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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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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核心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承租人明知土地性质,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与出租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6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锦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淑霞。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董事长。
上诉人马锦伟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马锦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日,我与刘景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年租金15000元,刘景生提供水电,水电费由我支付,我可以在土地上搞建设,刘景生不得干预,在租期内如遇国家征地、乡镇规划需要拆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赔损失归我所有。日,姚淑霞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公司)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将涉案土地提供给姚淑霞有偿使用。2005年11月,南苑农工商公司同意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团河路北口车站东300米处土地、房屋(即《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所约定的场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我即成立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下称腾云龙公司)加工皮鞋、箱包。后南苑农工商公司更名为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中恒公司)。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将农用地、房屋租赁给我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损失都是中恒公司造成的。请求判令我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
刘景生、姚淑霞辩称:刘景生按协议将上述土地出租给马锦伟,现国家征地与我们无关,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
中恒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马锦伟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姚淑霞的协议已协议终止,现土地上的房屋也未拆除,不同意马锦伟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日,马锦伟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就姚淑霞具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擅自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就上述土地补签了《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上述协议履行期间,马锦伟一直在上述场地上经营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鉴于双方约定租赁的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且马锦伟租赁上述土地并非用于农业建设,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马锦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故对马锦伟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刘景生、姚淑霞合理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马锦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马锦伟与刘景生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二、马锦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三百米处的土地全部腾退给刘景生、姚淑霞;三、刘景生、姚淑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马锦伟二十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四、驳回马锦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马锦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租用涉案土地长达7年的时间里,中恒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于2005年11月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同意将涉案土地提供给我使用成立公司。如果没有中恒公司的同意,我就无法成立公司,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也就无法在此加工经营。2010年5月中恒公司以首都“城南行动计划”顺利进行为由,要求我拆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在村口设置关卡,禁止我进入涉案土地,并断水断电不让我生产经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恒公司的责任最大。刘景生、姚淑霞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我在一审起诉时并未要求腾退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我腾退土地,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判令刘景生、姚淑霞、中恒公司赔偿我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415280元、鉴定费2100元、经营损失元、搬迁费32112元、人员看场损失192000元。刘景生、姚淑霞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中恒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姚树林、姚志刚系姚淑霞之兄弟。
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第四分公司(下称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为姚树林、姚志刚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载明,此二人在南苑第四分公司开办养殖业,该处产权归我单位所有,同意将面积1200平方米提供给该个体工商户使用,期限自日起至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上述证明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实际为姚淑霞使用。
日,马锦伟(承租方)与姚淑霞之夫刘景生(出租方)就位于北京市×××300米处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马锦伟自日起至日止以年租金15000元租赁上述土地用于存放建筑材料及维修加工。随后,马锦伟将该土地上原有的几间房屋及暖棚拆除搭建了500余平方米的房屋并铺设了1000多平方米的地面。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表示《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落款的字是刘景生签署,但出租方是他们夫妻二人。经本院询问马锦伟其认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马锦伟表示因为刘景生与姚淑霞系夫妻关系,所以不论协议书上写的出租方是谁,都一样。马锦伟另表示其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日,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与姚淑霞就涉案土地签订《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为10年,自日起至日止。南苑农工商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05年11月,马锦伟成立腾云龙公司时,南苑农工商第四分公司、南苑农工商公司为其出具了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协助其办理腾云龙公司的注册登记。日,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为腾云龙公司出具了《关于北京腾云龙鞋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此后,马锦伟在上述场地上从事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并向刘景生、姚淑霞支付租金至2010年2月。
日,南苑农工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恒公司。日,中恒公司与姚淑霞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为首都“城南行动计划”的顺利进行,创造良好的环境,根据区政府环境整治的总体要求,坚决拆除各类违法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以及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设工程,均属违法建设。本地区内的违法建设,自日发布公告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双方经协商,从即日起终止原签订所有租赁合同,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中恒公司退还姚淑霞租金及补偿款23000元。原审审理中,姚淑霞对《终止协议书》中其签名予以否认,对此,中恒公司要求对《终止协议书》中姚淑霞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中恒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落款“乙方”处的“姚淑霞”签名与样本中的“姚淑霞”签名是同一人书写。经查,《终止协议书》乙方落款处“姚淑霞”系刘景生签署,中恒公司、姚淑霞对此均不持异议。
