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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 举报邮箱:《新贵之盟》8名涉案人员的一审判决书
来源:凤凰网财经
  被告人邓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收受购买富力城房产的款项已经在到案前退还。其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并全部退赃。  邓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邓湛主动全部认罪。指控邓湛收受张玉栋179万余元中,有170万元在2007年10月归还,是在被立案侦查前10个月,反映了邓湛悔罪从善的态度,应属特殊情况,是减轻处罚的情节。邓湛被羁押后,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类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并退出全部赃款。邓湛没有索贿、不给钱不办事的恶劣情节,没有为受贿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希望对邓湛适用刑法第63条第二款,对其给予减轻处罚,在10年以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邓湛在担任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外国投资管理司二处处长、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玉栋(另案处理)介绍项目,并在张玉栋代理的设立长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项目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商务部审批过程中,为张玉栋谋取利益,先后在家中购买地板、解决家庭矛盾和其本人住院就医、购买房产的过程中,四次索要和收受张玉栋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 795 811元。2007年10月,邓湛将人民币170万元退还给张玉栋。案发后,查封张玉栋购买的廊坊新奥高尔夫球场独栋别墅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商务部人事司证明;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各司主要职能和内设机构的通知、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关于邓湛在外资司任职情况的函;证人张玉栋、郭京毅、王岱、邓波、王秀玲、索琦、冉莉、朱冰的证言;北京市思峰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北京思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邓湛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五号院23号楼702号商品房(产权人为魏荆璧和邓晗)的购房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邓波处理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36号806室的权益协议书;张玉栋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的民生借记卡(卡号:5586)、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2330538),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2330553)的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及消费支出明细;邓湛以张玉栋的名义分别从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2330553)取出现金人民币2万元、4万元的取款凭单;北京思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收到50万美元的咨询服务费的银行往来票据;北京恒美时代公关咨询有限公司及邓莹的个人账户退还给北京市思峰律师事务所70万元、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财务冉莉的个人账户100万元的银行往来票据;外经贸部、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和记黄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设立长实(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相关项目批复的档案材料;商务部机关纪委出具的关于对郭京毅住房问题进行了解的情况说明;北京市思峰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项目的登记清单;外经贸部关于西门子增资批复档案;商务部关于西门子项目的审批手续、商务部证明、商务部外资司关于长实项目的说明、案发经过及邓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邓湛在担任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投资项目中的技术来源、设备引进、合同章程等涉及国家法律政策和外资产业政策方面的问题提供政策咨询,并多次引荐该公司高管拜访商务部领导,并在相关项目审批中提供帮助,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在此过程中,其以顾问费的名义,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副总裁季铁安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季铁安、邬士元、张玥、包正明、刘万淼的证言;卢先保情况说明;飞利浦公司北京办事处的登记证、飞利浦公司及北京分公司相关工商资料;飞利浦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及北京办事处关系的说明;季铁安在该公司的职位和职责说明;飞利浦公司北京办事处、飞利浦公司与深圳市丰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越科贸有限公司、上海捷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署的咨询协议、财务凭证;深圳市丰诚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万越科贸有限公司、上海捷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咨询协议、收款的财务凭证及相关银行票据;2001年至2007年外经贸部、商务部关于该公司项目审批的档案材料;邓湛的关于该公司高管拜访部领导、及该公司参与相关会议时的工作笔记摘录及邓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邓湛在担任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副司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审批过程中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杨宇的证言;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的批复及外资司内部报批件的档案材料、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奥燃气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商务部同意设立新能公司的审批手续、杨宇行贿款项的来源说明及邓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邓湛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 225 811元,案发前,邓湛将受贿款人民币170万元退还给张玉栋。案发后,邓湛家属退出人民币53万余元,依法查封张玉栋购买的廊坊新奥高尔夫球场独栋别墅一套。  被告人邓湛作案后于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邓湛涉嫌受贿一案的案发经过》及相关工作说明证明:张玉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其为邓湛购买富力城房产、邓湛住院期间送邓湛10万元卡及替邓湛支付2万元装修的地板款等事实。