.2013年春节至2014年端午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盛运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入网、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王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53.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金凯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刘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刘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54.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范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的请托,为其房屋评估、办证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李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55.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金孔雀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及个人开发的房产在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姚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56.2011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亿帛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程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57.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办理房产相关业务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黄给予的购物卡6000元。
58.2012年底、2013年底,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凯达重工集团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赵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59.2013年11月、2014年7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宜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叶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60.2012年、2013年11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龙眠山茶油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评估、减免费用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吴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61.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相关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孙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62.2013年上半年、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业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产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胡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63.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金河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股东孙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屋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孙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64.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的请托,为该公司退休职工解决廉租房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叶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65.2014年5月,被告人黄传武接受安徽腾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的请托,为其房屋过户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鲍某某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66.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民生担保公司员工方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房屋评估等业务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方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6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经济开发区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苏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招揽业务,在办公室收受苏给予的购物卡3000元。
68.2014年春节、端午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交通银行桐城支行行长江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行争取存款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江给予的购物卡3000元。
69.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金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开发的房产在办证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李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70.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住建局造价站站长胡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解决公租房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胡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7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粮食局局长高某某的请托,为该局下属粮站困难职工解决公租房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高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72.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房屋评估等业务上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吴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73.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中国建设银行桐城支行行长陈某的请托,承诺利用职权为该行争取存款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陈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74.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林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办理房产业务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林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75.2012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蒙奇大酒店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其招揽业务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76.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东关小学校长金某某的请托,为该校困难职工解决公租房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金给予的购物卡1000元。
77.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公房所副所长操某某的请托,为其亲属安置公租房事项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操给予的购物卡1000元。
