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道国家征地后村两委班子成员分工表决定补签承包合同领取补偿款是否诈骗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无罪辩护思维和策略丨刑辩律师的常规思维是无罪辩护,从无罪视角搜寻极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刑辩律师很多时候作无罪辩护是策略: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将极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呈于法庭,令法官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罪重与罪轻间慎重处理,手下留情。——王思鲁律师

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务中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如何把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进行有效的界定,辩护律师须要在事实与法律之间寻求有效的无罪辩点,协助办案机关查明事实真相,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使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无罪辩护,我们希望通过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的辩护词,把握其中涉及的办案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规则,尽最大能力帮助找到我们,需要我们提供专业刑事辩护服务的当事人。

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篇:

1.王思鲁、陈琦: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2.龚某被控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3.龚某被控合同诈骗及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之二审辩护词

4.王思鲁:刘榜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5.王如僧:黄某中涉嫌合同诈骗罪辩护词

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选集:

1.邱建军: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2年7月15日)

2.许兰亭、钟云洁:张干群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3年8月26日)

3.韩冰、陈吉双:聂×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6年7月5日)

4.高齐岳:陈某进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06年8月25日)

5.高俊杰、车宏伟:孙某被控合同诈骗等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8年3日)

6.吕鹏:负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8年6月)

7.王勇:楚玉江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0年1月29日)

8.宋星火: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1年7月14日)

9.谢通祥:韩明坤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1年)

10刘洋:郭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

11.张海英、高太领:张华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11月2日)

12.陈有西、周葵:钟德跃被判合同诈骗罪一案发回重审之辩护词(2014年1月10日)

13.黄成昌: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4年4月22日)

14.朱轶成:杜明印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4年6月5日)

15.张燕生:邢宇红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14年7月16日)

1.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我们受廖**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受理的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在会见廖**,查阅案卷材料,参与庭审后认为,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能够针对性地说明控方对廖**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有必要先对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及其入罪思维逻辑进行剖析,然后再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意见。

2014年8月下旬,廖**为能及时归还1536万元人民币贷款及利息,找到方**借款用以“过桥”,双方达成合意后,于2014年9月5日10时许在浦发银行东莞东城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协议,约定由方**向廖**出借1536万元人民币,廖以次日到期的理财产品作抵(质)押,借期一天,利息12万元人民币。廖为了让方**确信理财产品能够在次日归还,将理财产品对应的银行卡、U盾及密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料交给鄢*。

2014年9月5日下午,廖**到浦发银行松山湖科技支行用另一张身份证挂失了U盾;在2014年9月6日,廖**在浦发银行广州凤凰城微小支行挂失了银行卡。2014年9月6日,廖**将到期的理财产品1536万元人民币转移,其中749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房款,777.38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廖*婷银行卡。

2015年9月6日,鄢*发现银行卡、U盾被注销后马上联系廖**,廖**拒接电话并关机失去联系,直到方**报案后的2015年9月8日才主动联系方桂*要求协商此事。

根据前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结合控方在庭审时强调廖**在案发时资不抵债明显缺少履约能力的意见,可知控方认定廖**犯合同诈骗罪的逻辑是:

“客观上,廖**以1536万元人民币理财产品虚假作押的方式,骗得方**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使方**在确信第二天可以收回借款的情况下支付了1536万元人民币(创造虚假条件,骗取财物);

“主观上,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这表现为事前明知自己已经资不抵债仍骗取方**大量资金(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事后转移理财产品的资金以逃避返还债务(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在转移理财产品资金后逃匿(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因此,我们结合案件事实和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控方的入罪逻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借款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关键,不能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必须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第二,方**对廖**的理财产品资金不具有合法的质权,廖**转移、使用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资金没有侵犯方**的财产权利,而且廖**转移、使用理财产品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盘活资产而不是逃避债务,不能据此推定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廖**在2015年9月7日是到深圳向鄢*购买设备,而且没有直接面对面与方**沟通是害怕方**为追收债款而使用黑社会力量,事实上廖**在转移资金后与方**委托处理此事的鄢*、梁剑豪一直保持沟通,在方**报案后也为此与方桂*协商还款方案,因此并不存在逃匿的情况,不能据此推定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四,廖**在案发时主观上并不清楚其资产情况,客观上有履约偿还方**欠款的能力,不能以廖**对他人负有债务而认为其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以此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借款纠纷和合同诈骗的关键,不能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必须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借款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诸多案例指出了“借款合同诈骗”与“民间借贷欺诈”之间的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改后,将原来的诈骗罪予以细分,除了原有的诈骗罪之外还衍生出包括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在内的一系列诈骗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诈骗犯罪因出借方主体身份是金融机构而适用贷款诈骗罪,出借方主体身份是非金融机构而适用合同诈骗罪,但二者在“借贷关系”方面具有共同,因而两个罪名在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标准方面具有共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载明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同样适用于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经济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申请和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或多或少地使用欺诈手段,因此,在审理因出现资金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而形成的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应注意区别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与贷款诈骗犯罪主观上都意图欺骗金融机构,客观上均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罪”的裁判理由指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欺诈的关键”:“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而贷款欺诈通常属于贷款纠纷,是指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贷款诈骗与贷款欺诈有许多相似或相同之处,贷款欺诈也可以表现为贷款诈骗的情形,但是二者在法律责任上有重大的差别。我们认为,区分二者的标准主要应从借款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来分析。”

根据上引最高院对借贷关系引发的诈骗案件的意见可知,因借贷关系引发的合同欺诈行为在客观行为外观上可以与合同诈骗行为相一致,而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不能通过行为人客观上使用了欺诈手段直接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明确指出了在诈骗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指出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手段获得借款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包括合同诈骗罪在内的诈骗类犯罪,其犯罪构成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与客观上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从行为人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便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的总结经验中,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载的多个指导案例就在其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需要与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相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首先明确‘非法占有’的内涵。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指导案例“王立强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一房二卖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已经签订销售合同的房屋再与他人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转卖,与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无异,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不证自明。然而,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系事出有因,认定该公司在签订有关房屋销售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不足……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

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前引指导案例中发表的意见可知,即使在行为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实施了欺诈行为,其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其欺诈行为中“不证自明”,而仍然是要对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的诸多指导案例明确指出了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只有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知其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借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69号指导案例“俞辉合同诈骗案”、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罪”和第88号指导案例“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的裁判理由指出:“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况,即‘(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时具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属于诈骗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指导案例“刘恺基合同诈骗”的裁判理由指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具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罪”的裁判理由指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客观事实:其一,行为人是通过欺诈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其二,行为人到期没有归还贷款;其三,行为人贷款时即明知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贷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携款逃跑,肆意挥霍贷款,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贷款,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才能认定借款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借款人所实施的行为欠缺上述条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非法占有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意见可知,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了欺诈手段获得借款就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行为人在借款时明知其不具有归还能力或者借款后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才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

二、廖**按双方约定的用途将方**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客观上廖**并没有“非法”占有方**的款项;另一方面,方**对廖**的理财产品资金不具有合法的质权,廖**转移、使用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资金没有侵犯方**的财产权利

(一)廖**按双方约定的用途将方**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客观上廖**并没有“非法”占有方**的款项

合同诈骗罪是经济犯罪,其除了侵害市场经济秩序外,最重要的还是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了“非法”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的裁判理由也明确指出行为人对相对人的财物有“非法”占有的事实才构成诈骗犯罪:“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在本案中,存在两笔容易产生混淆的款项,分别是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以及廖**自己所有的理财产品1536万元人民币,控方在起诉书中一直强调的是廖**将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转移以逃避债务,但同样值得关注的是方**出借的款项是否有被廖**非法占有的事实。

事实上,方**出借给廖**的款项已经按其与廖**的约定在2014年9月5日用以偿还廖**的银行贷款,廖**并没有虚构借款用途将借款挪作他用的欺诈行为,因此客观上廖**对方**出借的款项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情况。

廖**在2014年9月10日的口供中说:“(你向东莞华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钱的用途?)我向东莞华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钱用来还我借浦发银行东城支行的贷款1488万元及利息的”,其2014年10月18日的口供中说:“因为我的贷款早于理财产品到期,银行催我还款,所以我才向华雄公司借款的。”

方**在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0日的陈述中说:“2014年9月3日14时许,廖**来到我公司找我,说他在浦发银行买了1500万理财产品,同时以公司名义贷了1488万元,2014年9月5日到期他要还这笔贷款合计1536万元,他用他的理财产品抵押给我,我借1536万元给他,要不到时他在银行的信用状态或公司状态就会不好的。”

鄢*在2014年9月9日的证言中说:“2014年9月3日,廖**来到我们公司找总经理方**,称要借1536万元,我过去总经理办公室,知道廖**在浦发银行购买了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当时他将理财产品抵押给上述银行后以公司名义贷出了1488万元,2014年9月5日他要还这1536万元,他用他的理财产品抵押给我们老板,向我们老板借这1536万元,后来老板同意了,叫我去跟这件事”,其2015年5月9日的证言说:“我们当时谈好这笔钱是用来还银行的贷款的,但是钱要进廖**在浦发银行开的还款账户中,转钱时我们怕廖**将钱挪作他用,就让他把公章等都交我们保管,我们跟银行确认该笔款已作为还款使用后,就把公章还给他了”。

黄**在2014年9月8日的证言中说:“2013年9月3日下午,方**叫我去他办公室坐坐,当时廖**、方**以及方**的一个叫鄢*的女员工。廖**说他周转有困难,9月5日没有足额资金还款,他将他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交给方来管控,当他的理财产品到期后用那理财产品的钱来还给方**。”

以上证据证明廖**与方**之间就借款用于“过桥”达成了协议,控方在起诉书中也承认了这一点,结合本案的书证材料反映的情况,廖**的确将方**出借的款项用于偿还借款,并没有变更借款用途。从这个意义上说,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并不存在违背方**真实意志的“实际控制和管领”,也不存在违背方**真实意志的“使用、收益、处分”,没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可言。

(二)方**对廖**的理财产品资金不享有合法的质权,廖**转移、使用自己名下的理财产品资金没有侵犯方**的财产权利

根据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现有的证据材料,廖**承诺将自己名下1536万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作为方**出借1536万元人民币的抵(质)押物,但事实上方**对廖**的理财产品资金并不享有合法的担保权利。

廖**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在法律角度上属于“可期待的债权”,并非可进行抵押的动产或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只能设立质权。由于理财产品并不属于债券、存款单或者本票、支票、汇票,而属于“应收账款”,因此其质权的设立应符合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法律程序规定。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据此,虽然廖**与方**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以其持有的理财产品出质担保,但是由于该质权没有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权并未真正设立,方**对廖**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并未享有合法的质权。

由于诈骗犯罪侵害的客体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在本案中由于方**在法律上对廖**所持有的理财产品并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那么廖**虽然有转移、使用理财产品资金的行为,但该行为并没有侵害到方**对理财产品资金的财产权利,因此廖**的行为并不会因为其转移、使用理财产品资金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廖**转移、使用理财产品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盘活资产而不是逃避债务,不能据此推定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

前述指导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控方在起诉书中指出廖**通过补办银行卡和U盾的方式“将卡内已到账的1536万理财金分数次转移,其中749万元转账用于交付购房款,777.38万元转账至廖*婷浦发银行卡”,就是为了通过说明廖**有转移资金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况,据以认定廖**有非法占有目的。

但事实上,廖**转移理财金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逃避返还资产”而是为了“盘活资产”继续经营企业,因而不符合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第一,无论是廖**的当庭辩解,还是其他证据材料,均能反映出廖**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

廖**在2015年1月27日的口供说:“我打算变卖别墅之后贷款还钱。”

伊**在2015年1月28日的证言说:“我问过廖**怎么还钱,他说拿别墅贷款还。”

鄢*在2015年2月4日的证言说:“廖**说要把房子抵押给我们。”

黄**在2014年9月8日的证言说:“9月6日早上9点多,廖**打了一个电话问我能否为他作担保说过一段时间才还款给方**,我说不可以。”

根据以上证据反映的情况,可知廖**在转移理财金前后均没有想过逃避债务,而是尝试与鄢*、黄**等人沟通以别墅作抵押或者由黄剑峰作担保的方式暂缓还款,因此廖**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才转移理财金的。

第二,廖**转移理财金的目的是为了盘活资产,企图在偿还方**的借款后使企业还能继续正常经营,事实上也进行了盘活资产的行动。

伊**在2015年2月7日的证言说:“因为当时廖**借到东莞市华雄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钱还贷款后,原本打算是用理财产品的钱还给该公司的,但后来想到松山湖的别墅要紧急办理,就想先挪用一下,盘活资产后再把钱还给该公司的。我们是为了盘活资产才挪用那笔钱。”

廖**在2015年1月27日的口供说:“当时我跟陈志豪约好了只要我还100万,他就可以申请撤诉,然后法院就可以把房产(松山湖别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陈志豪在2014年5月16日的证言说:“因为廖**一直不还钱,我就起诉查封了他女儿的房子。我和他没有什么协议,只是大约9月4日的时候,他拿着自己弄好的协议书给我看,大概的意思就是一百万给我,解封别墅,违约就放弃其他债权。”

《催付款通知书》显示,桃源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要求廖**支付剩余的房款,否则追究违约责任。

结合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可知廖**将749万元人民币用以支付松山湖别墅的剩余购房款,说明其事实上的确如其供述的那样进行了盘活资产的活动,印证了他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目的的情况。

第三,廖**如果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想法,则廖**将理财金用以支付房款和转账至廖*婷银行账户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

常理说来,由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往往很快醒悟,所以行为人才要将财产迅速转移以防止司法机关追缴,而转移的方式大多是通过多次转账后提现的方式以断绝司法机关的追查线索,而房屋等不动产的交易转让手续非常复杂,大多只适合长期持有等待升值,而不适合直接转账购买作为赃款的载体。

廖**经商数十年,必然知道银行转账往来会留下痕迹容易被侦查机关发现,但其却在理财金到账后马上将其中一半的资金749万元人民币直接转账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这就相当于将“辛辛苦苦”骗来的749万元人民币直接放弃了,仅仅将不被查没的希望寄托于“诈骗行为”不被发现,这显然不是一个蓄心积虑的诈骗犯所可能做的事情,由此可以反映出廖**自始至终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