邓湛到案后,对上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亦能供认,且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飞利浦公司北京办事处40万元、处理家庭纠纷时收受张玉栋2万元及2005年至2007年连续3年收受新奥集团给予的3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邓湛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湛及其辩护人关于邓湛收受购买富力城房产的款项已经在到案前退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辩护人认为此节应属特殊情况,是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对邓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邓湛的辩护人关于邓湛被羁押后,交代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类犯罪行为,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湛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本院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邓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款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封张玉栋购买的廊坊新奥高尔夫球场独栋别墅一套予以变价,变价款一百七十万元上缴国库,超出部分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白 波  审 判 员赵 静  代理审判员陈 丹  二Ο一Ο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武曌彬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东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宝忠,男,42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阳泉市,硕士研究生,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行政法律处处长,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5号赏竹阁2楼2单元1302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冠武,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宝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宝忠及辩护人王冠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杜宝忠在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行政法律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外贸法改革后续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翻译费用的手段,于日,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86 814.2元(美金1.1万元)取出后,将其中人民币25 014.2元据为己有。2、被告人杜宝忠在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行政法律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宋国强、田萍诉商务部案件的职务便利,介绍北京智正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商务部诉讼代理人。结案后,被告人杜宝忠于2006年12月间,非法收受该所执行主任潘勇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杜宝忠于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驻商务部监察局主动交待其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扣押在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以贪污罪、受贿罪对被告人杜宝忠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杜宝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杜宝忠在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行政法律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外贸法改革后续项目”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翻译费用的手段,于日,将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5 014.2元据为己有。2、被告人杜宝忠在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行政法律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办理宋国强、田萍诉商务部案件的职务便利,介绍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商务部诉讼代理人。结案后,被告人杜宝忠于2006年12月间,非法收受该所执行主任潘勇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杜宝忠于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驻商务部监察局主动交待其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杜宝忠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赃款已全部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1、证人赵成艳的证言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日杜宝忠在亚行领取大约8万元人民币,交给赵2万元人民币作为翻译费用。赵签的是丈夫王琳的英文名字,当天把2.3万元人民币钱存入赵的工商银行卡中。  2、证人王琳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其在新加坡出差,其银行卡由妻子赵成艳管理。  3、证人苏婧的证言及收条,证实日其收到杜宝忠支付的翻译费人民币4.18万元。  4、证人潘勇的证言,证实杜宝忠为其所在的智正律师事务所介绍过一个商务部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案具体由郑杰负责。结案后,为了表示感谢,其交给杜人民币3.5万元作为商务部的活动经费。  5、证人郑杰的证言,证实2005年底智正律师事务所的执行主任潘勇介绍过一个商务部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其办理,在办案过程中其一直与杜宝忠联系相关事宜。  6、委托合同3份、项目支出请款单、支付律师费的请示,证实商务部委托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担任宋国强、田萍诉商务部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代理人。  7、关于亚行“加入世贸组织与外贸法改革后续项目”有关执行情况的说明、商贸法规规章翻译项目执行情况说明,证实亚洲开发银行向承担翻译任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个人支付翻译费。  8、中信银行支取凭条,证实日亚洲开发银行驻中国代表处因公结汇人民币86 814.2元(美金1.1万元)用于翻译费的支付。  9、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实日杜宝忠将人民币2.4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  10、自首经过,证实日侦查人员接到犯罪线索后到商务部纪检了解情况,商务部纪检将杜宝忠在纪检主动交待的材料移交给侦查人员,后侦查人员将杜带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11、商务部人事局出具的杜宝忠基本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条法司行政法律处职责,证实杜宝忠自2004年12月至案发时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行政法律处处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12、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杜宝忠平时工作表现较好。  