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理问题的问题

怎么代理英树呢,代理需要什么条件呢,哪个团队做的最好呢,下面给大家分享一下如何选择一个合适的有优势的团队。

一级代理:30箱货,总共1800盒(可混批),1万元保证金,每月任务:10箱,总共600盒

二级代理: 8箱,总共480盒(可混批),5000元保证金,每月任务:4箱,总共240盒

特约代理: 2箱,总共120盒(可混批),3000元保证金,每月任务:1箱,总共60盒

这是英树的代理要求,下面我们分享一下如何才能做好英树,在这条路上如何能顺风顺水的走下去才是重点,目前来说英树有很多的团队,但是真正能让新人能够更快的成长起来的方案目前只有妍兮团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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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来源│《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如来源标注有误请告知。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代理销售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国外公司在国内设立代理商,全权代理其商品在国内或者国内某地区、某城市区域内的销售;其二、国外母(子)公司全权代理国内子(母)公司在国外原材料的采购。这两种进出口代理都会产生一个成交价格,这个成交价格是否能够成为完税价格?这种代理为什么会遭遇经常性的海关估价?问题的焦点在哪里?

A公司系日本B株式会社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检测、维修精密轴承、精密机械零部件、微电机,计测仪器及部件、电子仪表等机电产品。日本B株式会社是世界上主要的小型轴承生产制造商之一,主要的产品为轴承制品等。2008年,A公司需向国外采购原材料和机械设备。根据B株式会社的规定,其遍布世界各地的各子公司必须将购买要求或订单发至日本B株式会社的资材部,日本B株式会社汇总上述采购要求,集中与日本的各供应商进行谈判。日本B 株式会社通过谈判确定实际采购价格后,再出具销售发票将货物销售给各个子公司。A公司此次购买也按照此流程操作。即:A公司根据生产销售计划或者设备采购计划向日本M株式会社发出询价要求,日本B株式会社在收到询价要求后向供应商询价,并将价格等相关信息传递给A公司,A公司根据相关信息,向日本B株式会社发出订货单,订货单中将具体说明需采购原材料或者机器设备的类型、数量,日本B株式会社根据A公司的订货单向日本供货商订货;日本供货商根据订货合同将货物发往日本B株式会社,日本B株式会社随后再将货物发往我国国内的A公司;A公司对原材料进行检验合格以后向日本B株式会社支付货款,支付的货款包括三部分,分别是日本B株式会社采购原材料的采购成本、采购成本的2%的佣金、以及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费和保险费。

货物到达A公司指定口岸,A公司以日本供应商向B株式会社提供的价格向海关报关,并提供了相应合同、发票等材料。海关认为此货物存在两次交易。第一次交易为日本供应商与日本B株式会社之间的交易,第二次交易为国内A公司与日本B株式会社之间的交易.成交价格应以第二次交易为基础。故不接受企业申报价格,决定估价。

国内A公司是日本B株式会社在国内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直接受到日本B株式会社控制,根据《审价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可以认定进口商与出口商符合“一方直接或间接地受另一方控制”的规定,两者构成关联关系。

根据《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海关有理由认为买卖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时,应当书面将理由告知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要求其以书面形式作进一步说明,提供相关资料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由于在此次交易过程中,出口商向进口商要求的利润水平低于该出口商的平均利润水平,海关怀疑成交价格受到了特殊关系的影响。企业的解释是:

《关税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WTO估价协定》第一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

日本B株式是A公司在国外的采购代理,其在国外的采购行为完全服务于A公司,且以向A公司销售为目的。其向A公司就第二次交易开具发票,只是出于双方财务清晰的考虑,不能改变其代理的性质。B公司向国内A公司收取的利润,实质上应为买方佣金,无论其形式和实质均符合WCO估价技术委员会评论17.1《买方佣金》中的叙述,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对于企业的解释,海关依旧不予接受。理由是:

在第一次交易中,日本B公司采购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包含了全世界所有子公司的需求,这些即将发往世界各地子公司的原材料和机械设备是完全相同的,其中就包括向中国A公司发送的货物。也就是说,这些货物没有全部运往中国,也不能确定哪一批货物是属于发往中国A公司的货物。