也正因为廖**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所以才会将749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后将剩余的款项转入女儿廖*婷的银行账户中。如果廖**有逃避债务的想法,那么将“赃款”直接转账到自己女儿的银行账号后让钱“躺着”不动等待司法机关追缴的行为完全就不符合常理,由此也可以反映出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没有逃避债务的想法。

无论是廖**的当庭辩解,还是伊**2015年5月4日的证言,都说明了廖**转账剩余的款项到廖*婷银行账号并在廖**家属或者公司的账户上来回转账的原因并不是逃避债务,而是为了日后焊宏公司和廖*婷在贷款时能够更加方便。

第四,廖**主观上认为其盘活别墅资产以还债的计划具有可行性。

根据我们出具的相关评估公司对绣山河别墅财产出具的《房地产估价初评结果表》和《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锦绣山河别墅财产初评价值是2700万元和2000多万元,两家房产中介评估公司的估值接近或等于廖**所说的3000万元的价值,可见廖**在对别墅价值的认识上不存在偏差,其供述的一直谋求盘活别墅资产来偿还方**借款的行为是符合真实情况的,这些证据材料证明廖**主观上认为其盘活别墅资产以还债的计划具有可行性是有事实依据的,进而说明廖**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廖**是害怕方**为追收债款而使用黑社会力量才没有直接面对面与方**沟通,但在转移资金后与方**委托处理此事的鄢*一直保持沟通,在方**报案后也为此与方桂*协商还款方案,因此并不存在逃匿的情况,不能据此推定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人民币有非法占有目的

控方在起诉上称被害人方**的财务“鄢*发现U盾失效,并且尾号为6335的银行卡已被注销,当即联系廖**,廖拒接电话后关机”,据以认为廖**符合非法获取资金后逃匿的情形,因而认定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控方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片面且武断地认定行为人有逃匿的情形,由此得出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显然错误。

第一,廖**在2014年9月6日转移理财产品后,与方**负责该笔借款的财务鄢*保持了联系并沟通了如何还款的问题,也与黄**了解了其能否为该贷借款提供担保,事实上并不存在逃匿的情况。

黄**在2014年9月8日的证言说:“9月6日早上9点多,廖**打了一个电话问我能否为他作担保说过一段时间才还款给方**,我说不可以”。

侦查机关调取的鄢*电话号码(**)和廖**电话号码(**)的通信记录清单,清单显示廖**与鄢*在2014年9月6日就如何还款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廖**在整个过程中均表示要还款,只是需要时间,希望方**一方能够接受他在盘活资产之后再还款的计划。

第二,廖**在2014年9月7日与方**的代表梁剑豪有多次通话沟通还款事宜。

从《起诉书》的行文表达可以看出,控方认为廖**在2014年9月6日转移理财金后即拒绝接听方**及其代表的电话,直至2014年9月8日得知方**报案后才畏罪主动联系方桂*协商还款问题,因而认定廖**有逃匿等逃避债务的行为,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合同诈骗罪。

但是,我们在会见廖**后了解到,廖**没有拒听电话后关机的情况,尤其是在2014年9月7日曾多次与方**的代表梁剑豪电话沟通如何还款的问题。我们从廖**手机中提取到的廖**与梁剑豪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廖**在2014年9月7日与梁剑豪有电话沟通过还款事宜,而案卷材料中廖**的通话记录也能够印证这一点。

首先,我们从廖**手机中提取到了廖**在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9日与梁剑豪的通话录音,其中2014年9月7日的通话录音详细记录了廖**与梁剑豪之间就廖**如何偿还方**1536万元的沟通内容:

廖**:他怎么找到你的?你是他什么人?他弟弟啊?

廖**:老什么板,你不是在银行上班的吗?

阿豪:我上班,他有钱嘛,我要拉存款啊那些,他也是在我们银行贷款那些啊。

阿豪:是啊,我跟你说,他能力很强,他大姐的能力更强,你知道他大姐是什么人啊,他是东莞商会的会长啊,他以前干那些事情都是出了名的啊。

廖**:我借他钱没有错啊。。。。

阿豪:但是你挪用他的钱就有错啦,你现在就这样那个把那个。。。

廖**:我借他钱又没有拿去嫖拿去赌,借他钱都是为了付清那个房款。。

阿豪:我知道,他昨天打电话给我,我就说应该他没有什么事情啊。。。

廖**:对啊。。我又不会。。。

阿豪:你拿了钱呢去还掉那个房子,拿掉钱呢可能是你有你的难处。。

阿豪:所以我说他也不会逃你的钱。。

廖**:对啊。。不可能的。。

阿豪:但是呢,他的意思说,你没有跟他说,你就直接这样拿他的钱。。

廖**:说了他说了也没用的,我也知道,肯定的,现在。。你也知道,上次也做了他一单,我是被那个浦发的银行的坑了,你知道吗,他妈的,我不是跟你讲了吗,买了他1500万元的理财,贷了他1480万元出来,妈的成本出了36万元,妈的,搞得我负债额高了差不多一千五百万,公司的,那你说我去银行哪里还能贷到的款呢,本身我就营业额又不是几个亿的,对不对,老大。。

阿豪:我。。我我当时也不太清楚你们以前那个事情。。。我说的是这单事情,我的意思是说你也不要用那么极端的手法去做,那个他他已经跟我说,你这样吧,他可以借一千万给你,等你帮你办好证之后,帮你融资,我这边呢事实上大概一千万左右,如果你想要多一点的,你可以叫他去其他银行啊,再帮你调高一点,具体的金额呢你要看银行的逾日期,你看也是不是他说了算是吧,所以说我现在呢要解决这件事情的话,我觉得呢就是说当你转到那七百二十多万呢,你要给回他,到时候他收了钱之后呢,他再转回两百多万给你,你就总共欠他一千万,这样你就有两百多万先解决你外面那些事情,额就是拖一下嘛,我们这边呢就帮你加紧,你也加紧办那个房产证出来,办完房产证之后,我们这边呢就可以一边帮你办手续,尽量贷多一点点出来,这样呢就可以处理这个事情,不要搞的太极端。。。

廖**:不行,我那个房子可能要卖掉,要卖掉,我不想负那么多债,卖掉他算了哎。。。。

阿豪:我知道啊,。。问题是你现在卖不掉啊。。。

廖**:问题是我没有房产证卖也不卖不了,那个签的合同是到期啦,延不了期,他要把我那个付的首期款和打税的钱和定金全部吃掉,踏定踏掉,他妈的吓死我啊。。。告我倾家荡产啊。。。

阿豪:你现在已经给了他,那个就不要管了嘛,就是先帮你办那个证嘛。。

廖**:证就过完节可以办证啊,还有一个那个就是那个。。。

阿豪:你现在还有什么难处呢。。。

廖**:没有,就是我就是拖拖拖被人搞上官司查封冻结了,要把那个先搞定嘛,已经谈好了。。

阿豪:冻结了多少钱啊。。

阿豪:两百万的话,你现在有两百多万啊。。他可以解决你那个两百万的问题

廖**:那个别墅和惠州那块地我是挪用了公司的钱,我公司的钱抽出去了啊,抽了很多钱出去,公司搞到现在是有点紧张,所以。。。

阿豪:那您现在是先解决一部分先嘛,

廖**:我知道,这样吧,我们见面把这个计划聊一下吧。。。

阿豪:呐,他已经叫了律师,你跟他聊一下,因为我觉得你这样真的不太好,因为你借个人的钱真的很麻烦的,借银行的钱还好,你有儿子有老婆有女儿,你自己不过也没问题,但是你要考虑你那个女儿啊因为是私人的,他肯定抓你女儿不放的,是吧,所以说是吧大家都一场相识,我们也不想搞成这样是吧,好不好,你跟那个律师聊一下吧,好不好,晚点我再打电话给你。

廖**:恩恩。。好。。

从廖**与梁剑豪的通话内容来看,梁剑豪是受方**的委托与廖**沟通如何偿还欠款的代表,打电话给廖**主要就是劝廖**还款,以及磋商如何还款的方案。

而从廖**与梁剑豪沟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廖**并没有逃避债务的意思,只是想通过将房子融资卖掉来偿还欠款,也有意与方**就如何利用松山湖别墅融资后偿还欠款的方案进行沟通

因此,廖**不仅没有拒接方**及其代表的电话,更是在通话中透露出了通过别墅融资后偿还方**债务的想法。

其次,梁剑豪的电话号码是**,而在侦查机关调取的廖**通讯记录(手机号码**,见一补卷1P154-155)中,廖**与梁剑豪在2014年9月7日至8日有多次电话、短信联系。

2014年9月7日13:45:30,梁剑豪拨通廖**的电话,通话时长8分52秒。

2014年9月7日16:51:47,廖**向梁剑豪的手机发送了短信。

2014年9月8日14:54:59,廖**向梁剑豪的手机发送了短信。

2014年9月8日20:41:43,廖**拨通梁剑豪的电话,通话时长9分39秒。

2014年9月8日20:53:13,梁剑豪拨通廖**的电话,通话时长22分49秒。

2014年9月8日21:50:17,廖**向梁剑豪的手机发送了短信。

显然,无论是我们提供的通话录音还是侦查机关已经收集的通讯记录,都已经反映出廖**在转移理财金后没有拒听电话后关机等逃匿的行为,更是与方**的代表梁剑豪有过多次沟通。

第三,廖**在2014年9月7日曾委托赖东明到东莞铂尔曼酒店与方**的代表梁剑豪、鄢*沟通还款计划,证明其事实上没有逃匿行为。

《起诉书》第3页称“2014年9月6日,鄢*发现U盾失效,并且尾号为6335的银行卡已经注销,当即联系廖**,廖拒接电话后关机……次日,被告人廖**知道方报案后才主动联系方桂*(方**的姐姐)要求协商此事”,由此可知控方认为廖**在2014年9月6日转移理财金后未与鄢*等方**的代表联系。

但是,我们通过查阅廖**的口供,会见廖**以及向赖东明核实情况发现,廖**在2014年9月7日晚曾委托赖东明到东莞铂尔曼酒店与方**的代表鄢*、梁剑豪沟通还款事宜,廖**本人在深圳购买完设备之后也赶到了铂尔曼酒店外等候赖东明的消息,因此廖**事实上并没有逃匿等逃避债务的情形。

首先,廖**在2015年5月17日的口供(二补卷1P15)说:“9月7日我与鄢*,石龙广发银行豪、赖东明在铂尔曼酒店进行商谈还款计划……2014年9月7日我用我的一个手机打的,我有两个卡,具体哪个打的记不得了,我与鄢*大约在21点至22点之间见的面。”廖**的当庭辩解也再次重申了这一点。

其次,赖东明的证言说,其在2014年9月7日的确曾受廖**委托到铂尔曼酒店与鄢*、梁剑豪沟通如何还款的问题,只是当时廖**害怕其人身安全受威胁而在酒店外面等候,仅是赖东明一人出面与鄢*、梁剑豪沟通还款问题。

再次,结合我们从廖**手机中提取的通话记录,可知廖**与梁剑豪约好了要“见面聊一下计划”,可以与廖**的口供以及赖东明的证言相印证,证明2014年9月7日晚廖**的确与赖东明一同到铂尔曼酒店与梁剑豪、鄢*沟通还款事实。

最后,根据侦查机关调取到的鄢*手机号码(**)的通讯记录,鄢*在2014年9月7日与赖东明(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沟通。

显然,鄢*手机上的通讯记录与赖东明的笔录内容相吻合,印证了鄢*在2014年9月7日晚八点左右与赖东明有约定见面沟通的事实。

第四,廖**在2014年9月7日与廖水平、伊**前往深圳向二手设备商鄢*购买机器设备,并用转移后的理财金支付设备款,因此廖水平、鄢*、伊**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廖**并不存在逃匿行为,其转移资金是为了继续经营焊宏公司而不是逃避返还借款,《起诉书》认定廖**转移理财金以逃避债务以及有逃匿行为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认为廖**在2014年9月6日转移理财金后拒听电话后关机,属于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可认定廖**有非法占有目的。

前已述明,廖**在2014年9月7日前后不存在拒听方**代表电话的情况,而且我们在会见廖**后了解到:廖**在2014年9月7日白天与焊宏公司厂长廖水平、妻子伊**前往深圳向二手设备商鄢*购买机器设备,并用转移后的理财金支付设备款,由此可知廖**在转移理财金后并无逃匿以逃避债务的想法,而是积极扩大生产,希望能够继续正常经营焊宏公司以偿还债务,对方**的1536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廖水平当庭作证时表示,其在2014年9月7日的确与廖**到深圳购买设备,而鄢*当庭作证时则表示其在2014年9月7日的确向廖**出售了机器设备,总价格为60多万元,为此还与廖**签订了购买设备的合同,而且廖**从2014年9月7日早上就已经到深圳与其沟通,一直到傍晚时分才安排好货运物流公司将设备运走。

第二,伊**的笔录(卷1P123)中提到“(这1536万人民币到了你老公另外的卡上后,如何支配的)经我手转出去的钱有70000元厂租,152100元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78000元的平安信用卡还款,支付了656000的设备欠款”。

第三,侦查机关调取的廖*婷招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在2014年9月7日廖*婷账户有一笔656000元的转账汇款(卷2P71)。

由上可知,控方认为廖**在2014年9月6日转移理财金以逃避债务,逃匿在外的事实并不存在,认定廖**对方**的1536万元有非法占有目的缺少事实依据:

首先,廖**在2014年9月7日是按照其之前与鄢*的约定前往深圳购买设备,这是已经安排好的行程,并非控方所理解的“逃匿”。

其次,廖**作为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焊宏公司的厂长廖水平在2014年9月7日前往深圳向鄢*购买设备的行为,表明其在转移理财金后仍然在正常地从事焊宏公司的经营活动,反映出廖**没有逃避债务或者逃匿的主观心态。

再次,廖**在2014年9月7日用以支付鄢*设备货款的款项正是其转移的理财金,如果廖**有非法占有方**1536万元的目的,那么在转移理财金后马上将资金用以购买公司所需要的机器设备显然不合常理,结合廖**对理财金的使用均是围绕着“融资、生产”而进行,事实上已经明显地反映出廖**虽然有转移理财金的行为,但其转移理财金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不是逃避债务,而是为了扩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王立强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廖**在本案中认为理财金归自己所有,转移资金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以及盘活别墅进行融资,也已经考虑到转移理财金后如何偿还方**的计划,不能认定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五,廖**在2014年9月6日转移理财产品资金后并没有逃匿,而是一直为了公司经营事宜而忙碌,只是因为害怕方**等人运用黑社会力量才没有与其面对面沟通还款事宜。