1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杜宝忠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杜宝忠的供述,证实日其在亚行领取8万多元人民币,给了赵成艳2万元翻译费,给了苏婧4.18万元翻译费,当天其在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中存入2.4万元人民币。其将宋国强、田萍诉商务部的案件介绍给智正律师事务所的潘勇、郑杰代理,结案后潘勇给其3万多元。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杜宝忠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宝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杜宝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杜宝忠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宝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杜宝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宝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万零一十四元二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狄启骋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人民陪审员 王天恩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颖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二中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郭京毅,男,45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原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巡视员,曾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投资法律处处长。住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28号院俊景苑D座2单元903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敬明、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京毅犯受贿罪,于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京毅及其辩护人张敬明、徐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郭京毅于2000年间,利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上市审批提供帮助。2005年3月,在该公司下属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中,被告人郭京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住房两套,获利人民币422 513.57元。  二、被告人郭京毅于2005年至2008年间,伙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原司长许满刚(另案处理),利用许满刚的职务便利,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对某公司违规使用外汇问题进行检查一事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分四次给予的钱款人民币1 600 000元、美元257 466.53元(折合人民币2 071 395.47元)、港币223 000元(折合人民币199 785.7元),共计人民币3 871 181.17元。  三、被告人郭京毅于2002年间,利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注册指导处原处长刘伟(另案处理),为某公司设立外资公司一事提供帮助。2003年5月,在该公司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项目中,被告人郭京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别墅一套,获利人民币1 234 520元。  四、被告人郭京毅于2004年至2007年间,利用担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兼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股权变更、反垄断审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分两次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 100 000元。  五、被告人郭京毅于1998年至2007年间,利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处长、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玉栋(另案处理)介绍代理项目,并在张玉栋代理的项目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商务部审批过程中为张玉栋提供帮助,收受张玉栋分三次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87 729元。  六、被告人郭京毅于2005年至2006年间,利用担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学军在设立典当公司一事上提供帮助,收受彭学军给予的人民币400 000元。  七、被告人郭京毅于2006年9月至2007年5月间,利用担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兼任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在外资并购项目审批及反垄断审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分两次给予的人民币共计300 000元。  八、被告人郭京毅于2000年间,利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投资法律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上市审批提供帮助,接受该公司帮助其亲属减免学费,从中获利人民币105 000元。  九、被告人郭京毅于2006年12月间,利用担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阳(另案处理)介绍代理项目,收受刘阳给予的人民币100 000元。  十、被告人郭京毅于2006年间,利用担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的职务便利,在参与解决某公司经营纠纷过程中,为该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00 000元。  十一、被告人郭京毅于2000年11月间,利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法司投资法律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某公司改制项目审批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给予的人民币30 000元。  