根据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是指海关估价中的成交价格应以导致货物向我国出口销售的交易为基础。如果供应商与出口商之间达成的交易,可以明确地导致货物直接发往我国,或者该货物只能用于我国的最终消费,例如符合我国特殊的产品规范要求等,此时才能确定该交易符合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这一规定。

WCO估价技术委员会咨询性意见14.1《“输往进口国的出口销售”的含义》指出,“销售并不必须发生在某个特定的出口国。如果进口商可以表明交易是为了把货物向进口国出口,那么成交价格方法就可以适用。”

但是,该咨询性意见进一步指出,“只有涉及到货物真正的跨国转移的交易才可以用成交价格对货物进行估价。”同时,该咨询性意见提供的范例也对此作出说明:“位于X国的多国连锁酒店的总部购买经营用品,位于I国的连锁酒店向总部呈报购买经营用品的订货单。总部把各连锁酒店的订单汇总,接着把订单分发给位于X国的各供货商。供货商就把经营用品直接运到各连锁酒店,或者先统一运至总部,再分运至各酒店。同样,供货商把帐单寄往位于X国的总部,由其分寄给各连锁酒店。在上述范例中,位于X国的卖方与总部之间的销售并没有涉及货物的跨国转移,而仅是一项在出口国的国内销售。因为总部向供货商采购货物,然后再分销给各连锁酒店,把货物出口到各酒店所在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总部与各酒店之间的交易构成出口货运至进口国的销售。”上述分析都表明,只有一项交易导致了货物直接向进口国出口销售,才可用于成交价格的目的。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直接对代理采购导致的二次销售做出明确规定。这里不妨参考其他国家的做法。

美国海关在估价问题上遵循“首次销售规则”(The First Sale Rule)是指对于有外国制造商、中间商、中间商的美国客户参与的三层次(或多层次)销售,如果交易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中间商为待估价商品付出的金额(即外国制造商对中间商的售价),而非进口商(中间商的美国客户)付出的金额,可以作为海关确定商品成交价格的基础。这个规则来源于日商岩井(美国)公司诉美国案的判例。案情大致如下:

1982年3月,纽约市政府大都会运输局(MTA)与日商岩井(美国)有限公司签约购买325节R62型地铁车辆,单价(含运费、保费和进口关税)889391USD,总额近3亿美元。日商岩井(美国)公司将合同转让给母公司日商岩井株式会社。母公司委托另一家日本公司川崎重工(KHI)制造这批车厢,合同条款为“FOB神户”,车厢单价为日元。这批车厢根据纽约市政府大都会运输局与日商岩井(美国)公司的合同规格制造,只能在纽约市地铁系统使用。地铁车厢在以后几年内分16批进口到美国。日商岩井(美国)公司为前120节车厢报关时使用的是川崎重工对母公司日商岩井株式会社的售价。在美国海关的要求下,剩下的205节车厢以日商岩井株式会社及日商岩井(美国)公司对纽约市政府大都会运输局的转售价报关。日商岩井(美国)公司将这一估价争议诉至美国国际贸易法院。

诉讼争议焦点是川崎重工对日商岩井株式会社的销售是否构成“明确无误注定以美国为出口目的地”。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一审中做出了有利于美国海关的判决,理由是日商岩井(美国)公司与纽约市政府的合同“最直接地促成该批货物出口到美国”。(The Most Direct Cause of  Exportation Test)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是《1979年贸易协定法》的立法史并未表明国会要求海关在估价时进行调查,从而判定两个交易中哪一个最直接促使待估价商品出口到美国,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法院认为,一旦确定制造商的售价和中间商的售价均属依估价法律可接受的成交价格,规则很明确:制造商的售价而非中间商对美国客户的售价应作为海关确定成交价格的基础。本案中的地铁车厢明确无误注定以美国为出口目的地,不可能再有其它的目的地;日商岩井公司与川崎重工也不是美国海关法意义上的关联企业,他们之间的交易是独立且公平的。所以海关应以外国制造商(川崎重工)对中间商(日商岩井公司)的售价作为确定成交价格的基础。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日商岩井(美国)公司诉美国案”中确定了这一“首次销售规则”,即:在涉及外国制造商、中间商和美国买方的三层次进口销售中,当待估价商品明确无误注定要出口到美国,且外国制造商与中间商之间的交易独立公平,未受到任何非市场因素影响时,外国制造商的售价构成依照估价法律可接受的成交价格。上诉法院还指出,只有在两个依法均可接受的成交价格中需要做出合理选择时才适用首次销售规则。三层次销售中制造商的价格被人为降低时该规则并不适用。

