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买的车子没过户,买了我的保险,车子被保险公司拍要多久过户会理赔吗?

近日,这篇医生手记在热传,一位27岁的男子因为一场感冒而被夺走了生命。在他去世以后,主治医生写了一篇手记,在手记里面,他讲述了这位年轻男子从住院到病逝的经过,整个过程也就耗时7天。而这件事给当时的主治医生带来了极大的震撼,他当时在自己的手记上写下了这样一段话:

当我坐在办公桌前写文章的时候,故事主人公刚刚因脏器衰竭离开人世。从入院到去世仅7天,两家三甲医院,数十名医护人员,动用了最先进的抢救措施和设备,仍没能挽救他的生命。逝者已矣,但他留给我们的教训却是值得记述,并应该让更多的人知道。

除了感叹生命无常,在惋惜的同时,我们也不难发现,近几年因为猝死而被媒体所报道的事件屡见不鲜。

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中国每年心脏猝死人数达54.4万(这还是2012年数据),这意味着天天有1000多人猝死,而且25岁左右的年轻人占据了大多数。数字是触目惊心的。我们在生活中除了提高我们的身体素质,加强身体锻炼之外,更需要一份保险为自己保驾护航。

提到保险,很多年轻人都不以为然。他们给出的理由是,我还年轻,疾病和意外距离我很遥远。但是看了上面的一些案例,你还感觉风险和意外真的距离年轻人很遥远吗?对于年轻群体来说,越年轻,反而更应该去买保险,不仅要买,还要趁早买。

我们买保险的时候,通常第一个考虑的因素,就是要花多少钱。花多了不舍得,但花少了没买到让自己满意的保额,这样就达不到我们买保险的目的。

趁年轻买保险,最大的优势就在于,早买保费便宜!购买让自己满意的保额(比如重疾险当然是保额越高越好)所需要花的钱是相当少的。

我拿现在一款高性价比的重疾险给大家举个例子,我们算一笔账,我们就可以知道趁年轻买保险是多么划算的事情。 

同样是选择30万的重疾保障保到70岁,缴费时间是30年,25岁的男性每年要交的保费是1350元,而35岁的男性每年则要交1890元,两个人年纪相差10岁,每年要交的保费却差了540元。

如果从所交的保费总额来看,25岁男性30年一共要交保费4.05万元,而35岁男性这30年一共要交5.67万元,两个年龄段所交的保费总额相差了1.62万元。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明显的保费差别呢?

因为保险公司是不做亏本生意的,它会觉得随着你年纪的加大,你发生重疾、身故的风险比年轻人要更高,所以自然会对你收取更高的保费。

如果等到年纪大了再买,那保费可能就是年轻时候的2~3倍了,甚至会出现交的钱比保额还高的情况,那这个时候再买保险就没有意义了。

我前面说了,保险公司不做亏本生意。

既然保险公司不想做亏本生意,自然会从很多方面去控制保险的理赔率,其中一个手段,就是在投保的时候设置健康门槛。

像我们常见的重疾险、医疗险、寿险这些类型的保险,在投保的时候都需要填写一个健康告知,只有那些没有出现过健康告知中列出的健康隐患,或是病症的人,才能正常投保这些保险。