被告人郭京毅作案后于日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郭京毅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郭京毅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京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全部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郭京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第二项指控郭京毅收受杨宇给予的人民币16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此160万元是郭京毅和杨宇股权投资的正常报酬,不是贿赂。起诉书第三项指控郭京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雪梨澳乡”别墅一套,获利人民币123万余元,价格过高。起诉书第六项指控郭京毅收受律师彭学军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市场流通法律处不是郭京毅主管。郭京毅认罪态度好,受贿赃款全部退回,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有检举刘伟、许满刚等人的犯罪问题,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希望对郭京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间,被告人郭京毅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河北廊坊新奥燃气集团上市审批过程中,接受请托,为该集团提供帮助。2004年间,郭京毅要求购买北京新奥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知本时代”楼盘项目的两套住宅,该公司同意以五折标准给予优惠。2005年4月,郭京毅以其妻子、儿子的名义、郭京毅之兄郭京清以女儿的名义,分别以人民币218 544元和217 037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低价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二里“知本时代”住宅小区23栋2单元903号、23栋2单元803号两套房产,郭京毅获利价值人民币422 513.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商务部人事司“郭京毅基本情况”的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商务部“关于郭京毅职务任免的通知”证明:被告人郭京毅于1997年10月任外经贸部条法司外资法律处处长,1998年9月任投资法律处处长,2002年3月任条法司副司长,2004年8月兼任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副主任,2007年3月,郭京毅担任条法司正局级巡视员。  2、商务部文件证明:商务部成立反垄断调查办公室的时间、职能、郭京毅在其中任职的情况。  3、商务部条法司出具的分工证明和处室工作职责,证明郭京毅的具体职权范围。  4、证人杨宇(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的证言证明:1999年底,其通过魏建平认识了刘伟和郭京毅,希望郭京毅帮助协调证监会和条法司的审批工作,并且在办理境内公司资产重组的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供咨询和指导,由于郭京毅所在的条法司就是负责有关的法律、政策解释工作,郭京毅还是外商投资法律处的处长,其公司上市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是归法律处管。在审批过程中证监会向条法司发文征求意见,按照规定这种问题要会签外资司才能作出答复,其就通过郭京毅找了当时外资司的邓湛做工作,希望在外经贸部的环节上不要出现意外,在条法司向证监会回复以后,其曾询问郭京毅是否认识证监会负责审批的人,能否帮忙协调加快审批的节奏,郭京毅说其认识证监会国际部境外上市处的处长谢世坤,能够帮助协调一下,并且约了谢世坤一起吃饭,见面后其向谢世坤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希望谢世坤在其公司上市审批中给予关照、加快节奏,饭后其将准备好的纸袋交给了郭京毅和谢世坤二人,分别给了二人一幅字和一幅画。事后谢世坤将画还给了其。 2001年3月,证监会出具了无异议函,同年5月,其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成功。2002年或2003年的时候,郭京毅向其提出想把郭京清调到北京来,希望其解决,后其将郭京清安排到了北京新奥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的时候,其公司在北京昌平西三旗开发了“知本时代”住宅小区,郭京毅向其表示,他和郭京清打算各买一套住宅,其说没有问题,让他们把房子和户型定了,签约的时候可以打折,2005年初房子开盘,其安排公司的人按照五折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他们。  5、证人谢世坤(中国证监会国际部境外上市处处长)的证言证明:证监会在审核新奥公司上市过程中,其当时是证监会国际部境外上市处处长,负责审核公司上市,当时外经贸部条法司投资法律处的处长郭京毅约其吃饭,谈了新奥公司申请香港上市审核出具无异议函的事情,郭京毅和新奥公司的人比较熟,他帮忙推动新奥公司这件事,临走时新奥公司的人给了其和郭京毅每人一个袋子,第二天其就和新奥公司的人联系让他们拿回去了,具体是什么东西其记不清了。  6、证人竺煜(中国证监会国际部境外上市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国证监会国际部境外上市处副处长,负责境外上市的政策法规,审核境外上市的申请。新奥公司曾在2000年申请上市,公司属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需要证监会出具无异议函。大概是2001年新奥公司上市以后,其在廊坊和郭京毅、杨宇等人一起吃过饭,此后就认识了杨宇,之后杨宇到北京办事的时候一起吃过饭。  7、证人郭京清(郭京毅之兄)的证言证明:其母亲跟郭京毅说给其找个固定的工作,2002年郭京毅跟其说认识一家房地产公司的老总可以为其安排工作,之后就安排其到北京新奥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了。2005年4月,其以其女儿郭思安的名义购买了“知本时代”的房子,2005年“知本时代”的销售价格为4320元/平米,其是按照五折的价格2100元/平米购买的,总房款是21万余元,其弟弟郭京毅也在知本时代购买了一处房产,单价也是按照五折的价格,总价也是21万余元。当时之所以考虑在知本时代购买房子,也考虑到郭京毅和新奥集团及杨宇之间的关系比较熟悉,购房时在价格上可能会给一定的优惠,在购房的过程中,郭京毅为房价问题找过新奥的总裁杨宇。其作为公司职工,公司最多只能打到九五折,最后能以五折价格卖给其和郭京毅两套房子,应该跟其在公司任职没有关系。  8、中国证监会国际合作部日致外经贸部条法司的函证明:该部就廊坊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葫芦岛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聊城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北京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等四家中外合资企业在境内经营业务合法性问题向外经贸部条法司征求意见。  9、外经贸部条法司日的复函证明:条法司认为:新奥公司在境内间接持有股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股权转让及其经营范围未违反我国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的规定。   10、1571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郭京毅以其妻子文淑芬、儿子郭文鹏的名义、郭京毅之兄郭京清以女儿的名义,分别以人民币218 544元和217 037元的合同价格,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二里“知本时代”住宅小区23栋2单元903号(每平米2175元)、23栋2单元803号(每平米2160元)两套房产。  11、北京新奥广厦营销中心请示证明:该中心就集团关系客户文淑芬购买“知本时代”两套房产的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分别为4320元/平米和4350元/平米)及五折优惠后的总价(分别为218 544元和217 037元)等相关优惠批复请示杨宇。日,杨宇批示:同意按五折予以优惠。  12、北京新奥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据、认购书、购房发票等证明:郭京毅、郭京清以五折的价格购买“知本时代”两套房产的事实。  13、新奥置业集团说明、会议纪要等证实“知本时代”项目一次性付款九七折优惠,内部员工购房优惠5%。  14、被告人郭京毅供述:2000年底的时候,新奥公司计划在香港上市,杨宇找到了其,向其咨询有关政策,并且希望能够加快审批,其答应杨宇帮忙关注。