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挂靠单位代缴社保拿3年前签证单起诉我和甲方,法院判我单位支付理由:双方无合同约定,随时可以结算。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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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职工业余学校修缮工程
项目编号:[350600]AHG[GK]2018006
作者: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 10:08
型号技术指标等
3、合同总金额3.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捌仟元整元(¥)。4、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条件4.1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 三个月内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4.2交付地点: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南路86号;4.3交付条件:完成施工并由采购人、监理单位验收合格。。5、合同标的应符合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的规定或约定,具体如下:项目名称:漳州市职工业余学校修缮工程。项目编号: [350600]AHG[GK]2018006 ,合同包:包1.工期:三个月内。保修期:两年。施工要求:1、中标人在施工期间必须服从采购人安排,文明施工,保持施工现场整洁卫生,损坏物品须照价赔偿或负责修复;中标人须承诺施工中的安全责任,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等均由中标人自行负责,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中标人须负全责。2、中标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技术标准、国家颁布的施工规范和福建省有关现行管理办法及地方标准进行施工安装,保证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否则采购人有权提出返工和补救要求,直到质量达到合格标准,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延误工期罚款)和施工费用均由中标人负责,不得有异议。。。6、验收6.1验收应按照招标文件、乙方投标文件的规定或约定进行,具体如下:6.1.1当工程具备以下条件时,乙方即可向甲方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1)除甲方同意列入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检验和验收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了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3)已按甲方的要求编制了在缺陷责任期内完成的尾工(甩项)工程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施工计划;(4)甲方要求在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其他工作;(5)甲方要求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清单。6.1.2供应商在提交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采购人将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图纸、工程量清单、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等组织对供应 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双方代表必须按规定的验收交接单上的项目对照本合同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验收过程中,若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成交供应 商应无条件免费更换,并无条件重新检测并调试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此期间,成交供 应商在采购人现场进行安装、调试直至验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成交供应 商承担且已含在报价总价中。。6.2本项目是否邀请其他投标人参与验收:不邀请。7、合同款项的支付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如下:
支付比例(%)
支付期次说明
预期支付时间(用于采购贷申贷,为空无法进行申贷)
施工材料进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
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7%
剩余3%待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7天内支付。
。8、履约保证金有,具体如下:中标金额的5%,于合同签订前支付至采购人账户,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9、合同有效期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保修期结束止。。10、违约责任10.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况属乙方违约: (1)乙方未经甲方批准,私自将已按合同约定进入施工场地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或材料撤离施工场地;(2)乙方违反合同约定使用了不合格材料或工程设备,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又拒绝清除不合格工程;(3)乙方未能按合同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已造成或预期造成工期延误;(4)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5)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10.1.2 对乙方违约的处理 (1)乙方发生第10.1.1(4)约定的违约情况时,甲方可通知乙方立即解除合同,并按有关法律处理。(2)乙方发生除第10.1.1(4)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况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乙方应承担其违约所引起的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责任。(3) 乙方除甲方违约责任及不可抗力因素外造成工期延误,自约定的竣工之日第二天算起,乙方向甲方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10.2.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甲方违约: (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3)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4)甲方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 10.2.2 对甲方违约的处理 (1)甲方发生除第10.2.1(3)约定以外的违约情况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通知,要求甲方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甲方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乙方合理利润。(2)发生第10.2.1(3)约定的违约情况时,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3)乙方按10.2.2(1)项暂停施工28天后,甲方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乙方的这一行动不免除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乙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10.2在签定采购合同之后,成交供应商要求解除合同的,视为成交供应商违约,对采购人造成的损失的,成交供应商需支付相应的赔偿。因成交供应商原因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除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将按有关质量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同时,采购人有权保留更换成交供应商的权利,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在明确违约责任后,成交供应商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书起七天内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11、知识产权11.1乙方提供的采购标的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且非假冒伪劣品;乙方还应保证甲方不受到第三方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及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指控,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此方面指控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应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费用和后果;若甲方因此而遭致损失,则乙方应赔偿该损失。11.2若乙方提供的采购标的不符合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被有关主管机关认定为假冒伪劣品,则乙方中标资格将被取消;甲方还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具体如下:。12、解决争议的方法12.1甲、乙双方协商解决。12.2若协商解决不成,则通过下列途径之一解决: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如下:。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如下: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3、不可抗力13.1因不可抗力造成违约的,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在随后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的15日内向另一方提供不可抗力发生及持续期间的充分证据。基于以上行为,允许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13.2本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火灾及政府行为、法律规定或其适用的变化或其他任何无法预见、避免或控制的事件。14、合同条款招标文件第五章已有规定的,双方均不得变更或调整外;招标文件第五章未作规定的,双方按以下约定原则进行确定,具体如下: ⑴变更的范围和内容: ①实际现场与图纸有重大出入,经设计单位现场确认,并经甲方核实的;②经甲方与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联系单;③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签证单。 ⑵⑵变更的计价原则:①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工程量增减量以及工程项目增减;②变更项目在原投标项目中已有的,按中标价的综合单价,其他费用的计取应与中标价的计算口径一致;③变更项目在原投标项目中没有适用的,按市造价站颁布的施工期间的有关定额及计价标准计取进行结算;④变更项目在原投标项目中没有适用的且属定额缺项的,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其结算价格。 ⑶非因乙方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变化产生的合同价格调整办法:①经甲方与设计单位共同确认的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②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中标价的综合单价计算,其他费用的计取应与中标价的计算口径一致。③不在实物工程量清单之内的项目,按照市造价站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标准、价格信息计算。若定额缺项的,由乙方提出适当的单价,经甲方审定后执行。④甩项项目,乙方未完成招标工程的部分内容,经甲方确认后不需要完成的,相应核减合同价款。