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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单惠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崔永、单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单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金97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3%,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滞纳费(50元每天,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2053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崔永所有的沭阳县金陵公寓1幢3单元302室房产在9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崔永因家装需要和原告签订了《新易贷-乐享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按约发放了97000元贷款,被告崔永未按月还款,被告单惠敏与被告崔永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崔永、单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崔永(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玖万柒仟元,借款期限60月,预计从2016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借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3%。消费金融贷款按照乙方贷款金额按日计息。滞纳费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0000元以下的每日滞纳金5元,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10元,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15元,30000元至4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20元,50000元至6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30元,60000元至7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35元,70000元至8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40元,80000元至9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45元,90000元至100000元之间的每日滞纳金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银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崔永发放贷款97000元,被告崔永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中银公司偿还利息44.43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委托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2053元,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依法开具了2053元的律师费发票。

再查明,被告崔永与被告单惠敏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单惠敏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中银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与借款人崔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和费用全部结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结果、滞纳费明细、利息明细、还款记录查询、当前欠款信息及交易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崔永发放了97000元的贷款,被告崔永使用了相应的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崔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中银公司要求被告崔永偿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系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两者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永于2016年7月1日偿还的利息44.4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约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单惠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优先受偿权,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崔永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被告签订的合约中关于抵押的约定仅能证明抵押合同的成立,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中银公司要求对被告崔永所有的房屋在97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与支持。被告崔永、单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永、单惠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97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3%,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计算所得数额应减去44.43元)、滞纳费(50元每天,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滞纳金及二者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律师费2053元。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崔永、单惠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部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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