廖**在2015年5月17日的口供说:“2014年9月6日,方**和鄢*带了六七个人到我厂里找我,他们没看到我,我看到了他们,我并没有逃跑,只是怕他们运用黑社会,所以我不敢跟他们面对面,我心里怕。”

伊**当庭作证时也说,廖**之所以没有直接出面沟通此事,就是因为担心方**的黑社会势力,而且也听到方**说要花钱收拾、打死廖**,所以在还没有谈妥还款事宜之前不敢自己直接出面,而是要通过中间人沟通。

赖东明在2014年11月1日的证言说“廖**害怕方**的人打他,所以在酒店旁边等我”。

第六,廖**如果有逃匿以非法占有方**1536万元的想法,那么根本没有必要在其报警后与方桂*沟通还款事宜,廖**事后积极与方桂*沟通还款事宜并在2015年9月10日与鄢*补签协议反映出廖**没有逃匿,也没有逃避债务以非法占有方**1536万元的主观目的。

方**在2015年9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廖**涉嫌诈骗,廖**在2010年9月9日得知此事后马上与方**姐姐方桂*沟通还款事宜。从控方起诉书对这一事实经过的描述用语“廖**知道方报案后才主动联系方桂*要求协商此事”可知控方试图将廖**的行为解释的“畏罪”后的主动协商,但与事实不符,也不合常理。

根据控方的指控,廖**在2014年9月6日至9日是处于逃匿状态的,如果廖**本来就有非法占有方**财物的犯罪目的,企图通过逃匿的方式来拒绝返还资金,那么不管方**是否报案,廖**都会继续逃匿,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逃避返还资金的目的,根本不会在方**报案后与其姐联系要求协商此事,由此亦可推断出廖**事实上并没有逃匿以拒绝返还资金。

必须要强调的是,廖**在得知方**报案后是“主动联系”方桂*要求协商此事的,这一情况有廖**的口供、方桂*的证言以及双方通讯记录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如果说廖**有逃匿以拒绝返还资金的想法,那么其主动联系方桂*要求协商还款计划的行为就是多余的、不合理的,事实上廖**正是因为没有拒绝返还资金的想法才会在得知方**报案后积极地谋求解决方案。

我们知道控方在这个问题上肯定会抓住“报案后才主动联系”这一点,认为廖**只是“事后畏罪”,并不能据以否定其之前实施骗取财产行为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控方这个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将廖**在方**报案后主动联系方桂*要求协商还款方式这一事实,结合上廖**不符合常理地以直接转账买房和存放在银行账号的方式“转移财产”,那么控方的这个说法就刻意忽略廖**实际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纯粹以其没有偿还到期欠款推定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就是一种客观归罪的行为。

尤其要注意的是,廖**无论是在方**报案前不是报案后,其与方桂*、鄢*、梁剑豪等方**的代表沟通时均表示要以别墅为“主体”进行还款,表明廖**的还款态度以及计划方案并没有受方**的报案行为影响,从而可以印证出廖**一直都有还款的意向和方案,并不是方**报案后才“畏罪还款”。

第七,从廖**转移资金的2014年9月6日至廖**被抓获的2014年9月10日,中间仅有四天时间,而这四天时间中,廖**在2014年9月6日与鄢*沟通了还款事宜,2014年9月7日、8日与梁剑豪沟通还款事宜,并委托了赖东明与鄢*、梁剑豪当面沟通,在2014年9月9日主动与方桂*联系协商还款事宜,而侦查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在2014年9月8日立案时仅仅片面地根据廖**在2014年9月7日“一天”没有与方**方面联系就认定廖**已经“逃匿”,推定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明显不合常理,也与事实相悖。

综上所述,廖**虽然在方**报案前没有与方**等人直接面对面沟通,但这是因为廖**害怕方**动用黑社会力量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影响,事实上廖**一直有通过电话或者委托他人的方式与鄢*、梁剑豪、方桂*等方**的代表沟通还款计划,也有正常从事焊宏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认定廖**有逃匿的行为,不能得出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四、事实上侦查机关认定廖**在案发时资不抵债的事实并不清楚,存在多处不合常理的地方,廖**在案发时有履约偿还方**欠款的能力,不能以廖**对他人负有债务而认为其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以此推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公诉人用以认定涉案的松山湖别墅价值仅为1100多万元的价格认定书并非书证,而是鉴定意见,由于其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要求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根据《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第十四条,“书证,是指以纸张为主要载体,以文字、数字或者图形为主要形式,记录有关案件事实内容或者信息的文件”,《关于对锦锈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不是书证的原因如下:

首先,证明对象不同。书证是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记录、证明的,书证不能对专门性的问题进行“解读”,而《关于对锦锈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的目的是为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答案”,因此不属于书证。

其次,产生方式不同。书证是在案件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而《关于对锦锈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是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而出具的,非案件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其代表的是价格认定人员的个人意见,根本不属于书证,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应属鉴定意见。

最后,产生时间不同。书证是产生于案件发展过程中的,而《关于对锦锈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明显是产生于案发后,不符合书证的时间条件。

显然,根据《关于对锦锈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的内在属性和表现形式进行判断,显然其属于“鉴定意见”而不是“书证”。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公诉人在本案第二次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提纲中(第9点),也是将《关于对锦锈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理解为鉴定意见,并就该证据材料不符合鉴定意见法定要求的细节一一列举,由此可知公诉人明显是为了入罪而出示证据,并非完全客观地的履行法律规定的公诉职责,在明知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仍然强辩其属于书证,具有证据资格。

由于《关于对锦锈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是用以认定松山湖别墅价格的关键证据,更是控方认定廖**明显资不抵债,缺少履约能力的依据,我们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控方根本不能证明廖**主观上盘活松山湖别墅资产的计划不可行,也不能证明廖**在案发时资不抵债,明显缺少履约能力,进而不能得出廖**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

(二)控方在廖**没有自认案发时资不抵债,也缺少权威审计报告对廖**的资产状况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得出廖**在案发时明显资不抵债而欠缺履约能力的结论,现有的证据材料《关于犯罪嫌疑人廖**资产与债务情况说明》中更是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1.控方在廖**没有自认案发时资不抵债,也缺少权威审计报告对廖**的资产状况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得出廖**在案发时明显资不抵债而欠缺履约能力的结论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资产状况计算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尤其是牵涉到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清楚其明显资不抵债而认定其主观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时更是如此。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从“明知没有履约能力”这一点来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证据上要么是被告人在供述中自认其在案发时明知没有履约能力,要么是由中立权威的司法审计机构对案发时被告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合法的审计报告。

在本案中,廖**一直坚称自己在案发时资产状况良好,焊宏公司也有正常经营,其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明显资不抵债的情况,因此不存在被告人自认的问题,也就要求本案必须要由中立权威的司法审计机构对案发时被告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并出具合法的审计报告才能推定廖**在案发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本案控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对廖**资产负责状况进行审计的相关报告。

因此,控方在廖**没有自认案发时资不抵债,也缺少权威审计报告对廖**的资产状况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得出廖**在案发时明显资不抵债而欠缺履约能力的结论,也就不能据此推定廖**在案发时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有非法占有目的。

2.现有的证据材料《关于犯罪嫌疑人廖**资产与债务情况说明》中更是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

(1)在债务统计总额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错误

债务累计总额中显示,截至9月5日共计4935.76万元,若减去华雄实业1536万元,其他债务共计3399.76万元。侦查机关得出这样结论的依据在于附件四的统计,但我们认为,恰恰是附件四的统计出现了重复计算的错误。廖**所欠浦发银行的的1488万元贷款已经通过借方**1536万元借款按时归还,但附件四中仍然在第20项中将其统计在借款中,使合计的借款总额达到了3553.32万元,单就该表格来看,借款的债务总额应该扣除已经归还的1488万元。在债务总计一栏中,表格中已经无论是扣减掉欠深圳融金所贷款公司的10.50万元还是不扣减都无法得出债务总计3389.76万元。

(2)在债务统计中,存在未扣除已归还欠款的情况

我们从伊**处了解到真实的还款情况为:欠招商银行东莞分行的500万元+135万元经过归还及扣除150万元的押金目前仅欠447.0833.32元;欠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300万元已经采用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归还一部分,且扣除掉63万元保证金仅欠237万元;欠浩森信贷的13万元已经归还;欠深圳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的30万元还欠18.8536万元;欠深圳融金所贷款公司的10.5万已经在2014年11月用汽车抵偿;欠恒达典当行的50万元已经归还,但又借了20万;欠陈志豪的250万借款已经归还50万仅剩200万;欠黄国辉的200万元,已经归还40万仅欠160万;欠何悦东的100万已经归还60万元仅欠40万;欠洪捷16.71万而不是侦查机关认为的19.21万元;欠西南股份经济联合社的12.65万元已经仅剩8.9075万元没有归还,而不是侦查机关认为的12.65万元。

(3)在债务统计中,存在将未到期欠款计算在内等不合常理的情况

欠宋金鸿的21万元存在三个问题,侦查机关统计的欠款为21万,但是计算的欠宋金鸿的债务总计却有54.69万元,多出来的如果是利息的话,难道利息比本金还要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判断廖**具不具备还款能力,仅统计截止到2014年9月5日的到期债务即可,但是宋金鸿的21万元的债权在2015年1月12日才最终确定(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石碣法庭提供的《生效证明书》显示“本院关于宋金鸿……已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发生法律效力”),而侦查机关将此债务拿来统计实属客观归罪,因此我们认为欠而这种将未来到期债务计算在9月5日时所欠款项的做法在该附件四中一直存在,如欠招商银行的借款最终到期日为2019年1月29日、欠南粤银行东莞分行的欠款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欠建设银行东莞分行的最终到期日为2032年7月30日,这几项欠款都是采用了每月还款的方式还款周期长,不能将其所欠的总额计算在当前所欠债务中作为证明“资不抵债”证据,因为如果将此类欠款作为证据,那么大部分按揭购房的人将都属于“资不抵债”内涵之内。

(4)在债务统计中,存在低估廖**实际资产状况的情况

在对焊宏公司的企业资产情况的统计之中,侦查机关仅对有形资产进行了统计,但并未对焊宏公司无形资产进行统计,根据伊**提供的证据显示,焊宏公司是一家在广州市股权交易中心(股权代码为:890239)挂牌交易的高科技公司,不仅获得了科技型创新基金项目支持,而且取得了包括焊锡膏喷射装置在内的多个实用新型专利。而其拥有的众多发明专利都属于焊宏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该公司大量的专利,可以通过专利权的许可转让等手段,获得相应款项归还借款,是廖**具备归还欠方**及他人借款的重要保障。另外,廖**不仅可以依靠焊宏公司注册成立时实缴的500万元资本保障自己的偿还能力,而且还可以通过在广州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融资款以归还廖**所欠借款及其他债务。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廖**一直在积极努力地经营焊宏公司,在已欠一定债务的情况下,依然到深圳花费656000元购买机器设备,可见其经营焊宏公司的决心,在公司已经掌握大量技术专利的情况下,保持持续盈利进而保证廖**个人的偿债能力毋庸置疑。

(三)在商谈借款事宜阶段,廖**并没有创造虚假条件,其的确拥有将于2014年9月6日到期的1536万元理财产品

方**在2014年9月8日的陈述中称:“我叫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城支行的行长(黄**)过来确认是否有廖**所说的事(在上述银行购买了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的理财产品),得到确认后我同意了(借1536万元给廖**)”,黄**在2014年9月8日的证言印证了方**的说法:“方**找到我到这里来是问问我廖**是否有这笔理财产品及顺便作个见证”,“2019年9月3日下午3时左右……我打电话给我行柜台帮忙查清楚,了解到廖**这笔理财产品状态正常”。

由此可见,廖**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客观存在、状态正常的,廖**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管针对该理财产品的抵押权或质权是否成立,不管双方对于还款方式的约定是否清楚,都不影响该理财产品的实际价值以及廖**对于该理财产品的完整所有权。对于出借方华雄公司而言,借款1536万元给廖**,正是基于该理财产品的实际价值以及廖**对于该理财产品的完整所有权。此外,廖**提供的抵押资料由鄢*验证了真实性,也反映了廖**在签订合同,不存在创造虚假签约条件的情况。因此,廖**没有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创造任何虚假条件。

(四)在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廖**具有充分的履约能力,在签订合同之后,甚至是案发时,廖**都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

如上所述,廖**所购的理财产品是客观存在、状态正常的,本金和收益共计1536万元,刚好可以抵还所借款项,否则方**也不可能向其出借1536万元,这说明廖**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是具有履约能力的。

即使廖**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使用了双方约定用于还款的理财产品,根据侦查机关对廖**财产状况的查询,其尚有房产、汽车、企业资产以及银行存款等资产,完全足以偿还1536万元的债务。

根据东莞市公安局石龙分局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廖**资产与债务情况的说明》可知案发后廖**、伊**、廖*婷三人银行账户余额共计607.59万元、2辆长安奥拓、1辆红色宝马轿车(在2014年12月抵转他人)、4套房产。这些资产由廖**实际控制,足以偿还所欠方**款项。

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红棉路3号锦绣山河商住区100栋101号的房产是廖**以廖*婷的名义向东莞市桃源商住建造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万元。2014年9月6日廖**通过光大银行在支付完尾款749万元之后解除陈志豪的查封之后廖**即享有抵押等处分权。虽然没有廖**声称的价值3000万,但该房产根据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锦绣山河别墅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复函》显示“锦绣河山别墅财产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总价格为……元”,在与陈志豪之间的借款纠纷中,虽然陈志豪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不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廖**、伊**、廖*婷、东莞市焊宏爱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乙方(陈志豪)尝付壹佰万元,在甲方付款的当日,乙方即应到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别墅的查封措施,并且不得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如有违反,则视为乙方同意放弃主张甲方偿付剩余借款的权利”条款,但是廖**目前所欠陈志豪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廖**如果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其完全可以顺利的在偿付陈志豪200万元之后将其房屋解除查封。伊**名下的牌号为S49U16宝马牌轿车在案发2014年9月3日用来抵押给深圳市快易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5万元,可见其价值最低为10.5万元。根据针对廖**的财产的查询,其名下仍有牌号分别为S038V8SKE387的长安/奥拓汽车。