如发生甩项,甲方不予任何经济补偿。 ⑷若施工过程中出现新增项目的工程量,合同工期按时予以顺延,其增加的工程款,甲方应予在合同款项支付审核时,按合同约定的拨付比例同期审核支付。15、其他约定15.1合同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5.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补充。15.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15.4本合同纸质文件一式四份。合同电子文本通过政府采购网上公开信息系统自动备案。合同纸质文本需与备案电子文本一致,以备案电子文本为准,具有同等效力。15.5其他:□无。□保修期自验收合格的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甲方提前验收合格的单位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保修责任为:①在保修期内,甲方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属乙方原因造成的,由乙方承担修复费用。属甲方原因造成的,由甲方应承担修复费用,并支付乙方合理利润。②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乙方应在接到修复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复。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③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乙方接到事故通知后,应无条件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乙方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漳州市职工业余学校乙方:福建创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漳州市芗城区新华南路86号南楼四楼住所:漳州开发区店地社区新区19-3号单位负责人:许弘鸣单位负责人:黄福灵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法:
联系方法:开户银行:工行龙江支行 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漳州招商局开发区支行账号:账号:048063签订地点:漳州市新华南路86号南楼4楼 签订日期:日
签订日期:日
[350600]AHG[GK]2018006漳州市职工业余学校修缮工程链接
本项目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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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签证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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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签证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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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固城镇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五所村35号。法定代表人刘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会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灏,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刘子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会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灏,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环强公司)因与上诉人(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被上诉人(以下简称七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日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李卫国、格林公司以及七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会耀、何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环强公司与格林公司双方就小市项目中的01、02、04幢房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9。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055.8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2天。合同价款暂定为5871400元,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合同价的95%,留5%保修款三年内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招标工程量清单、图纸工程量误差、设计变更及签证需增加或减少工作内容时,按预算单价&工程量取费后&97%进行调整。通用条款第33条在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利息。补充条款约定:赶工措施费按2.5%计取。日,环强公司和格林公司就小市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为使格林公司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早日住进新居,环强公司同意在保证施工质量及安全的前提下将竣工日期提前为日。为此格林公司同意增付环强公司赶工措施费共36.35万元。环强公司必须确保按上述工期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否则格林公司将施以相应处罚。2、本工程所使用的钢材和水泥,格林公司委托环强公司代为采购,并分别按综合价钢材2350元/吨(2300元/吨预算价调增50元/吨),水泥260元/吨(290元/吨预算价调减30元/吨)同环强公司进行结算。日,环强公司和格林公司就小市项目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小市集资建房工程所需水泥、钢材格林公司委托环强公司自行采购。钢材综合单价为2755元/吨(含上力费15元/吨、运输费20元/吨,至工地的卸力费按20元/吨另行结算;水泥综合单价为280元/吨)。考虑到以上材料为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且上述价格为乙方实际采购的综合单价,故合同中优惠比例不包括以上材料价格。以上综合单价与定额材料价格的价差不计取除税金以外的取费。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仅有&叶进&的签名,无格林公司盖章。小市项目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质量等级合格。日,环强公司和格林公司就线材厂项目A、B、C、D、E五幢房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4。工程内容:5幢6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约10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安装。开工日期:日,竣工日期: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9752700元。专用条款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主体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结算经监理初审后付至合同价75%,竣工结算经审计后付至合同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特别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后2-5年,按保修期分批返还,5年内全部返还承包人。违约条款中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日,环强公司和格林公司就线材厂项目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开工时间:鉴于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及开工手续因有关部门延迟批复,A、B幢从2003年10月开工,C、D、E幢从日开工。2、合同造价:根据图纸计算本工程建筑面积为23821.01平方米,预计造价为元。具体以竣工结算及审计结果为准。3、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工程竣工后根据竣工图纸、设计变更、甲方签证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实际结算,原定取费标准及3%优惠比例不变。&&环强公司与格林公司签订线材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于日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除特别指定外,格林公司将委托环强公司采购建材材料来承建本工程。其中钢材水泥价格将由格林公司、环强公司根据工程开工月的市场价格共同商定后确定,该开工月以双方商定的月份为准。上述价格一旦确定,对于钢材80元/吨、水泥10元/吨以内的价格市场波动(具体以本地定期预算指导价为准),双方不作调整;超过上述价格范围的变化,双方以该变化后的实际价格结算。2、由环强公司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现行规范要求,且应在工程计划书中标明产地、厂家,使用前须经格林公司现场代表及监理签字确认后方可使用,否则格林公司有权拒绝用于工程及支付相关工程款。3、工程封顶7日内,格林公司按环强公司所完成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7日内,格林公司付款给环强公司至工程总价的60%。剩余35%工程款及5%工程质量保证金将按如下方式处理:35%工程款按第一年20%第二年15%的方式分两年付清,5%的保修金的支付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规定执行。日,环强公司(乙方)和格林公司(甲方)就线材厂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线材厂集资建房ABCDE栋住宅楼工程所需水泥、钢材甲方委托乙方自行采购。经甲方核实上述时间段乙方采购的实际购入价分别采用以下综合价格统一进行结算:1、钢材综合单价为3850元/吨(含上力费15元/吨、运输费20元/吨),至工地的卸力费按20元/吨另行结算;2、水泥综合单价为385元/吨。考虑到以上材料为甲方委托乙方采购,且上述价格为乙方实际采购的综合单价,故合同中三材优惠比例不包括以上材料价格。以上综合单价与定额材料价格的差价不记取除税金以外的取费。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处仅有&叶进&签字,没有格林公司盖章。线材厂项目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四方共同分别出具A、B、C、D、E幢《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质量等级为合格。其中,A幢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B幢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C幢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D幢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E幢开工日期为日,竣工日期为日。日,环强公司就线材厂ABCDE幢住宅工程,向格林公司及南京仙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仙鹿公司)出具交付报告称:线材厂工程于日在建设方、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及有关部门共同参与下进行了预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符合要求,&&为了尽量避免职工延期入住,贵公司与我公司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尚未施工完善事项由贵公司尽快落实解决。消防验收、规划验收及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由贵公司自己办理,我公司予以配合。各幢号及单元钥匙同时移交给线材厂物业管理部门。日,叶进、尹东明在该报告签署意见:同意按此办理。日,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环强公司委托向格林公司出具律师函称,小市集资建房01、02、04幢及线材厂5幢工程已分别按合同要求全部竣工交付,已由贵公司验收合格。