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变更承租人规定共同承租人指什么?_?

首先要搞明白是不是往房管所交房租的?只有往房管所交房租才算是公租房


1、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
  2、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
  3、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4、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
  5、没有其他住房。

  公租房变更承租人准备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专家指出,只有符合上述五大条件,才能进行公租房变更承租人。另外,申请公租房变更承租人需携带以上证明材料。若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变更。


1、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
  2、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
  3、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
  4、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
  5、没有其他住房。
  6、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实际的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人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相关知识阅读:公房买卖要注意什么2013
  购房人在办理购房手续过程中死亡的,凡已按规定交纳了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支付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住房产权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  (二)承租人的继承人是否有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的权利
  公产房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比如说,公产房的承租人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一定的收益,其承租人的继承人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按照中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继承。根据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是可以变更承租人。


水电作为可再生的清洁能源,在我国能源发展史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支撑着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进入21世纪,特别是电力体制改革的推进,调动了全社会参与水电开发建设的积极性,我国水电进入加速发展时期。2004年,以公伯峡1号机组投产为标志,中国水电装机容量突破1亿千瓦,超过美国成为世界水电第一大国。溪洛渡、向家坝、小湾、拉西瓦等一大批巨型水电站相继开工建设。2010年,以小湾4号机组投产为标志,中国水电装机已突破2亿千瓦。目前,中国不但是世界水电装机第一大国,也是世界上在建规模最大、发展速度最快的国家,已逐步成为世界水电创新的中心。
水电资源是我国的优势资源,开发水电是能源产业发展与结构调整的要求,是国土资源利用与区域经济振兴的要求,是国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经过几十年的建设与实践,我国水电技术已居世界前列,足以支撑水电产业的蓬勃发展。国家电力体制的改革与水电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将给水电产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环保要求的日益提高,电力结构的优化调整,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全面实施,我国水电产业迎来发展机会增加。
年,我国水电行业平均年增长率接近20%,行业呈现快速增长。2011年,我国水电行业累计实现工业总产值1885.6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6.66%,工业产值比重为0.40 %。水电行业工业总产值、增速、及比重的下降,主要源于2011年国家对于规模以上工业划分标准作了新的规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要达2000万元及以上,较之前的500万元及以上有了很大提升,使得部分小型水电企业数据无法统计在内,数据表现有所下降。总体来看,水电行业实际规模仍保持快速增长。
在水力发电行业经济指标方面,2011年1-12月,水力发电业销售收入总额达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销售收入之和)1889.19亿元,同比增长10.66%;利润总额达到283.27亿元,累计资产总额达到12642.07亿元。2011年,中国新增水电装机容量1500万千瓦,阿海、黄金坪、糯扎渡、猴子岩、深圳抽水蓄能等一批新水电项目获准开工建设。
2012年,全球水力发电量增加了4.3,高于历史平均水平,所净增长的发电量全部来自中国,占全球水电年净增长量的100,创下数据单中单国年度最大涨幅的记录。据国内统计资料:2012年,全国水电新增装机容量1551万千瓦。截至2012年底,全国水电发电装机容量达到24890万千瓦(含抽水蓄能2031万千瓦),占全国电力装机容量的21.7;水电发电量8641亿千瓦时,同比增长29.3,占全国发电量的17.4,比上年提高3.2个百分点;2012年,全年6000千瓦及以上水电发电设备平均利用小时3555小时,同比增加536小时。
2012年,中国的水电消费量达到194.8百万吨油当量,比上一年度(2011)水电消费量的158.2百万吨油当量上升22.8; 2012年,中国的水电消费量为194.8百万吨油当量,占全球水电消费量为831.1百万吨油当量的23.4,成为世界第一水电生产/消费大国,是水电生产/消费量居第二的巴西生产/消费量(94.5百万吨油当量)的206。


要搞明白是不是往房管所交房租的?只有往房管所交房租才算是公租房。我们青岛是这样规定的,承租人去世的,和承租人在一个户口本上的人有承租权。只需拿着户口本到房管所变更承租人即可。北京是不是这样?你到房管所问问。不过,拆迁安置房,房改时,大部分的住户已经参加了房改,你家没有房改吗?房改后,就是私房了。


要搞明白是不是往房管所交房租的?只有往房管所交房租才算是公租房。


【摘要】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案情简介】某房管所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谢某。原告甲系谢某之长子,被告乙系谢某之次子,户口均落于涉案该房产内。后谢某去世,乙申请变更为承租人,后又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产权,交付拆迁并获得拆迁款。现甲诉至法院,认为乙未征得自己同意将承租人变更,违反了公租房承租人变更的相关规定,要求确认房管所批准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表》无效;确认房管所与乙之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鉴于该房现已拆迁,的行为致使我丧失了领取拆迁补偿款的权利,要求赔偿我拆迁补偿款。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甲虽拥有涉案地点的户籍,但相关证据材料均显示其并非同住人。且甲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并对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系同住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提出的要求确认《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能成立。《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更名申请审批表》属于房管所的内部审批文件,并不直接产生对外的效力,对亦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影响。故原告对此无权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原告所提第三项诉讼请求,既不明确同时又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

