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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183号原告:林燕,女,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诗佳,律师。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付东升。被告:付东升,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付春林,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林燕与被告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付东升、付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恒公司、付东升、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恒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付东升、付春林对前述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恒公司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日起至日止,借款期内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逾期归还本息的3‰/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付东升、付春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东升、付春林为前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已于日到期,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东恒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付东升未应诉答辩。被告付春林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还款计划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各被告均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日,被告东恒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付东升、付春林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日起至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内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逾期归还本息的3‰每日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在公开媒体披露违约事实。保证人付东升、付春林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出借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付东升、付春林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约定:付东升、付春林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东恒公司与债权人林燕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日,借款人东恒公司出具划款委托,载明:“请将我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贵单位的借入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划至我单位授权的以下账户:户名:付东升,账号:****,开户行:招商重庆江北支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我司承担!特此委托”。同日,原告根据借款人东恒公司出具的划款委托,将本案借款50万元转入付东升的银行账户。收款后,东恒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林燕500000元正,其中银行转账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日起至日止,我司保证按时还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自日起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日,东恒公司、付春林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东恒装饰)向林燕借款伍拾万元正,已到期未归还。现本人及担保人承诺:1、日前还款伍仟元,2、2016年六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至少还款伍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担保人同意在还款结清之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此后,本案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恒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东恒公司应按约还款。依合同约定,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按该还款计划部分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该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出具给原告,原告并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同意对还款期限予以展期,且被告出具还款计划至今仍未清偿任何借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东恒公司偿还本案全部借款。关于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日前的借款利息,而被告未到庭对利息支付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自日起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具有浮动性特点,因此该计息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保证责任,被告付东升与付春林自愿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日,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东升、付春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燕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原告林燕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限;二、被告付东升、付春林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5元,由被告重庆东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东升、付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萍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美食, 餐厅餐饮, 团购,生活,优惠券-大众点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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