之后条法司收到征询意见函后转到了外资司,此后杨宇又找到其,希望能够帮忙找外资司的人帮忙,其就带杨宇找到了邓湛,将邓湛介绍给杨宇,其告诉邓湛,杨宇是刘伟的朋友,希望关照,加快审批。2004年秋天,其和郭京清一起看好了北京新奥公司在西三旗开发的北京“知本时代”房地产项目,其两人准备各买一套,为此其找杨宇,让他给帮忙打个折,最后这两套房产杨宇给其打了五折,每套房子的总价格是25万元左右,杨宇给其打这个折也是出于对其帮忙表示感谢,当时买这套房子其和杨宇交流过,因为买房子价格这么低,如果有人怀疑问起来,就说因为郭京清在新奥公司工作,给的内部职工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郭京毅接受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杨宇的请托,伙同时任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司长的许满刚(另案处理),利用许满刚的职务便利,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对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规使用外汇问题进行检查事项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为此,郭京毅先后四次收取了杨宇给予的人民币160万元、美元257 466.53元(折合人民币2 071 395.47元)、港币223 000元(折合人民币199 785.7元),共计人民币3 871 181.1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杨宇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其接到外汇管理局发给公司的一份外汇检查通知,检查的规模很大,其就问郭京毅是否认识外汇管理局的人,想让郭问问外汇检查是怎么回事。后郭京毅告诉其找到了负责这次调查的外汇管理局管检司的司长许满刚,郭京毅的意思是这次情况很严重,外汇管理局发现新奥公司的外汇往来异常,要对新奥公司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的进一步情况他会找许满刚联系,其表示让郭京毅进一步做许满刚的工作,希望在外汇检查中能够控制消息,不让香港联交所知道,避免给公司在香港的股市造成影响,郭京毅答应继续帮忙做许满刚的工作。2005年6月,公司领导一起去了外汇管理局做了检查,并且汇报了公司的经营情况,对违规问题做了解释,许满刚当时指出,新奥公司在外汇方面有很严重的问题,可能有人要负刑事责任。其找到郭京毅,让郭京毅做许满刚的工作,公司接受罚款,希望不要承担刑事责任。月间,其约郭京毅在廊坊打球,问郭京毅摆平这个事要多少钱,郭答复说要80万美金,郭京毅和许满刚一人一半,其同意了。2006年2月,外汇管理局处罚决定作出,对新奥公司罚款人民币500万元,为了让别人认为罚得很重,依照许满刚的意思,新奥公司向外汇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希望减免处罚,外管局答复不同意减免,但可以分期处罚。这样公司在3月份和8月份分两笔交清了罚款,至此外汇检查的事情结束了。  2005年7月左右,郭京毅对其说他有一个朋友推荐了一个公司要在英国上市,如果投资的话可以购买30万美元的股票,其考虑后答复不愿意投资,但之后郭京毅多次向其推荐这支股票,其见郭京毅坚持投资,就同意了。后其按照郭京毅提供的付款账号付了款。2008年初,其告诉郭京毅将股票卖掉,之后郭京毅分两次给了其一张30万英镑和一张21万英镑的支票,付款人叫赵洋。为了和郭京毅搞好关系,以后更好办事,其决定将股票盈利的一半大概200多万元给郭京毅。其开始不愿意投资是单纯从其投资风险的角度考虑,后来郭京毅反复提及此事,其才明白郭京毅是要借其的“鸡”来给他“下蛋”,不好再拒绝。而郭京毅并没有说明风险二人共担,若赔钱也只能认了。  月,郭京毅对其说爱丽枫社的房款要交了,让其从股票收益中将120万元房款交了,其就向其弟弟于龙洪借了120万元人民币交给其的司机汤铁峰去交郭京毅的房款。2008年4月,郭京毅给其打电话说文淑芬的表哥叶志刚需要人民币20万元,让其帮忙支付,其答复说手头没有人民币用港币支付行不行,郭京毅表示同意,其就让人将钱付给了叶志刚。2008年8月,郭京毅让文淑芬跟其联系,说叶志刚急需40万元人民币周转,让其帮忙解决,其又找到于龙洪,从他爱人的账户里给叶志刚支付了40万人民币。  2、证人许满刚(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原司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下半年,外汇管理局对新奥公司展开了外汇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新奥公司及其部分子公司涉嫌逃汇、非法套汇、非法使用外汇等违规行为。月,郭京毅问其外管局对新奥公司的检查情况,并且表示希望其多帮忙,事后一定感谢,之后郭京毅又向其表示新奥公司愿意拿出一笔钱来给其,平掉外管局检查的事情,希望其可以在外汇检查的事情上多给新奥公司帮忙。月份,外管局对新奥公司的检查已经接近尾声,其和外管局的其他领导在外管局听取了新奥公司领导对外汇违规行为的解释和说明,并且将检查情况对新奥公司的领导做了介绍。月份,郭京毅约其到廊坊打球,期间,郭京毅称杨宇为其准备了30万美金,并且其和杨宇、郭京毅等人一起吃了饭。2005年底,杨宇请其吃饭,并且询问了最终处罚的情况和时间,希望外管局拖延对新奥公司的处罚,其表示可以考虑,并且为杨宇出了主意,吃完饭后杨宇送给了其一块欧米茄牌手表。2007年12月或者2008年1月,杨宇给其打电话约见面,给了其一张恒生银行卡和两张密码单,说这个是和郭京毅说好的东西。之后其到ATM机上查询,显示卡内存款为人民币281.1万余元。  3、证人赵洋(北京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明:购买伦敦股权的事是在月。一个叫Jeff的新加坡人和其说,他们正在为一家境外网络公司做重组,并在英国上市的业务,公司名字叫GEONG,重组期间公司股东想要退出,问其有没有兴趣投资购买这家公司的股权,其就给郭京毅打电话询问是否愿意认购,郭京毅当即答复愿意收购30万股权。后Jeff给了其一个汇款的银行账号,其就将收款账号告诉了郭京毅让他尽快将30万美元汇到这个账户。大概过了一两个月,Jeff答复说美元到账了,股权已经转完,之后其把情况通知了郭京毅。大概一年以后公司在英国上市了,但是股价不高。到了2007年下半年,郭京毅通知其将股权全部卖出去,资金回到其账上后其就通知了郭京毅,2008年3月和6月,其分别给郭京毅开出了一张30万英镑和21.1万英镑的支票。  4、证人汤铁峰(廊坊市开发区新奥集团司机)的证言证明:月份,杨宇让其帮忙把郭京毅的房款给交上,一共是120万元,杨宇还说这个钱本来就是郭京毅的,后来杨宇分四次将120万元交给其,让其把郭京毅的房款交上,之后其将120万元交到了财务,并且财务开具了收据。  5、证人于龙洪(廊坊市亿万佳超市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杨宇是其姐夫。2008年3月,杨宇给其打电话向其借120万元,之后其分五笔将这120万元提现送到了杨宇手里。  6、证人文淑芬(郭京毅之妻)的证言证明:郭京毅提议购买爱丽枫社的房子,并且签订了购房协议,房子面积大概260多平米,总价款是400多万元,目前已经支付了270万,剩余的房款还没有支付。270万元的房款是分两期支付的,第一期支付150万元左右,是2007年底分期支付的。第二期付款是120万元,时间是2008年上半年,由于爱丽枫社是用其儿子的名字购买的,当时销售人员给其打电话催要房款,其把这件事跟郭京毅讲了,郭京毅跟其说钱不用再交了,他说以前因为和杨宇在境外炒股挣了不少钱,钱现在放在杨宇那里,第二期房款让杨宇支付就可以了。  2005年前后,其曾听郭京毅说他委托朋友在国外购买股票,到了2007年、2008年的时候,其听郭京毅说他是和杨宇合着购买境外股票的,后来涨了,大概有几百万。  7、叶志刚(郭京毅之妻兄)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其妻弟戴斌向其借40万用于公司入股,其就找到其表妹文淑芬,把事情跟她说了,文淑芬答复帮他想办法。过了几天之后,文淑芬给其打电话说可以借钱给其,让其提供一个银行卡号,她直接把钱打入卡里,这样其就给文淑芬提供了一个建行卡号(0026620)。过了不久其就收到了40万元,文淑芬对其说这个钱是从郭京毅的朋友杨宇处借来的。月份,其的一个亲戚做生意亏本了,想向其借20万元港币,其就将这个事情告诉了郭京毅,郭京毅答复说有。2008年4月,郭京毅将20万元人民币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成港币大约22万元,打到了其提供的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里。  8、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新奥公司调查的请示、调查报告、案件审议决议、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新奥公司反馈意见、收据等书证证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新奥公司查处情况。  