环强公司将小市集资建房工程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及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于2006年底送交贵公司审核,线材厂职工集资建房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也于2007年3月送交贵公司审核。至今贵公司对环强公司所送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无任何答复,也未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鉴于环强公司已多次向贵公司催要工程结算价款,而贵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付,现本律师代表环强公司向贵公司发函,希贵公司在接本函后十天内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竣工结算款,逾期视为贵公司认可环强公司所送交的两项竣工决算报告;并且本律师也将代表环强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贵公司追究竣工决算报告中的全部价款、从送交竣工决算报告之日起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的相关利息及其相关的违约责任。日,环强公司与格林公司双方签订《备忘录》。其中载明:双方在小市项目和线材厂项目合同签订前,建设方全权委托仙鹿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代表建设方全面履行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签证、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交付等一切事务。现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已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竣工交付,并由建设方、委托方及相关部门共同验收交付入住。&&为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施工方多次相约建设方商谈,于日在建设方洪武路苏发大厦6楼刘子杰总经理办公室,双方针对决算审计、财务对账、付款等问题,务实、坦诚地进行了磋商、记录如下以备忘。内容1、因建设方于2001年就已经把小市集资建房卖给了职工,为稳定职工情绪,建设方及委托方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施工方进驻相应数量的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方按要求于2002年6月初进场。由于建设方相关报建手续原因,小市项目直到日才具备开工条件。&&上述一系列情况造成施工方机械设备闲置、人员窝工、施工几度中断、停工等,导致施工、建设成本增大。内容2、线材厂项目,根据建设方的要求及合同约定,日五个幢号同时开工。施工方于开工前10天配备了工程所需的全部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作业。因建设方的原因,直到日A、B幢才具备开工条件。其他三个幢号直到日才具备开工条件。&&上述一系列事实情况,给施工方造成机械台班、塔吊、设备、钢管、扣件长期闲置及脚手架延期拆除、人员严重窝工、施工数度中断等,导致施工成本严重增大,相应的建设成本也相应增大。内容3、小市项目及线材厂项目竣工交付后,施工方多次要求建设方、委托方对上述二个项目的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委托方却以种种理由加以搪塞或不予理会。2006年底,施工方将小市项目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及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交委托方进行审计。线材厂项目的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及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也于2007年3月份交建设方及委托方进行审计。2007年6月份小市项目经天业审计事务所审核完毕,并出具了相关的审计报告,但委托方认为价格偏高不予签字认可,要求重新审计,施工方表示同意,但至今仍无任何进展,也未支付工程款。内容4、建设方提出施工方所递交的小市项目与线材厂项目工程竣工决算造价偏高,与建设方所咨询的每平方单价存在一定的差额,最终应由审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为准。内容5、鉴于上述四项内容,结合工程交付后一直未付款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施工方合法权益,施工方委托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于日致函建设方,如建设方仍不能履行合同、协议或达成相关协议内容,即施工方将按照合同条款规定37第二条执行。以上所涉的五项内容,建设方、施工方经过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内容第一、二条中所涉及具体事项,建设方刘子杰总经理表示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内容第三条所涉及的具体事项。刘子杰总经理承诺按下列时间表执行。即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的工程决算审计工作和财务对账于2007年10月底完成。待财务对账、甲供材对账完成后于日前完成上述二个项目的全部审计内容并由建设方、审计方、施工方三方签字盖章认可。&&本次商谈约定建设方刘子杰总经理与施工方法人及主要负责人于2007年11月份见面商谈,并于日前完成分期付款计划书,明确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原则上小市项目不低于审计后经三方确认、认可总价的97%,线材厂项目不低于审计后经三方确认、认可总价的95%(扣除已付款及甲供材料款)。内容第四条中施工方李卫国代表同意建设方意见,即由有资质的权威审计部门审核的由建设方、施工方、审计方三方签字认可的审计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内容第五条中施工方李卫国代表经请示公司后承诺,建设方、施工方应严格按协议达成上述条款执行,反之则保留备忘录中内容五的权利。以上备忘录中涉及内容均为工程过程中客观、公正的事实。根据备忘录双方所达成协议的相关时间及内容,均为双方真实意图之体现。会议参加人格林公司刘子杰、谷士龙、杨成华,环强公司李卫国,格林公司与环强公司分别在备忘录中加盖了公章。《备忘录》签订后,环强公司以格林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审计,也未拿出实际的付款计划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格林公司给付工程款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七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审理中,环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格林公司给付工程款元。二、格林公司给付违约金(以元的95%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日起的三到五年期贷款年利率7.65%计算,自备忘录确定的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判决确认七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日,仙鹿公司出具《委任书》载明:我公司受格林公司委托,负责小市服装厂及线材厂集资建房项目的管理运作。现决定由叶进代表我公司为集资建房项目的甲方总负责人,上述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变更、经济签证、材料价格的确认等事项均由其负责。2003年8月,格林公司出具《任命书》载明:兹任命李兴中同志为我单位驻线材厂集资建房项目现场代表,负责在该项目施工现场代表我单位与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沟通,并协调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相关问题。2003年7月,格林公司报送给质监站的《项目负责人任命、变更通知》及《建设单位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及机构设置一览表》均载明:李兴中为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ABCDE幢项目负责人。日,格林公司、环强公司的代表李卫国及监理方签订《线材厂集资建房管理补充细则》(以下简称《线材厂补充细则》),其中载明:招标范围以外增加的工作量、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格林公司驻工地代表单独签字无效。须由监理方共同签字,并报格林公司认可。乙方一栏中只有李卫国签名,没有环强公司签章,乙方落款日期为日。还查明,日,蔡宝玉与格林公司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格林公司自愿将坐落在下关区五佰村3-2号E-1幢301室的公有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09.38平方米)出售给蔡宝玉,房屋以1450元/平方米计价,房价款计人民币158601元。日,蔡宝玉与李卫国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日李卫国以蔡宝玉的名义购买了上述住房,由李卫国出资,所有权人为李卫国,房屋交付后蔡宝玉无条件配合李卫国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环强公司提供的格林公司财务人员李萍、蔡忠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环强公司项目经理李卫国,于2005年5月购买五佰村3-2号E幢1单元301室集资建房(合同房款158600元),已从集资建房工程款中扣除了16万元。日,蔡忠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卫国于2005年5月购买五佰村3-2号E幢301室的集资建房,购房款冲抵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由于购房款是用于冲抵工程款,所以购房收据名字是李卫国,但因其是高淳户口不能办理集资建房的产权证,故购房协议在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改写为蔡宝玉。又查明,日,南京市栖霞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宁栖体改字(号《关于&南京格林东方工艺美术饰品有限公司兼并南京市栖霞区客运公司请示&的批复》文件载明:同意你局(南京市栖霞区交通局)按区长办公会要求将南京市栖霞区客运公司兼并给格林公司,同意你局关于兼并的实施方案。日,南京市栖霞区交通局(甲方)、七一公司(乙方)、格林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并经区体改委批准同意由丙方整体兼并乙方,并达成协议如下:&&六、各方的权利义务。1、兼并后丙方拥有对乙方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开发权,但如对原乙方土地资产拍卖、抵押、转让需经乙方职代会同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工商登记中,七一公司仍然存在法人资格。一审审理期间,格林公司表示对工期问题和工程质量问题另案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一、叶进、李兴中个人签证的效力问题格林公司认为,叶进、李兴中个人签名的签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属无效签证,系环强公司冒充有效签证所致。线材厂项目施工时,格林公司发现环强公司冒充有效签证的情形后,于日与环强公司签订了《线材厂补充细则》,并约定线材厂项目的现场签证必须有监理单位及格林公司盖章认可。环强公司认为,叶进作为格林公司的代理人,其所签署的签证合法有效。李兴中作为格林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格林公司的签证亦合法有效。由于《线材厂补充细则》的条款无法实际操作,环强公司并没有签章认可,事实上格林公司已全权委托仙鹿公司进行工程管理、签证、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交付等一切事务,根本不存在叶进、李兴中签字后还需格林公司盖章认可的问题。为证明叶进、李兴中的身份,环强公司提供了仙鹿公司出具的《委任书》、格林公司出具的《任命书》、《项目负责人任命、变更通知》、《建设单位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及机构设置一览表》等证据。格林公司对《委任书》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启动后,格林公司对环强公司提供的《任命书》、《委任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委任书》、《任命书》形成时间和仙鹿公司、格林公司签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日&的《委任书》落款部位加盖的&南京仙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加盖形成;红色印文形成时间不是2003年,而与日同名样本印文形成时间较为接近。2、&2003年8月&的《任命书》落款部位加盖的&南京格林东方工艺美术饰品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不能确认&南京格林东方工艺美术饰品有限公司&红色印文的盖印时间。