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免责依据

1.中信魔力信用卡 24小时女性健康保险的有效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凡持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下称“卡中心”或“投保人”)发行的在有效期内已开卡、未被卡中心撤销或禁止使用的中信魔力信用卡金卡、钛金卡、白金卡(包括主卡、附属卡,下称“信用卡”)并且最近连续6个月内至少有1笔交易的女性持卡人(下称“持卡人”或“被保险人”),在本条款及细则有效期内,可享受本条款及细则第 4条规定的由保险公司(承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公司”)为其提供的女性健康保险。

“最近连续6个月内至少有1笔交易”是指被保险人在出险当月(含当月)之前的连续6个月内至少有1笔刷卡或取现交易。例如:客户在2017年1月15日出险,则客户需在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有任意交易一笔。

3.持卡人享受的保险保障见下表:

乳腺癌、卵巢癌、宫体癌、宫颈癌
魔力钛金卡、魔力白金卡 乳腺癌、卵巢癌、宫体癌、宫颈癌

4.持卡人享受的女性健康保险具体内容为:持卡人自所持信用卡经投保人依其信用卡发卡标准批核生效并开卡之日起九十天(“免责期”)(不含九十天)后, 经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初次罹患原发性的乳腺癌、卵巢癌、宫体癌、宫颈癌中的一种或多种(本条款及细则第9条所列的情形除外);魔力白金卡、魔力钛金卡持卡人自所持信用卡经投保人依其信用卡发卡标准批核生效并开卡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免责期”)(不含一百八十天)后, 经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初次罹患系统性红斑狼疮(本条款及细则第9条所列的情形除外),保险公司按本条款及细则第3条所列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女性健康保险所指癌症为危及生命的癌症,指患有一种或多种恶性肿瘤。恶性肿瘤的特征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地生长和扩散并且浸润和破坏正常组织,重大介入性治疗或手术治疗(内窥镜程序除外)在医疗上被认为是必要和必需采取的治疗方法。下列肿瘤除外:原位癌(包括:子宫颈上皮非典型增生CIN-1、CIN-2和CIN-3)或病理学描述为癌前期病变的肿瘤;女性健康保险所指系统性红斑狼疮为一种累及多脏器的自身免疫性的炎症性结缔组织疾病,其诊断标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1)、(2)所规定的条件:

(2)、需达到下列两项实验室检验结果呈阳性:

b. 下列四项中的一项以上:
②狼疮细胞或抗双链DNA抗体阳性;
④补体低于正常。 

5.如果发生本条款及细则第4条项下的保险事故,并受本条款及细则第9条规定的约束,持卡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延迟致使保险公司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延迟。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事实。

6.持卡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首先致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24小时服务热线申报并说明被保险人为中信信用卡持卡人。索赔申请人应提交保险公司要求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⑵ 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⑶ 被保险人所属信用卡正面复印件;
⑷ 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血液检查及其它科学诊断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治疗及病历;
⑸ 保险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⑹ 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⑺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以提出索赔。 

7.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索赔申请书和本条款及细则第7条项下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10日内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8.持卡人所发生本条款及细则第4条项下的保险事故系因下述情形导致的,则持卡人不享有本条款及细则所述的由保险公司提供的女性健康保险:

⑴ 持卡人尚处于第4条所列的免责期期间; 
⑵ 被保险人罹患转移性乳腺癌、转移性卵巢癌、转移性宫体癌、转移性宫颈癌; 
⑶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⑷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⑸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⑹ 被保险人因酗酒 、服用、吸食、注射毒品等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⑺ 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9.女性健康保险的受益人为持卡人本人。

10.持卡人在此确认,因保险公司向持卡人提供女性健康保险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提供该保险服务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持卡人与保险公司自行解决,卡中心对此不承担任何的责任或义务。 

