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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柯赛龙,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黄承辉,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总经理。

(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图途公司)、原审被告

(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强,被上诉人图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仪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图途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图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海航公司由于与

(以下简称香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进入天虹商场经营。在当时的关系是,租赁物的业主是

,投资成立天虹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经营亏损后,委托香江公司收拾残局,以承接天虹公司的债务为条件进行新一轮经营活动。在海航公司租赁该房屋时,香江公司也以接受天虹商场的债务为条件才可以承租,接受的债务以800万元为限。所以,真正的债务人是香江公司,只是在《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中以被挂靠人天虹公司身份代其盖章认定,实际的债务人是香江公司,两者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香江投资公司应作为被告,原审判决遗漏主体,属程序违法。2.《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无效或应当撤销。首先该协议书上加盖的上诉人业务专用章是伪造的,原审法院有义务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而中止诉讼。其次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带有欺诈性,海航公司与天虹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无理由代其还债。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或撤销。

图途公司辩称,1.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海航公司与香江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海航公司与香江公司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海航公司应承担诉讼债务。2.《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系海航公司、图途公司及天虹公司签订,为有效合同,提交租赁合同人使用该公章给予盖章,在海航公司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同样也是使用该公章盖章,可见《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使用公章签订依法发生效力。

原审被告天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图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航公司、天虹公司连带清偿欠款67305元及利息予图途公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航公司、天虹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天虹公司为甲方与图途公司为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2012年9月1日前将永安世纪天虹商场三楼3029号经营场地,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使用面积88平方米,交予乙方,由乙方设立探路者专柜经营;专柜经营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专柜营业款由甲方收银台统一收取,并使用甲方统一发票,乙方每周须将上周的销售情况与甲方财务部核对,货款结算对账期为每月20日至次月5日,货款结算的会计区间为自然月;专柜所在的商场清盘或甲方依法解散,本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应结算营业款和所有费用等内容。2014年8月11日,图途公司为债权方(甲方)与天虹公司为债务方(乙方)、海航公司为代偿还方(丙方)签订《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清算确认,甲方在天虹公司经营期间,截止2014年5月31日,合计款项67305元,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现经三方协商同意,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款项由丙方负责分批偿还等内容。图途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天虹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海航公司在合同落款丙方处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5月8日,图途公司委托福建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林向海航公司发出《敦促清偿欠款函》,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贵司、天虹公司及敝当事人签订《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天虹公司结欠敝当事人款项67305元。三方约定上述欠款由贵司负责分批偿还。然,经敝当事人多次催促,贵司至今未清偿任何款项。贵司迟延清偿协议约定债务已经构成违约,请务必于2015年5月20日前清偿欠款67305元,逾期未付,将依授权径自起诉等。该函件海航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图途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天虹公司经营困难,双方进行提前清算并由海航公司出面承诺替代天虹公司清偿欠款,三方共同签订《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可见系天虹公司通过签订协议将拖欠图途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海航公司承担,并经债权人图途公司的同意,故其性质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承担合同”而非海航公司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即海航公司已取代天虹公司债务人的地位成为了新的债务人。涉案《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在经图途公司发函催讨并设置合理还款期限后,海航公司仍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图途公司要求海航公司承担偿付67305元款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海航公司未能及时偿付债务,确实造成图途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如前所述《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图途公司亦未能提供在向海航公司发出《敦促清偿欠款函》前有书面向其主张付款的证据,故利息损失应以尚欠款项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敦促清偿欠款函》所设定的最后还款日即2015年5月20日的次日起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涉案的债务已全部转让给海航公司,天虹公司的债务人地位已被取代,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图途公司要求天虹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又因涉案加盖于《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落款处的业务专用章系海航公司自行刻制用于业务洽谈,同时,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对外均以加盖公章作为意思表示,是否由授权的人员签名并不影响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效力,故海航公司关于海航公司从没正式确认过涉案债务,涉案《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没有海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签约代表,业务专用章也非海航公司合法用章,属于无效合同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海航公司提交的其与香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未能提交该合同经天虹公司(××)及案外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同意确认的证据,故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定。判决:一、海航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图途公司欠款67305元,并以该欠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1日起向图途公司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图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航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982元,由海航公司负担。

图途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海航公司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即2014年8月11日所涉合同中的业务专用印章不是海航公司刻的业务专用章;2015年5月8日所涉《敦促清偿欠款函》,海航公司没有收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海航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拟证明一审判决遗漏主体,真正要承担本案款项义务的是香江公司,海航公司没有义务为向图途公司承担本案款项。

图途公司经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委托管理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原审的判决。

本院认为,海航公司在庭审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在指定的时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图途公司(债权方、甲方)、天虹公司(债务方、乙方)与海航公司(代偿还方、丙方)签订的《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就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67305元由丙方负责分批偿还作了明确约定,海航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效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海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案外人香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目前正在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图途公司的款项未列入合同附件等,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海航公司应按《债务确认及转移偿付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图途公司673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海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广东海航乐万家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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