78.2009年端午节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总经理占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工作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1次在办公室、家中收受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3.9万元。
79.2011年中秋节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工作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9次在办公室、家中收受黄给予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
80.2009年7月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职工张某的请托,为其承接装潢业务和个人工作岗位安排提供帮助,先后9次在办公室、家中收受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
81.2010年春节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副经理张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0次在办公室、家中收受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7万元、购物卡6000元。
82.2010年春节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文都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工作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2次在办公室、家中收受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2万元。
83.2011年春节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测绘队队长都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在家中收受都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84.2011年春节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樊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工作岗位安排、福利待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樊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2万元。
85.2010年春节至2014年端午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汪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在工作岗位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4次在家中收受汪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9万元。
86.2012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住房保障中心主任姚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姚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8万元。
87.2010年春节至2014年端午节期间,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副主任彭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在工作岗位安排、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先后14次在家中收受彭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
88.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评估所所长徐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89.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公房经营管理所所长章某某的请托,在其个人工作岗位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收受章给予的购物卡8000元。
90.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端午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工作岗位调整、职务晋升和承诺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张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91.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信息办主任胡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工作岗位安排、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在办公室、家中收受胡给予的购物卡8000元。
92.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公房所职工徐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发放工资、福利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93.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副局长兼交易中心主任林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6次在办公室、家中收受林给予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
94.2010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住建局行政许可科职工汪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家中收受汪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95.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副局长李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家中收受李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购物卡4000元。
96.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住建局行政许可科职工刘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刘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97.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测绘队副队长黄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黄某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98.2013年春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白蚁防治所所长胡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胡给予的购物卡4000元。
99.2012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叶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工作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在办公室收受叶某某给予的购物卡3000元。
100.2010年春节和2011年春节,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规划局职工宋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工作调动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办公室收受宋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101.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评估所副所长吴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吴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10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测绘队副队长吕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工作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吕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103.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地产局档案室主任疏某的请托,为其个人休产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疏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10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黄传武接受桐城市房产局房屋租赁所所长程某某的请托,为其个人工作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办公室收受程给予的购物卡2000元。