比如重疾险、医疗险通常都会拒保三高人群,三高人群如果想给自己购买健康类的保险,就只能选择对三高不设限的防癌险了。

但防癌险跟重疾险的保障是差很多的,防癌险只保癌症,而重疾险保的不仅是癌症,还有其他多种重大疾病,保障范围比防癌险宽很多。

所以趁着年轻身体好的时候投保,买保险的时候,就不用担心被保险公司设下的健康门槛拒之门外,可以选择的产品就比较多,而年纪大身体差,就只剩下被保险公司挑选的份了。

除了健康条件,保险公司还会设定年龄上限。

比如重疾险常见的最高投保年龄是55岁,那要是超过了55岁,就买不了重疾险了。

趁早买保险,保障周期长

同样是买一份保到70岁的保险,你在25岁的时候买,那这份保险保障你的时间就有45年;你要是在35岁买,这份保障就保你35年。

大家可以参考上面我讲的第1点,我举了重疾险的保费保额案例,不难看到,越早买就能花越少的钱保越长的时间,省钱又安心。

综合来说,早买保险不一定很快用到,但好处还是很多的。尤其是重疾险、医疗险这类保险,能早买就尽量早买,以防日后出现因为健康问题而被限制投保的情况。

况且我们买保险就是想要个长期保障,预防突发风险,所以在购买的时候不要仅仅看眼前的情况,还要考虑长远些。

还是那句话:及早备好适合自己的保险,在风险来临的时候,才不会措手不及,更重要的是,还能守护你原有的财富。

请求受案法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吗? 咨询人认为,“原告请求受案法院对原(劳动者)、被告(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是:该请求是对双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一种持续状态,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非债权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显然,第一条就仅仅规定了债权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以青岛中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案例为凭。本工作室代原告咨询,各位律师是否支持咨询人上述观点,恳请赐教。谢谢!附:青岛中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案例。当前位置:工伤赔偿法律网?>?工伤案例?>?指导案例?>?正文青岛中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发布时间:?10:20:00????作者:青岛中院???我要评论石顺堂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2013)青民一终字第*****号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顺堂,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勤,董事长。【双方观点】???石顺堂在一审中诉称,自1976年5月份,石顺堂开始在平度市金矿工作。前期为普通工人,从1978年8月份开始,调到材料科任材料会计。1980年的一天,石顺堂和保管员宋吉武在卸车时,被车上的厚铁板砸伤右腿,之后单位安排人员送至平度市旧店医院抢救治疗。1992年12月份,单位安排石顺堂下井作业,由于井下环境潮湿恶劣,导致石顺堂所受腿伤复发,伤口恶化。由于痛疼难忍,金星矿业公司安排石顺堂回家休养治疗。后来伤情减轻,石顺堂要求回去继续工作,金星矿业公司答复等研究后给通知,但之后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石顺堂对此事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告知应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途径解决。石顺堂提出仲裁申请后,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能证明金星矿业公司是由平度市金矿变更而来的,没有支持石顺堂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之间自1976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金星矿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金星矿业公司在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石顺堂在诉状中所述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与金星矿业公司无关,金星矿业公司与石顺堂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2、石顺堂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金星矿业公司并不是由平度市金矿变更而来,石顺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石顺堂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原审查明,平度县金矿于1989年5月27日变更为平度市金矿,法定代表人为袁洪美。2002年11月12日该企业由于在2001年没有按规定申报年检,平度市工商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02年12月13日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石顺堂提交了相关证据:1、平度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立项审批表,证明了平度市金矿改为金星矿业公司;2、山东省平度市金矿证明,证明了金星矿业公司住所为原平度市金矿住所,产权已注入到该股份有限公司;3、金星矿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授权委托书,证明法人袁洪美为预先核准申请人;4、1989年12月10日平度市金矿发放给石顺堂工作证,职务是材料会计、1991年9月30日参加国家黄金局教育处颁发的培训结业证书、1991年1月平度市金矿颁发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证明自己在1992年以前与平度市金矿存在劳动关系。金星矿业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核准授权委托书中一共有六个股东,并不包括平度市金矿,其立项审批表申报单位是青岛金星集团公司,平度市金矿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与平度市金矿有关,与金星矿业公司无关,名字也不对,因此石顺堂的主张是错误的,对石顺堂的证据不认可。石顺堂提交了平度市旧店镇山里石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石顺堂与石舜堂为同一人。金星矿业公司认为村委没有出具姓名证明的资格,荣誉证书与金星矿业公司没有关系。????庭审中,石顺堂称其于1976年5月份到平度县金矿工作,1980年的一天,在工作中砸伤右腿,单位安排了抢救治疗。1992年12月份,单位安排下井作业,导致腿伤复发并恶化,金星矿业公司安排自己回家休养治疗,伤情减轻后,要求继续工作,金星矿业公司答复等研究后给通知,但直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答复。金星矿业公司认为,金星矿业公司于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石顺堂所述情况无论是否真实,均与其无关,金星矿业公司是由六个股东注册成立的,是新组建的公司,不是改制成立的,股东中不包括平度市金矿,平度市金矿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石顺堂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平度市金矿在1993年6月16日因石顺堂连续旷工43天后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石顺堂并没有到平度市金矿进行交涉,只是近段时间才连续到相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也没有支持石顺堂的主张。从石顺堂被解除劳动合同到现在已长达19年,远远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故石顺堂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石顺堂的诉讼请求。石顺堂称:平度市金矿在1993年6月16日因连续旷工43天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是在仲裁时才知道,之前从没有任何人告诉过,解除合同没有人通知,也没有与其办理解除合同的结算手续,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从1993年7月12日后其多次找过金矿领导,一直让等待研究结果,也找过劳动局,后期通过上访反映情况,他们答复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所以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对以上情况有信访材料,其他的没有书面证据。????另查明,1993年6月16日平度市金矿作出《关于解除石顺堂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内容:石顺堂,男,现年37岁,于1976年入矿参加工作,系全员合同制工人,该同志在三项制度改革中,于1992年被组合在二采区井下抽水岗上,上岗后,一直出工不出力,消极怠工,并连续旷工43天。虽经多次批评教育,但仍无悔改之意。根据《平度市金矿三项制度改革方案》第四条第五款和《企业职工奖惩条列》第十八条之规定,经矿部决定解除该同志的劳动合同,予以辞退。