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景山设计的白酒代理要什么条件制度好用么?

上面讲了微商顶层代理连赢模式,经过晚上的顶层设计,回来继续头脑风暴,深夜总结完毕,再分享一套方法,如何设计一套自动裂变的微商顶层模式技巧。

1、选品技巧: 大众刚需,高频消费,复购率高,立竿见影,亲民价格,运输便捷…

2、顶层模式设计核心 代理层级、拿货价格、起步拿货量、最低拿货量、级别定位、同级推荐奖、跨级推荐奖、团队业绩奖励、顶层裂变机制、底层裂变机制等…

3、代理头衔设置技巧 传统微商头衔:总代,一级,二级,分销,特约。这种头衔对于之前微信还没有出现信任危机的时候,是完全没问题的,但是在这个信任缺失的时候,这样的代理头衔已经很难去产生信任,因为让人一看就知道你是做代理。所以,现在的头衔一般要改成:联合创始人,合伙人,执行董事,最后再总代, 这样头衔留下的格局就不一样,成交率也自然提高。

4、拿货价设置技巧 对于微商产品的代理拿货价一般设置规则是1:3:7:10,也就是说一块钱成本,最低拿货价3块,最高拿货价7块,最后零售价10块。 以目前微商情况,建议最低拿货价,留在成本的2-3倍之间,这样才会有返利和营销活动的空间。

5、零售价格设定技巧 设立顶层代理模式的时候,一定要把握住一个心法:一切以顾客能够接受的终端零售价格为基准。 先考虑最下层级的代理,也就是顾客能够接受的零售价,这是最基础的。然后再结合生产成本,设计出适合自己的微商顶层代理模式。

6、层级分钱技巧 在考虑顶层代理模式的时候,就要考虑到哪些人要拿利润。

第一个分钱人:顶层操盘手 操盘手可能除了需要工资之外,还要给他一个提成,例如#一盒是多少钱或按出货额的百分比。

第二个分钱人:团队长 有一些人是有团队资源,如果制度和公司实力不错,适当给这些人利润空间,目的是借力让他们一起整合更多团队加入壮大。

第三个分钱人:招商CEO 实际上的身份就是招商部,对外要宣传他们是核心操盘手。如果能够在起盘之前跟一些团队老大达成合作,他们愿意投入精力一起来做这项事业,公司就可以把她们打造成招商CEO或核心操盘手。对外宣传是核心操盘手,实际上他们就是专门负责招商的。他们所拿的部分,除了他们自己的团队差价以外,整盘再给他们一个提成,例如#对外可以把他们打造成"三大女神"之类,让他们去帮助转化团队。

第四个分钱人:分公司顶层管理 严格来说,分公司不是一个级别,他的拿货价和最高代理是相同的,只不过为了鼓励介绍更多的最高代理,可以给它设定一个条件,达到条件以后额外再给他一份,之所以分公司的拿货价与联创相同,这样可以避免乱价。

第五个分钱人:对外公布的级别 微商就是一个渠道,只不过把线下的渠道搬到线上,所以一定要符合生意的规律,凡是不符合生意规律的,不管现在多么的热闹,最后一定是崩盘。

2018年微商玩法应该是:个人品牌、截流、借势、借力、众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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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景山,男,汉族。

被告:耐普罗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耐普罗公司)。

委托代理人:管世标,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正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盛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凤凰花苑2栋402,实际经营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难友第二工业区205栋3层302-B(恒裕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X。

委托代理人:罗军,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刘家畈村2组,身份证号码******************,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迪、陈珍华,被告耐普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正英,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之前的关系:

1、两被告的关系:签订《人力资源派遣服务协议书(制造业合同)》,约定:由被告安盛公司派遣员工到被告耐普罗公司处工作等内容,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2、原告与被告安盛公司的关系: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6月30日等内容。

2015年6月30日,双方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无固定期限,首次被派遣到被告耐普罗公司处从事普通员工工作;合同期内,被告安盛公司可将原告再次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等内容。

3、原告与被告耐普罗的关系:原告被派遣至被告耐普罗公司工作,2016年6月30日,因两被告的协议书期限届满,被告耐普罗公司通知原告可选择作为其正式员工直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将原告退至被告安盛公司处。原告拒绝与被告耐普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耐普罗公司遂将原告退至被告安盛公司处。

二、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被告耐普罗公司将原告退至被告安盛公司后,被告安盛公司将原告转派至深圳市莱尔德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以不清楚岗位及待遇为由不予同意,拒绝前往报道。2016年7月4日,被告安盛公司另行将原告派遣至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仍以相关理由不予同意,在被告安盛公司答复高于原工资待遇的情况下仍拒绝前往报到,并于当日向被告安盛公司提出异议。经被告安盛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先到新岗位报到遭拒,并多次作出缺勤矿工处分后,2016年7月18日,被告安盛公司对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三、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7月21日。

四、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7月21日。

五、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两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761.8元;2、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六、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七、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费52761.8元(4058.6元/月×6.5月×2);2、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与被告安盛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两被告的劳动派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拒绝被告耐普罗公司提出的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正式员工的建议,其被退至被告安盛公司处后,被告安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其转派至其他公司工作,但原告不同意,拒绝前往,在被告安盛公司第二次转派仍被原告拒绝后,被告安盛公司以原告矿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2761.8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虽然原告以不清楚新岗位及待遇为由不同意转派,拒绝前往新用人单位报到。后被告安盛公司另行派遣工作,原告仍不予同意,在被告安盛公司答复高于原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前往新用人单位报道,对此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无论转派工作岗位与工资待遇是否如被告安盛公司所称的一致,原告应先按合同约定前往新用工单位报到,若新工作岗位与工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原告可提出异议,被告耐普罗公司拒不改正的,则属于被告耐普罗公司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安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被解除,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景山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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