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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蔡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宪柏,男,****年**月**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蒙城县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黎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健,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华轩,男,****年**月**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男,住蒙城县。

上诉人蒙城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孔宪柏、原审被告魏黎海、蒙城县宏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宏远公司)、原审第三人李华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群、被上诉人孔宪柏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原审被告魏黎海、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华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17日,宏远公司有股东魏黎海和蒙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后改组为蒙城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组建宏远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魏黎海股份86.26%,大地公司占股份13.74%,于2003年1月17日宏远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2003年3月,孔宪柏从宏远公司购买了绿荫新村402室住宅一套,并己经缴纳38000元购房款,但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2003年3月开始,孔宪柏从开发商手中取得了绿荫新村401室住宅的钥匙并装修入住至2011年1月。2004年李华轩通过抵帐从开发商手中购买绿荫新村5号楼401室住宅一套,并于2005年1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大地公司于2002年11月18日收潘海波购房款58000元,并于200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绿荫新村5号楼402室登记在潘海波名下。

另查明:李华轩于2010年1月12日向蒙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孔宪柏返还绿荫新村5号楼401室房屋一套,根据蒙城县人民法院己经生效的(2010)蒙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孔宪柏己于2011年1月己搬离绿荫新村5号楼401室。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金桥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绿荫新村5号楼401室评估价为282700元(包含室内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孔宪柏于2003年3月10日及2003年3月17日分两次交给宏远公司购房款38000元,取得了5号楼401室钥匙,孔宪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到2Oll年1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孔宪柏与宏远公司虽然没有签定书面购房合同,但双方均己实际履行。李华轩于2004年通过抵帐从开发商手中取得绿荫新村5号楼401室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孔宪柏购房款收据上写的是5号楼402室,但事实上402室己于2002年11月18日卖给了潘海波,并登记在潘海波名下。宏远公司将401室一卖一抵,侵害了孔宪柏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孔宪柏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因宏远公司营业执照己被吊销,魏黎海及大地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因其未有清算,孔宪柏要求宏远公司的股东魏黎海及大地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购房款38000元并赔偿损失244700元(评估价282700元减去购房款3800O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黎海、蒙城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孔宪柏购房款38000元并赔偿损失244700元,合计28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孔宪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评估费4000元,均由魏黎海、蒙城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宏远公司股东,孔宪柏错诉主体:宏远公司的股东一个是魏黎海、一个是开发公司。1997年10月,开发公司改组为大地公司,1997年10月底,上诉人是一个依法新设立的企业法人,不是宏远公司的股东。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绿荫新村的开发商是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卖房给孔宪柏。宏远公司不是绿荫新村的开发商,没有资格卖房给孔宪柏。2003年1月17日宏远公司被吊销,孔宪柏是2003年3月从宏远公司买的房屋,卖房行为应是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不公:孔宪柏是教师,买402住401多年有责任。交38000元买房,不签合同,不问房款是否够,也不要求办证,向不具有卖房资格的宏远公司买房,也有责任。即使上诉人是股东,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不当。该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为没有成立清算组织,导致宏远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更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孔宪柏辩称,上诉人主张大地公司不是宏远公司的股东不能成立,绿荫新村开发商是谁不重要。孔宪柏从宏远公司购房,签订了购房伙同并已经生效,视为表见代理。因买卖系熟人介绍,故对此未怀疑,房价38000元是确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黎海、宏远公司述称,大地公司与宏远公司的关系可以查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宏远公司不是开发商,孔宪柏入住也不符合事实,装修费不包括在房价鉴定内。孔宪柏与宏远公司签订协议时,宏远公司已经被吊销资格,购房合同有瑕疵。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责任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宏远公司已经被吊销,列为被告与大地公司重复。将已经撤诉案件的评估报告用于本案违法。请求发回重审。

原审第三人李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原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公司提供了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其不是宏远公司的股东,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对开发公司、魏黎海系宏远公司股东不持异议,1997年10月开发公司改制为大地公司,蒙城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蒙体改字(1997)010号《关于同意蒙城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改组为蒙城县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明确载明企业改制后,仍承担原企业债权、债务,故大地公司应接替开发公司在宏远公司的股东身份。对上诉人大地公司提出其不是宏远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宏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以其公司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宏远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又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大地公司对宏远公司负有清算责任,现因其未尽清算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孔宪柏可以依照上述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且债权人主张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或者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作为宏远公司股东的大地公司虽未尽清算义务,但债权人孔宪柏未能证明宏远公司不能履行对其的债权,故不能证明宏远公司因未尽清算义务而导致宏远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亦未能证明有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故一审适用该规定判决宏远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虽判决魏黎海承担责任,因其未上诉,其放弃上诉权利的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其承担责任部分不予改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魏黎海返还孔宪柏购房款38000元并赔偿损失244700元,合计282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评估费4000元,由魏黎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41元,由孔宪柏负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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