9、相关银行凭证、新奥公司出具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明:美元25.7万余元、港币22.3万元、人民币160万元的走向。  10、港币、美元牌价表证明:郭京毅受贿期间,港币、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比价情况。  11、被告人郭京毅的供述:月间,杨宇给其发短信称,外管局开始对新奥公司进行检查,让其帮忙问问检查是怎么回事。其通过马少波知道了这事由外管局管检司的司长许满刚负责,之后就约了许满刚吃饭了解对新奥公司外汇检查的情况,其就把从许满刚处了解的情况告诉了杨宇,并告诉杨宇做好被外管局检查的准备。此后过了几个月,应杨宇的多次要求,其将许满刚约到了廊坊打球,并且在此之前杨宇曾表示给其和许满刚在境外准备了100万美金,其就跟许满刚说杨宇为他们每个人准备了300万人民币。2005年春节前,外汇检查基本结束了,杨宇对最终的处罚结果还是比较满意的。2006年初,其准备购买房子,就给杨宇打电话,要用之前承诺的100万美元的好处中的钱付房款,用了120万元购房,用200万港币换了美元257 000余元,给了其表哥223 000港币和人民币4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2年间,被告人郭京毅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注册指导处原处长刘伟(另案处理),在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首创集团)设立外资公司一事报送外经贸部审批过程中,接受请托,为首创集团提供帮助。  2003年5月间,郭京毅使用妻子文淑芬的名字,以人民币1 336 944元(每平米人民币56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首创集团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雪梨澳乡”B区205号联体别墅一套,获利价值人民币1 234 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刘伟(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注册指导处原处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上半年,郭京毅跟其说他同学张绪生法律顾问单位首创公司在西三旗那边开发了楼盘,问其是否要去看房,其同意了。郭京毅还向其咨询了首创公司以股权出资方式设立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后在一个周末,郭京毅约其出来,在场的有郭京毅和他的北大同学张绪生以及首创公司的人,在吃饭的时候谈到首创公司打算以股权出资来设立一家新公司,张绪生问其这种出资方式在法律上的可行性,其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看房的时候是郭京毅给其打电话,告诉其楼盘的地址,随后其和妻子刘娅玲过去看房了,郭京毅是和他妻子文淑芬去的,由于其买的是“雪梨澳乡”二期的房子,当时还没有建好,只能看样板间,接待其的有首创公司的领导。郭京毅曾对其说过首创公司在房子的价格上可以给他们优惠,具体优惠多少其并不知道,最后买房子的时候知道房子的单价是5000多元/平米,其认为首创公司以这么低的价格卖给其是由于郭京毅和张绪生是同学关系。在设立首创置业公司的过程中其给首创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并且在工商授权登记注册函上签了字。  2、证人唐军(北京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裁)的证言证明:首创置业报批是找当时的外经贸部审批的,对口部门是外经贸部的外资司,首创公司是由其负责整个公司的筹备工作,审批事务由副总经理何光牵头,魏建平负责具体事务,项目报到外经贸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批,公司的办事人员向外资司办事人员咨询,得知是条法司可能遇到一些问题,由于当时法律对以股权出资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审批起来很麻烦,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法律顾问张绪生建议说他与条法司的副司长郭京毅比较熟悉,可以帮忙联系,看通过他能否让其公司通过审批,之后张绪生就带着何光和魏建平去见郭京毅。回到公司,何光和魏建平向其汇报了见面的情况,郭京毅认为这个事情批起来难度比较大,涉及很多的部门,之后继续由何光、魏建平与郭京毅联系。2008年8月,郭京毅表示要到其公司开发的“雪梨澳乡”现场去看看,其在现场接待了郭京毅,在场的还有国家工商总局的刘伟和他们的夫人,当时其简单表示希望外经贸部能够体谅企业的难处,多给予协调和支持。最后郭京毅和刘伟在这件事上为首创置业提供了帮助,郭京毅曾经说过涉及到的法律解释都归他们条法司,而且其遇到的问题就是关于法律解释的问题,最终也是要经过条法司会签才能通过审批。郭京毅说这个项目只有外经贸部的审批还不行,还要工商总局认可,所以郭京毅在看房的时候将刘伟介绍给其,其为了审批程序的顺利进行,也和刘伟就工商总局的意见进行了沟通,希望得到支持和帮助,最后在营业执照的办理上很顺利。郭京毅和刘伟购买了“雪梨澳乡”的房子,公司给了他们优惠,其开始和何光商量的结果是给八五折,但何总回来说郭京毅觉得高,后来其又让到七折,但何光说对方还是觉得高,而且对方说如果实在不行,房间里的空调设备不要装了,绿化也不用搞了,这样价格算便宜一些。还是张绪生理解郭京毅的意思,认为如果价格降不下来,对审批的事情会很不利。于是,其和何光经过多次商量决定房价是5600元/平米,按照2002年测算的成本价5600元/平米,差不多整个楼盘均价的六折,卖给郭京毅和刘伟各一套别墅。当时公司的审批在外经贸部和工商总局卡着,他们提出买房,如果不低价给他们的话,会影响到审批。  3、证人何光(原北京中环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在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和设立过程中,其是筹备组的负责人之一,组长是唐军,其主要负责与国外投资银行的对接工作,还督促国家各职能部门的审批进度,当时负责跑审批的具体经办人是魏建平。后审批事项因为涉及以股权出资方式等问题在条法司遇到困难,通过了解得知郭京毅是条法司副司长,正好和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张绪生是同学。后在三四月份的一天,张绪生开车带其到小汤山一培训基地,与郭京毅见面,其跟郭京毅说了公司股权出资的问题,问能不能帮忙,郭京毅当场没表态。后来和郭京毅沟通了一两次,郭京毅表示,股权出资的方式是个问题,因为法律的规定本来就不够明确,他说这个问题不好办,需要继续研究,话说的比较含糊。在沟通过程中,郭京毅还要其去征求国家工商总局意见。后来,张绪生给其等人带话,说郭京毅想要看其公司开发的“雪梨澳乡”的房子。2002年5月左右,郭京毅带了一个高个男的去看房,就是国家工商总局的刘伟处长,而且刘伟也要买“雪梨澳乡”的房子。后来郭京毅通过魏建平传话过来,要求公司给他们打折,最后经过多次讨论,决定以不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卖给他们。  4、证人张绪生(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的证言证明:月,首创集团筹备设立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公司设立时有外资成分,而且要在境外上市,所以必须经过外经贸部的审批。月间,公司开始与外经贸部的外资司和条法司进行沟通,6月份正式向外经贸部递交申请文件等待批复,之后过了很长时间外经贸部一直没有答复,经过与办事人员的沟通得知是公司以股权方式出资,在当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方面存在争议,所以意见一直下不来。其想起外经贸部条法司副司长郭京毅曾是其大学同学,公司的审批就在郭京毅主管的部门进行,其就将郭京毅介绍给了公司副总何光以及部门经理魏建平认识,魏建平是负责跑审批的人,再见面后向郭京毅介绍了公司开发的楼盘,郭京毅表示约个时间去看看房子,之后其就和公司领导唐军、何光与郭京毅、刘伟等人去看了“雪梨澳乡”房子,看房之后郭京毅等人对房子都非常满意,询问是否可以打折,其答复说需要公司内部商量一下。由于公司希望在年底拿到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为了加快外经贸部的审批进度,希望郭京毅和刘伟能在审批过程中给予公司帮助,公司以每平米五千多元的价格将“雪梨澳乡”的房子卖给了郭京毅和刘伟,当时的市场价格是每平米9千多元至1万元。在其介绍郭京毅和何光、魏建平认识后,公司去外经贸部沟通时感觉顺畅多了。其参加过一次沟通会,是郭京毅主持的,郭京毅对二处一女处长说,要答复企业,缺什么材料就让企业补,不要拖。后外经贸部还向国家工商总局征求过意见,国家工商总局给外经贸部出具了一份回复,对股权出资的方式表示认可。后其拿到外经贸部批复后,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速度很快,很短时间就拿到了营业执照。  