原审审理中,根据马锦伟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搭建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果为415280元。刘景生、姚淑霞表示不同意利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终止协议书》、《房产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刘景生与马锦伟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团河路北口站东300米处土地租赁给马锦伟用于皮鞋加工生产等经营活动,鉴于上述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被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根据查明的事实,马锦伟作为承租人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时对涉案土地的性质系明知,刘景生作为《土地租赁协议书》的出租人将涉案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书的无效负有同等过错。
&&&&对于马锦伟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现刘景生不同意利用,对于该项损失,刘景生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马锦伟亦应按照其过错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其上诉要求刘景生承担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土地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处系刘景生签字,但是诉讼中刘景生、姚淑霞均认可其二人系该协议的出租方,马锦伟对此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刘景生、姚淑霞共同对《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后出租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评估鉴定涉案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价值发生的鉴定费用,因马锦伟对《土地租赁协议书》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负担部分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妥。
马锦伟上诉要求刘景生、姚淑霞承担其经营损失、搬迁费、人员看场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锦伟上诉主张其在起诉时未要求腾退土地一节,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向出租人返还,原审法院判决马锦伟予以腾退,并无不当。
&&&&关于马锦伟上诉要求中恒公司承担责任一节,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虽然马锦伟主张中恒公司同意其在涉案土地经营,但是中恒公司并非马锦伟的合同相对方,与马锦伟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马锦伟要求中恒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马锦伟上诉主张中恒公司设置关卡、断水断电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马锦伟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800元,由马锦伟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3750元(马锦伟已预交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已预交2700元,刘景生、姚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给付马锦伟1050元、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2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13986元(已交纳),由刘景生、姚淑霞负担2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马锦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
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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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四初字第00049号原告:岳昌国,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国华,女,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彦双,女,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兴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瑞敬,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华伟,男,律师。被告:王朝宏,男,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现,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金召,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边原武,男,该公司副经理。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东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双现,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宏,男,该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岳昌国诉被告、王朝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昌国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华、翟彦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瑞敬、李华伟,被告王朝宏及委托代理人李双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原武,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昌国诉称: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偃师市窑头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了,2010年10月,将该项目工程的4、5、9、10﹟楼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1年12月原告所建工程竣工,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年1月9日,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相关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日,王朝宏作为中间人对双方再次调解,双方就给付工程款再次达成调解协议,王朝宏并作出了担保承诺。随后支付134000元,余款元未再支付。原告认为作为承包人将4、5、9、10﹟楼分包给原告,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及拖欠该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的责任。王朝宏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法院:1、判令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元及利息(从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其中日至起诉之日日为67195.7元);2、判令王朝宏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进行过工程结算及签订和解协议,该工程的承包人是新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李长喜,李长喜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以我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实际施工由其本人进行。我公司对欠原告钱的数额不清楚,应追加李长喜为被告,该款应由李长喜个人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被告王朝宏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永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上的签名,代表的是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委会,而非个人行为。这个情况当事人各方都很清楚。而且窑头村村委会一直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相关工程正在进行评估核算,所以暂时无法履行义务。答辩人与其他当事人非亲非故,不可能以个人名义为他们担保;而且答辩人个人也没有力量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对于偃师市窑头标准化厂房招标、投标、施工我公司都没有参与,与原告也不认识,不应担承担责任。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称:1、该案涉及的项目工程合同是窑头村委会和河南新获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2、日王朝宏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代表的是村委会,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岳昌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招标信息网下载的关于偃师市标准化厂房招标信息截图及河南省发改委官网下载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公示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偃师市窑头标准化厂房建设单位及该工程的发包人,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欠原告质保金数额为234738元。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为元,王朝宏对支付后续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网上下载的信息截图等内容不能证明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总价800多万元的工程,结算单就一张纸,不符合常理,应当提交详细的说明;加盖的印章,是项目部财务章,没有具体人员签字,结算内容不明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调解协议上没有新获公司的印章,只有李长喜和岳昌国的签字,李长喜不能代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调解协议乙方是郑州永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而非岳昌国,岳昌国不具有主体资格;调解协议上有分期还款的表述,但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王朝宏除同意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提出:1、原告不能证明岳昌国是实际施工人,岳昌国也没有能力进行施工。2、调解协议是新获公司和永福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岳昌国没有任何关系。