该判例出现后,美国海关在此问题上的认定为:

在通常情况下,美国海关仍将推定进口商(而非中间商)付出的金额构成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要推翻这一推定适用首次销售规则,进口商有举证责任,证明:1、在中间商购买或签约购买待估价商品时,该商品“明确无误注定要出口到美国”;2、中间商与他的卖方(如外国制造商)之间公平交易,交易价格未受到任何非市场因素影响。

我们回过头来看A、B公司这个涉及三方的两次交易。有两个问题需要关注:1、B公司是不是A公司的采购代理?在此案的实际操作上双方均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争论。其实,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向。

在此案中,日方公司受中方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在日方采购货物,货物明确的(地)用于中国公司使用(向中国公司销售),这明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间接代理关系。至于货物销售方是否知道日方公司的这种受托人身份,或者是日方公司和中方公司有没有明确的委托协议,都不对两者的代理关系产生影响。

一旦代理成立,采购佣金自然也就存在,按照规定也自当扣除。

2、如何看待日方公司采购货物的成批问题?海关认为:日方公司向日本供货商采购的货物并非仅仅向中方公司销售,其中还有大量同样的货物销往世界其他地方。所以日方公司的才有(采购)不构成以中国为目的的销售。

个人意见是:成批采购中有销往世界其他子公司的货物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销往他方的货物自然有其他地方的合同和法律去规制和管理。重要的是:日方的确因中方的请求向日方供货商采购了这批货物,这批货物在采购前就已经确定要运往中国,日方公司在两次交易中都不是使用客户,它仅仅起到了中转的作用。举个例子:中方公司需要1000个轴承,意大利公司需要200个轴承,法国公司需要30000个螺丝。这些需求都由日方总公司代理采购。首先可以排除的是法国公司的螺丝,这与中方公司的需求毫无关联。需要分析的是意大利公司的需求。日方总公司采购了1200个轴承,准备向中方发送1000个,向意大利公司发送200个,这些数量是早就确定的。对于种类物来讲(相对于特定物)具体是哪个轴承应该送到意大利,哪个轴承送达中国,这有区别吗?重要吗?

C公司是香港D公司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营业务为进口甲醇等大宗化工品原料并在国内销售。C公司的进口计划由D公司安排。2008年,D公司向国外E公司采购一批甲醇,价格为CIF宁波430美元/吨(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目的港为宁波,发货方为E公司、收货方为C公司;一个月后,D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批甲醇以CIF宁波395美元/吨的价格卖与C公司(符合当时市场行情);甲醇运抵宁波后,C司以CIF395美元/吨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

海关认为: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其成交价格没有真实地反映货物的成本、费用和销售利润,违反了公平交易的原则,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此次贸易有两次交易,一个是香港方与供货方的交易,一个是香港方与国内方的交易,应以第一次交易为基准,并加上卖方公司的合理利润和费用作为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这个案例和上个案例有相同的地方,也有差异。相同的地方是:1、都存在两次交易;2、买卖双方都存在特殊关系;3、事后都面临海关估价困境;不同地方是:两者表面的焦点不同,前者是是否构成代理和如何看待外方采购货物的非独有性,此案主要是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和合同是否公平。尤其令人注目的是:相类似的情节,海关在第一个案件中要以第二个交易为基准确定完税价格,在第二个案件中却要以第一个交易为基准确定完税价格,两个的理由都“很充分”。这个不同之中还有一个相同:就是海关选择的都是较高的价格。

关于特殊关系是否影响成交价格,企业的解释是:特殊关系没有影响成交价格。企业可以证明:买方同期或大约同期向其他无特殊关系的买方销售同样产品也是以同样的价格。这个解释是很有力量的。

