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个人如何融资买入股票融资公司

抵押贷款先息后本月息6厘5,3到5年。信贷先息后本???7厘5,1到3年。 等额本息信贷最低3厘75,等额本息抵押最低3厘8,7到20年期。企业信贷最高授信500,企业流动资金贷最高5000万,上市公司融资等等。

抵押贷款先息后本月息6厘5,3到5年。信贷先息后本???7厘5,1到3年。 等额本息信贷最低3厘75,等额本息抵押最低3厘8,7到20年期。企业信贷最高授信500,企业流动资金贷最高5000万,上市公司融资等等。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N。

负责人:王天灿,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雷祥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王显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雷祥永。

被告:重庆市云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114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泥岱,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云阳支行)与被告雷祥永、王显翠、重庆市云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张雯,被告雷祥永、王显翠、被告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泥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银行云阳支行诉称:被告雷祥永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用于扩大规模;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贷款基准利率为6.65%,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9.65%;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被告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被告王显翠系雷祥永的配偶,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兴农担保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雷祥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雷祥永发放贷款10万元,但自2014年3月至今,被告雷祥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显翠、被告兴农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清偿义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祥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7344.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9日,该借款利息和罚息为20482.7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344.6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王显翠、兴农担保公司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雷祥永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开始还是付了利息的,后来利息也没有还,主要是因养殖野猪亏了,希望原告延长期限,争取把款还了。

被告王显翠辩称:借钱是事实,同意雷祥永的意见。

被告兴农担保公司辩称:根据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的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主合同即原告与雷祥永签订“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直至2016年3月15日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保证期限已过,本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祥永与被告王显翠系夫妻。被告雷祥永于2012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扩大规模,借款期为24个月有,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9.65%,每月结息一次,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被告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同日,原告与重庆市云阳县云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重庆市云阳县云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雷祥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原告担保,对雷祥永借款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即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向被告雷祥永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雷祥永借款后用于扩大养殖野猪,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后由于其养殖的野猪死亡及被告王显翠生病,从2014年3月起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雷祥永未归还借款本金97344.66元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通过挂号向被告雷祥永发出催收通知。重庆市云阳县云康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变更为重庆市云阳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证、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据)、欠款明细、催收单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银行云阳支行与被告雷祥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兴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雷祥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雷祥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雷祥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344.6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雷祥永与王显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本金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兴农担保公司为被告雷祥永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并未要求被告兴农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自然免除。因此,原告重庆银行云阳支行要求被告兴农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祥永、王显翠偿还原告重庆银行云阳支行

借款本金97344.6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9日,该借款利息和罚息为20482.7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344.6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00元,由被告雷祥永、王显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股票融资公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