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离休干部补发工资何时到账病故工资如何补发?

  声讨四川省产业地质局局长金有衷冬狂妄自大,拒不执行国家政策-

  现在的四川省核产业地质局局长金有忠实行的是家长式治理。他的话就是“诏书”从上到下单位领导提起金有钟都谈虎色变,为了保自己的乌纱帽,不但有法不依,有令不行,甚至没有金有忠的令谕,就连本局的文件也不敢执行.

  由于我们是最底层的普通伤残职工,对金有忠不可能深层次的了解。只是略知皮毛,也是众所周知的,金有忠何其人也,还待定论。

  搞特权,无视《 党政领导干部回避暂行规定》他任局长兼书记,又将他老婆由一名普通职工提拔为局工会主席(正处),现在的四川省核产业地质局党,政,工,都是由他们家掌权。属金家天下,完全是一手遮天。胡作妄为。在群众中影响极坏。直接损害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

  搞个人崇拜,前几年局在成都办了个酒店,起名“金领酒店”。又在广汉建“金领花园”,在德阳建“金领宾馆”,也是一些人向他讨好,实际上是给金有忠局长树碑立传。

  行为粗暴,在他提为副局长之前。任283大队长时,曾因一些琐事殴打本大队职工家属。性质恶劣,引起民愤。在2003年于我队职工发生口角时还说“我就是打架出身的”这就是一个厅级领导说的话。

  刻薄寡情,老同道为国家为单位呕心沥血一生,党和人民没有忘记他们.2005年政府对职工遗孀调整生活费,有些老人对政策不太了解,提了些意见,金有忠知道后,责令大队领导给六七十岁的老人,办一个星期的学习班。口出狂言:不进步熟悉不给予调整,不知他有父母吗?

  重权轻民,为了使下边领导尊他,给单位领导年薪调整成十万,几十万,住房换了一套又一套,现在又要在成都花了一亿元购买地皮,欲给他们建豪宅,根本不管职工死活,281大队至今还有一批职工住在危房里。我们单位是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但尽大部分职工连社会均匀工资还拿不到,更提不到什么福利,但单位领导出国“考察”却是家常便饭了。

  忘恩负义。老革命为了建设新中国跟党出生如死,给我们带来了今天的幸福生活,党和政府对老革命十分关爱。为了使他们度好晚年,给予了优厚的待遇,但金有忠对政策不予落实,待老革命反映上访后才给予补发。

  7,品德恶劣,丧尽天良,2006年前政府相关部分已对职工的死亡抚恤金从过往的十个月工资调整为二十个月,可本局不予执行,直到遗孀家人反映上访后才给予补发,使失往亲人后悲伤的心情上又再增添了一份愤怒。

  8,法盲无信,我们国家是法制社会,以法治国,依法行政,执政为民,但国家政策法规在四川省核产业地质局是体现不出的,局长金有忠狂妄自大,局里出的规定都不予执行(出尔反尔).他的话就是政策法律,连做人最基本的诚信也没有,作为局长怎能服众。四川核产业地质局以前属于中国核产业总公司下属,后来属地化治理了.我就我的题目找金局长,他居然告诉我他已经就我这个题目专门请示过核产业地质总局,结果核产业地质局不予同意.于是我拨打了核产业地质总局的电话(010-),他们明确的告诉我:四川核产业地质局已经不属于他们治理,所有决定与他们无关,核产业地质总局更不可能下达这种命令.更荒唐的是,金局长居然以局信访办的名义给我回信,说伤残保健金已经被取消了.而实际上是2004年国家取消了抚恤金和保健金的区别,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他们居然这样歪曲国家的政策,岂不让人齿冷.

  9,心胸狭窄,打击报复 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多次信访,上访,已经完全激怒了金有钟局长.他多次威胁我,甚至要求我向他道歉,在我拒尽之后,他居然对我扬声恶骂,说我下流之类!难道这就是一个厅级领导的风度.而在今年过年,他为了打击报复我,更是取消了对我们伤残职员的慰问金.

