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内蒙古林西杀人案哪里有借钱的借一万利息一个月给两千

  信用卡欠款一万,昨天银行给我打电话,一上来就报上我父母的名字,地址。 跟我说礼拜一之前还不上就追究法律责任。
  刚刚公安局给我打电话说,四点之前还不上就立案,可是我现在真没有,我想问问公安局立案会打电话通知吗? 真的会立案吗?急求各位的帮助!

楼主发言:2次 发图:0张 | 更多 |

  怎么每个月都来几个这样的。没钱还还刷个毛的卡。没钱还就洗洗去监狱献菊花呗。

  会的,银行会提起诉讼,别问我怎么知道,我经常帮我们那催账的老师傅写这个诉讼单~

  不要怕,吓唬你的,欠钱的多了,要是个个都被抓,监狱得扩建一百倍不止

  建议你口气硬一点,告诉他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他一个打工的,当然不会为了一个刺头费神废气,就不会再骚扰你了。

  会的,我妈妈的同事,2年前欠款(具体多少不清楚)中间经过一系列催还啥的,后来立案判刑了。我妈时不时用来教育我。。。

  不要怕,吓唬你的,欠钱的多了,要是个个都被抓,监狱得扩建一百倍不止

  建议你口气硬一点,告诉他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他一个打工的,当然不会为了一个刺头费神废气,就不会再骚扰你了。

  笑喷了。这年月还真有不怕的。。因为欠款进去的多了,只是你不知道。人人都像你说这样然后银行不管,那银行早倒闭了。ps:这年月欠谁的都好说,唯独不要欠银行的,真的能影响一辈子


  • 无知无畏的多了,管他们干嘛,一群智障。
  • 留下那污点可是要跟一辈子的
  • 这些人说说又不用负责。楼主看了以为没事不还信用卡最终被判刑,对这些随口说两句的人又没什么影响。

  怎么每个月都来几个这样的。没钱还还刷个毛的卡。没钱还就洗洗去监狱献菊花呗。

  —————————————————

  哈哈,层主你好搞笑阿。


  没钱还刷毛信用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你要上这来问什么呢?没钱还的后果?敢问你成年了吗?成年人应该有思考能力的吧。

  怎么每个月都来几个这样的。没钱还还刷个毛的卡。没钱还就洗洗去监狱献菊花呗。

  —————————————————


  一万先找家人借了还吧,还不上全额就分期好了,银行的钱不是那么好借的。

  • 评论 :.主要是分不了期,非要一口气全部还清,还说要么还钱,要么坐牢。

  留下案底了之后,楼主以后就进了银行系统的黑名单,你懂的,余生就别想再用信用卡了

  不要怕,吓唬你的,欠钱的多了,要是个个都被抓,监狱得扩建一百倍不止

  建议你口气硬一点,告诉他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他一个打工的,当然不会为了一个刺头费神废气,就不会再骚扰你了。

  你这是要害楼主啊,别他妈不懂装懂了,哪怕跟父母坦白,借钱换上,也别跟银行较劲


代表人杨敏志,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康志杰,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轩辕晓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轩辕晓艳偿还轩辕民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5月11日,轩辕民由被告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养植业。2012年5月15日,原告批准借款人的申请,授信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三年,单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承借的农户贷款额度直接转入本人的《惠农卡》内,贷款担保方式为被告提供工资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后,借款人以自助方式连续使用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贷款到期后,轩辕民逾期未偿还且已因病去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2.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借款合同1份;4.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5、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轩辕民担保借款的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为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轩辕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轩辕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自愿提供工资为轩辕民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轩辕晓艳偿还轩辕民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法定代表人赵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凯哲,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景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孙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西县。

被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孙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奎、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日,由本院审判员马玉独任审理,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凯哲、胡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奎、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12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截至2016年3月20日暂计为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571.00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和实现其他债权费用范围内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日,被告孙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名下位于林西县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在林西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孙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孙奎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每季末月20日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奎偿还了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孙奎至今未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标准为在借期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15%(8.1%×50%+8.1%)。同时,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957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林西金路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枚、借款凭证一枚、林西金路小额贷款公司抵押合同一份、赤峰市房他证林西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电汇凭证一枚、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枚、内发改费字〔2010〕1851号《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律师费测算单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奎签订的价款合同,与被告孙奎、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公司抵押合同均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奎发放贷款,被告孙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孙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故被告孙奎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奎、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奎偿还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15%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957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林西金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物即被告林西县兴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房屋所有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内蒙古林西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