关于合同公平问题。我们上文曾经讲到,国际贸易上的公平并不是结果上的公平,而是程序上的公平,合同双方都没有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和优势胁迫另一方签订并非其内心意思表示的合同。对于本案而言,香港卖方买入货物,卖出货物,由于市场行情在一个月内急剧变化,价格暴跌,以原价甚至高价卖出(令人)难以思议,如果真是这样,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

这个案件真正的焦点仍然是代理问题。即卖方是否构成买方在国外的采购代理。如果构成,应以第一次交易的价格(即价格暴跌前的价格)向海关报关,即使这样做会多缴纳一些关税,理由可参见第一个案件的分析;如果不构成采购代理,两个交易是单独的,则应该以第二个向国内买方销售的交易价格作为申报价格。

一、关于全球采购中心的角色定位当今世界很多大型跨国公司都成立有采购中心,这些采购中心最初是公司内部服务于生产部门的采购部,后从公司脱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子公司,主要负责为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球采购。采购中心一般有着完善的信息沟通系统和一批稳定可靠的供应商,为保证质量,采购中心还承担着监督管理供应商的职责。

在实际操作上,采购中心与进口经销商签订“买方代理协议”,与供应商签订“供应商管理协议”,根据买方订单联络具有资产及生产能力的供应商并告知决定采购的型号、批量和交货期,然后参与价格谈判,集中订单争取优惠价格。如买方受到第三方责任索赔,协助买方向供应商提出追索;协助买方向供应商退换质量问题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四条规定:“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下列费用或价值应当计入:(一)由买方负担的以下费用: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流行的观点认为:根据进口经销商多与与跨国采购中心签订《买方代理协议》,采购中心系买方代理,故经销商向其支付的代理服务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但在实践中,有的海关认为这部分费用应计入完税价格。理由是采购中心与进口供应商签订的不是委托代理合同(虽然合同名称如此),实际上是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受托人是代表委托人处理事务,所以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在《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的民事代理中,仅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新《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将代理扩展到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代理人,代理人再根据委托协议与被代理人处理内部约定的权利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

在实际操作中,采购中心受采购商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标的指向委托人,这显然是一种代理,更为确切的说法是间接代理。这种代理与居间合同中那种纯粹牵线搭桥的中间人有着明显的区别。采购商支付给采购中心的费用显然属于购货佣金,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二、题外的话:通过这两个案件的对比颇令人生出一些感慨:在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监管中,较高的价格总是受到格外青睐,因为较高的价格意味着较高的税收。同样的规定,同样的规则,同样的口岸,同样的部门,同样的货物,不同的价格,不同的选择,同样“充足”的理由。这种做法似乎于执法的公平理念稍有差别,与生意场上的利益选择规则倒很贴近。

这样的困扰在发达国家不常看到。主要是因为在这些国家的关税不具有很强的财政功能,国家的财政收入基本上不依赖关税。关税仅仅起到了调解和梳理的作用。海关的主要职能也与普通税务部门不同,而是侧重于国家安全、反恐、环保等方面。

我国这些年也在逐渐淡化关税的财政功能,关税整体的税率水平也在呈下降态势(刚写完这句话,网上一浏览,发现汽油柴油进口税大幅度降低,有的甚至降到了零关税。仿佛是专门为了证明我的上述判断)。不过降了再降之后,我国的关税税率仍然很高,关税的财政职能角色仍然没变。海关总署仍然在以税收做标尺去排名,衡量各关工作的优差。

2010年底中国的外汇储备2.85万亿美元,2011年预计是3.2万亿。中国已经连续N年外汇储备世界第一了。当我们面前是一大锅热腾腾香喷喷的猪肉炖粉条的时候,还有人真的会在意角落里那一小块炸馒头片吗?

如果将来某一天关税真的降下来了,海关估价随之消失了,问题和争议得到了彻底的解决,大家笑眯眯地去挣钱,这本书被扔到一个角落,上面落满灰尘。嗯,大家不看没关系,只要别像白云大婶的《月子》那样待遇就行……


注:本文摘自中国政法大学海关法研究中心副主任赵国华著作《企业如何应对海关审价》,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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