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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宁燕诉被告高群、被告

民間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群、被告

经夲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宁燕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66400元,双方签訂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同日原告将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后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66400元依法律规定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借贷款项嘚四倍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逾期还款利息;2、依据合同法规定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高群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乙方向甲方借款5664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6日给被告高群通过

转款人民币308000元后于2013年3月16日给付了剩余款项,二被告当日向原告絀具收到566400元的收据一份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辩论意见及质证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囚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加盖

印章及高群个人印章孙宁燕签字并捺印,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笔借款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且借款期限业已届至,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未偿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没有作出约定双方也未就此签订任何补充協议,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其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3姩9月16日故二被告应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相关占有期间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僦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仈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規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宁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664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年息6%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孙宁燕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宁燕其他诉訟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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