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借款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没有

吕某系A公司股东,2014年4月3日吕某向吉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吉某交付的现金、银行转账等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该笔借款用于合法使用,借期60天,利息为月2%,按月支付利息,并对诉讼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同日,A公司向吉某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吕某向吉某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A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签署了该担保书并加盖了A公司公章。吉某于2014年4月3日通过某商业银行转账300万元至吕某名下的某银行账户。2014年6月1日,吕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250万元本金一直未予支付。吉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吕某偿还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A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吕某等承担。

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彭天娇律师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股东吕某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在担保事项上代表权的限制,属于内部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定。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容易诱发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因此,在第三人非恶意的情形下,不宜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还是效力性强制规范有不同的认识。对于担保权人是否负有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义务,负有何种审查义务有不同的理解。此外,对于担保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判断标准不统一。

在实务操作中,担保接受方可要求担保方提供公司章程、股东签字、印章样本,关注担保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对股东签字、印章进行核验,对于无法审核确认的事实应当要求担保方出具书面承诺,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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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的分离:诉的分离是诉的合并的对称,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将几个诉从一个案件中分离出来,作为若干独立的案件分别进行审理和裁判。 诉的分离的目的在于避免诉讼的复杂化,便于法院顺利的审结案件,确保案件审理质量。

  • 债的混同:债的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一人,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混同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债的混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包括三种情形: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通常所说的混同仅指狭义的混同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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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有效,对内可能会产生赔偿责任。可在

尊敬的徐律师:我们是有限公司的工人股东,由于原公司董事长为了自己私利,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产优质的情况下,设下对外增资的陷阱,与增资方恶意串通,增资方利用秘密给他现金96万余元,在他未对增资方工作的情况下,又秘密给他月开3000元工资(这些都有证据),授意他在股东会上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值是600万,未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制度向股东大会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严重的违反了会计法和会计制度这一国家强制规定,并进一步虚假陈述公司的净资产就是这个数,诱导我们工人股东在对外增资扩股、对外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这种诱导是欺诈,是剥夺我们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导致我们股权被稀释的根源,是违法的行为。对外增资后由于他们之间产生矛盾,逐步的暴露出了当时增资的一些内幕,我们自知道被侵权时,不到一年我们工人股东就提起了诉讼,通过法院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净资产值是2400万元,这时我们才清楚的知道股权被严重的稀释,事实是增资方授意原公司董事长向股东会隐瞒了公司净资产值多达2000万。我们的律师提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我们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无效。二、判决确认我们原告放弃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无效。三、判决我们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上同意对外增资扩股的意思表示无效。四、判决确认我们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将自己的股权按1:1的价格对外转让的意思无效。五、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第三条显示的增资方占公司股本总额(有限公司无股本总额之说,股本总额是专指股份有限公司的)的52.08%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专门指向增资方注册资本比例,此比例与公司的股份比例、决策权、分红权、和公司净资产评估值无关。因,股东会决议第三条已经注明是注册资金,52.08%的比例正好是注册资金的比例,因此增资专指注册资金。且,在增资协议和有关增资的文件中,没有任何一项提及原公司几十年来未分红及红股而积累的巨额资产价值,至今增资方还不承认有此巨额资产,更没有向法庭提供该巨额资产与增资有关的证据。增资后增资方主持修改的公司章程中,为了掩盖增资稀释工人股权的行为,而没有规定增资方的任何股东权力、义务、持股比例,只说增资增加了注册资金数额,当时,股东会就是这么规定的,公司章程也是这么记载的。以上所述均为事实,此案这样确认的诉求合适吗?请求徐律师指导,或提供相似案例。博山工人郑良慧、王立光.2.12

诉求法院确认无效是根本不可能的,请求撤销还可以考虑。案情复杂,需要你们节后到律师事务所当面咨询

小股东行使知情权,大股东以修改章程或并通过股东决议剥夺小股东的股东身份小股东向法院诉求知情权,大股东谎称公司10年会计账册及会计凭证全部遗失,小股东要求大股东出具合法有效证据,大股东恼羞成怒以修改章程或并通过股东决议剥夺小股东的股东身份和资格,上述股东会决议是通过的,小股东是否有60天的诉讼期?我不知道那个法律对大股东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是不合法的?谢谢您!

您好,私自销毁账本和会计凭证是不合法的。不知道你们之间是否有相关的协议?如果有协议的情况下,按照协议处理。您没有把事情描述清楚,没有办法给出准确的答复,请来电咨询。

股东能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文件资料吗?

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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