上述事实,有金貔貅等物证照片,借条、黄传武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占某某等人证言,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传武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系桐城市房产局下属国有企业,由桐城市房产局及其下属事业单位桐城市住宅建筑开发管理中心投资成立。2013年10月,桐城市民生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刘克胜以其女儿刘某的名义通过竞价,以5200万元购买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开发的文都·新街口楼盘。截止2014年3月,刘克胜实际支付房款2650万元。之后刘克胜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被告人黄传武,要求提前办理上述楼盘的房产证,以便进行抵押贷款。因不符合办证条件,被黄拒绝。刘克胜遂提出向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借款的要求,黄传武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了刘某某的借款请求。在向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经理占海武了解该公司资金状况后,黄传武决定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公款1000万元借给刘某某使用,刘某某支付利息,并安排刘某某与占某某接洽具体落实。2014年三四月,桐城住宅建设公司分三笔将1000万元转至刘某某指定账户,刘某某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5厘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之后占某某向黄传武汇报了借款情况。
2014年5月,刘某某再次找到黄传武要求借款500万元,黄传武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向占海武了解得知住建公司资金不足仅有200万元后,黄传武个人决定将房产局机关公款300万元转到住建公司账户用于借给刘某某,并安排刘某某跟占某某联系具体落实。桐城市住宅建筑公司因自身资金原因,后实际借给刘某某的公款为400万元,刘某某个人出具了借条,约定半个月内还款。之后刘某某因资金链断裂出走,上述两笔共1400万元公款至今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传武在侦查阶段对其挪用公款1400万元的行为有过多次详细的供述。黄传武供述:刘某某实际支付房款265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其,要求提前办理文都·新街口楼盘的房产证,以便能到银行抵押贷款。因不符合办证条件,其拒绝了刘的要求。刘某某遂提出向其下属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借款的要求,其考虑刘克胜前期购房有点高,再加上刘克胜讲信用,房产又在我们手上,借钱给他应该是安全的。其就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了刘某某的借款请求。在向占某某了解公司资金状况后,其决定将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公款1000万元借给刘某某使用,由刘支付利息,并安排刘与占接洽具体落实。之后占向其报告了借款的情况。
2014年5月,刘某某以同样理由再次要借500万元,其也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在向占了解了得知该公司资金不足仅有200万元后,其个人即决定将房产局机关公款300万元转到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账户用于借给刘,并安排刘跟占联系具体落实。后桐城市住宅建筑公司因自身资金原因,实际借给刘公款400万元。在2014年6月刘因资金链断裂出走后,其心急如焚。占向其报告要求将借款改为退还给刘克胜的购房款,其予以同意,并指示占海武要把会议记录、决议一并妥善解决好。其对自己挪用公款1400万元给刘克胜一事非常后悔。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竞拍下新街口的房产后,因资金问题,找到黄传武商议将首付付清后,借1000万元,之后黄传武安排占某某办理,并向桐城市住建公司出具借条。日、28日及4月1日,桐城住宅建设公司分三笔将1000万元转至其指定账户,其个人向该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5厘付息,借款期限7个月。两个月之后,其又向黄传武提出有一笔借款要到期,借500万元,黄传武安排其和占联系,占同意借400万元。因资金紧张,其想找黄传武再借钱,送给黄传武价值300多万元的金貔貅一樽。
3、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桐城市房产局决定将文都新街口楼盘对外竞价拍卖,底价是5200万元,刘某某和另外两人参加竞拍,刘所出5000万元为竞拍的最高价,本来不愿意买了,经黄传武做工作,刘克胜后同意以5200万元购买该楼盘,黄传武当时表示以后会关照刘的。桐城市住建公司要求刘尽快支付2650万元购房款并尽快签订合同,刘克胜提出先付1000万元并签订合同,2014年元月,刘以其女儿名义与桐城市住建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之后刘克胜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经多次催要,刘才支付了2650万元购房款。2014年3月初,黄传武打电话让借1000万元给刘,并说刘在桐城家大业大、房子在、证也没有办,还付1分五的利息。其为这事还占召集公司五个副总、办公室主任开会,提出领导要求借1000万元给刘克胜,月息1分5是局里意见,大家都表示同意,并做了会议记录。日,其通知刘到公司与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刘在3月20日前支付2650万元购房款,余款255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住建公司在收到2650万元购房款后3日内,借给刘1000万元,刘按期付息。之后黄传武打电话给其说刘急需用钱,让他把事情尽早办好。其要求财务让刘出具借条,3月25日,刘打了一张1000万元借条给公司会计,其于3月26日签字后,公司分三笔将1000万元打给刘。5月23日,黄传武再次打电话给其说刘急需钱短期周转,让再借500万元给刘,其告诉黄传武公司账上只有200万元,黄讲从房产局调300万元,让凑500万元借给刘克胜。其又和公司几个副总通气,考虑公司要留一点资金,只能借400万元,其打电话告诉黄传武,黄表示同意。其就让刘过来办了手续。5月26日,刘到公司财务打了一张400万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半个月,由会计交占和黄签字。刘克胜在6月份出走后,黄传武打电话给说借钱给刘违规,最好从账面上调整为返还款,另外搞个经理办公会决议,将之前的会议记录换掉。其召集公司副总等人商议,由樊将会议记录重新抄写一遍,将借款1000万元换成返还款1000万元,并由樊起草了一份经理办公会议决定,通知会计倪芳将1400万元借款补充合同和借条从记账凭证中抽出,在账面上从短期借款调整为预收账款,并在借给刘的票据上签字做虚假证明。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底刘以5200万元竞拍到桐城市住建公司开发的文都·新街口楼盘,刘分几次付清了2650万元的房款。2014年3月在住建公司的经理办公会上占提出黄传武安排公司要借款1000万元给刘,因黄传武是领导,所以只能落实,但事情办得比较拖,期间黄传武还几次催促占海武抓紧时间借钱给刘。之后公司将1000万元借给刘,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2014年5月份,占说黄传武再次安排公司借款500万元给刘,因当时公司账上没有500万元,黄传武还专门安排房产局给公司转了300万元用于借给刘,因为当时对借款给刘心存顾虑所以一直拖着没办,之后有天占海武将其等人喊到办公室说黄传武要求今天无论如何要把500万元借给刘克胜,后来占海武决定留100万元,借400万元给刘。2014年6月刘因资金链断裂出走,占海武召集开会,并说黄传武指示要将这个事情妥善解决好,将借给刘克胜的钱说成是退还给刘的购房款,几位副经理都表示同意。之后安排公司会计将借条从财务凭证中抽出,并对相关的财务科目进行调整。还安排办公室主任樊重新誊写了一份会议记录,对涉及借款内容进行修改,将会议讨论的借款更改为退购房款给刘。桐城市住建公司是由桐城市房产局和桐城市住建开发管理中心共同组建,其中桐城市房产局持股80%,办公用品超过500元,招待费超过1000元都要房产局审批。借款1400万元给刘克胜是黄传武安排的,住建公司财务没有太大的自主权,大笔资金进出必须经黄传武同意,借款1400万元给刘克胜是黄传武决定,经理办公室只是研究如何执行借款。
5、证人孙某等另4位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与张某某证言一致。四人均证明是听占海武说黄传武要安排公司借款给刘某某的,公司是没有此意向的,后公司两次共借款1400万元给刘,刘出具了借条。
6、倪某(桐城市住建公司财务科长)证言证实按照公司要求两次共借款1400万元给刘某某。刘出走后,公司又安排将借条从财务凭证中抽出,并对相关的财务科目进行调整,其对相关材料予以了复印,后将原始材料提供给了侦查机关。
7、证人吴某某等四人(四人均为桐城市房产局副局长、房产局班子成员)的证言、林某(桐城市房产局副局长、交易中心主任)的证言,均证明桐城市住建公司是桐城市房产局下属的国有企业,是独立法人,在实际运营中,人事、财务等方面受房产局的管理和领导。黄传武安排住建公司借款1400万元给刘某某的事情及从房产局账户上转300万元给住建公司,其等人均不知情,因房产局财务由黄传武直接分管。
8、证人倪某(桐城市房产局财务股副股长),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桐城市房产局转款300万元记账凭证,证明该凭证是在转款前一两天,其受黄传武指示转款到住建公司账户,黄告诉其是支付工程款。
9、桐城市住房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桐城市住建公司由桐城市房产局和桐城市住宅建设开发管理中心分别出资760万元、51.9万元,按出资比例93.61%、6.3924%组建而成,属国家出资设立的集体企业。
10、商品房买卖合同、桐城市住建公司账目、记账凭证、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刘某某以女儿名义于日与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文都新街口相关房产,刘某某陆续交齐首付款2650万元。
11、桐城市住建公司账目、记账凭证、转账存根、进账单、补充合同、借条,证明桐城市住建公司日与刘幸、刘某某签订补充合同,刘个人出具借条,向住建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期限七个月,日、28日、4月1日,桐城市住建公司分别转款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给刘某某。之后占某某、张某某在银行回单上批示按办公会议决议返还。