综合以上几类财产可以得知廖**所具有的部分财产为总共为万元+607.59万元+10.5万元(红色宝马轿车)+S038V8SKE387的长安/奥拓汽车-200万元(支付给陈志豪解除查封)=万元+S038V8SKE387的长安/奥拓汽车,因此其资产已经足够偿还所欠方**的1536万元。

在偿还完欠方**的借款之后,廖**完全有能力归还其他欠款,不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况。对于前文提出的债务统计中的不准确的情况,我们在不去掉未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得出准确的债务总数为万元,而这是在未扣除廖**所欠华雄公司1536万元的前提下计算出来的,在扣除1536万元之后(取整数),廖**所欠债务总数为还剩554万元左右,而值得注意的是,廖*婷名下的房产估价不仅仅是侦查机关所认可的1152万元左右,因为按照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包括《房地产估价初评结果表》《房地产评估初评表》《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都对于该别墅进行了价值评估,最低评估价都在2000万元以上。其中差价为848万元左右,该差价足以偿还剩余的554万元。而这还未计算廖**所拥有的焊宏公司的无形资产的数额。由此可见,廖**所现有的资产万元在偿还完毕所欠方**的1536万元之后,继续偿还所欠其他债务,廖**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

尊敬的合议庭,廖**在本案中也许违背了其与方**的约定,没有将本该用以还款的理财金偿还借款,而是用以支付房款,支付厂租和设备款,但是廖**转移理财金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是为了能够在盘活资产后使企业继续正常经营,避免企业破产的局面。我们庭审时也已经明显地指出控方在认定廖**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逻辑与事实、证据、常理所不符。事实上,廖**从未逃匿,转移资金也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其在借款时也的确拥有履约能力,因此依法依理均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得出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结论。控方的指控无视了东莞近年来私人企业经营惨淡的社会环境,将民间借贷纠纷上升为合同诈骗,这种以不能返还到期债务为标准追究行为人罪责的指控明显是客观归罪,不应得到支持。

为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在充分考虑案件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廖**对方**出借的1536万元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判决被告人廖**无罪!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5号指导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案——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和贷款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指导案例“张福顺贷款诈骗案——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的区分”;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46号指导案例“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61号指导案例“王立强合同诈骗案”

2.龚某被控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龚某的首席辩护律师,对指控龚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持截然相反的观点。我认为,龚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龚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下面,我围绕上述观点,发表辩护意见。

我的第一个辩护观点是:龚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也许大家都注意到,控方的《起诉书》是司法实务中难得一见的内容较为详尽的一份《起诉书》,它反映了控方的办案思路及认定龚某构成犯罪的依据,同时也说明控方对自己的指控充满自信。刚才的法庭调查表明:控方的发言与《起诉书》的内容保持一致。为了充分说明我的辩护观点,我首先针对控方《起诉书》中的主要观点,提出以下不同看法:

1.关于《起诉书》认定的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问题。《起诉书》认定:“1997年11月19日,龚某在其经营的‘某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本省增城市某发电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彪某(另案处理)于次日与广东某燃料公司签订了2000吨进口180#燃料油的供货合同”。这可以说是控方认定龚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一个理由,我认为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其一,所谓履约能力,也就是控方所说的“履行能力”不能泛泛而论,是相对某一项合同的履行而言的,指的是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在什么情况下有履行能力,在什么情况下没有履行能力?得看合同是怎样约定的。

其二,某公司在与某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签订购销合同的次日即与某燃料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这个合同是在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彼此之间已建立信任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它表明:燃料公司卖给某公司燃料油,采取的是燃料公司供货后,某公司三十日内付清全款的赊销方式,也就是,某公司提货时不需要一分钱的资金,况且经销燃料油在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某公司完全可以有条件、有能力从燃料公司提货后,将该批燃料油转卖给发电厂,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能说它没有履行能力?

其三,某公司提货后,将这批燃料油高价转卖给发电厂,赚取了十几万的利润,高能公司按合同供货,发电厂按合同付款,生意已经做成了,还说是没有履行能力?就好比说一个人已结婚生了小孩,还说他没有生育能力一样。

其四,到此,稍有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某公司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毋容置疑的:就某公司与某燃料公司这份引起所谓合同诈骗的合同而言,某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某公司改制时,是否虚报注册资本,根本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能力。但庭审表明:控方的办案思路的确是以某公司是个与某燃料公司签署合同前无任何经营活动的皮包公司来论证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下,有关于某公司的经营情况还有必要说一下:实际情形根本不是这样,我们通过会见龚某、到某会见某农业集团和询问某公司主要职员彪某、梁某等人了解到,某公司与燃料公司发生上述燃料油业务之前,某公司的经营状况一向是比较好的(每年的营业额都有数千万元)。而且,某公司是从一个拥有注册资金300万元、已形成有效运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成以主管上级为大股东、企业内部数名职工成为小股东的“内部职工股份”制企业,能说是皮包公司?庭审中,控方亦不经意地出示取自于某某农业集团的证言,从证言反映,某公司起码从1995年成立始至1999年都存在着经营活动。

在此,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广州市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在赴某拘留龚某时,从其所乘汽车上搜查出某公司的一本帐本,此帐本真实地记载了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包括某公司与燃料公司发生此笔燃料油业务的前后详情。此帐本由广州市局扣押后,委托羁押龚某的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保管,至今仍存放在看守所内,也许广州市局考虑到此帐本有不利于控方的无罪证据吧,一直没有将此帐本随案移送,在此我们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此事。

某公司有无履行能力的确是个不需要讨论的问题,恰恰说明控方对这个问题存有法律理解的误差。而且,即使是“无履行能力”,单单具备这个条件还不够,还必须同时具备“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办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实际上,问题的关键应该是某公司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未支付119万余元的部分货款到底是民法上的违约责任还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这个问题留待龚某的另一位辩护人稍后详谈。

2.关于《起诉书》认定的龚某“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指使公司财务人员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问题。《起诉书》认定:“广东某燃料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指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及其公司催收货款,龚某恶意回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并指使其公司财务人员签发一张日期为1998年1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空头转帐支票欺骗广东某燃料公司,致使该公司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退票拒付”。这可以说是控方指控龚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二个理由,我认为这个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其一,燃料公司此笔燃料油业务经办人陈臧于1998年1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说明,内容为:“现有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开给我司工行大同城转帐支票一张,号码为VIⅡ,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日期为九八年一月十日,由于双方口头确定时间投递前通知对方,但一直电话未有联系上,我司于九八年一月十二日向银行投票,造成银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此《说明》是事发时陈臧亲笔写成,其真实性毋容置疑。这表明:①燃料公司对某公司帐上余额不足、该支票需“到期支付”心知肚明,否则就不存在“投递前通知对方”的问题。而且,我们在会见龚某时,龚某也多次提到,这张支票开出时,他已明确告诉对方估计支票期满前会有钱到帐,对方投递前要提前通知(事实上,该支票期满前最后一天该笔款项到帐),龚某既未“虚构事实”,亦未“隐瞒事实真相”。如果是利用空头支票诈骗,出票人会告知对方实情吗?②造成被银行退票的责任不在于某公司,而在于燃料公司未接到某公司的通知擅自向银行投递。应该说,在司法实务中,的确存在利用空头支票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形,但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构成:一是签订合同前用空头支票做诱饵或担保;二是货款到手后,以空头支票做掩护,应付对方后卷款潜逃。然而,本案与上述特征明显不符。

其二,某公司在开出不足额支票后的98年1月21日,即支付给燃料公司将近一半的货款105万元,如果按照控方“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法,某公司一分钱不付不是更好吗?某公司为什么付这些钱?能说它没有还款诚意吗?有没有诈骗得逞之后还去“还钱”的道理?推而言之,有没有抢劫犯、盗窃犯,抢到钱、偷到钱后给失主“还钱”的道理?刚才,控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说到:“某公司之所以还这105万元是因为被燃料公司的人追得没办法,燃料公司的讨债者坐在某公司的办公室不走,一直坐到晚上9点钟”,言下之意是,某公司之所以还债是迫于燃料公司讨债的压力,并不能说其有还款诚意,其实控方的这个说法是极其荒谬的,因为讨债者只是“坐着不走”,又不是把刀架在脖子上,有何“压力”可言?如果某公司存心赖帐的话,别说是控方所说的等到晚上9点,即使是等一个通宵,某公司也不会还钱的,想一想看,一个没有还款诚意的人,有无可能将到手的钱还给别人?更何况是还105万元的巨款?而且,《起诉书》亦认定,某公司收到货款后,“全部用于偿还其公司的债务及日常开支”,这不是更能说明某公司有还债诚意吗?如果说某公司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拿这些钱去挥霍或从事非法经营好了,何必拿去还债呢?

其三,从某区检2002年1月28日询问陈臧笔录可以看出:陈臧前后十余次到某公司“天天到他公司吵,和他公司的人都反了脸”,或在电话中指责、谩骂龚某,或以“报警”起诉相要挟,损害了公司声誉,影响了公司业务的开展,对这类死缠烂打的讨债者,不要说是龚某,哪一个公司老板不会头痛呢?而在此期间,某公司暂时无力还款,如何面对燃料公司的逼债?如何摆脱窘境?龚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心有余而力不足。可见,龚某有时不亲自会见陈臧等人,完全是碍于情面、不得已而为之的善意之举,并不是控方所说的“恶意回避”。

3.关于《起诉书》认定的“龚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问题。《起诉书》认定:“1998年7月至11月,龚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先后变更其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董事长、总经理之职,致使广东某燃料公司无法与其本人及公司联络,造成广东某燃料公司被骗货款人民币1,195,505.2元至今无法追回”。这可以说是控方指控龚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第三个理由,我认为控方的上述说法更难以自圆其说:

其一,某公司改制时,无论其是否虚报注册资本,都不影响公司的成立和经营运作,这个道理就象“私生子也是孩子”一样简单,某公司经销燃料公司的此笔燃料油,毫无疑问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换言之,对燃料公司负有债务的是某公司而不是龚某个人,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是某公司的资产而不是公司成员。

其二,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不能与“逃避法律责任”混为一谈。客观地说,某公司变更公司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尽管经过大部分股东的同意(见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工商登记变更,但的确有违反《公司法》如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梁某担任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不妥之处。我认为,问题关键在于,有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转移、隐匿公司财产或龚某个人将公司财产占为已有。庭审表明:没有。无论该公司在桃园新村办公,还是在隆泉新村办公,无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龚某还是梁某,无论是龚某在哪里,是否能找到,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又有什么影响呢?也就是说,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燃料公司均有权向某公司主张债权,除非某公司莫名其妙地注销了。龚某既没有“逃”,也没有“避”,它变更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之前,陈臧前后十余次到某公司与公司人员包括龚某在内交涉货款事宜,如果某公司存心逃避的话,陈臧能找到吗?1998年11月25日,某公司依法变更了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登记。我们在多次会见龚某时,龚某均反复强调:某公司作上述变更后,即通知了燃料公司,尽管某公司并不负有此通知义务,并且未通知亦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构成要件。如果按照控方的逻辑,变更办公场所和法定代表人登记就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话,那么,某公司为什么不在收到发电厂货款后,即刻“变更”?这样不是可以一分钱不付给燃料公司吗?为什么要等到一年后的1998年11月25日才去“变更”?为什么要在付清将近一半的货款后才去变更?事实上,上述变更资料到工商登记部门一查就清楚了,难道能因为陈臧等人自己所说的“找不到”就说某公司和龚某“逃避”?如果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营场所亦算逃避法律责任,岂不是工商局与龚某是共犯?

其三,就龚某个人而言,根本就未躲未藏未赖,不存在逃避问题。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后一直在某另寻发展,即使与龚某素不相识的人,不要费什么力气,也能在某找到他,广州市公安局的办案人员不就是轻而易举找到他的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的1999年,某发生了轰动省内外的“五月花”餐厅爆炸案,此案的受害人就是龚某的亲弟弟,在这起人身伤害案中,龚某的侄子、弟媳一死一伤,其善后事宜就是龚某忙里忙外一手操办的。这段时间,在电视屏幕上亦多次出现龚某的身影。庭审时,控方出示了某公司会计张凤骞的一份证言,其中提到“1999年五月花餐厅爆炸案发生后,在有关该案的电视报道中,看到过龚某”,不就是一个例证吗?在司法实务中,“逃避”一般表现为:行为人离开住所地后,销声匿迹,甚至隐姓埋名,远走他乡,长时间与同事、熟人、朋友、甚至家人失去联系,难道仅仅是“换手机、关传呼机”,就算是“逃避”?难道存心逃避的人还敢在电视上露面?

其四,如果按照控方的说法,逃债或躲债就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话,那么,举一个例子来说,有些民事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逃避被执行人不管有无转移财产,不管有无财产,是不是可以以诈骗罪论处,把这些人统统抓起来坐牢呢?这样不是可以轻而易举地解决时下人们普遍抱怨的执行难问题吗?还用得着加大执行力度,成立执行局一类的机构吗?