本案重审过程中,格林公司对环强公司提交的《项目负责人任命、变更通知》、《建设单位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及机构设置一览表》上格林公司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对上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环强公司对《委任书》有关公章真伪及形成时间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认为鉴定意见虽然认为《委任书》签章时间为2005年,但仙鹿公司印章真实有效,签章时间亦在施工工期内,因此叶进所签署的签证合法有效;环强公司对《任命书》的有关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认为格林公司公章进行了变更,导致无法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格林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表明,《委任书》和《任命书》均系环强公司伪造或者变造,进一步证明了&叶进&、&李兴中&个人冒名签名的无效性。二、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工程实际造价关于小市项目和线材厂项目工程实际造价,格林公司对环强公司结算造价数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环强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建威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及质证意见,共出具鉴定报告六份,分别为: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日出具的《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反馈意见的答复》、日出具的《关于争议资料补充造价鉴定书》、日出具的《工程约谈记录》、日出具的《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前,均出具了鉴定报告初稿,鉴定机构根据质证笔录及双方提交的书面异议,对是否采纳及相应理由进行了答复。质证时,鉴定人到庭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单位资质、鉴定人的资格及鉴定程序等均无异议。上述六份鉴定报告中,日《关于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反馈意见的答复》以及日《工程约谈记录》系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出具之后,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对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所作的调整。日《关于争议资料补充造价鉴定书》系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质证过程中,格林公司认为环强公司&篡改&了12份签证,后经原审法院审查,环强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提交法院的工程签证与提交格林公司工程签证,有12份签证内容存在部分差异,涉及小市项目签证3份,线材厂项目签证9份。其中2份签证环强公司能够提供原件并经格林公司确认。另外10份签证因环强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格林公司不予认可,经格林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中存在差异的10份签证,即线材厂项目工程签证第1、2、29、30、83页《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第32、59页《工程签证》、第85(83-3)页,共计8份签证;小市项目工程签证第1、3页《施工技术核定表》,共2份签证,委托建威公司进行补充鉴定。鉴定说明中载明:本次鉴定补充造价为原件与原件质证资料单据之间的差额造价。其中:小市项目争议造价元;线材厂项目无争议造价元。上述六份鉴定报告中前四份鉴定报告认定小市项目及线材厂项目总的工程造价为:(一)小市项目。1、土建部分无争议部分造价为元,争议部分造价为元(其中与单据不符资料争议部分元);2、安装部分无争议造价为元;争议部分主材单价若按签证价计入,造价为元,争议部分主材单价若按合同及信息价计入,造价为元。(二)线材厂项目。1、土建部分无争议部分造价为元(其中与单据不符资料无争议部分元)。争议部分造价为元;2、安装部分无争议造价为元。争议部分:(1)线材厂人工调整费用,造价为44258.11元。(2)线材厂签证费用,造价元。(3)主材单价按签证价计入,造价为元;按信息价计入造价为元。(详见下表)序号项目名称土建安装无争议部分造价(元)争议造价造价(元)无争议部分造价(元)争议部分造价人工调增(元)签证(元)主材单价的取定(元)按签证价按信息价小市(其中,与单据不符资料造价)线材厂(其中,与单据不符资料造价)44258.11汇总44258.11建威公司在鉴定情况说明中载明:双方的分歧均以造价形式反映,列入争议部分。1、土建部分争议内容主要针对签证变更。经双方确认,有甲方签字无盖章的签证列入争议部分(其中包括部分签证时间超过竣工日期的),其余签证及变更为无争议部分,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计价。2、安装部分争议内容主要针对签证变更,经双方确认,线材厂安装工程有甲方签字无盖章的签证列入争议内容(其中包括部分签证时间超过竣工日期的);小市安装工程签证依据庭审质证意见,仅将环强公司后期提供的&材料核价单&涉及的造价列入争议。对于上述四份鉴定报告确定的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部分造价元,原审法院委托建威公司区分不同情况进行了分类、归并计算,形成了日《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共分为六类:一、签证所载明的事项无法从实物或规范角度判断其真实性,应以有效的工程签证作为结算依据。此部分造价统计汇总为元。二、签证所载明的事项从实物角度目测无法判定签证真实性的,规范虽然规定有此类型做法,但具体使用哪种施工方案(哪种材料、哪种工艺)应按有效的工程签证作为结算依据。此部分造价统计汇总为元。三、签证所载明的事项从实物角度目测无法判定签证真实性的,但规范有此强制性规定,若不按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则导致无法通过验收,此部分造价统计汇总为52637.79元。四、签证所载明的事项现场存在此项工作内容,但具体工程量应以有效的工程签证作为结算依据。此部分造价统计汇总为元。五、签证所载明的事项经核查主体工程已计算、本签证不应另行计算费用部分,此部分造价经统计汇总为78655.42元,此部分造价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六、上述五条其签证均发生在日《线材厂补充细则》之后,在这之前的签证造价统计汇总为元。本案重审过程中,环强公司认为原鉴定报告对部分签证漏算造价,存在鉴定漏项,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补充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建威公司于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线材厂D栋基础加深造价,小市、线材厂阳台栏板及楼梯植筋造价以及小市、线材厂项目界面剂造价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1)线材厂D栋基础加深造价。由于对于土方开挖项目,签证等资料没有反映出土方开挖的具体方案及土壤类别,将该部分造价分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为基础加深涉及的土方回填、砂石及毛石砼回填、土方外运等工作内容所对应的造价,为元。第二部分为基础加深所涉及的土方开挖工作内容所对应的造价,由于土壤类别不明确,故土方开挖区分成一类土和二类土分别计算出造价为26775.75元和32954.77元,以供人民法院判决时取用。(2)小市、线材厂项目阳台栏板及楼梯植筋的造价为77635.00元。(3)小市、线材厂项目界面剂造价:其中小市项目混凝土表面部分造价为58924.00元,砖墙表面部分造价为81806.60元;线材厂项目界面剂造价为元。以上鉴定造价依据签证均为真实有效的资料来进行计算的,关于资料的真实有效性由法院判定。经过多次质证,双方对上述六份鉴定报告存在以下争议:1、叶进、李兴中个人签证是否可以作为造价依据。鉴定机构认为,有关个人签证效力问题由法院予以判断。环强公司认为,叶进、李兴中个人签证为有效签证。在本案重审过程中,环强公司提供有&李兴中&和监理&沈觉国&个人签名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线材厂所有土建和安装工程设计变更签证单及补充资料13页均按建设单位要求施工,签证单所涉及的内容是真实的,并且已全部施工完毕。据此,小市项目土建争议造价,线材厂项目土建争议造价,线材厂项目安装部分争议造价均应该计入工程造价。格林公司认为,叶进、李兴中无权代表格林公司签证,上述环强公司认为应该计入造价的争议造价部分均不应该计入工程造价中。2、《关于争议资料补充造价鉴定书》中,小市项目争议部分造价元,线材厂项目无争议部分造价元,是否为&篡改签证&,是否应当计算造价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签证是否篡改的问题,由法院裁定。环强公司认为,该造价鉴定中依据的签证,均经庭审质证,不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即使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环强公司有再次出示原件的举证责任,但在线材厂项目中,为贯彻执行《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通病防治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规定,增加施工费用元,不应扣除。还有,环强公司提供李兴中、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证明,认为CDE幢因阳台由半封闭变更为全封闭,增加的脚手架费用7527.6元,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格林公司认为,环强公司篡改的上述签证资料,不应该计入工程造价,应从总造价中扣除。线材厂项目是根据合同、图纸变更、现场签证按实结算,环强公司不能简单引用导则强制性规定,导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CDE幢阳台,图纸上是半封闭的,虽然鉴定人在2009年现场查看时大部分为全封闭,但工程在2005年就已经交付,不能说明当时就是全封闭。3、关于小市项目赶工措施费的问题,包括已计入造价的2.5%赶工措施费和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赶工措施费36.35万元,是否应当扣除或计入造价的问题。关于2.5%的赶工措施费问题。鉴定机构认为:小市项目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是日至日,合同约定工期比定额工期提前,而依据竣工验收证明书,实际开、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是一致的,所以在鉴定报告中计取了2.5%的赶工措施费。关于《补充协议》中36.35万元赶工措施费的问题。环强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日补充协议,环强公司同意在保证施工质量及安全的前提下,将竣工日期提前为日。为此甲方(格林公司)同意增付乙方赶工措施费共36.5万元,乙方必须确保按上述工期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否则甲方将施以相应处罚。虽然小市项目竣工日期为日,但环强公司提供的小市集资建房工作签证第6页《关于小市集资建房01、02、04幢赶工措施费用确认的报告》: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投入使用了赶工所需用的全部材料及人工等,由于2003年上半年&非典&原因,该项目延期至2003年7月份交付。鉴于上述因素,请贵方认可并支付实际发生的赶工措施费用36.35万元。该报告下方甲方人员(叶进)批复了&同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付30万元赶工措施费&。有相关格林公司签字认可的报告就说明赶工事实成立,盖章只是手续问题,但因&非典&原因延期不属于环强公司的责任,应按批复增加赶工措施费30万元。格林公司认为,《报告》上批复同意增加赶工措施费用30万元的字据,只有相关人员签字无单位盖章缺乏法律效力,并且竣工验收证明中通过验收时间为日,所以该项费用不仅不应计取,还需再扣除逾期完工费36.35万元。鉴定人由于无法对批复中(叶进)签字的有效性及投入赶工但因非典延期的事实真实性进行判断,故该费用由法院进行判断。4、线材厂项目安装部分人工调整费用造价44258.11元,是否应当计入造价。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载明:根据初稿后质证的补充资料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内容,对本项目实际施工时间在日以后的人工部分进行调整,因鉴定人无法确定工期是否延误,故列入争议部分。环强公司认为,因格林公司原因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工程顺延,所以人工费用应调整。格林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期7个月双方并未调整,按此约定,环强公司完工时间应在日前,故不应调整人工费用。5、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主材单价是按信息价计入还是签证价计入的问题。