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拿了不是自己的公司房产卖给个人税费我,我能否告他诈骗罪

鹤岗市金桥公司法人车清斌弄虚作假1房多借与186人诈骗近5千万元逍遥法外,百姓投诉被抓关黑屋多年难维权!事实经过: 一、该公司用张忠华、王都强、付春艳、王淑杰、杨秀玲、董刚等6人房产证共作价400万元,弄虚作假与186人借款4441余万元(不含刚报案2人200万元),其方法是该公司业务员李文茹未经被骗人同意,恶意代表被骗人到鹤岗市房产局与6位房产证产权人办理了6本【他项权证】,然后复印186本分别发给被骗人,实现了诈骗借款。 二、 2014年很多被骗人屡次讨债无果,在核对借款担保合同时才知道很多借款是同一个房产证抵押做幌子,编谎言设陷阱圈钱敛财10年,此时一直推诿拒不还款经理颜秀萍猖狂叫嚣:“不怕告,犯事我一人扛,最多拘留几天,不摆平上面谁敢赖账?谁告以后就找公安局要钱!” 三、2016年4月8日,鹤岗市工农公安分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拘留颜秀萍。 四、2017年3月,工农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李美志公布调查核实资金去向后说:“该公司买保险240万元。找到他人欠该公司1500万元借款票据,其中张忠华欠400万元。王都强欠725.5万元。王淑杰也欠该公司的钱,当时核实王淑杰有千百度500多套住宅楼,其中107套被政府收购,价值约4000万元。王都强有1000多平方米厂房和场地等待基建,如果政府批下来可贷款4000万元。以上这些资产有希望还上被骗人的资金(有录音录像)。” 以下是用款人与公安局签订从2016年至2019年分期还款协议,到期还不清愿承担法律责任(有还款计划协议书为证),王都强欠390万元、王淑杰欠400万元、张忠华欠140万元、董刚欠40万元,至今被骗人没收到一分钱,请求履行还款协议! 公安局在侦查该案时说:“法人车清斌没参与非法集资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上车清斌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公司的非法集资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公安局侦查期间车清斌还给单位领导50万元(有录音为证)。 2018年7月法院宋文豪说“刚刚找到70多张他人欠金桥公司借款票据等待核实。”请求追回欠款还给被骗人!被骗人诉求: 祈求国家政府机关秉公执法,严惩一直逍遥法外的金桥法人代表车清斌及业务员李文茹、张红和用款人王都强、王淑杰、付春艳、杨秀玲、张忠华、董刚,责令他们共同履行还款协议,偿还本金和利息。


报警吧,让公安机关立案进行抓捕,这种人抓到都是10年打底的。

伪造房产证属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的,则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妨碍国家重要机关如领导机关、军警机关、司法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多次或大量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的,因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单位、团体的名誉或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

《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个体房产开发商汪某,2001年4月8日与张某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自己开发的某商品楼109号门面房,以10.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张某于2001年5月9日交付房款10.2万元给汪某,并入住该房,合同约定余款4000元待汪某将房产证办给张某后付清。后张某多次向汪要房产证,汪均以正在办理为由予以搪塞。2005年4月4日,汪某到房管所将109号门面房以自己的姓名办了房产证。4月13日,汪某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1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购房”。当日汪还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109号门面房抵押给建设银行,同年4月22日,汪某借到建设银行贷款13万元。贷款到期后汪某无法归还,2006年6月,建设银行向法院申请查封109号门面房,发现该房已卖给张某而无法执行,遂案发。
    分歧意见:对汪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汪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房屋买卖以产权证过户为生效要件,此案中汪某持本人房产证到建行办理贷款,其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情形,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建设银行可以通过申请法院拍卖抵押房屋的途径收回贷款,张某尚未取得房产证,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要求汪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
    第二种意见:汪某在房屋卖给他人4年之后,将房屋产权证办成自己的名字,并以此房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逾期不能归还,属于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109号门面房已失去抵押效力。本案中,汪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某是否为109号门面房的合法所有人?是解决此案定性的基础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8月30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问题的意见》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六、房屋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案件,必须根据宪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坚持有利城乡建设,有利群众生产、生活和有利社会安定团结的原则,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房屋所有权。……(56)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本案中,张某于2001年4月8日与汪某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了房款,且当即入住使用该房屋,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张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且入住后张某多次催要房产证,汪某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直到2005年4月汪将此房办成自己名字的房产证并以此房抵押骗取银行贷款。因此,房产证未过户责任在汪某而不在张某,只能要求汪某将此房予以过户。因此,对于汪某来说,109号门面房已不再是合法有效的抵押物,汪某已实际丧失了对109号门面房的合法所有权,是不可以用来作抵押的。案件审理中,银行工作人员称:“如果知道此房已卖给他人,银行无论如何是不会给他办理抵押贷款的。”
二、汪某的手段行为符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罪特征。本案中汪某在以109号门面房与建设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协议时,隐瞒了此房早在4年前即已卖给张某的事实真相,在建行人员对其房屋情况调查时,谎称此房并未出卖,是租给张某使用的,从而使银行“自愿”将贷款发放给他。同时,汪某还虚构贷款用途,谎称“消费用途购房”,实际上他在贷款到手后,根本没有购房,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其他消费,完全符合“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诈骗罪特征,也符合《刑法》第193条第一项“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这一规定,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
三、汪某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对于贷款诈骗罪中何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前,《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确的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该是可以借鉴的:“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本案中,一方面汪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贷款的能力而骗取贷款,他在拿这笔贷款时就已负债累累,共欠银行和个人50余万元,仅有的房产也按离婚协议判给老婆了,且别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了还债,也为了维持大手大脚的生活;另一方面汪某明知109号门面房已不具备抵押条件,而仍以此房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致使建设银行无法实现抵押权。由此足以表明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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