4、关于《起诉书》认定的龚某指派彪某经手虚增货量19.656吨,“骗得虚增部分25552.8元”的问题。《起诉书》认定:“1997年11月25日至26日,龚某指派彪某经手,以1800吨的货量租用本省南海市和江门市两地的驳船,在广州某港二虎锚地共提走广东省燃料公司的散装燃料油吨(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245,505.8元),后以1845.27吨的数量销售给上述发电厂,从中虚增了19.656吨(虚增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25,552.8元)。1997年12月4日,某发电厂按1845.27吨燃料油的数量通过银行转帐共支付了2,398,851元货款给‘某有限公司’,龚某等从中骗得虚增部分的25,552.8元。”相信大家都注意到,控方对此项指控,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当然更谈不上质证,实际上,控方在庭审活动中,已经通过这种方式放弃了这项指控。即使进入实体审查,这项指控亦完全不能成立:某公司在广州某港二虎锚地提货时,这批散装燃料油的货量是在燃料油被装上驳船后,现场计量出来的,此时驳船浮在水面,受风浪影响,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而非静止状态中,计量出来的高度自然难免误差,就好象一杯水,如果水杯不是平稳摆放,从不同的方位去测量水深,所得出的结果自然有所不同。这些燃料油运到发电厂后,发电厂将它装在固定的、静止的油池里去计算货量,应该说,发电厂算出来的“1845.27吨”的货量数字相对来说是较为精确的。可见,“吨”“与“1845.27吨”的数字误差是提货地和销售地不同的计量方法所致。怎么能说是某公司“虚增”的呢?即使某公司想“虚增”的话,能“虚增”得了吗?而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此类产品的计量允许有一定误差,1000多吨的燃料油计量误差一、二十吨是很正常的事,这个误差,发电厂也是清楚并予以承认的(关于这一点,不是我们凭空随便说说的,庭审后,我们多次向具体经办人彪某核实,彪某反复强调,这个问题经得起任何调查,最好是找计量部门核实,说某公司虚增货量,的确是冤枉的!为增强科学性和可信性,法庭可向国家计量部门咨询或调查。相信计量部门的意见是权威、公正的。而且,燃料公司、发电厂的相关发货、验收、计量凭证对查清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有必要找上述单位核查,但按照控方的说法,燃料公司和发电厂是所谓的“被害人”,依照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律师向被害人取证,需征得被害人同意,并且经过检察院或法院许可,有诸多不便之处。在此,我们申请法院依职权向上述单位调查,澄清此事!),可见,这中间的差价款“25552.8元”应视为某公司的合法利润,不要说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甚至连民事上的欺诈或不当得利也构不成。控方有何理由说成“骗得虚增部分的25552.8元”呢?如果这也构成诈骗的话,那么,被害人是谁呢?某发电厂事实上不是什么被害人,它也没有认为自己是被害人。

现在,由龚某的另一位辩护人继续发表辩护意见。

3.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被判无罪案之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法官:

作为被告人龚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出席今天的法庭。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对龚某的无罪判决,是一份体现司法公正的典范判决。一审时,龚某的辩护人已就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已过追诉时效发表了详尽的无罪辩护意见。在此,我们除坚持一审辩护意见外,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主要针对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穗埔检刑抗[2002]1号)刑事抗诉书(以下简称《抗诉书》)所述观点,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一审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

第一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刑法》第158条所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司登记制度;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本质特征为欺诈性。本案中,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与虚报注册资本罪表现形式和本质特征根本不符,具体表现在四方面:

1.关于《抗诉书》认定的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将股东的出资额一次性足额存入的问题。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当时实施的《公司法》是怎么规定的。《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和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可见,《公司法》确实规定了“在银行设立临时帐户”,但并未规定“一次性足额存入”;其次,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未在银行开设帐户并非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再次,《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也就是说,某有限公司在申请登记注册期间,《公司法》才刚刚开始实施几个月,有一个不断探索、逐步完善的过程,且某有限公司是由原某市某某化工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对这样一个改制而来的企业,且又处于《公司法》颁行不久,新旧体制转换过程之中,不能因其形式上的某些不规范之举将其纳入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范畴。

2.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被告人龚某提供用作验资凭证的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不具有作为验资凭证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是:1994年,某市农业集团就决定新办的石油、旅游、汽修等三家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其所占股份均为50%,认购股份工作始于1994年开始,由于资金紧张,股东交来现金后即用于资金周转而没有存入银行,所以,银行没有资金证明不足为奇,且注册资本可以用于公司业务的任何开支,不能说用去的钱就不能用来验资。上述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尽管不是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但足以证实某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在申请验资前,其100万元注册资金的确到位,具有客观真实性,尽管其形式上不够规范,但既非“虚假证明文件”,亦非“其他欺诈手段”,且已经验资机构验证,在当时《公司法》颁行不久的历史条件下,作为验资凭证未尝不可,事实上,上述现金收据和银行进帐单作为验资凭证的情况在当时较为普遍,也得到验资机构的认可。

3.关于《抗诉书》认定的验资期间某有限公司的所有银行帐户内不存在100万元注册资金的问题。公司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公司的注册资本就是用以公司的经营运作,只有在资本运作中,公司才能提高自己的增值能力,实现盈利目的。公司帐上暂时没钱,只能说明拿去购货了,此时,公司帐上的钱已变成在途商品或应收款,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注册资本不实。事实上,当时,高能有限公司的业务刚刚起步,就是依靠注册资本的周转来实现利润的。

4.关于《抗诉书》认定的证人伍某、高某夫妻二人证实其对高能有限公司的经营运作情况一概不知以及公司将高华妹确定为股东未经其夫妻二人认可的问题。庭审质证表明,伍、高夫妻二人的证言表明其认可交付高能有限公司1万元,只不过其认为这是“集资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集资款可以抽回,而股金不得随意抽回,他们视为集资款是从有利于其自身角度考虑的,换言之,其证言表明其已认可入股某公司1万元。

龚某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关键在于:有无银行、验资机构或其他证人证言证明某公司提供的验资凭证是虚假的,如果有的话,龚某就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反之,则不构成。本案中,某有限公司申请公司登记注册的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出台不久,公司登记制度有待于健全完善的1995年上半年,我们应从当时的历史条件出发,而不是游离于这一历史条件,拿现在的眼光去看待它、苛求它。龚某在某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期间,提供用作验资的凭证及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尽管形式上的确有不规范之处,但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既不存在“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问题,也不存在“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问题,而且,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也是允许的、可行的,一言以蔽之,没有银行、验资机构、证人证言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验资凭证是虚假的,不具有欺诈性,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本质特征明显不符。毫无疑问,不构成此罪。

第二点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抗诉书》认定“即使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龚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不予认定,也应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龚某虚假出资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法庭辩论中,控方认为,龚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两种罪,依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认定其构成虚假出资罪,对此,我们认为:

首先,控方《抗诉书》中“即使…”的上述表述反映了控方对被告人龚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吃不准,心里没底。

其次,控方认定被告人龚某构成虚假出资罪,属于变更为对其追诉。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该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追诉应在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出,控方在二审抗诉阶段提出追诉,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控方对被告人龚某虚假出资罪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该罪的行为特征有两个,一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公司股份,二是欺骗股东而非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树,2001年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5年5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1月10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0年7月9日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凤国,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8日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30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承德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承市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树及其辩护人王跃泉、被告人朱凤国及其辩护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闫营子村坝外地系滦河河流因环境变化致河流变窄从而露出的河滩地。该村村民张国树、朱凤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在坝外地经营沙场,2010年7月开发区政府开始对此地块进行收储。因前期该地块抢栽情况严重,开发区政府最终决定不走评估程序,而是以协商打包的形式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对张国树等人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因张、朱二人获取附着物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与村里就土地存在合法使用关系,否则将不能得到补偿。为此,张、朱二人在与村里无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于2010年虚构了一份与村里的承包协议,协议上落款日期提前到2004年12月8日。2010年秋天的一天,张、朱二人请王某甲吃饭,饭后张国树以让王某甲帮忙尽快将补偿款发放为由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月25日,张国树、朱凤国等人分别在领取表上签字,开发区管委会以支票转帐形式将总计25,113,903.00元的坝外地附着物补偿款支付到张国树的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帐户上,次日张国树和朱凤国将二人的补偿款17,713,903.00元全部取走。二人在领到补偿款后,为感谢协助征地工作的村支部书记张某甲在争取补偿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张某甲220万元好处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和支款凭证,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的辩解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大量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树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地面上有附着物,依法应得到补偿款。

辩护人王跃泉辩护称,(一)被告人张国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张国树主观目的是想以被征土地附着物取得补偿款,是合法取得,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取得补偿款是付出了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代价,每亩地10万元附着物补偿标准是三方(开发区、村委会、被征地农户)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公诉机关指控张国树行贿221万元,构成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张国辉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闫营子村支部书记,即使其职责是协助开发区办理征地事宜也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视同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是事业单位,即使是其他行政机关做土地储备工作其性质也是非行政管理工作。张某甲没有“受贿罪”的资格,张国树给其好处也就不是行贿。另外,张国树给张某甲的第一笔200万元是张某甲打着给“上边人”的好处费的名义主动索要,据为己有。(三)张国树被捕后,其子张某丁主动将100万元补偿款交到侦查机关;张国树在看守所表现良好。

被告人朱凤国及辩护人林森辩解称,(一)被告人朱凤国不构成诈骗罪。朱凤国从80年代开始实际承包经营管理养护占地范围的土地,虽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属实际经营管理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凤国应为占地补偿受益人,其要求提高占地补偿标准和领取占地补偿款合法有效。朱凤国为了符合双桥区政府公告要求,在占地补偿过程中补签了一份承包协议,目的是使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合法化,从形式要件上完善实际经营管理土地,而不构成诈骗罪。(二)朱凤国不构成行贿罪。张某甲谎称要对开发区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送钱,这是张某甲对朱凤国的一种诈骗行为,朱凤国表示同意送钱,主观上存在着行贿的故意,但在客观上朱凤国始终未与行贿的对象接触,不存在行贿的事实行为。

经审理查明,位于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村外滦河大坝内的河滩地(以下称坝外地),是滦河水量逐年减少而自然裸露出来的荒地。1990年左右闫营子村村民张国树、朱凤国开始在该地块上经营沙场,在上面陆续建造了几间房子、几个猪圈和羊圈并种植了几十株杨树。

2009年8月1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收储大石庙镇闫营子村集体土地的公告,公告第三条“在所收储土地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法予以补偿:1、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土地;2、村集体或者个人在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3、由于产业结构调整而在耕地上栽植的树木、葡萄等;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组织及个人一律不准在该收储土地范围重建、抢种、抢栽各种附着物,对拒不执行本公告形成新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该公告发布以后,被告人朱凤国和被告人张国树之子张某丁组织其亲戚朋友出资在该地上栽种了大量的油松、马莲、黄花菜、葡萄、棉槐等植物。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张国树刑满释放后,为获取坝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与被告人朱凤国伪造了一份盖有闫营子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一份。张国树、朱凤国把该协议交给了时任闫营子村委会支部书记的张某甲,并请其帮助与开发区就坝外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进行协商。

2010年7月28日,王某甲代表开发区政府(甲方)与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乙方)、张某甲代表闫营子村委会(第三方)就坝外地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补偿范围参照闫营子村委会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坝外地,面积以评估公司实地测量为准。二、该地块上附着物(房屋除外)补偿标准为10万元/亩,地上房屋由评估公司进行实地测量后,据实补偿。三、甲方负责按上述标准支付补偿款,除此以外该地块由于附着物问题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概不负责。”

坝外地上的房屋经承德市盛地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值45万元。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请王某甲帮忙落实坝外地补偿款事宜,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将开发区政府给付的坝外地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7,713,903.00元支取后,给张某甲人民币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储大石庙镇闫营子村集体土地的公告证实,2009年8月1日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收储大石庙镇闫营子村集体土地的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之一是,给予收储土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地面附着物所有人对该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关系。同时证明,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收储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各种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坝外地测绘图证实:经过承德市盛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坝外地经GPS定位仪测绘后,制作了该地块的测绘图。通过双桥区国土局提供的地类图与其公司绘制的测绘图对照分析,坝外地属国有土地。

(3)证人王某甲(时任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开发区政府按照承德市政府、市交通局关于年底前新101线及跨滦河大桥建成通车的要求,开始对坝外地开展收储工作。其当时代表开发区政府负责组织监督附着物的登统工作,被口头任命为收储工作组组长。群众要获得该地块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当时的村书记张某甲给其提供了落款为200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其依据该协议书代表开发区与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签订了坝外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之后,张、朱二人请其帮忙落实拆迁补偿款,请其吃饭并给了1万元。

(4)证人姜某某(时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对闫营子村土地收储工作是从2009年7、8月份开始的,2010年5月前是由双桥区负责,5月份后开发区全面接管,他口头指派王某甲具体负责收储工作。如果没有张某甲提供的(落款为2004年12月8日并盖有闫营子村委会公章)协议书,就不能对该土块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

(5)证人郑某某(时任大石庙镇镇长、书记)、王某乙(时任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日双桥区政府发布的“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储大石庙镇闫营子村集体土地的公告”第三条第2项、第3项的含义是,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得到补偿的前提是,必须有与集体签订的合法使用权协议,也就是承包或者租赁协议才能够补偿。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按规定对附着物进行补偿应先审查当事人对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只有具有合法的承包或租赁关系才能对附着物给予补偿。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市政府要在闫营子村坝外地处修建跨滦河大桥,张国树等人所占用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较多,按正常收储的办法进行评估后补偿,政府的损失较大。开发区主任姜某某找到他,让他帮助做张国树等人的工作。通过他与张国树等人及姜某某协商,最后确定对坝外地不进行评估,而是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开发区的王某甲要求查看村里与张国树等人就坝外地的承包协议,他就让张国树等人提供协议。当时张国树等人给他提供的是坝外地承包协议的复印件,他将该协议复印件交给王某甲。2011年1月份,坝外地补偿款发给张国树等人后,张国树分两次送给他人民币220万元。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2003年3月份当选闫营子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公章从2003年3月份开始就由他保管,他离任时公章没有交接,一直在他家抽屉放着。坝外地是河滩地,原来滦河水大时没有地,后来滦河水小时露出的地。他在任时没有与张国树、朱凤国签订过坝外地承包协议,也没有口头与张国树、朱凤国签订坝外承包协议。落款为200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上的“张某乙”三个字不是他本人签的,上面的村委会公章是他妻子沈某甲盖的。

(9)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张国树来她家,手里拿着一张纸,让她给盖个章并说他不会糊弄她,她就从抽屉里拿出公章给盖上了。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2007年10月份到2009年任闫营子村支部书记,2012年6月后任村现金会计。九十年代末张国树在坝外地挖过沙子,当时在河套边,谁愿意使用谁占,村里不管。后来朱凤国买过采沙船,再后来沙子采没了,朱凤国也就不干了。他任村书记期间没有和张国树、朱凤国签过坝外地承包协议。2010年上半年,张国树让他帮忙起草过一个协议。

(11)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1997年10月份到1999年任闫营子村支部书记,2003年到2008年任闫营子村副主任兼会计。他任村会计期间,张某乙两次在看守所期间,由他主持村委会工作。坝外地属于国家土地,不在闫营子村土地台帐中,不涉及村委会对外承包的问题。他任村会计期间,负责村民代表大会、支部会议记录和签订协议草拟工作,经查此期间的会议记录和所有文档,村里没有与张国树、朱凤国签订过坝外地承包协议,他也没有听说村里与二人签过承包协议。

(12)证人朱某甲、张某己、张某庚、闫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任职期间,闫营子村委会没有与张国树、朱凤国二人就坝外地签订过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