12、桐城市房产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桐城市住建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账目、借条,证明日桐城市房产局转款300万元到桐城市住建公司,黄传武在收据上批示同意暂借,桐城市住建公司为桐城市房产局开具300万元收款收据(名为借款),5月26日,刘某某给桐城市住建公司出具借款400万元借条、期限半个月,同日,桐城市住建公司分别给刘克胜、安徽信诚电脑公司转款100万元、300万元。之后占某某在银行回单上批示按办公会议决议返还。
13、桐城市住建公司会议记录、经理办公会议决定、根据视听资料会议录音整理的原始会议记录、借款情况说明,证明桐城市住建公司在案发后,为掩盖借款的真相,集体商议以返还款形式返还1400万元,并制作了相关的会议记录、经理办公会议决定的情况。
14、樊某某出具的更改会议记录说明,证实、9日,占某某让其把3月20日借款给刘某某的会议记录内容更改为返还款,会议日期更改为3月25日。
15、被告人黄传武亲笔交待材料,证明黄传武在到案后7月21日自书了挪用公款的过程。
16.桐城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诉刘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桐城市人民法院于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日开庭审理传票等证据复印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明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向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将借给刘某某的1400万元在刘某某支付的2650万元购房款中进行冲抵,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还购房款125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被告人黄传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506.488477万元,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具体如下:
截止日,被告人黄传武家庭主要财产有:借给李某某600万元、借给严某310万元、借给占某某150万元、借给胡某20万元、借给徐某某10万元、借给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5万元、购买现居住的御园小区住房支付首付款6.24296万元、购买桐城农委的单位集资房支付5.2234万元、购买合肥坝上街小区房屋支付508697元、购买汽车支付13.1351万元、家庭持有基金截止至日市值为13.544217万元、现金8.1万元。被告人黄传武家庭主要财产合计万元。
根据桐城市统计局提供的1999年至2013年度桐城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计算得到的同期黄传武家庭消费性支出31.8201万元。
被告人黄传武能说明来源或有证据证明的其家庭财产来源为:黄传武本人参加工作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全部收入计51.0446万元;其妻子姚某某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全部收入为52.0024万元;借款给李金金、严俊、占海武、胡冰获得利息337.5万元;借款给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获得利息4万元;借款给双店村、于树村利息收入3.2万元,向赵某等人借款47.5万元;经查实的受贿及非法所得金额222.2万元。以上黄传武家庭财产来源合计717.4470万元。
被告人黄传武目前家庭实际主要财产万元,家庭生活支出为31.8201万元,能说明来源的财产717.4470万元,尚有人民币506.488477万元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实黄传武家庭财产情况的证据:黄传武家庭财产共计万元。
(二)黄传武家庭支出情况的证据证实:1999年至2013年,黄传武家庭共计消费支出31.8201万元。
(三)黄传武家庭财产中能够说明来源方面的证据证实相关财产来源情况:
1.黄传武家庭工资收入、黄传武借款给他人所获利息收入:黄传武本人与妻子姚某某二人自参加工作以来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全部收入,共计103.0470万元借款给李某某等人获得利息337.5万元;借款给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获得利息4万元;借款给双店村、于树村利息收入3.2万元,向赵某等人借款47.5万元;经查实的受贿金额222.2万元。以上黄家庭财产来源合计717.4470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
1、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文件等,证实被告人黄传武的任职情况。
2.桐城市委组织部桐组干一字(号文件、桐城市人民政府桐政人(2009)2号、桐城市建设局桐建(2009)15号文件,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桐房字(2009)08号、桐房字(2013)7号文件,证明2008年12月,经桐城市委组织部任命,黄传武为市建设局党组成员。2009年1月经桐城市人民政府任命为市房产局局长;黄传武先后主持桐城市房产局行政、全面工作,分管财务直管公房所有权变更、信访、信息化管理、计划、财务、审计工作。
3.桐城市房产局下属二级机构及承担的工作职责、桐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桐编字(号关于将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更名并定为副科级事业单位的批复、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市房产局职能的说明、桐城市房产局相关人员调整会议记录,证明桐城市房产局基本情况及下属单位的工作职责、相关人员调整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于日暂扣黄传武存放于吴敏家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7万元;于日扣押黄传武1.1万元;日、5月8日、11日依法扣押占某某代缴赃款。上述共计扣押现金人民币226.1万元。
5.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日桐城市民生担保公司刘某某被抓捕归案后,次日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向黄传武行贿价值390万元金貔貅一樽,并通过黄传武挪用公款1400万元。桐城市公安局将该线索移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对黄传武涉嫌受贿立案侦查。
6.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传武于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5日被刑事拘留。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传武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传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价值325.3008万元金貔貅一樽、现金人民币151.6万元、购物卡68.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45.40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传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挪用公款14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黄传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506.488477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黄传武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传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刘克胜所送金貔貅的犯罪事实及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受贿财物均已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被告人黄传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传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扣押被告人黄传武非法所得金貔貅一只、购物卡及现金人民币220.1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506.488477万元,予以没收,由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追缴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40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诉称
黄传武上诉主要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均无异议,但对原判认定的挪用公款罪不服。具体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个人决定并安排桐城市住建公司借款1400万元给刘某某不是事实。原判认定其在桐城市住建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个人决定从房产局暂借300万元给住建公司,用于给刘某某的借款,亦与事实不符。其既没有同意,更没有要求住建公司借款给他人,借款1400万元给刘,为桐城市住建公司的行为。从房产局暂借300万元给住建公司,系支付工程款,与住建公司借款给他人无关联性,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退一步说,如果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其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应同时认定其构成自首。同时,考虑住建公司借给刘的1400万元现已在刘支付的2650万元购房款中进行了冲抵,住建公司的1400万元并没有造成损失,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以本罪对其畸重量刑。