环强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小市和线材厂&材料核价单&签证真实有效,应按签证价计入造价。格林公司认为签证无效,不存在按签证价或信息价计入的问题,无论签证价还是信息价均不应计入工程造价。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载明: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主材涉及签证价格,因签证的有效性存在争议,故主材涉及的费用按市场信息价以及签证价分别取定,列入争议部分。6、关于是否存在鉴定漏项及相应造价的认定问题。环强公司认为原鉴定报告存在鉴定漏项,依据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应当增加的工程造价如下:(1)D栋基础加深部分,第一部分应增加造价56829.6元(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D栋基础加深部分元减去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相关造价元),第二部分由法院认定;(2)阳台和楼梯植筋部分应增加造价77635元;(3)界面剂增加小市项目砖墙部分造价81806.6元。格林公司认为不存在环强公司所称的鉴定漏项的问题,不应相应地增加造价。鉴定机构认为,本次鉴定内容只是根据鉴定申请计算相应签证的造价,对于这些造价是否属于原鉴定报告的漏项以及签证的效力问题均由法院判断。7、其他问题。(1)环强公司认为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线材厂集资建房ABCDE栋住宅机械补偿费计算错误,少算68813.85元;(2)环强公司认为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线材厂项目室外工程部分、窝工及机械补偿部分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不应给予3%优惠,共计多扣78846元;小市项目室外工程部分、窝工及机械补偿部分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不应给予3%优惠,共计多扣19223元。(3)格林公司认为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多算了小市项目墙体粉刷增加的造价164072元。依据《工程概况》,小市项目厨卫间墙体为水泥砂浆抹平、卧室起居室墙体为混合砂浆抹平,鉴定机构采用的却是内墙粉刷,增加造价约164072元。(4)环强公司认为《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中第五项&签证所载明的事项经核查主体工程已计算、本签证不应另行计算费用部分&,除一笔9886.17元属重复外,其余均不重复,应当计入造价。(5)格林公司认为,《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四项中,线材厂室外道路工程争议造价元无现场及签证依据,不应计入争议造价。环强公司对室外道路仅作了松土找平,其他部分是格林公司委托南京诚佳公司施工的。2009年,格林公司申请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时,线材厂室外道路尚未施工,因此,该部分造价不应计算。环强公司认为其当时做好了室外道路的地基,有签证材料为证。鉴定机构认为,室外道路工程元仅计算了道路基层的施工内容,未包含道路面层的施工内容,与事实不相违背,且元造价的组成与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第268页相应项目一致,而格林公司在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意见中并未提及此问题。三、格林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应扣除的相关费用(一)关于格林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格林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载明共付款45笔,共计元,环强公司确认已收工程款的数额为元;其中小市项目5900000元,线材厂项目元(注:其中第31笔16万元环强公司认为格林公司系通过抵扣购房款的形式付款,该16万元包含在元内)双方对第7、26、28、29、31、33、36、39笔有无付款、实际付款数额、付款项目存在争议。1、第7笔24354元装潢款,环强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环强公司为线材厂职工搭建活动板房的钱,供线材厂管理人员办公用,与本案线材厂项目无关,活动板房也未在鉴定中计入工程总造价中;该笔款项环强公司单独开了完税发票,而非和其他工程款一样统一开具发票,所以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工程款。格林公司认为,工程的定额中包含了合理的附属用房,环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活动板房的费用是在工程的合理用量之外甲方要求增加的活动板房,因此,应当认为活动板房费用已经计入造价。2、第26笔150万元,环强公司于日开出0048号收条数额为150万元,但26号付款凭证上载明实付100万元,另50万元没有收到。第28笔,环强公司于日开出的0103号收条数额为250万元,而28号付款凭证载明,同年2月1日付150万元、2月4日付50万元,另50万元没有收到。第29笔,环强公司开出的收条数额为60万元,实收57.27万元。环强公司认为,造成上述三笔这种情况的原因是环强公司先将收条提供给格林公司审批,格林公司再给环强公司支票付款,上述三笔格林公司并没有按环强公司提供收条的实际数额付款。环强公司对此曾提出异议,但格林公司财务人员解释为&在支票存根上注明了实收款数,双方通过银行结算,财务上是清楚的&。格林公司认为,不存在开票与付款不一致的情形,第26笔和28笔中,格林公司除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其余均为现金支付。第29笔,格林公司之所以没有按收条原额付款,是因为扣除了环强公司应付的罚款2.73万元。环强公司对格林公司现金支付的陈述不予认可,认可罚款2000元,其余均不予认可。3、第31笔16万元,环强公司认为,该笔环强公司虽然出具16万元的收据,但格林公司没有付款,原因是双方约定以工程款冲抵蔡宝玉购房款16万元(实际房款为158601元),并提供了格林公司和蔡宝玉《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李卫国和蔡宝玉协议书一份以及蔡忠、李萍《情况说明》等证据。格林公司认为,蔡宝玉确实与格林公司签订过购房合同,但因为蔡宝玉不是格林公司职工,无权购买,所以最终没有卖给他,蔡忠、李萍是仙鹿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无关。格林公司已实际支付16万元现金,所以环强公司才出具16万元的收据。4、第33笔50万元,环强公司陈述,格林公司尹东明称九鼎阳光项目需要50万元的发票,该笔是应尹东明的要求代为开具的,实际并未收取该款项。格林公司认为,该笔格林公司已实付50万元现金给环强公司,因为是零星工程,不是工程进度款,所以用发票结算。5、第36笔10万元、39笔5万元,计15万元,格林公司认可没有环强公司提供的收据或发票。(二)关于格林公司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包括线材厂项目CDE幢甲供材、水电费、代缴劳保统筹费及建设单位单独分包项目的工程配合费等。关于线材厂项目CDE幢甲供材问题。双方均承认线材厂CDE幢存在甲供材。1、甲供材的数量。环强公司认为,按环强公司起诉双方财务对账时甲供材及水电费的数额元,扣除水电费260937元,按2001定额单价2300元/吨计算,甲供钢材的实际数量为589.627吨。本案重审过程中,环强公司又提供了甲供钢材《送货单》客户联26张,证明实际甲供钢材量为588.589吨。格林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线材厂CDE幢钢材用量报表》复印件载明:&C幢钢筋用量204.1吨,D幢钢材用量249.15吨,E幢钢材用量193.36吨。在该报表下方有手写备注:E幢剩余钢材于日供货。日E幢剩余钢材供货量67.387吨。&该证据证明CDE幢用量646.61吨,加上备注供货量67.387吨,甲供钢材的实际数量为713.997吨;鉴定报告按施工图纸计算出的线材厂CDE幢甲供材数量为717.213吨,因此,格林公司认为甲供材数量应以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为准。环强公司对格林公司提供的《线材厂CDE幢钢材用量报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报告是环强公司向格林公司方申请用料表,实际并没有领这么多,另外环强公司持有的原件中并没有&备注&的内容,该报表原件中实际申请用量共646.61吨。2、甲供材的财务扣除。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结算数&鉴定报告结算价+(甲供材实供数-结算数)&甲供材市场价的计算方式&进行扣除。关于甲供材的市场价,环强公司主张按日《补充协议》约定的3850元/吨计算,格林公司主张按信息价计算。格林公司还主张甲供材部分不应该征收营业税,故鉴定报告甲供材造价部分应扣除税金再退出。审理中,双方确认,格林公司代缴水费为20000元、电费数额为240937元,水电费共计260937元;格林公司代缴统筹劳保费164399元。环强公司明确对单独分包项目工程配合费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四、格林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环强公司认为,依据双方协议及备忘录,格林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格林公司认为,格林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原因为环强公司决算价格虚高,且依据格林公司方估算,在扣除甲供材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后,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五、七一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否应承担责任环强公司认为,七一公司已被格林公司兼并,其全部财产已归格林公司所有,已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责任。格林公司及七一公司认为,七一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格林公司也并非是七一公司的股东,七一公司有独立的债权人,格林公司虽然参与了七一公司的改制,并不表明七一公司应承担格林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环强公司与格林公司就小市项目及线材厂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现环强公司施工的上述两个项目均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环强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格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叶进、李兴中个人签证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叶进代表仙鹿公司的工程签证,对格林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依据双方在《备忘录》中确认的内容,格林公司全权委托仙鹿公司全面履行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的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签证、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交付等一切事务。叶进代表仙鹿公司在小市项目及线材厂项目中的有关的管理、签证等行为,并未超出建设方授权仙鹿公司的职权范围。仙鹿公司出具《委任书》也表明叶进有签证权限。格林公司对仙鹿公司授权叶进个人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亦未予以否认,故叶进代表仙鹿公司的工程签证,对格林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李兴中为格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签证行为,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为周克尧,但从环强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项目管理人员及机构一览表》、《项目负责人任命、变更通知》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格林公司对项目经理进行了变更。李兴中作为新的项目经理所从事的签证行为,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但是,格林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为加强工程管理、控制施工成本,有权对其任命的工程负责人进行管理和权力限制。日的《线材厂补充细则》,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环强公司关于其只有工作人员签字,没有公司签章确认,该协议没有生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线材厂补充细则》签订之前的部分签证,均有建设方叶进、李兴中及监理人员签字,故对上述签证的效力予以认定。