(13)证人闫某丙、闫某丁、张某辛、沈某乙、朱某乙、孙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均证明:在政府对闫营子村收储的土地进行测量、登统的时候,朱凤国和张某丁(张国树之子)找到他们,让他们投资在坝外地上抢栽苗木,以便获得国家对该地块上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款。他们分别交给了张某丁、朱凤国人民币10万元至30万元不等,到2011年他们从张国树、朱凤国手分别获得了原投资额数倍的回报。

(1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他找闫某丁、闫某丙、朱某丙等人往坝外地投了几十万元种植苗木,他本人也在该地上投了20万元。2011年后他从他父亲张国树手领取了100万元附着物补偿款。

(15)张某甲提供给开发区的落款为200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一份,庭审经二被告人核实,该协议即为张国树交给张某甲的后补签的那份协议书。

(16)张国树、朱凤国与开发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张国树、朱凤国就坝外地附着物补偿问题,在2004年闫营子村与张、朱二签订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该地块上附着物(房屋除外)补偿标准为10万元∕亩,地上房屋由评估公司进行实地测量后,据实补偿。

(17)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申请闫营子村土地补偿款的请示证实:坝外地上房屋经评估价值45万元。

(18)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记帐凭证证明:2011年1月25日开发区拨付到张国树银行帐户上坝外地补偿款25,113,903.00元。

(19)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1月26日张国树在工商银行将其本人及名为闫某戊等10人的补偿款计17,713,903.00元取出。

(20)被告人张国树的供述证实:他与朱凤国在80年代末开始在坝外地经营沙场,开始经营的时候没有官方批准的文件,后来听朱凤国说他在双桥区政府河道管理处办过采沙证,这个证他本人没见过。坝外地与村里有没有承包协议他不清楚,在北郊监狱服刑期间,他妻子去探监时候,说过她听朱凤国说和村里有承包协议,是在张某乙任村主任期间签的。2010年7月8日他从监狱出来,找张某甲给量坝外地,张某甲说需要承包合同才能给补偿。他找朱凤国要协议,朱凤国说丢了。他打电话找张某乙要补一份协议,张某乙说他没在家,让他找张某丙帮他拟一份协议。他找到张某丙帮他草拟一份协议,在外面打印部打印出来,到张某乙家找张某乙妻子盖上的村委会公章。他与朱凤国把协议交给了张某甲,让张某甲帮助与开发区协调拆迁补偿的事。张某甲与开发区协商好后,告知他每亩地附着物补偿10万元,但每亩地要返回1万元给开发区的人。他与朱凤国找开发区的王某甲帮助落实补偿款,请王吃饭并送了1万元。2011年1月份,他与朱凤国把开发区给的1700多万元补偿款支出来后,送给了张某甲220万元。

(21)被告人朱凤国的供述:他与张国树确实在坝外地经营过沙场,但与村里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政府决定收储坝外地后,张国树和他说为了能够获取附着物补偿款,需要伪造一份承包协议。这份合同不是为了补以前丢了的协议,确实是为了能够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而直接伪造的。到张某乙家给假协议盖章时,他跟着去的,只是他没有进屋。最后他分得坝外地补偿款480多万元。给张某甲和王某甲送钱是他与张国树共同商量办的。

(22)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张国树之子张某丁代张国树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朱凤国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23)隆化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的自然情况。

(24)(2006)承市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张国树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张国树2001年1月2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2005年5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1月10日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0年7月9日减刑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在政府征地公告发布后,为达到非法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在被征用土地上大量抢栽、抢种苗木等附着物,并伪造承包协议,向负责征地工作的人员行贿,骗取国家巨额财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行贿罪,且诈骗数额与行贿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取得国家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是三方协商的结果,是合法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取得的17713万余元的附着物补偿款,主要是抢栽、抢种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人在收储公告发布前经营的地面附着物房屋价值45万元,其余地面附着物价值远远低于17713万余元。被告人在收储公告发布后,明知对坝外地没有合法的使用关系,依照法律及相关政策不能获得地面附着补偿款,而虚构了与闫营子委会就坝外曾签订过承包协议的事实,伪造了关于该地块的承包协议书,并在该地块抢栽抢种大量植物,被告人非法获取国有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并已实际取得巨额财产,给国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给张某甲所送的200万元是受骗的结果,张某甲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张某甲作为闫营子村书记,受开发区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做征地工作,该工作具有公务性,张某甲在本案中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张某甲利用工作之便,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为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征地附着物补偿款,送给张某甲220万元,其主观行贿目的明显,辩护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观点不成立。张国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收储公告发布之前对被征用土地实际经营管理多年,地面上有部分附着物,该部分附着物依法应予补偿,但该部分附着物的价值远低于其二人所骗取的1770余万元,张国树之子在案发后主动上缴100万元,朱凤国上缴10万元,对于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33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凤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农村承包合同问题 我是山东省蓬莱市南王街道贯里村的村民,今天就土地承包问题向贵局咨询一下,望百忙中给予解答。   我村实行家庭承包式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村委只在83年同全体村民签定了一次合同,合同期限为83-85年,到期后村委并未同村民再签定承包合同。之后虽然国家、山东省都颁布实施了30年承包合同的规定,严令执行,但当时村委并未与村民补签,土地就这样一直种到现在,也从未调整过。全体村民手中也都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今年,现村委传言要将土地全部收回,重新发放,我们表示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实施    第六十二条规定 :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此外,2004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五条规定: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村或者本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

经管处回复: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应当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开展土地二轮延包,将耕地的承包期延长到30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

经管处回复: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应当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开展土地二轮延包,将耕地的承包期延长到30年。按照当时的政策,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坚持“大稳定,小调整”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你村未进行土地二轮延包,也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一直按照原承包方案执行,未调整过土地,可以说绝大多数村民对土地承包现状是认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签;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少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你们可以要求发包方与你们补签承包合同。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国树,2001年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2005年5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1月10日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0年7月9日释放。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凤国,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8日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日被隆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30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隆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承德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承市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树及其辩护人王跃泉、被告人朱凤国及其辩护人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闫营子村坝外地系滦河河流因环境变化致河流变窄从而露出的河滩地。该村村民张国树、朱凤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在坝外地经营沙场,2010年7月开发区政府开始对此地块进行收储。因前期该地块抢栽情况严重,开发区政府最终决定不走评估程序,而是以协商打包的形式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对张国树等人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因张、朱二人获取附着物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与村里就土地存在合法使用关系,否则将不能得到补偿。为此,张、朱二人在与村里无承包关系的情况下于2010年虚构了一份与村里的承包协议,协议上落款日期提前到2004年12月8日。2010年秋天的一天,张、朱二人请王某甲吃饭,饭后张国树以让王某甲帮忙尽快将补偿款发放为由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2011年1月25日,张国树、朱凤国等人分别在领取表上签字,开发区管委会以支票转帐形式将总计25,113,903.00元的坝外地附着物补偿款支付到张国树的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帐户上,次日张国树和朱凤国将二人的补偿款17,713,903.00元全部取走。二人在领到补偿款后,为感谢协助征地工作的村支部书记张某甲在争取补偿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两次送给张某甲220万元好处费。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交了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和支款凭证,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的辩解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大量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国树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地面上有附着物,依法应得到补偿款。

辩护人王跃泉辩护称,(一)被告人张国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张国树主观目的是想以被征土地附着物取得补偿款,是合法取得,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取得补偿款是付出了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代价,每亩地10万元附着物补偿标准是三方(开发区、村委会、被征地农户)协商一致的结果。(二)公诉机关指控张国树行贿221万元,构成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张国辉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闫营子村支部书记,即使其职责是协助开发区办理征地事宜也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视同国家工作人员范畴。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是事业单位,即使是其他行政机关做土地储备工作其性质也是非行政管理工作。张某甲没有“受贿罪”的资格,张国树给其好处也就不是行贿。另外,张国树给张某甲的第一笔200万元是张某甲打着给“上边人”的好处费的名义主动索要,据为己有。(三)张国树被捕后,其子张某丁主动将100万元补偿款交到侦查机关;张国树在看守所表现良好。

被告人朱凤国及辩护人林森辩解称,(一)被告人朱凤国不构成诈骗罪。朱凤国从80年代开始实际承包经营管理养护占地范围的土地,虽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属实际经营管理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朱凤国应为占地补偿受益人,其要求提高占地补偿标准和领取占地补偿款合法有效。朱凤国为了符合双桥区政府公告要求,在占地补偿过程中补签了一份承包协议,目的是使其经营管理的土地合法化,从形式要件上完善实际经营管理土地,而不构成诈骗罪。(二)朱凤国不构成行贿罪。张某甲谎称要对开发区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送钱,这是张某甲对朱凤国的一种诈骗行为,朱凤国表示同意送钱,主观上存在着行贿的故意,但在客观上朱凤国始终未与行贿的对象接触,不存在行贿的事实行为。

经审理查明,位于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村外滦河大坝内的河滩地(以下称坝外地),是滦河水量逐年减少而自然裸露出来的荒地。1990年左右闫营子村村民张国树、朱凤国开始在该地块上经营沙场,在上面陆续建造了几间房子、几个猪圈和羊圈并种植了几十株杨树。

2009年8月1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收储大石庙镇闫营子村集体土地的公告,公告第三条“在所收储土地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依法予以补偿:1、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土地;2、村集体或者个人在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3、由于产业结构调整而在耕地上栽植的树木、葡萄等;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组织及个人一律不准在该收储土地范围重建、抢种、抢栽各种附着物,对拒不执行本公告形成新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该公告发布以后,被告人朱凤国和被告人张国树之子张某丁组织其亲戚朋友出资在该地上栽种了大量的油松、马莲、黄花菜、葡萄、棉槐等植物。

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张国树刑满释放后,为获取坝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与被告人朱凤国伪造了一份盖有闫营子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一份。张国树、朱凤国把该协议交给了时任闫营子村委会支部书记的张某甲,并请其帮助与开发区就坝外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进行协商。

2010年7月28日,王某甲代表开发区政府(甲方)与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乙方)、张某甲代表闫营子村委会(第三方)就坝外地附着物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补偿范围参照闫营子村委会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坝外地,面积以评估公司实地测量为准。二、该地块上附着物(房屋除外)补偿标准为10万元/亩,地上房屋由评估公司进行实地测量后,据实补偿。三、甲方负责按上述标准支付补偿款,除此以外该地块由于附着物问题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概不负责。”

坝外地上的房屋经承德市盛地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价值45万元。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请王某甲帮忙落实坝外地补偿款事宜,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000.00元。

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将开发区政府给付的坝外地附着物补偿款人民币17,713,903.00元支取后,给张某甲人民币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储大石庙镇闫营子村集体土地的公告证实,2009年8月1日双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收储大石庙镇闫营子村集体土地的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之一是,给予收储土地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地面附着物所有人对该集体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关系。同时证明,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收储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各种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2)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坝外地测绘图证实:经过承德市盛地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坝外地经GPS定位仪测绘后,制作了该地块的测绘图。通过双桥区国土局提供的地类图与其公司绘制的测绘图对照分析,坝外地属国有土地。

(3)证人王某甲(时任开发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开发区政府按照承德市政府、市交通局关于年底前新101线及跨滦河大桥建成通车的要求,开始对坝外地开展收储工作。其当时代表开发区政府负责组织监督附着物的登统工作,被口头任命为收储工作组组长。群众要获得该地块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对该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当时的村书记张某甲给其提供了落款为200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其依据该协议书代表开发区与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签订了坝外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之后,张、朱二人请其帮忙落实拆迁补偿款,请其吃饭并给了1万元。

(4)证人姜某某(时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对闫营子村土地收储工作是从2009年7、8月份开始的,2010年5月前是由双桥区负责,5月份后开发区全面接管,他口头指派王某甲具体负责收储工作。如果没有张某甲提供的(落款为2004年12月8日并盖有闫营子村委会公章)协议书,就不能对该土块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

(5)证人郑某某(时任大石庙镇镇长、书记)、王某乙(时任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日双桥区政府发布的“双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储大石庙镇闫营子村集体土地的公告”第三条第2项、第3项的含义是,集体土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得到补偿的前提是,必须有与集体签订的合法使用权协议,也就是承包或者租赁协议才能够补偿。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按规定对附着物进行补偿应先审查当事人对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只有具有合法的承包或租赁关系才能对附着物给予补偿。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市政府要在闫营子村坝外地处修建跨滦河大桥,张国树等人所占用该地块上的附着物较多,按正常收储的办法进行评估后补偿,政府的损失较大。开发区主任姜某某找到他,让他帮助做张国树等人的工作。通过他与张国树等人及姜某某协商,最后确定对坝外地不进行评估,而是以每亩10万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开发区的王某甲要求查看村里与张国树等人就坝外地的承包协议,他就让张国树等人提供协议。当时张国树等人给他提供的是坝外地承包协议的复印件,他将该协议复印件交给王某甲。2011年1月份,坝外地补偿款发给张国树等人后,张国树分两次送给他人民币220万元。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他是2003年3月份当选闫营子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公章从2003年3月份开始就由他保管,他离任时公章没有交接,一直在他家抽屉放着。坝外地是河滩地,原来滦河水大时没有地,后来滦河水小时露出的地。他在任时没有与张国树、朱凤国签订过坝外地承包协议,也没有口头与张国树、朱凤国签订坝外承包协议。落款为200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上的“张某乙”三个字不是他本人签的,上面的村委会公章是他妻子沈某甲盖的。

(9)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张国树来她家,手里拿着一张纸,让她给盖个章并说他不会糊弄她,她就从抽屉里拿出公章给盖上了。

(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2007年10月份到2009年任闫营子村支部书记,2012年6月后任村现金会计。九十年代末张国树在坝外地挖过沙子,当时在河套边,谁愿意使用谁占,村里不管。后来朱凤国买过采沙船,再后来沙子采没了,朱凤国也就不干了。他任村书记期间没有和张国树、朱凤国签过坝外地承包协议。2010年上半年,张国树让他帮忙起草过一个协议。

(11)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1997年10月份到1999年任闫营子村支部书记,2003年到2008年任闫营子村副主任兼会计。他任村会计期间,张某乙两次在看守所期间,由他主持村委会工作。坝外地属于国家土地,不在闫营子村土地台帐中,不涉及村委会对外承包的问题。他任村会计期间,负责村民代表大会、支部会议记录和签订协议草拟工作,经查此期间的会议记录和所有文档,村里没有与张国树、朱凤国签订过坝外地承包协议,他也没有听说村里与二人签过承包协议。