11.索赔申请人对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失效。 

12.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卡中心保留对本条款及细则的最终解释权,并有权在有效期限以其认为适当的理由提前终止向持卡人提供的上述女性健康保险。卡中心保留在任何时间及不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修改本条款及细则的权利,并通过卡中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将此等修改通知持卡人 。 

13.持卡人在此声明已明确阅读并了解本条款及细则,同意受其约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枚,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平,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其明,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当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发枚、朱华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或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抬头即明确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知悉了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愿意以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为基础向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可知被保险人和上诉人在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达成一致,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发枚、朱华平辩称,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发枚、朱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当阳支公司向李发枚、朱华平支付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李发枚系朱心政妻子,朱华平系朱心政儿子。2017年3月14日,朱心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24时止,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2万元。该保险单未载明受益人,未载明保险条款。2017年9月30日18时20分许,朱心政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汉宜路由当阳城区往胡场方向行驶,至三桥路口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任文定驾驶的轿车相刮擦,朱心政受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朱心政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心政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任文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发枚、朱华平于2017年11月12日向人保当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朱心政无机动车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诉讼中,人保当阳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2.1规定: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1)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朱心政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李发枚、朱华平作为朱心政的法定继承人提出理赔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人保当阳支公司应予支付保险金。关于人保当阳支公司提出朱心政无驾驶证,属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规定明确了人保当阳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负有向朱心政对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责任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人保当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向朱心政出示或交付过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或者就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朱心政进行过口头说明,故人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免责条款不能对本案李发枚、朱华平产生拘束力,对人保当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应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发枚、朱华平给付保险金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相应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本案中,朱心政生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保当阳支公司作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仍负有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提示格式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之条款的义务,该义务系基于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应严格履行。纵观本案事实及证据,仅凭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与朱心政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抬头记载的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朱心政提供了《保险条款》,或者对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朱心政作出过提示。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责任不因而免除,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作出赔偿。综上,上诉人人保当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

厦门私家侦探教您: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发布时间: 18:38:30 浏览次数: 作者:

此外,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王义权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王义权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陈红祥订立的商业三责险合同,采用的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即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将商业三责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

其次,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

裁判要旨营运车辆驾驶人员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盐城中院终审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义权驾驶苏jb96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薛程程驾驶的苏j6p18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该车乘坐人吴庆英受伤后死亡,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权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程程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庆英无责任

此外,从业资格证本身就是一个宏观概念,从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字面内容看,并未出现从业资格证等表述,仅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笼统概括描述,但国家哪些部门核发,具体是哪些操作证、许可证书、必备证书,该格式免责条款并未规定清楚、详细因此,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亦应当认定无效

就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从实体方面来看,作为提供该格式免责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未能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存在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2.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效力的评判 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责任免除”章节第七条的约定,驾驶人存在“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情形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此免责呢?

1.从业人员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的关联比较 本案中涉及的从业资格证实际上是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与车辆驾驶证有如下区别:前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而后者是对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获取车辆驾驶证与是否已获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毫无关联;未获得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将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从事运输行业活动受到的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杰因其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程杰因其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6723.47元三、陈红祥赔偿程杰因其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539.43元扣除王义权垫付款人民币9000元,陈红祥赔偿程杰因其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539.43元四、王义权对陈红祥上述赔偿程杰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吴庆英的亲属程杰起诉至法院,要求陈红祥、王义权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近亲属吴庆英交通事故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90元

陈红祥系苏jb96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王义权系陈红祥雇佣的驾驶员陈红祥为苏jb96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王义权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但未有证据证明王义权持有相关专项作业车的从业资格证

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无从业资格证就不存在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前述分析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就是合法驾驶人,驾驶员王义权已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虽驾驶该车所需驾驶证类型为b2,但a2证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中含该车型),现该免责条款中又同时约定王义权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才赔偿的额外要求,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

从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规定内容看,对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及适用的审查应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从程序方面看,提供格式免责条款方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合同相对方不发生效力;从实体方面看,免责条款首先不得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法定情形其次不得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应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再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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