  现单位流传一种口头蝉,“金有衷冬正常职工的钱在吃,老革命的钱也在吃,连伤残职员的钱也在吃,就连群众公道的诉求也是采取压,拖,骗的方法敷衍,他们在群众里根本没有公信力,往年就有几十人联名上访.党纪国法对他们来说都是摆设,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执政为民,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对他们来说都是笑话.

  金有钟作为一个高层领导有法不依,有令不行,以权谋私,损害群众利益,将自己置于党和人民之上,党性全无.他吞的是纳税人的钱,吃的是党中心对人民群众的爱,喝的是职工的血和泪.可恨到了极点,他甚至连单位里死亡职员的死亡金都要雁过留毛,严重玷污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任意践踏法律的尊严.难道四川省核产业地质局是针插不进,水泼不进的独立王国?难道金有钟局长是吃人不吐骨,不可一世的暴君?难道这就是一个屡年获省先进领导称号的高层干部?

  期待网民给我主持公道,将金有忠送上“道德法庭”。祈求相关部分领导“重视”督促,督办。将这些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影响发展。损害群众利益的人清除出领导岗位,不再害民,使政令畅通,将党的方针政策及时落实到位,绽放光芒!!!

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指出,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主要是指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1)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2)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3)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4)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5)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自国发[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已几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每次增加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国发[号文件下发后,干部的离休费都按本人离休前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放。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至1996年前,党和国家已先后七次给离休干部增加了离休费。

(1)[86]卫人字第158号文件,即《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费待遇的通知》,规定: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离休的人员均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2)[88]教计字105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新[1988]2号《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10月起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 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1987年10月以后离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 日开始实行。

(3)国发[1989]8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了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待遇的规定;国发[1989]83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作出了提高企业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这两个文件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即,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二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按照规定解决了离休费偏低问题的,即不再享受此项待遇。三是离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照工资普调规定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根据本人离休时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工资改革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关于离休人员普调工资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凡是在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离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8月24日期间离休的,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休费(地方单位,原则上按离休人员所在地区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按各部门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离休的,可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费,也可按照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工资普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上述各类人员增发的离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l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增发离休费,凡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4)国发[1991]7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休、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也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休、退休费基数。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继续工作的,可按实际工龄计发工龄津贴;其余人员均按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离休、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5)国发[1992]28号,即《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3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增加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国发[1992]2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力口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具体办法是: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金;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

(6)国发[1993]7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国发[1994]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这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幅度是自实行老干部离休制度以来最大的一次。其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机关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留任外,均不实行职级工资制。这部

分人员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休费。具体计算办法是:离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第二,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其离休费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基本工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第三,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休费。

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事业早位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而是相应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办法是:离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其增力口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二,这次工资改革后离休的人员,离休费的计算办法是: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离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第三,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休时按100%发给。另夕卜还规定,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关于企业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规定:第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禹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第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休人员增加了离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这次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增加离休金;低于这次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休金。第三,按这次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金并入离休金基数。第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国办发[1994]62号规定,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可按照每月不超过60元的标准增发离休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7)1995年,《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号)规定:各地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一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自国发[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给离休干部增发了哪些生活补贴?每次增发生活补贴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为了使离休干部的生活不受物价上涨因素的影响,更好地贯彻“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从国发[号文件下发到1992年之前,国家曾先后七次

规定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的生活补贴。

(1)国发[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销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指出:退休(含离休)职工、退休军队干部和按照国发[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在一般地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在纯牧业县(旗)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8元。新疆、西藏地区的补贴标准另作规定。

(2)国发[1982]62号,即《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1921年7月1日到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不增发生活补贴。但是,国发[1989]8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又规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对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3)国发[1985]6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目发(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发给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国发[1985]52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又补充规定: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一般先按每人每月12元发给,以后随看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再逐步增加。

(4)劳字[1988]42号文件,即《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1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于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5元。个别地区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发给他们5元生活补贴费 的,不再增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是否发给生活补贴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5)国发[1988]23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按在职干部职工对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市职工的补贴标准,开始出台时,每个职工每月不得超过10元,其他城市应当再低一些。

(6)[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即《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1年5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偿6元,增加离休、退休费。

(7)[92]财综字第38号文件,即《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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