(12)证人朱某甲、张某己、张某庚、闫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任职期间,闫营子村委会没有与张国树、朱凤国二人就坝外地签订过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

(13)证人闫某丙、闫某丁、张某辛、沈某乙、朱某乙、孙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均证明:在政府对闫营子村收储的土地进行测量、登统的时候,朱凤国和张某丁(张国树之子)找到他们,让他们投资在坝外地上抢栽苗木,以便获得国家对该地块上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款。他们分别交给了张某丁、朱凤国人民币10万元至30万元不等,到2011年他们从张国树、朱凤国手分别获得了原投资额数倍的回报。

(1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左右他找闫某丁、闫某丙、朱某丙等人往坝外地投了几十万元种植苗木,他本人也在该地上投了20万元。2011年后他从他父亲张国树手领取了100万元附着物补偿款。

(15)张某甲提供给开发区的落款为2004年12月8日的协议书一份,庭审经二被告人核实,该协议即为张国树交给张某甲的后补签的那份协议书。

(16)张国树、朱凤国与开发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28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张国树、朱凤国就坝外地附着物补偿问题,在2004年闫营子村与张、朱二签订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该地块上附着物(房屋除外)补偿标准为10万元∕亩,地上房屋由评估公司进行实地测量后,据实补偿。

(17)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申请闫营子村土地补偿款的请示证实:坝外地上房屋经评估价值45万元。

(18)开发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记帐凭证证明:2011年1月25日开发区拨付到张国树银行帐户上坝外地补偿款25,113,903.00元。

(19)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记录证明:2011年1月26日张国树在工商银行将其本人及名为闫某戊等10人的补偿款计17,713,903.00元取出。

(20)被告人张国树的供述证实:他与朱凤国在80年代末开始在坝外地经营沙场,开始经营的时候没有官方批准的文件,后来听朱凤国说他在双桥区政府河道管理处办过采沙证,这个证他本人没见过。坝外地与村里有没有承包协议他不清楚,在北郊监狱服刑期间,他妻子去探监时候,说过她听朱凤国说和村里有承包协议,是在张某乙任村主任期间签的。2010年7月8日他从监狱出来,找张某甲给量坝外地,张某甲说需要承包合同才能给补偿。他找朱凤国要协议,朱凤国说丢了。他打电话找张某乙要补一份协议,张某乙说他没在家,让他找张某丙帮他拟一份协议。他找到张某丙帮他草拟一份协议,在外面打印部打印出来,到张某乙家找张某乙妻子盖上的村委会公章。他与朱凤国把协议交给了张某甲,让张某甲帮助与开发区协调拆迁补偿的事。张某甲与开发区协商好后,告知他每亩地附着物补偿10万元,但每亩地要返回1万元给开发区的人。他与朱凤国找开发区的王某甲帮助落实补偿款,请王吃饭并送了1万元。2011年1月份,他与朱凤国把开发区给的1700多万元补偿款支出来后,送给了张某甲220万元。

(21)被告人朱凤国的供述:他与张国树确实在坝外地经营过沙场,但与村里未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政府决定收储坝外地后,张国树和他说为了能够获取附着物补偿款,需要伪造一份承包协议。这份合同不是为了补以前丢了的协议,确实是为了能够获得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而直接伪造的。到张某乙家给假协议盖章时,他跟着去的,只是他没有进屋。最后他分得坝外地补偿款480多万元。给张某甲和王某甲送钱是他与张国树共同商量办的。

(22)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张国树之子张某丁代张国树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朱凤国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23)隆化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的自然情况。

(24)(2006)承市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张国树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张国树2001年1月2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3年;2005年5月24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007年1月10日犯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2010年7月9日减刑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树、朱凤国在政府征地公告发布后,为达到非法获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在被征用土地上大量抢栽、抢种苗木等附着物,并伪造承包协议,向负责征地工作的人员行贿,骗取国家巨额财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和行贿罪,且诈骗数额与行贿数额均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取得国家征地范围内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是三方协商的结果,是合法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取得的17713万余元的附着物补偿款,主要是抢栽、抢种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人在收储公告发布前经营的地面附着物房屋价值45万元,其余地面附着物价值远远低于17713万余元。被告人在收储公告发布后,明知对坝外地没有合法的使用关系,依照法律及相关政策不能获得地面附着补偿款,而虚构了与闫营子委会就坝外曾签订过承包协议的事实,伪造了关于该地块的承包协议书,并在该地块抢栽抢种大量植物,被告人非法获取国有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并已实际取得巨额财产,给国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给张某甲所送的200万元是受骗的结果,张某甲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观点。经查,张某甲作为闫营子村书记,受开发区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做征地工作,该工作具有公务性,张某甲在本案中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张某甲利用工作之便,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告人为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获取征地附着物补偿款,送给张某甲220万元,其主观行贿目的明显,辩护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观点不成立。张国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收储公告发布之前对被征用土地实际经营管理多年,地面上有部分附着物,该部分附着物依法应予补偿,但该部分附着物的价值远低于其二人所骗取的1770余万元,张国树之子在案发后主动上缴100万元,朱凤国上缴10万元,对于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33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凤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2015)滦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2011年12月至今任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委会村主任,现住滦平县。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中共滦平镇西台子村党支部书记,现住滦平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思梦、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仁超和孙佳星,证人王某甲、褚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因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个月。2015年9月8日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批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13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滦平县人民政府在滦平镇西台子村建疏菜批发市场征占滦平镇西台子村土地。西台子村村主任张某某和村支部书记赵某某,在协助滦平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西台子村五组蔬菜批发市场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并以支付王某乙工程款的名义将其中的30万元补偿款予以支取。后经张某某、赵某某共同商量,将其中的15万元予以私分,其二人每人分得6万元。

案发后,赵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将其分得的6万元钱退还到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账户上,并于2014年3月9日向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代此事,该6万元已被本院予以追缴,张某某等人分得的8.6万元被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追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侵吞征地补偿款15万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县里给20万元的协调经费让镇里花了,为了加快项目进度,我操持借30万元,村正好给王某乙预付款44.1万元,这样从王某乙那倒了30万元,镇收了15万元,我拿回15万元用于协调工作,过年活儿还没有启动,纪委就来查了。我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张某某在客观上没有采取骗取、侵占国家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本案所涉及的15万元是镇政府给付的协调经费,用于支付因拆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非土地补偿款;2、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6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是为了便于在拆迁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的及时给付,因该款无法入账,只有交由个人保管支配;3、被告人张某某并不存在与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贪污的行为,也没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张某某按照工作实际情况将协调经费发放到个人手中,是为了处理个人在拆迁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总之,被告人张某某没有以虚报附属物、利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张某某给的6万元,我不知道是啥钱,张某某当时给我时说是辛苦钱;会计找我报给王某乙44.1万元工程款账时才知道的,村欠王某乙工程款,但欠多少不清楚。村附属物有没有虚报我也不清楚,我觉得我得的钱来源不明,所以上交的,我不认为是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从滦平县土地收储中心与承德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一级开发协议书》看,西台子村的项目属于企业出资,因此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及客体;被告人赵某某没有犯罪故意,赵某某一开始就不知道涉案的钱是什么钱,是为了国家利益才向司法机关进行自首的,主观上不存在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滦平县人民政府决定在滦平镇西台子村建疏菜批发市场,由承德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资金的投入,土地收储工作由收储中心和滦平镇政府共同负责,收储中心负责土地收储资金筹集、地上附属物评估补偿工作,滦平镇政府负责做好土地收储过程中的群众工作、补偿款发放和矛盾纠纷解决工作,村协助镇政府做好此项工作。村镇干部对地上附属物清点后,作出附属物领款表,在没有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由收储中心、滦平镇政府、西台子村三方根据村上报的补偿表,按照市场价格协商认定,经县收储中心认可后,于2013年11月,县收储中心、滦平镇政府、西台子村三方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收储土地位于西台子村南环路高架桥南侧,面积93.15亩,经三方协商,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0万元,合计931.5万元,后因征地四至的变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土地总面积为109.52亩,并确定地上附属物补偿总金额为158.52万元,其中村集体附属物(包括村广场、护坝等占地面积范围内所有集体附属物)补偿78.78万元。后收储中心分两次将补偿款1253.72万元打入滦平镇财政账户。2014年1月10日滦平镇政府向县收储中心申请工作经费20万元,此款通过转账支付后被滦平镇政府用于偿还欠账。为此,镇书记王某甲和镇长褚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和赵某某,商量将工作经费减至15万元,但因经费已被用于偿还欠账,这样根据张某某的建议,从村集体附属物补偿款中给付王某乙工程款,因西台子村欠王某乙修路、修坝等工程款,再从王某乙处借款用于支付工作经费(协调经费)。西台子村确实存在拖欠王某乙各种工程款的事实,为了支付给王某乙工程款,按照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程序要求,村和王某乙补签的协议,签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月份,并非协议落款时间(签订日期2013年5月1日),2014年1月24日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从西台子村的附属物补偿款中支付给王某乙大坝工程款44.1万元,同月27日,张某某从王某乙处借款30万元,将其中15万元交给镇财政所,15万元作为协调经费拿回后,赵某某拿走6万元,张某某留6万元,其余给村镇其他拆迁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将其得的6万元钱退还到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账户上,并于2014年3月9日向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交代此事,该6万元已被侦查机关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所得的8.6万元被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予以追缴。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委托滦平县忠宇测绘有限公司对王某乙2013年承包西台子村护堤坝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实测,经实地测量总工程量为735.11立方米;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2014年4月10日隆化县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台子村广场附属物作出冀隆房评字(2014)第0063号评估报告,西台子村广场所属附属物(水泥地面1111.45平方米、水泥路面4.032平方米、石墙16.25立方米、砖垛160个)市场公开价值为76344.00元。

案发后,滦平镇政府把给西台子村的补偿款78.78万元(其中的15万元已被纪检部门和侦查机关收缴)中剩余的63.78万元全部交回县收储中心,致使收储后续工作暂时搁置。为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县收储中心委托隆化县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镇村干部,收储中心工作人员的参加下,评估公司人员实地核实,于2015年3月17日隆化县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勘察记录》、《被征收附属物情况调查登记表》和《分户估价报告单》,村集体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四部分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部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县政府建蔬菜批发市场的项目定在西台子村,12月份开始丈量土地,共计占100多亩,每亩补偿10万元,附属物另外补偿,补偿标准按照县拆迁标准给。为了解决纠纷,协调工作,经收储中心同意,按照土地补偿款的2%给30万元的协调经费。因当时经费没有拨下来,王某甲、褚某某、陈某某和赵某某我俩商量,借王某乙30万元,因为村欠王某乙工程款,从补偿款中转给王某乙工程款44.1万元,这样借王某乙30万元。我把30万元给陈某某,她给我15万元,镇里留15万元。这钱是镇里给我们俩个人的,怎么分配都行,没有入村账,赵某某我俩各6万元,我给妇女主任刘某某和村民代表王某丙各8千元,剩余的给镇里的人安排了。6万元钱放在我厂子的办公室里,还没有用于协调和处理事情,就交给纪委了。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阴历年的前几天,张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为了菜市场征地的事,上面给咱们15万的辛苦钱,我6万,给你6万,给会计程某某1万,给妇女主任刘某某1万,给理财小组组长王某丙1万。”我没有反驳就拿钱走了。过了一两天,我把6万元拿钱存在朋友刘某甲的银行卡上了,3月3日取出后存在村代理中心账户上了。3月初褚镇长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在你们村广场补偿70多万元,我们拿出了30万元,镇里经费紧张,镇花了15万元,给你们村15万元,想法走下账,要不先在个人那导30万元。”我说这钱不能花,后张某某到了,我有事就走了。后听陈某某说,在我们村第二批补偿款中拿出25万元,在民政拿出5万元下的账。

1、证人程某某(西台子村会计)的证言证实,我们村干部主要是协助镇政府做好丈量和补偿工作,我主要是负责补偿款的发放。我按照张某某给我提供的镇里的人登统的附属物明细表,做了一份真实的老百姓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之后我做了一份上报用的假的附属物补偿款明细表。因为老百姓个人的附属物镇里出人给清点了,我们村集体广场上的附属物是我、张某某、王某丙我们三个清点的。写有“报”字的四张附属物领款表是假表,上报给收储中心的,共计补偿款是2005360元,其中村集体附属物报的数是100.68万元。写有“发”字的七张附属物领款表是真实的,是实际清点的,共计补偿款是1051500元,其中村集体补偿款为63.78万元,通过两表比较村广场附属物虚报30多万元(经计算是36.9万元)。我们上报的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005360元,但收储中心有两项没给我们拨,实际给我们拨付了1585200元的附属物补偿款,其中村集体广场补偿787800元,村民个人补偿797360元。我们实际给村民个人的附属物补偿金额为728700元,这样村民个人附属物补偿虚报了68660元。另外,写着“报”字的西台子村五组蔬菜批发市场附属物领款表第四页的下边的“此领款表为村向征用土地单位申请款项并非村民实际领款表,多出款部分将用于村建设和村费用支出用,张某某授权,14年1月15日”,我注着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这份表是上报的表,也是张某某跟我这么说的。

2013年5月1日村委会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书,为了报王某乙那笔44.1万元大坝款的发票,后补的假合同。这份协议是2014年3月初我在张某某厂子写的。没有附合同,不符合报账规定,镇政府报不了账。镇财政所陈某某让我把我们村的以前没报的帐都给报了。过了几天我就拿着我们村的所有报账单据找镇农经的王某丁审核,当时她说王某乙开的一张44.1万元大坝款的发票没有附合同,不符合报账规定。王某乙承包的大坝工程实际造价我不清楚。2009年西台子村建广场是租梁某某的地,有租地合同,土地的补偿款发给梁某某了,广场附属物报的70多万不包括梁某某土地的补偿款。