格林公司认为该部分签证无效,但也未举证证明签证工程内容并未施工,对格林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线材厂补充细则》签订之后,因为格林公司对其现场代表进行签证确认的权限进行了限制,因此仅有叶进、李兴中签字,无格林公司盖章的签证效力存在瑕疵。二、关于小市项目及线材厂项目工程造价问题。建威公司的鉴定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鉴定报告中无争议的造价:小市项目土建部分元、安装部分元;线材厂项目土建部分元(线材厂项目土建部分无争议造价元,扣除补充鉴定报告书中无争议部分元)、安装部分元,共计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鉴定报告存在的争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叶进、李兴中个人签证是否可以作为造价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线材厂补充细则》签订之前叶进、李兴中个人签证效力应予认定,因此,小市项目土建争议造价元和《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六项(发生在日《线材厂补充细则》之前的线材厂项目土建签证造价)元,予以认定。《线材厂补充细则》签订之后叶进、李兴中的个人签证属瑕疵签证,环强公司要求依据上述签证给付工程价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线材厂土建签证可分为四种情况:(1)《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一项,签证所载明的事项无法从实物或规范角度判断其真实性,涉及的工程造价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2)《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二、三项,签证所载明的事项实物虽无法判断,但规范有规定或不按规范施工导致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涉及的工程造价元和52637.79元,依法应予认可。(3)《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四项,由于现场存在该部分工作内容,其造价元,依法应予认可。(4)《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五项,由于签证所载明的事项在主体工程中已计算,故同意鉴定人不应另行计算造价的意见,该部分造价78655.42元,依法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线材厂安装签证部分争议造价元,不应计入造价。环强公司提供的李兴中和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系本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相关人员和单位出具的,尚不足以证明线材厂项目瑕疵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毕,故不予支持。2、《关于争议资料补充造价鉴定书》中,小市项目争议部分造价元,线材厂项目无争议部分造价元,是否为&篡改签证&,是否应当计算造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环强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与提供给格林公司的副本存在差异,且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按照证据规则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争议资料补充造价鉴定书》中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依法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但按《导则》要求必须施工方能取得竣工验收的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元,应予确认。环强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环强公司认为CDE幢因阳台由半封闭变更为全封闭,增加的脚手架费用7527.6元,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法院认为,CDE幢设计时阳台是半封闭的,环强公司认为格林公司修改设计为全封闭的签证依据不足;2009年现场情况大部分为全封闭,但工程在2005年就已经交付,不能说明当时就是全封闭;李兴中等个人和单位的证明系本案在原二审期间出具的,也不足以证明实际情况,因此,环强公司要求增加脚手架费用7527.6元,不予支持。3、关于小市项目赶工措施费的问题,包括已计入造价的2.5%赶工措施费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赶工措施费36.35万元,是否应当扣除或计入造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小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赶工措施费按2.5%计取。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环强公司在小市项目中已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于日前完成施工,按约定应予计取该项费用。为将工程竣工日期提前至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了36.35万元的赶工措施费,环强公司虽未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日期前完成施工,但建设方代表叶进在环强公司提供的报告中予以批复并同意支付30万元的赶工措施费。故环强公司要求在工程造价中增加30万元的赶工措施费的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线材厂项目安装部分人工调整费用造价44258.11元。原审法院认为,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开、竣工日期来看,线材厂项目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而环强公司亦未在本案中提供因格林公司原因致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环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增加该项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主材单价是按签证价计入,还是信息价计入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小市项目不涉及《线材厂补充细则》的问题,故主材单价应按签证价计入,造价为元;线材厂项目签证争议较大,且涉及《线材厂补充细则》,原审法院认为应按信息价计算,造价为元。6、关于是否存在鉴定漏项及相应造价的认定问题。关于D幢基础加深的造价,原审法院认为,有设计变更单证明D幢基础加深的事实确实发生,鉴定机构结合相关签证计算的有关造价应该计入总造价。由于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对D幢基础加深的造价未充分反映,因此,相应遗漏的造价应予增加。由于相关签证反映的土壤类别不明确,鉴定机构对第二部分造价由法院取定。原审法院结合基础加深土壤状况的一般特点,认定二类土较为合适。故D幢基础加深的总造价为元+32954.77元=元,扣除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21页84号签证造价元,应增加造价89784.37元。关于植筋,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对小市项目土建签证效力的认定,关于小市项目阳台栏板及楼梯植筋的签证有效,相应的造价21252.04元应予认定,该部分造价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未包含,应予增加。关于线材厂阳台栏板植筋签证只有叶进个人的签字,属瑕疵签证,在无法结合施工现场判断确已施工的情况下,相应的工程造价不应认定。关于界面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小市项目界面剂的第51号签证有格林公司方盖章认可,属有效签证,该签证单中描述&内外粉刷&均使用混凝土界面剂,虽然混凝土界面剂在施工规范上一般用于混凝土表面,但是并不排除砖墙表面可能使用界面剂,在无法结合施工现场判断的情况下,只能根据签证字面含义理解砖墙表面也使用了界面剂,该部分造价在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未包含,因此,环强公司要求增加小市项目砖墙表面界面剂造价81806.6元,予以支持。7、其他问题。(1)关于环强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线材厂集资建房ABCDE栋住宅机械补偿费少算68813.85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约谈记录》已经根据环强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对该部分造价进行了调整,故对环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环强公司认为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室外工程部分、窝工及机械补偿部分不在原合同范围内,不应给予3%优惠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对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质证过程中,环强公司未提出该异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格林公司提出的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多算了小市项目墙体粉刷增加的造价164072元,原审法院认为,格林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之内提交该异议,因此,对格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环强公司认为《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中第五项除一笔9886.17元属重复外,其余均不重复,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签证重复,鉴定机构已经列明了重复的原因,故对此不予调整。(5)关于格林公司提出《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四项元造价中元室外道路部分环强公司未施工建设,不应计入。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结合签证和现场情况计算了室外道路基础施工造价,格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发生在2008年左右,尚不足以证明2005年左右环强公司未完成道路基础施工,故对此不予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小市项目工程造价为元(元+元-元+元+元+300000元+21252.04元+81806.6元);线材厂项目工程造价为元(元-元+元+元-元+元-78655.42元+元+89784.37元)。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工程造价,共计元。三、关于格林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应扣除的相关费用问题关于格林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环强公司确认已收工程款的数额为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对于有无付款、实际付款数额、付款项目存在的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第7笔24354元装潢款。环强公司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建设了活动板房,但是24354元的装潢款是否即为支付活动板房的钱,环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环强公司认为24354元与线材厂项目无关不是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第26笔、28笔、第33笔,格林公司虽然提供了环强公司收款收据、发票,但其付款凭证数额与收据数额不符,且不能提供现金账目等其他证据,格林公司认为不符部分系现金支付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环强公司认为第26笔实际收款100万元,28笔实际收款数额200万元的理由,予以采纳。3、第29笔60万元中的工地罚款273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环强公司并未在付款当时提出异议,故依法应予认定。4、第31笔16万元购房款,环强公司提供了格林公司同意以工程款冲抵个人购房款的证明,其关于16万元收据系冲抵购房款主张,依法予以支持。5、第36笔10万元、39笔5万元,由于格林公司认可没有相应的收据或发票,依法应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格林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54+27300)元。