    【律师提示】从上述案例不难看出,在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的问题上,时间隔得很久了,且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变更的承租人根据房改政策已经将直管公房买下来,又或者原直管公房已经拆迁,其他家庭成员维权艰难。房与法苑房地产律师提示,广大网友发现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应尽早维权,切勿等到见到拆迁利益才想起里面有自己的份额,才开始主张权益,这样有可能为怠于行使权利而付出代价。

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家庭成员中的一人瞒着其他家庭成员悄悄变更自己为直管公房承租人;有的甚至伪造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骗过公房管理部门,变更自己为直管公房承租人其他家庭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变更的,法院一般会支持。

【律师分析】在直管公房问题上,很多咨询一般归纳为两大类:一类是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问题及法律救济,一类是直管公房拆迁款的归属分配问题。现房与法苑房地产律师借此案例之际,扩展分析直管公房之相关法律问题。

第一,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问题及救济。

现实生活中,若符合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条件,但房屋管理部门通常要求申请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就承租人变更事宜达成书面一致,甚至房屋管理部门要求对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变更。问题在于符合变更为承租人的不是一人而为两人甚至多人时,家庭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很小。在家庭成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是不可能给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的。

在直管公房中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呢?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一些法律人士提出几种建议:1、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继续承租公房。如上所诉,法院会以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对公房有处分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续租以及续租程序上的事情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变更职责,然而,这种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低。3、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居住权。所谓居住权是指对于他人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可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居住权,缺少法律上的依据,这还需要我们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

第二,直管公房拆迁款的归属和分配问题。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可以选择采用以下三种方式:1、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房屋,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补偿;2、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公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实物补偿);3、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货币补偿)。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第一和第三种方式。而本文的论述仅仅针对第三种即货币补偿方式。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公房拆迁补偿的是承租人,这是很明确的。此前,看到一种论断称公房租赁中的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和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笔者认为没有依据。但是,笔者后来找到了也许是这种论断的依据,就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第九条规定了拆迁补偿款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当然,《解答》仅仅适用于上海,并不适用于北京,但是其中所透露出来的政策价值取向也许有一定的参照意义。

笔者认为,如果把公房拆迁补偿款理解为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的话,实务上会面临十分复杂的问题。首先是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何确定?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时候是不是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都要参与谈判?并且只有当所有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都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拆迁补偿协议才有效?结合实务,笔者认为,在承租人明确的情况下,主张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在一般人(包括拆迁人)眼里,公房承租人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差不多(现实生活中,人们也将租赁合同称为“房本”的),持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上记载的权利人被视为房主。至于其他家庭成员,一般不予理会的。

在货币补偿方式中,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取决于以下几个事实的发生顺序:承租人死亡、承租人变更、拆迁的实施。根据上述事实的发生顺序,拆迁补偿款归属及分配的情形可以分述如下:

1、拆迁在公房承租人生前实施,公房承租人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公房承租人死亡后,该拆迁补偿款作为个人遗产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其继承人继承。

2、公房承租人生前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但在补偿款落实到位之前死亡的。这种情况也是有可能的,因为拆迁本身有一个周期,从前期的筹备、协商,到拆迁的实施,补偿款的落实存在一个较长的时间跨度。而承租人——大部分都是上年岁的老人了——有可能在这个时间跨度中的任何一个时间点告别人世。在这种情况下,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还是死亡后达成对于补偿款归属的认定就具有关键意义。如果拆迁补偿协议在承租人死亡前达成,则承租人的地位已经被固定,后来不可能再发生承租人变更的问题。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拆迁补偿款应当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死亡后,拆迁补偿款作为承租人个人的遗产,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果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协议达成前死亡的,其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丧失,不能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获得拆迁补偿款。

3、原来的公房承租人死亡,家庭成员就变更承租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同意变更了公房承租人。变更承租人后发生拆迁,取得拆迁补偿款。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拆迁补偿款归变更后的承租人。理由如情形1所述,不再重复。

4、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因为家庭成员不能就变更承租人人选达成一致或公房产权人或管理人拒绝变更承租人,在此僵持之际,发生拆迁。这种情况最为复杂,也最为普遍。那么拆迁补偿款的归属如何确定?如上所述,承租人的死亡将导致租赁合同的终止,承租人资格的丧失。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虽然,承租人死亡后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但是在后来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发生的是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继续履行原来的租赁合同。因此,拆迁补偿发生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后的,拆迁补偿款不应当归属原来的承租人。因为随着死亡事实的发生,他(她)已经不再具有承租人的身份,虽然他(她)可能还是公房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

现实生活中,在原承租人死亡后,通常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公房,并承担房租及其他由承租人承担的义务,扮演实际承租人的角色。但是,就笔者了解,请求确认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或实际承租人地位的诉讼主张在目前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那么在原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没有签订新的公房租赁合同确定新的承租人的情形下,是不是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了呢?因为不存在承租人了,如果这个论断正确的话,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就只能流落街头了,因此,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是必须得到补偿的,虽然他(她)不是承租人。也就是说,在承租人死亡后,变更承租人之前,在公房中居住的所有家庭成员都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如果此时发生拆迁,他们应当共同得到补偿。他们对于公房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共有关系。根据笔者手头掌握的有限的资料,拆迁补偿款是按照各自的居住面积而不是按人头(平均)进行分割的。

赵娜律师简介:黑龙江大学学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北京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专业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实战经验,其凭借敏锐的法律思维、坚实的法律基础、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广大客户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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