3、王朝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代表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委会,而不是代表个人,窑头村委会愿为永福公司担保,但并非为岳昌国担保。被告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对这些证据不清楚。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同意王朝宏的质证意见。被告王朝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窑头指挥部工作安排一份,证明:王朝宏是窑头标准化厂房指挥部的负责人。2、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窑头村委会指派王朝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承诺担保是被逼的,王朝宏是代表村委会签字,而非个人行为。3、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朝宏签名代表村委会,承诺担保是在胁迫情况下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岳昌国的质证意见为:1、窑头指挥部工作安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城关镇信访办出具的证明,其中有关工程建设方、发包方、施工方的阐述没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是永福公司的的名义,但没有永福公司的公章,实际施工是岳昌国进行的。调解协议确实是在信访办主持下达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朝宏的主张。3、对窑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除适用信访办质证意见外,所述岳昌国的行为不是事实,岳昌国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欠工程款,大部分为工人工资,在拿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合法上访,拿到部分工程款,当场发给工人。该份证明虽记载王朝宏是窑头村指派,只能证明王朝宏负责协调此事,并不能证明王朝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王朝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签字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窑头指挥部工作安排没有异议。2、对窑头村委会和城关镇信访领导小组的证明,证明中所说的发包方及转包方,应有相应的合同支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证明中的叙述来确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排除永福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提交一份施工协议书,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窑头村民委员会发包给新获公司的。原告岳昌国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1、该协议书缺失了实质性内容,没有工程造价。2、合同订立的时间是日,而在该合同就工程结算的编制中却采用了2011年的标准,显然违背常识。3、该合同要证明的问题与王朝宏所提供的两份证明当中所述的有矛盾,村委会对王朝宏的两份证据认可,在这两份证明中明确写明,发包人是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进一步写明发包给了新获公司,显然与窑头村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中发包方和承包方是不一致的。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长喜是否代表新获公司签过这份合同不清楚。被告王朝宏及被告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协议书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日,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委会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偃师市窑头工业园3#、4#、5#、8#、9#、10#、11#、12#、13#、14#、15#、16#框架五层厂房。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2、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三、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四、工程造价的决算与工程款的支付:1、工程预、决算编制采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及政策性调整有关配套文件、文明施工措施费按洛建(2007)13号文件执行、人工费调整按预建设标(2011)5号文件执行,以实决算,材料价格执行当地同期信息指导价,工程造价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在一个月内进行竣工决算,以承、发包方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价下浮5﹪为准。2、本工程无预付款,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至二层封顶后一周内付工程总造价的30﹪,主体结构封顶后再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同时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将4#、5#、9#、10#转包给了借用郑州永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的岳昌国,随后岳昌国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元月5日,岳昌国与新获公司进行了结算,扣除质保金234738元后,余欠岳昌国工程款2243108元。同年1月9日,经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标准化厂房建设指挥部协调,岳昌国代表郑州永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李长喜代表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付给乙方4.5.9.10#楼工程款90﹪,计7042154元(柒佰零肆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2、在工程验收结束后(4.5.9.10#楼有企业入驻,视为验收合格),由指挥部监管,甲方再付给乙方工程款的7﹪,计伍拾肆万柒仟柒佰贰拾叁元(547723);3、工程总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期满一个月内结清。后因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长期未付款,岳昌国带领工人到偃师市政府上访,偃师市信访局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要求窑头村派主要干部参加协调会,窑头村委会指派村委会副主任王朝宏代表村委参加协调会,协调会决定由城关镇及窑头村委监督、协调新获公司与永福公司工程结算及付款。经王朝宏协调,日,岳昌国和新获公司再次达成协议,2月4日付款114000元,剩余款项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付15-20万元,第二次付清。根据岳昌国的要求,王朝宏在协议书上作了担保承诺。其后不久在窑头村委会的监督下,新获公司又付给岳昌国20000元。2013年4月份,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偃师市窑头标准化厂房项目向偃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备案申请,备案申请表上登记的备案申请人为王朝宏。同年4月27日,偃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洛偃师其(号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对偃师市窑头标准化厂房项目准予备案,并在河南省发改委官网予以公示,公示的计划建设起止年限为日至日。岳昌国因讨要工程款未果,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将窑头村标准化厂房工程发包给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新获公司又将4、5、9、10#楼转包给打着郑州永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的岳昌国这一法律事实,有窑头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施工协议及岳昌国提交的结算单、调解协议为证,足以认定。新获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岳昌国,转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新获公司与岳昌国已经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新获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岳昌国。新获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岳昌国诉求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窑头村民委员会作为窑头标准化厂房的业主和发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岳昌国承担责任。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没有参与窑头标准化厂房的招投标及施工管理,但其作为窑头标准化厂房的发包人在偃师市发改委备案,并在中国招标信息网和河南省发改委官网发布信息,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与窑头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王朝宏虽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其代表的是窑头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求王朝宏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岳昌国的工程款为=648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岳昌国工程款648461元及利息(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第三人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三、被告偃师市城关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偃师市城关镇窑头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岳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6元,由被告河南新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东昕审 判 员  张西贤人民陪审员  郑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静洁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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