5、证人魏建平(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上半年,公司开始筹备向外经贸部递交审批文件,申请设立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时负责审批的是外经贸部外资司,递交相关文件之后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得到答复,其就向外经贸部咨询原因,外经贸部答复,是在向条法司征询意见时,条法司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提出了问题,由于公司部分出资是以股权出资形式,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为这个原因一直没有审批下来。通过了解,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张绪生是郭京毅的同学,张绪生提出可以找郭京毅沟通一下,在沟通过程中郭京毅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只是说这个事不好办,还要征求外经贸部的同意,以及征求国家工商总局的同意。之后,郭京毅给其介绍了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指导处处长刘伟,其将何光介绍给了刘伟,后来何光与刘伟又就这个问题进行了沟通。在其与刘伟、郭京毅的沟通过程中,郭京毅和刘伟表示出对其公司的楼盘很感兴趣,想要购买其公司开发的楼盘,之后其就将这个情况汇报给了何光。  6、设立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手续、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给对外经贸部外资司的函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签意见单、外经贸部《关于设立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等证明:首创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报送相关部委审批的过程及会签意见单上郭京毅签署的不宜报国务院的意见。  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财务凭证证明:郭京毅以妻子文淑芬的名义,以人民币1 336 944元的合同价格(每平米人民币5600元)购买了首创集团下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雪梨澳乡”B区205号联体别墅一套。  8、首创阳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落定正签认购书单位一览表证明:“雪梨澳乡”项目销售政策是按揭贷款可享受九八折。“雪梨澳乡”B区205号的售房总价应为261万元,该房实际销售总价为合同签订价格,金额为1 336 944元。  9、被告人郭京毅的供述:月份,张绪生和首创的何光一起来找其咨询首创公司用股权出资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事情,由于股权出资方式当时属于法律规定中模糊之处,其答复说外经贸部的审批问题不大,但是还需要国家工商总局的认可,张绪生问其能否找个国家工商总局的人,其就跟他们说可以找刘伟。之后过了一两个星期,其和刘伟说其的同学张绪生代理的首创公司在西三旗开发了一个楼盘叫“雪梨澳乡”,问他是不是可以一起去看看房子,刘伟问其这家公司有什么事,其答复说公司涉及到股权出资的事情,想向他咨询一下,刘伟答复说这种出资方式工商总局方面没有意见,可以一起去看看房子。之后其和刘伟就在唐军、何光、张绪生的陪同下看了“雪梨澳乡”的房子,并且交了定金。9月初的时候,张绪生告诉其首创公司的审批还没有结果,让其帮忙找外资司的人,其就将邓湛介绍给了张绪生,让邓湛帮忙了解下情况。11月底,外经贸部批准了这个项目。之后首创公司的人找到其,让其就工商注册登记的事情叮一下刘伟,其就给刘伟打电话,让他帮忙协调一下。2003年5月,其和首创公司签订了“雪梨澳乡”的购房合同,并且交了首付款,2003年8月底办理了入住手续,在此过程中,首创公司的人和张绪生向其表示其和刘伟购房会给一定的优惠,但折扣的幅度没有说,只是不会低于成本价。其购买的这套房产的面积是230多平米,每平米5600元左右,总房款是13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郭京毅在担任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兼反垄断调查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报批及商务部对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反垄断调查的过程中,接受请托,为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帮助。为此,收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分两次给予的20张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黄光裕(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年左右,国美公司打算在境外设立投资公司购买境内国美电器的股份,以此形式完成国美的股权变更,实现公司在香港上市的目的,公司为此向商务部提交了收购申请。在报送审批的过程中,外资司和条法司提出按照当时的政策,零售产业外资控股不能是100%,要求公司降低收购比例,还有报送的收购价低于评估价等问题。在这个过程中其认识了郭京毅,在和郭京毅见面以后,国美公司更改了报批的材料,将股比调整到65%,转让价格也提高到评估价,最终在商务部通过了审批。2006年8月,香港国美公司收购香港永乐公司,虽然是香港企业,但是涉及的权益在境内,所以需要商务部审批,这次收购在社会上的反响比较大,涉及同行业竞争的企业向商务部反映情况,因此收购涉及到反垄断审查问题。此事由当时商务部条法司负责,其找到郭京毅帮忙,希望郭京毅能在收购项目的审批上加快进度,郭京毅表示同意。其还通过郭京毅约见了条法司竞争处的副处长叶军,郭京毅叮嘱叶军尽快办理。最后,审查通过并且及时在香港联交所发布了公告。2007年,有一次郭京毅来国美公司找其,提到他准备买房子,其就给了郭京毅10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里有10万元人民币,一共是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或者2006年的春节前后,其安排陈欢借着过年去看郭京毅,联络感情,买一些礼品,陈欢从其处拿走了10张银行卡带给了郭京毅,每张卡内有人民币1万元,一共是人民币10万元。  2、证人陈欢(北京国美电器公司投资关系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商务部就转让国美公司65%股权的审批,因涉及法律问题,要会签条法司,其为了审批能够顺利进行,找到了条法司副司长郭京毅,并安排黄光裕和郭京毅见了面,希望郭京毅能够帮忙加快审批。以后都是黄光裕直接找郭京毅见面,其只负责事务性工作。每当过年、过节的时候,其受公司指派都会请郭京毅吃饭,还送一些礼品。2005年或者2006年春节前后,因为国美公司的几个审批程序在商务部审批,公司也比较着急,黄光裕就让其去找郭京毅联络感情,其从公司拿了10张银行卡给郭京毅,约在商务部附近交给了他,这10张卡里每张里面都是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给郭京毅这些卡的目的就是希望他能够在项目审批上提供帮助,和他搞好关系。  3、证人叶军(商务部反垄断局副处长)的证言证明:月份,其在办理国美公司收购永乐公司的案子期间,郭京毅约其和黄光裕一起吃饭,郭京毅向其介绍了黄光裕,并且赞扬他是很有能力的企业家,郭京毅表示商务部要支持民营企业,还向其询问了反垄断审查的情况,郭京毅对其说要加快办理。在开利害关系听证会之前,郭京毅又找到其,对其说听证会尽快开,记录要写得好点,对国美公司不利的少记一些,有利的多记一些,尽快结束审查。  4、证人叶志刚(郭京毅之妻兄)的证言证明:2007年前后,其因为手头比较紧,曾跟郭京毅夫妇借钱,是文淑芬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取的钱,文淑芬给了其4张银行卡,每张银行卡的背面都写着10万元和银行卡的密码,之后其分两次将这笔借款还给了文淑芬。  5、商务部关于同意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批复等国美电器公司转让股权审批材料证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商业零售企业的申请审批过程。  6、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收购永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反垄断审查报告等材料证明:国美并购永乐案的反垄断审查过程及“从竞争角度,不反对此次并购。