关于格林公司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关于线材厂项目CDE幢甲供材的问题。依据双方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格林公司委托环强公司自行采购建材,不存在甲供材的问题。但依据《线材厂CDE幢钢材用量报表》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线材厂CDE幢存在甲供钢材,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故CDE幢钢材应认定为甲供材。甲供材数量,格林公司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环强公司实际领取甲供钢材的数量,而环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甲方欠供的具体数量,故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双方主张的甲供钢材的数量,均不予支持。《线材厂CDE幢钢材用量报表》虽系环强公司的申请用量,但结合审计部门依据图纸计算用量及线材厂项目合同约定为委托采购的事实,综合认定CDE幢钢材申请用量为甲供材实际用量646.61吨。关于CDE幢甲供材的财务扣除,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报告结算数&鉴定报告结算价+(甲供材实供数-结算数)&甲供材市场价&的计算方式进行扣除。关于甲供材的市场价,因日《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钢材价格亦不予认定。双方对于甲供材的市场价无约定,应按信息价确定。格林公司还主张甲供材部分不应该征收营业税,故鉴定报告甲供材造价部分应扣除税金再退出,该主张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日《补充协议》效力,故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289页甲供钢材调差表未计入总造价,因此,线材厂CDE幢钢材的结算数和结算价分别为:C幢,钢材用量232.997吨,钢材结算价为3662元/吨;D幢,钢材用量260.226吨,钢材结算价为3630元/吨;E幢,钢材用量223.99吨,钢材结算价为3690元/吨,CDE幢钢材加权平均结算价为3659元/吨;因上述结算价即为信息价,CDE幢甲供材的市场价也应认定为3659元/吨。综上,甲供材扣减额为232.997吨&3662元/吨+260.226吨&3630元/吨+223.99吨&3690元/吨+(646.61-717.213)吨&3659元/吨=646.61吨&3659元/吨=2365946元。综上,格林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元。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工程造价共计元,扣除甲供材2365946元、水电费260937元、代缴统筹劳保费164399元以及格林公司已付工程款元,原审法院认定格林公司尚欠环强公司工程款数额为元(元-2365946元-260937元-164399元-元)。四、关于格林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备忘录》的约定,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的工程决算审计工作和财务对账于2007年10月底完成。待财务对账、甲供材对账完成后于日前完成上述二个项目的全部审计内容并由建设方、审计方、施工方三方签字盖章认可。本案中,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分别于日和日竣工验收合格,格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环强公司方未提交结算资料或提交的结算资料不符合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系环强公司过错,故格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环强公司要求格林公司按欠付工程款95%的数额,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符合约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关于七一公司法人资格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七一公司虽因企业改制,被格林公司兼并,但其并未被相关行政部门注销,在本案中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环强公司以七一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起诉,又要求确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前后矛盾,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环强公司该项请求,不予理涉。由于七一公司与环强公司并无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此,环强公司要求确认七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格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环强公司工程款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元<&95%>为基数,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环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04元,保全费5000元,造价鉴定费320000元,补充造价鉴定费80000元,重审造价鉴定费150000元,印文鉴定费6400元,共计662504元。由环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造价鉴定费275000元,印文鉴定费3200元,共计333200元。由格林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104元,造价鉴定费275000元,印文鉴定费3200元,共计329304元。环强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1104元、保全费5000元、造价鉴定费160000元,重审造价鉴定费150000元,共计416104元;环强公司预交费用的剩余部分82904元,由原审法院退回。格林公司预交造价鉴定费160000元、补充造价鉴定费80000元、印文鉴定费6400元,共计246400元。格林公司应负担不足部分82904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环强公司及格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环强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叶进、李兴中个人签证的效力。叶进作为项目总负责人,李兴中作为格林公司的现场代表,其所签字的签证应为有效。鉴定报告只是称《任命书》上的格林公司公章与比对样本公章不一致,而格林公司至少有三枚不同的公章,故不能以此认定两人的签证无效。此外,虽然双方签订了《线材厂补充细则》,约定签证要报格林公司认可,但环强公司在施工结束将所有签证报格林公司盖章时,格林公司却无理由而拒绝盖章。线材厂项目签证虽然没有格林公司的盖章,但签证中有叶进、李兴中的签字,同时原二审中李兴中及设计、监理部门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并且签证所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故上述签证的效力应得到法院确认,格林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签证的工程款。二、《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一项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法院以&由于签证所载明的事项无法从实物或规范角度判断其真实性&而不予认可该部分签证,明显错误。此元中已经扣除了甲供材元和20901.98元,由于原审判决已将甲供材扣除,故此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三、《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五项78655.42元除一笔9886.17元属于重复计算外,其余68769.25元并不属于重复计算,如果签证认定有效,则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四、线材厂安装签证费用造价元,如果认定签证有效,则该款应计入工程造价。五、关于《争议资料补充造价鉴定书》中小市项目争议部分造价元、线材厂项目无争议部分造价元,涉及12份签证的真实性问题。日的质证笔录中已载明除日的核定表外,其余证据原件已经出示并核对。所谓后添加的手写部分,有一些是根据导则规范必须要施工的,也有一部分内容是能够与验收记录等资料相印证的。该部分费用原审判决仅支持了元,余款元也应计入工程造价。此外,该部分签证中涉及的CED栋阳台由半封闭改为全封闭,所增加的脚手架费用7527.6元,也应当计入工程造价。该部分费用有签证及实物为证,且李兴中、设计院、监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是在原施工期间对阳台进行的封闭作业。六、线材厂项目安装人工费调整44258.11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定工期是按照施工面积1万平方米计算,而实际施工面积为2.5万平方米,且由于格林公司原因,造成开工时间延后,施工过程中原材料大幅上涨,格林公司又迟延支付工程款等事实导致工期延长,而格林公司对工期问题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对于工期延长期间增加的人工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七、关于线材厂项目主材单价是按信息价还是签证价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是按照信息价元计算,如果签证认定有效,则应按环强公司主张的元计算,两项差额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八、关于线材厂阳台栏板植筋56382.96元,如果认定签证有效,则该款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九、关于其他费用问题:1、关于ABCDE栋住宅机械补偿费,鉴定机构曾同意对脚手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最终未调整,该部分少算68813.85元。2、关于甲供材数量问题。格林公司对主张的甲供材数量负有举证义务,原审判决以环强公司申请用量646.61吨作为结算依据错误。环强公司认为甲供材的数量为588.589吨,两者相差58.02吨,原审判决多扣除元。3、关于24354元装潢款问题,该款实际支付的是环强公司为线材厂职工搭建活动板房的费用,供线材厂管理人员办公使用,该部分工程不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格林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审判决将该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扣减错误。十、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截止原审判决之日,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五年的保修期,应当全额计算利息。原审判决仍以欠付工程款的95%作为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七一公司被格林公司兼并后,并未实际经营,早已歇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属于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情形,七一公司与格林公司的债务债务应当视为已经融合。根据日的《协议书》,格林公司拥有七一公司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开发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的规定: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七一公司与格林公司实为同一主体,应当对格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格林公司、七一公司辩称:一、关于签证的效力问题。在《线材厂补充细则》出台之后,瑕疵签证为无效签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但原审判决认为《线材厂补充细则》出台之前的签证当然有效错误。二、由于瑕疵签证无法证明确实施工,故原审判决未将元计入工程造价正确。该部分费用中并不存在环强公司所称的甲供材重复扣除118万元的问题。《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五项中的68769.25元鉴定机构认为存在重复计算予以扣除正确。由于瑕疵签证是无效签证,故原审判决未将线材厂安装签证费用造价元,计入工程造价正确。同样,由于签证为瑕疵签证,故原审判决对线材厂项目主材单价按信息价认定正确,而不应按环强公司主张的签证价计算。阳台封闭问题应按设计图纸及有效签证认定,环强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不应计算。关于人工费调整、阳台栏板植筋费用、机械补偿费用、24354元装潢费用均同意原审判决的认定。