仲裁中石顺堂提交了2012年8月8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2012)21号《不予受理复查申请决定书》,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石顺堂对被申请人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复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重新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等待遇问题,并提出对1993年《平度市金矿关于解除石顺堂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知情,此问题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等司法途径处理。同时提交了2012年8月8日平度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的答复意见书,其处理意见是:鉴于信访人已经被平度市金矿解除劳动合同并辞退,与青岛金星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给予安排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等待遇无法无据,不予支持。2012年7月26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述意见回复了信访人石顺堂,该表示不同意,并于同日向市政府提出信访复查申请,称自己对1993年6月16日的开除决定不知情。市复查复核办公室2012年8月8日为其出具了不予受理告知书,建议石顺堂申请劳动合同仲裁,依法维护自己权益,此问题不属于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特此告知。金星矿业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根本不存在石顺堂所述的让其回家等待研究答复问题,石顺堂主张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石顺堂还提交了王淑美、钟某、王明亭、戈启茂四证人书写的证明,该四位证明人均证明了石顺堂在平度市金矿工作、受伤等情况,其中证人钟某证明,自己在市金矿任第二采区区长期间,石顺堂负责抽水工作,由于井下潮湿引起腿痛,同意他回家休息了十几天,石顺堂无旷工现象。金星矿业公司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明所涉及的事项与金星矿业公司无关。【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诉讼权利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自己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而予以证明。审理中石顺堂称自己于1992年12月份,由于腿伤复发,伤口恶化,痛疼难忍,金星矿业公司安排回家休养治疗,等待回复。但自1992年12月以后石顺堂离开平度市金矿回家,未再给该单位提供劳动。平度市金矿2002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作为企业法人仍然存在,金星矿业公司199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企业交替过程期间近10年,平度市金矿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2年石顺堂进行信访维权也有近10年的期间,石顺堂无证据证明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石顺堂在庭审中所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以及工作证、结业证、荣誉证仅证明了石顺堂1992年以前的工作情况,所提交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和决定书等,均不能证明1993年至2012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另外金星矿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又均不予认可,因此,对石顺堂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石顺堂称,自己要求继续工作,平度市金矿领导让自己回家休养治疗并等候答复,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本不知道,一直到现在才知道。但从1993年7月至2012年8月,石顺堂对自己的说法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有任何向金星矿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书面仲裁申请主张权利,而时隔19年之久石顺堂无其他正当理由,也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合法事由致使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法院不能支持。对石顺堂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石顺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顺堂负担。【上诉观点】????宣判后,石顺堂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星矿业公司只是因石顺堂受伤而安排其在家休养待岗,并没有提出解除与石顺堂的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石顺堂的原工作单位平度市金矿已改为金星矿业公司,平度市金矿的人员和资产也全部转到了金星矿业公司。石顺堂现有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档案也明确记载,石顺堂现处于在职状态,用人单位名称是金星矿业公司。至于金星矿业公司提交的《关于解除石顺堂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其并未将该文件送达给石顺堂,因此该文件对石顺堂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对石顺堂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石顺堂的请求属确认之诉,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三、一审法院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即企业内部改制事项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是错误的。上述事项属于金星矿业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与作为一般职工的石顺堂无关,与石顺堂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也没有任何关系;四、期间石顺堂一直不间断的要求上岗,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因此即使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石顺堂也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金星矿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是否自1976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观点:????石顺堂与金星矿业公司之间的纠纷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确认之诉,该类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石顺堂主张其与金星矿业公司自1976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从石顺堂及金星矿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石顺堂自1976年至1993年6月16日期间与平度市金矿存在劳动关系。?本文引用地址:/zhidao/1.html

根据您的问题,华律律师从法律角度分析:

你好!1、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其特征为:(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2)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其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也受诉讼时效约束。(3)国家财产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4)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其适用。2、劳动关系中辞职权和解除劳动关系权属于类形成权,不是请求权。3、在民事诉讼法上,对于形成之诉,法院仅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确认之诉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判决当中不含给付内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可见,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4、确定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5、因此,你是对的,法院应当按照你的要求审理案件,其法律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很乐意为你效劳,如有疑问请继续追问,如满意请选为最佳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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