黄传武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黄传武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桐城市住建公司向刘某某借款1400万元,是经桐城市住建公司两次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的。黄传武并没有批示、电令、参与研究或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干预,一审仅凭占海武等人的证言,就认定住建公司向刘借款1400万元是黄传武决定并指令的,属于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原则,黄传武涉嫌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黄传武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桐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的1400万元借款已经通过相关方式冲抵,没有给桐城市住建公司造成损失,故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
公诉机关称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黄传武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传武在挪用公款行为中,事前知情并授意,事中安排落实,并指使他人掩饰犯罪,事后收受巨额贿赂,一审认定黄传武构成挪用公款罪正确。对于二审期间,无论住建公司向刘克胜的借款1400万元是否挽回,均不影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情形。黄传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退一步说,如构成挪用公款罪,也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节,同时构成自首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判决所作认定相同。针对黄传武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对上诉人黄传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传武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传武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刘某某实际支付房款2650万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其,要求提前办理房产证以便抵押贷款,被其拒绝。后刘克胜提出向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借款,其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了,并打电话给桐城市住宅建设公司经理占海武,要求借款1000万元给刘克胜,并要求办理具体手续。2014年5月,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再次借款500万元,其又未经会议研究即同意,在打电话给占海武了解资金状况,得知该公司资金不足仅有200万元后,其个人决定将房产局机关公款300万元转到桐城市住建公司用于借给刘,后桐城市住宅建筑公司因自身资金原因,实际借给刘的公款为400万元。在2014年6月刘因资金链断裂出走后,占海武向其报告要求将借款改为退还给刘的购房款,其予以同意,并指示要把会议记录、决议一并妥善解决好。黄传武及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对自己挪用公款1400万元给刘一事予以详细供述,并表示后悔不已。其供述的细节与与证人刘某某等桐城市住建公司管理层成员、桐城市房产局领导班子成员的证言一致,并有相关转账存根、补充合同、刘克胜出具的两份借条等书证佐证。现黄传武翻供称,其既没有同意向刘借款,更没有要求住建公司借款给他人,借款1400万元给刘,系桐城市住建公司的行为,与已无关。从房产局暂借300万元给住建公司,系支付工程款,与住建公司借款给他人亦无关联性,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卷中材料反映,桐城市住建公司向刘借款1400万元,的确是经过该公司两次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但占某某等证人证言均证明,桐城市住建公司系桐城市房产局下属国有企业,资金使用由桐城市房产局统筹和监管。住建公司500元以上的办公用品、1000元以上的招待费都要房产局审批,人财物均受房产局管理和领导,大额资金更是要黄传武本人同意才行。对于本案这样大笔借款,公司根本无权决定,召开两次经理办公会恰恰反映,住建公司管理成员明知将巨额公款借给刘个人既不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没有此意向,经两次经理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此事项,也是对黄传武指令落实的办法。黄传武现翻供辩称,借款1400万元给刘克胜,系桐城市住建公司的行为,与已无关,明显与在案证据不符,且也不符合常理。黄传武事后收受刘某某巨额贿赂,在刘出逃后,占某某向其报告要求将借款改为退还给刘的购房款,黄传武予以同意,并指示要把会议记录、决议一并妥善解决好,等一系列反常表现,充分反映其试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故意。原判认定黄传武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传武及其辩护人称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黄传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传武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本案被告人黄传武挪用公款14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至于住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借款人刘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借给刘的1400万元与刘支付的2650万元购房款中进行冲抵,无论该民事诉讼二审期间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对黄传武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认定。黄传武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黄传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传武在挪用公款罪中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被抓捕归案后,次日即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向黄传武行贿价值390万元金貔貅一樽,并通过黄传武挪用公款1400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对黄传武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予以立案侦查,黄传武归案后虽然能够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但不构成自首,黄传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黄传武在挪用公款罪中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传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请托人或其公司、亲友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价值325.3008万元金貔貅一樽、现金人民币151.6万元、购物卡68.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45.400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黄传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挪用公款140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上诉人黄传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尚有506.488477万元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黄传武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黄传武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刘克胜所送金貔貅的犯罪事实及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受贿财物均已追缴,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黄传武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黄传武的量刑并无不当。黄传武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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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考虑住建公司借给刘的1400万元现已在刘支付的2650万元购房款中进行了冲抵,住建公司的1400万元并没有造成损失,不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以本罪对其畸重量刑。;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上诉人 黄传武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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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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