甲供材数量问题格林公司认为应为713吨。三、关于工程款利息及质保金问题格林公司也提起上诉。四、七一公司及格林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格林公司虽参与七一公司的改制,但七一公司不应对格林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环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格林公司上诉称:一、《线材厂补充细则》出台之前的叶进、李兴中签字的签证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涉及小市项目土建争议造价元以及《线材厂项目分类汇总表》第六项元。鉴定报告已经认定《委任书》中的格林公司公章与样本不一致,《任命书》的印章形成时间在2005年之后,故《委任书》及《任命书》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退一步说,李兴中的授权范围也仅为线材厂项目,其无权在小市项目中签证。《委任书》的时间是日,叶进在小市项目的签证时间始于该日,一审未对小市项目争议签证进行区分认定错误。二、《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二项元争议造价,虽然规范有规定,但不属于不施工则无法通过验收的项目,环强公司有无施工及具体施工方案,需按有效签证来认定。原审判决将第二、三项混同认定,属认定错误。三、关于小市项目30万元赶工措施费问题,叶进不是小市项目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甲方签证,原审判决依据叶进日签署的《赶工措施费确认报告》认定该款错误。四、由于小市项目签证为瑕疵签证,存在签字效力问题,且签证价格普遍高于信息价,故小市项目主材单价也应该按照信息价,而不是签证价计算。五、环强公司在重审一审中申请补充鉴定的D栋基础加深89784.37元、小市项目阳台栏板和楼梯植筋部分21252.04元以及界面剂81806.6元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D栋基础加深在2009年的鉴定报告中已经处理过,鉴定机构未予认定。小市项目阳台植筋依据的是李兴中的第84、86号签证,而李兴中无权对小市项目签证。六、关于小市项目墙体粉刷增加工程造价164072元不应计算。竣工验收证明及环强公司出具的《工程概况》均未记载小市项目内墙批腻子施工内容,鉴定机构也未对此作出解释。七、关于线材厂室外道路基层碎石垫层争议造价元,环强公司并没有提供其购买碎石并用于室外道路施工的证据,其提供的154号签证只是小区总平面图,不能反映碎石垫层施工的内容。八、关于线材厂项目甲供材数量问题。双方对于CDE栋钢材为甲供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不应要求格林公司证明甲供材的数量,环强公司主张其购买了部分钢材,应提供证据,否则应当认定根据图纸计算的钢材用量717.213吨全部为甲供钢材,一审认定甲供钢材数量为646.61吨,间接认定70.603吨钢材为环强公司提供错误,且甲供材的税金也未扣除。九、《小市服装厂及线材厂工程款明细》第26、28、33笔付款涉及到3笔50万,合计150万元的现金支付,而收据、发票均是环强公司出具的,是其收到相应金额款项的证据,年终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工人工资符合工程款支付习惯,且环强公司在本案发生之前对收据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上述150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十、关于16万元现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格林公司有同期从银行提取16万元现金的银行记录,能够合理说明资金来源。环强公司也出具了现金收据,证明收到现金。环强公司主张16万元并非收到现金而是购房款冲抵,但没有提供格林公司出具的收到16万元购房款的收据。十一、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工程尾款自日起计算利息,工程质保金自质保期届满后计算利息,对此原则格林公司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工程款利息的基数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驳回环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环强公司辩称:一、《线材厂补充细则》出台之前的叶进、李兴中签字的签证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审判决认定小市项目土建争议造价元以及《线材厂项目分类汇总表》第六项元计入工程造价正确。二、关于《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争议造价第二项元以及第三项52637.79元,如果不施工是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原审判决支持此费用正确。三、30万元赶工措施费涉及叶进签字的签证效力问题,叶进是项目负责人,其签证应为有效。四、关于补充鉴定的三项费用问题,环强公司在原审中一再提出异议,该三笔费用属于原鉴定报告之外增加的费用,重审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五、小市项目墙体粉刷增加造价164072元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六、鉴定报告计算的仅是道路基层施工部分,而非道路面层施工,一审认定正确。七、甲供材数量应由格林公司举证,本案也不存在甲供材重复缴税问题。八、格林公司主张三笔现金付款,证据不足,付款凭证与收据金额不符,且其也不能提供现金账目,双方之间也并无现金给付过工程款。九、关于16万元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环强公司提供了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明,且房屋也已交付。十、关于利息问题,环强公司也提出上诉。综上,请求驳回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确认,格林公司在原审判决确认的已付款之外,又向环强公司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合计75万元,分别是日付款30万元,日付款15万元,日付款30万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小市及线材厂项目所涉签证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小市及线材厂项目工程造价涉及问题。三、已付工程款及应扣费用。四、工程质保金及利息应如何计算。五、七一公司是否应对格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小市及线材厂项目所涉签证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从备忘录所载内容看,在小市项目和线材厂项目合同签订前,格林公司全权委托仙鹿公司代表其全面履行小市项目、线材厂项目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的管理、签证、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交付等一切事务。另从仙鹿公司出具的《委任书》以及格林公司报送给质监站的《项目负责人任命、变更通知》及《建设单位项目质量管理人员及机构设置一览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叶进(仙鹿公司副总)被任命为两项目的甲方总负责人,李兴中(仙鹿公司工作人员)被任命为线材厂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认定叶进、李兴中在授权范围内所从事的工程签证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日格林公司出台了《线材厂补充细则》,明确载明工程签证仅有工地代表单独签字无效,须由监理方共同签字,并报格林公司认可。环强公司项目经理李卫国代表环强公司在该补充细则中签字确认,应认定双方就项目工程签证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违反该约定的工程签证所涉造价原则上不予认定。由于《线材厂补充细则》对甲方工地代表的签证权限进行了限制,且本案涉及小市和线材厂两个项目,故对两项目所涉及的工程签证的效力予以区分认定:一、小市项目的工程签证形成于《线材厂补充细则》出台之前,不涉及工地代表签证权限的限制。1、关于小市项目叶进所签字的签证能否认定的问题。由于叶进为项目总负责人,《委任书》也明确其有签证权限,故其签证应为有效签证。2、关于小市项目所涉李兴中签证能否认定的问题。李兴中为仙鹿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仙鹿公司受格林公司委托负责小市项目的工程管理等一切事务,虽然没有李兴中被任命为小市项目工地代表的直接证据,但小市项目中出现多份李兴中签证的工程签证,且部分签证中还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亦有部分李兴中签字的签证加盖格林公司的公章,因此可以看出,格林公司对于李兴中参与小市项目的工程管理并予签证是明知的,而格林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李兴中在小市项目的工程签证内容,故李兴中在小市项目中的工程签证也应认定为有效签证。二、线材厂项目中,在《线材厂补充细则》出台之前的叶进、李兴中个人签字的工程签证为有效签证,细则出台之后仅有两人个人签字,未加盖格林公司公章的工程签证为瑕疵签证,需结合工程现场施工情况以及有关建筑施工的强制性规范要求等一并予以判断确认。故本院对于环强公司以及格林公司有关签证效力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造价所涉问题。1、关于小市项目土建争议造价元以及《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六项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小市项目不存在对签证权限的限制问题,故小市项目中叶进、李兴中的相关签证为有效签证。《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六项元所涉签证,发生于《线材厂补充细则》签订之前,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2、关于《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一项元是否可以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前述签证效力认定原则,该部分签证时间均在《线材厂补充细则》之后,且无法从实物或规范角度判断签证内容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未将该款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此外,经鉴定人复核,并明确答复,在该项元不计入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不存在环强公司所提出的甲供材重复扣除的问题。3、关于《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二项元、第三项52637.79元是否可以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第二、三项涉及的工程签证的施工事项,属于无法从实物角度判断签证的真实性,但按照工程常规以及工程强制性规范要求所要施工的事项,而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将上述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亦无不当。4、关于《南京线材厂集资建房争议造价分类统计汇总》第五项78655.42元是否应扣除的问题。环强公司认为除一笔9886.17元费用为重复计算外,其余造价68769.25元不属于重复计算,涉及51号及54号签证。本院认为,51号签证内容为线材厂五栋房屋外墙门窗及内墙预留洞口采用的C25砼预制块内置木块,鉴定机构答复称此项费用在计价时按2001定额已综合考虑,故不应另行计价。而54号签证为李兴中签字,无建设单位盖章,签证时间为日,依据前述签证效力的认定原则,也不应计价。故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扣除,并无不当。5、关于线材厂项目安装部分争议造价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部分争议造价涉及的工程签证发生在《线材厂补充细则》签订之后,依据前述签证效力的认定原则,原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6、《关于争议资料补充造价鉴定书》中,小市项目争议部分造价元,线材厂项目无争议部分造价元,是否应当计算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所涉及的小市项目以及线材厂项目共计10份工程签证虽在原一审中经格林公司概括性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后期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格林公司经比对发现环强公司提供给法院的签证复印件与提供给格林公司的副本复印件之间存在差异,而环强公司又以部分原件遗失为由,无法提供原件再予比对,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除不予施工无法竣工验收的项目元扣除外,剩余元(含CDE幢阳台因由半封闭改为全封闭所增加的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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