该并购可继续进行”的审查结论。  7、被告人郭京毅的供述:月,国美公司想通过国美境外公司购买国内国美公司股份的方式,完成股权的转移,从而实现到香港上市的目的。因为股权转让需要外资司审批,送条法司会签,在审批期间,国美公司的陈欢找到其,向其解释股权转让的情况,并约其与黄光裕见了面,黄光裕就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向其询问。2005年前后,国美公司通过了审批,完成了在香港的上市。之后,陈欢约其在东方广场吃饭,并且给了其10张银行卡,对其在国美公司审批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表示感谢,其客气了几句之后就收下了。这10张卡每张的背面都写着1万元和卡的密码。其将几张银行卡做为过年的“压岁钱”发给亲戚们的孩子们了,还有几张用于节前的消费了。  2006年11月,黄光裕给其打电话,询问香港国美公司在香港收购香港永乐公司中,涉及国内反垄断的有关规定。在反垄断审查期间,其找到具体负责这个项目审查的条法司竞争处副处长叶军和黄光裕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黄光裕提出希望加快审批,其和叶军表示尽快办理,最终国美公司在公告期内通过了反垄断审查。2006年11月下旬,黄光裕约其见面,在他办公室给了其10张银行卡,每张卡的背面都写着10万元和银行卡的密码。后其将四五张卡给了妻子文淑芬,用于给叶志刚借款。此外,其还给了刘阳三张,让刘替其炒股,其余卡装修时购买大金空调和提现平时打牌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1998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郭京毅在担任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条约法律司投资法律处处长、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副司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张玉栋(另案处理)介绍代理河南新飞公司合并项目、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等项目;并在张玉栋代理的法国SEB公司对苏泊尔公司实施并购及反垄断调查项目在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商务部审批过程中,为张玉栋提供帮助。为此,郭京毅于2003年 5月、2004年10月、2005年4月先后三次收受了张玉栋以为其支付购房、购车款为名给予的人民币共计787 72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张玉栋(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明:  1998年10月,其设立了思峰律师事务所并独立承担业务,为了开拓案源,其跟各方面认识的人打了招呼,请对方帮助揽业务并给纯收入的5%-15%作为好处费。政府部门里主要是外经贸部的外资司和条法司。当时邓湛是外资司二处的处长,郭京毅是条法司二处的副处长,其单独和邓湛、郭京毅讲过这些话,他们都答应帮忙。  其给他们打过招呼以后,他们经常给其介绍项目,协调关系,因为之前分别说过要给他们钱,但是他们当时没有立刻要,而是说“现在不需要钱,先放你那,等以后有需要时再说。”后来郭京毅以买房或买车的名义跟其要钱,其觉得正好把以前应该给他的钱给他,也是为了维持他们之间的关系。  新飞电器的合并项目开始就是郭京毅介绍的。大约是1998年前后,新飞公司去外经贸部咨询合并的问题,找到了当时外经贸部条法司投资处处长郭京毅。因为向部里申报有关合并的材料很专业,企业也不会申报,所以郭京毅就把其推荐给他们,并把其的电话给了新飞公司的人。新飞公司办理此项目的人到办公室找其,说是外经贸部条法司的“郭处长”让他们来的。为了缩短新飞公司等待公告期满的时间,其向外经贸部外资司提出了解决方案,外资司说这是个法律问题,要其去找条法司商量,其于是找郭京毅探讨,郭京毅接受了这个解决方案。但是这样做没有过先例,为此郭京毅让其按照其提出的方案给条法司写请示,然后他找相关部门负责人沟通。其知道郭京毅疏通条法司和外资司的关系,使得其提出的方案得到了外资司的肯定,并获得外资司的批准。这样新飞的合并比规定的公告期时间提前了。新飞电器的合并项目其收取了20万元人民币的代理费用。  1999年或者2000年前后,宁波市下属企业和韩国LG公司合资,宁波外经贸委条法处、宁波经贸委外资处,还有企业里中方派驻的一个副总去外经贸部条法司咨询、找到了郭京毅,之后郭京毅把其介绍给他们,并把其的联系方式留给他们。最终和其签订了协议。  2006年,其代理的苏泊尔项目面临反垄断调查,郭京毅当时是反垄断办公室兼职的副主任,其打电话约郭京毅与苏显泽见面,其向郭京毅介绍了苏泊尔公司面临的反垄断调查情况,苏显泽提出希望郭京毅帮忙,郭京毅表态愿意帮忙。后来其还组织了一次“思峰杯”高尔夫球赛,请了郭京毅等领导和苏显泽参加,打完球大家一起吃晚饭、喝茶、打牌。两次接触后,苏泊尔公司并购案在商务部的反垄断调查获得了通过。  2003年5月,郭京毅在西三旗附近要买“雪梨澳乡”的房子,他说买这套房子要200多万,首付还差点钱,让其先垫上。其在东方广场的办公室里给郭京毅人民币32万元,是从思峰投资咨询公司开的两张支票,一张29万元,一张3万元。2004年11月份,郭京毅说他要在赛特购物中心东面的“东方瑞景”购买一套房子,让其支付点首付。其让财务人员冉莉到东方广场办公室楼下的中国银行办理转账,从其存折上往文淑芬的信用卡转了人民币24万元钱。2005年的夏天。郭京毅说他要给老婆文淑芬买一辆马自达6轿车,让其去看看。其让冉莉开了一张空白支票,在龙城花园附近的一家4S店,其用支票支付连保险在内的车价人民币22万余元。郭京毅每次跟其要钱都是说要买房买车,其知道他就是以这些名义跟其要答应给他的介绍项目的钱。他是商务部条法司副司长,其代理的案子大多数都要找条法司沟通,他在工作中确实给其帮了很大的忙。一是他给其律所介绍项目,使其挣了不少代理服务费;二是好多项目需要赶时间,报项目中其会请他帮助催一下审批的进度。另外在业务上他也帮过其,最典型的就是新飞电器的合并,经过他同意,把银行保函和公告合并公布以缩短公告期,这种操作方法是没有先例的,再就是一些个案,需要单独请示,郭京毅帮忙协调过外资司等部门的关系。基于以上原因,郭京毅用钱的时候就会跟其说。  2、证人宋贤君(原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办主任、董事会秘书)的证言证明:1997年到1998年,新飞电器、新飞家电、新飞制冷器具三家公司合并成为一家,由于合并金额大,需要报到国家外经贸部审批,新飞公司安排其负责组织材料和向外经贸部报送,最初报到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由邓湛负责,按照规定外资司审批以后必须经过条法司会签才能通过审批。由于合并审批涉及到非常专业的法律知识,外经贸部的人向新飞公司推荐了张玉栋,之后新飞公司就和张玉栋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  3、徐响(原宁波LG甬兴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宁波乐金甬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并项目,具体的材料报送也由其负责。宁波地方政府的经办人是胡世懿,他先期到北京咨询合并的问题,在咨询的过程中有人向胡世懿介绍了思峰所律师张玉栋,胡世懿还告诉其申报过程中有很多的困难,建议其在北京聘请律师帮忙代理这个申请,并且带其去思峰律师事务所见了张玉栋。后经过公司董事会批准,最终聘请了北京思峰律师事务所的张玉栋律师担任这起并购案的代理律师。  4、证人胡世懿(原宁波市外经贸委外资处主任)的证言证明:其是宁波LG合并项目宁波市地方政府的具体经办人,负责向外经贸部报送审批材料。上个世纪90年代末,韩国LG公司提出吸收合并,由于宁波LG属于外资企业,合并需要经过国家外经贸部审批,材料报到外经贸部以后需要经过外资司和条法司分别审批,当时有关法律刚刚出台,需要条法司对该法进行解释,其就来北京找到了郭京毅,并向他汇报了企业合并的事情,还询问了申报的有关手续,由于这是宁波市第一个吸收合并的项目,业务比较生疏,郭京毅说申报需要大量的材料,建议其聘请一家专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并且向其推荐了一家律师事务所和一位姓张的律师,其认为如果不用郭处长推荐的律师的话,项目审批在外经贸部可能会很困难,之后经过商量就和这位姓张的律师联系,想请他代理向外经贸部申报该项目。2000年上半年该项目就通过了审批,期间经历了不到一年的时间。  5、北京思峰咨询公司转账支票、浦发银行32万元进账凭证和建行32万元支出凭证证明:张玉栋为郭京毅支付人民币32万元用于购买“雪梨澳乡”别墅首付款。  6、“东方瑞景”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和银行查账材料证明:张玉栋向郭京毅之妻文淑芬的长城信用卡存入人民币241 929元,用于购买“东方瑞景”的房产。  7、马自达6型轿车档案、购车及付款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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