2、证人王某丙(村监督委员会组长)的证言证实,土地部分的丈量、登统都是镇里的人负责,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和我只是负责找找人,指认一下地界;老百姓个人的附属物部分是镇里的人清点的,我们村集体广场上的附属物是我、程某某、张某某清点的,补偿价格是张某某和程某某他们后来定的。广场上附属物有一口井、健身器材、篮球架、水泥广场和广场两边的坝和一个水泥广场。到现在我都不知道广场附属物补了多少钱。(看西台子村五组蔬菜批发市场附属物领款表四张)我之前没见过这张表,表上的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我也不知道,这张表上的附属物的种类除了大坝人工费、机械费、房屋、坟地土地清点时都没有,其他的东西都有。

王某乙承包的大坝工程估计大概有1000多米,是2013年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建大坝的,然后通过招标,谁承包谁先垫资,大约是在2013年4、5月份开始干的,干到10月末。2013年腊月二十几,村里要把有关的支出报账,我在审计中,我发现有一张王某乙40多万的发票,张某某说是给我哥开的工程款。因为报这笔钱应有合同,会计把合同拿出来给我看了,当时我就在那张40多万元的发票上签字了。我没参与这份合同的签订,(看西台子村护河坝工程审计取证单一份七张)2013年3月1日这份合同是怎么回事不清楚了,4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怎么支付的我也不清楚。

3、证人吴某某(收储中心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左右,经协议共征占西台子村土地109亩左右,每亩补偿10万元,地上附属物参照滦平县县城区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以及南环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进行测算补偿,这项工作由滦平镇和西台子村负责。我们按照他村镇给我们提供的清点测算表按照补偿标准拨付的补偿资金,分两次拨付给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土地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总计1253万元左右,由滦平镇负责把这部分钱拨付给西台子村进行发放。除了这部分补偿款外,2014年的1月份,根据滦平镇提出的经费申请,储备中心按照项目补偿总额的1%左右,给滦平镇拨付了20万元的征地工作经费。所谓土地征占费用就是在征占土地过程中购买有关的器材、雇佣人员和协调解决征地过程中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拨付下去后这部分钱就是滦平镇自己管理了,但此款不能用于发放村镇干部的奖金或者补助。涉及到集体土地的收储和附属物是我们收储中心委托镇政府丈量和清点的,(看从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复制的西台子村5组蔬菜批发市场附属物领款表一份共四张)这是张某某上报附属物补偿时给我们拿去的补偿表,褚某某说已经核实,我们没有实地去核实,就相信镇政府了;补偿标准也是他们村自己测算的,我们没有实际评估。表上划去的坟地地皮和河坝土地是属于土地补偿的范围,所以就给划去,我们最后是依据这份表给他们村拨的附属物补偿款,表上的数额和协议上的数额是一致的,我不清楚在西台子村附属物补偿上有虚报的情况。所有的土地和附属物补偿确定后,2014年1月21日村、镇和收储中心三方签的土地收储补充协议。

4、证人李某某(时任收储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西台子土地收储工作是副主任吴某某负责。土地储备中心支付西台子村土地补偿款1200多万元,支付滦平镇人民政府申请的西台子征地经费20万元,这20万元应用于拆迁中非经费人员的开支、购买设备、解决纠纷等,非经费人员不包括乡镇工作人员和村两委班子成员,此费用不能用于发奖金或辛苦钱。补偿花名表是由滦平镇报给我们的。我没有核实过,至于吴某某核实没核实我也不清楚。我们对整个收储工作都有监督职责,包括土地的丈量、补偿款的发放,我不知道西台子村地上附属物存在虚报的情况。

5、证人王某乙(村工程承包人)的证言证实,我在村里承包的主要工程是修桥、修路、修坝,因不少工程没有验收,还有不少后续的活儿没有干完,具体村欠多少钱说不好,这些工程都是先干后验收。所有工程都没有合同,都是申请资金下来后,根据资金的性质再签符合资金用途要求的合同。去年腊月(2014年1月),我向张某某要工程款,他说给40多万元,不过得从中给他倒30万元(意思是暂借),张某某给我开的介绍信,让我到地税开的44.1万元的发票,为了报账和审计用,才签订的2013年5月1日的合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但不是2013年5月1日当天签的合同。我把这四十多万元取出后,给张某某送去了30万元钱,他也没有打条。

6、证人王某甲(时任滦平镇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关于征地补偿的问题,收储中心主任李某某说,根据村附属物的多少,我们怎么报他们怎么定,他们就不细扣查了,这样上报补偿时我们定过调子,同意张某某他们村干部在附属物补偿上宽松些,别太出格,只要收储中心认可就行,虚报多少我不清楚。为提高他们俩的积极性,经我和褚某某协商同意答应给张某某和赵某某他们俩15万元的经费,当时和他们说用于在征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人员的补助、奖励,钉子户好处费、解决纠纷等事项的开支,不是给村的也不是给他们俩个人的,是给他们用于上述工作的。收储中心给镇政府的20万元征地经费已纳入镇财政经费,是否用于西台子村征地工作不清楚。

7、证人褚某某(滦平镇镇长)证实,2014年1月10日镇政府向收储中心打了《关于西台子村土地收储工作经费的报告》,收储中心给镇里拨了20万占地经费,因镇政府经费紧张,被镇里作为经费开销了。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张某某、赵某某找我和王书记,看能不能虚报点儿补偿款,村里挺困难的,没什么集体收入,我俩考虑到他们村的实际情况也就默认了,我只知道虚报的是他们村小广场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大约有四、五十万元。大概是在腊月二十五、六日,张某某、赵某某我们三人商量从村虚报出来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里出30万元,给他们一半,给镇里一半做经费,但因没法直接出,后张某某提出村里垒大坝欠王某乙钱,赵某某也说村里还欠着他广场钱。最后商量就以支付王某乙大坝款的名义把这30万元钱给转出来后,给张某某、赵某某他们15万元,镇里留15万元,事后我也和王某甲沟通过这事,他也知道。这30万元钱是从西台子村集体广场附属物虚报的补偿款里出的,以王某乙40多万元工程款中转出来的。给张某某他们的15万元,主要让他们用于解决村里征地过程中的一些费用,包括工作人员加班加点的工资、车费、解决矛盾纠纷等事情,包干使用,把如果征地工作都做完了,这钱还有剩余可以作为他们的奖励,实际到底发没发生这些费用我们没核实过。在2014年上班后,我打电话把张某某、赵某某一起叫到镇里和陈某某一起商量怎么入账,商量的结果就是让张某某先从他们村在代理中心的账户上借25万元,镇财政出5万(民政4万、财政1万),先把钱给入到镇账户上。现在这30万元已经入到我们镇账户上了,是以捐款的名义入的。

8、证人陈某某(时任滦平镇财政所所长)的证言证实,县土地收储中心给镇拨的20万元经费,镇里作为经费花了。不全是用于西台子村征地工作了,有一部分镇里开展别的工作花了,算是弥补镇经费不足。另外还证实,30万元入账过程是张某某先从西台子村在代理中心的账户上借25万,滦平县镇财政所出5万,以捐款的名义入滦平镇财政所账。

9、证人梁某某(西台子村民)的证言证实,2009年西台子村建广场租用其土地,2013年建蔬菜批发市场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广场附属物的补偿款不包括土地补偿款。

10、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二十八九,张某某给程某某1万元钱、给刘某某8千元钱、给王某丙8千元钱,给钱时张某某说征地工作不容易,上面为了征地给个人的辛苦钱。刘某某、王某丙给张某某打了收条,收条内容是张某某让他们这么写的。给钱时征占协议已经都签完了,土地补偿款也已经打到各户的账户上,征地工作都已经结束了。刘某某、王某丙发的钱都用于过年买年货花了。

1、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信,证实二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滦平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张某某、赵某某任职证明,证实案发时张某某任滦平镇西台子村村委会主任,赵某某任滦平镇西台子村党支部书记。

3、滦平县人民政府滦常纪(2013)13号常务会议纪要,证实通过了在西台子村建设农贸批发市场的情况。

4、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提取的滦土储字(2013)30号土地收储协议、滦土储字(2013)3号土地收储协议(补充协议)、西台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收储面积汇总表,证实收购西台子村109.52亩土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补偿总额为1253.72万元,其中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总额为158.52万元。

5、滦平县土地储备中心的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县土地储备中心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2日分两次支付西台子村土地补偿款1253.72万元;2014年1月支付滦平镇人民政府申请的西台子征地经费20万元。

6、西台子村五组蔬菜批发市场附属物领款表四张,证实西台子村广场附属物领取金额合计78.78万元。

7、写着“报”字的西台子村五组蔬菜批发市场附属物领款表复印件四张和写着“发”字的西台子村五组蔬菜批发市场附属物领款表复印件七张,证实两表补偿数额不同,张某某授权多出款部分将用于村建设和村费用支出用。

8、冀隆房评字(2014)第0063号价报告,证实西台子村广场所属附属物(水泥地面1111.45平方米、水泥路面4.032平方米、石墙16.25立方米、砖垛160个)市场公开价值为76344.00元。

9、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出具的王某乙修大坝协议和44.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协议,证实显示签订日期和发票开具时间。

10、滦平县地税局出具的地税局代开发票证明和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出具的支付王某乙工程款手续,证实显示时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

11、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出具的西台子村2013年王某乙承包护河堤坝工程审计取证单及附件七张,证实西台子村2013年5月将村护河堤坝工程承包给王某乙实施,工程造价67.2万元,全部拖欠未付。

12、2014年1月27日滦平县财政所的收条,证实收到张某某现金15万元的时间。

13、委托鉴定书和护堤坝工程量测量数据价报告,证实经侦查机关委托滦平县忠宇测绘有限公司,对王某乙2013年承包的滦平镇西台子村护堤坝工程实地测量,工程总量为735.11立方米。

14、滦平县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储备土地管理费(按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4%提取)的包括范围。

15、西台子村五组占地丈量登记表和梁某某与西台子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证实收储土地的亩数。

16、王某丙、刘某某、王某戊、赵某甲等人的领款收条,证实从张某某手领款数额情况。

17、2014年3月5日西台子村的用款申请、收据、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支取占地费的金额和时间情况。

18、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捐款3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证实30万元入账情况。

19、中共滦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赵某某主动投案。

20、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涉案款退回及追缴情况。

21、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的查账证明,证实2014年1月24日支付王某乙大坝工程款44.1万元是从占地补偿款中支付的,村除占地补偿款为没有其它收入。

第二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1、曹营五组土地征用协议,证实征用土地摸底情况。

2、王某丙、刘某某、王某戊、赵某甲等人的领款收条,证实从张某某手领款数额情况。

3、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预算书,证实王某乙承包村各类工程及工程预算情况。

4、西台子村工程建设验收单,证实各项工程验收情况。

5、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结算工程项目及金额情况。

6、西台子村向王某乙出具的欠条,证实截止2015年3月10日西台子村欠王某乙大坝、路面硬化、户户通、桥、健身广场等工程款共计元,已付元,下欠元。

7、滦平县收储中心出具的2015年3月17日隆化县建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勘察记录》、《被征收附属物情况调查登记表》和《分户估价报告单》,证实村集体附属物的评估价值为元。

8、西台子村2015年3月16日的会议记录,证实广场附属物和大坝以评估表为准。

第三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

滦土储(2013)29号土地一级开发协议书和滦平县农贸市场建设协议书,证实承德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滦平县蔬菜批发市场项目资金的投入等土地一级开发工作,收储中心负责该项目土地收储等工作,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等。

第四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

1、证人褚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收储中心给西台子村的20万元拆迁协调经费镇政府给花了,快到年底了,为推进征地工作,张某某借了30万元,其中15万元镇政府还账了,15万元作为他们的协调经费,给他们的协调经费原则上用于收储工作,因为这个项目就张某某和赵某某负责,这个钱就由他们个人自由支配,从开始征收到项目结束,有些矛盾纠纷等费用都从这里面出。西台子附属物不存在虚报问题,我们也没有商量过虚报的事。事情发生后,我才知道30万元是张某某向王某乙借的,是预付给王某乙的大坝和道路款。村付给王某乙44.1万元,是通过镇审批的,从收储中心给付村附属物款中出的。侦查机关出具的评估报告的面积和实际征收范围不一样。

2、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西台子村附属物补偿不存在虚报问题。给张某某他们的15万元协调经费是通过商量定的,以前的征地,老百姓工作做不下来,找人帮忙,坟地5千元一个根本征不下来,让他们用于征地、钉子户等包干使用。

3、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我给村干的工程有垒大坝、建广场、修桥、修路,都是垫资先干活,拨款时再补合同等手续,总的工程款240多万元,现在给了70多万元,还欠170多万元。给44.1万元时工程进度到一半,给钱时签订的合同。给钱后没过几天,张某某金借了30万元,没有打条。

4、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西台子村蔬菜批发市场项目工作做的比较好,别处征地需要每亩30万元,西台子村每亩10万元就拿下了,而且县里比较关注,为了尽快推进工作,当时李某某主任说地上附属物由村和镇做,村镇清点后,依据村镇两级提供的附属物补偿表,我们拨付了78.78万元的附属物补偿款,我们认为西台子村没有虚报地上附属物的情况。西台子村出现问题后,镇政府把给村的补偿款打回收储中心,这项工作就停了。领导决定为推进工作,我们收储中心又委托评估公司,镇、村,还有我们单位的工作人员、评估公司人员实地核实,对村广场做了一次评估。收储中心拨给滦平镇的20万元是土地项目经费,做工作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被告人张某某在村集体附属物的补偿上有虚报的情况,但虚报的目的是为村增加收入,不存在个人贪污的主观故意,且上报的补偿表得到了收储中心的认可后,收储中心、滦平镇政府和西台子村三方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共同以虚报附属物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王某乙承包的工程有垒大坝、建广场、修桥、修路,均为垫资,实际工程均存在,拨款时按照滦平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的要求再补合同等手续,虽合同为后补的,但实际工程量存在,不能认定为虚假合同,村从补偿款中给付王某乙44.1万元的工程款,无论是预付的工程款还是实际给付的工程款均是得当的,不存在虚假套取。由于县收储中心拨付的20万元协调经费被滦平镇政府另为他用,没有支付给西台子村,张某某为得到协调经费,从王某乙处借款30万元,其中的15万元给镇政府,15万元作为村协调经费领回,赵某某得款6万元,自己留6万元,其余给村镇其他参与拆迁工作的人员。所谓的协调经费就是储备土地征占费,是一项专门用于村在征地过程中矛盾化解、雇工工资等费用。其为专项资金,应依法由村统一管理和使用,而不应由张某某和赵某某个人支配。张某某和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得款6万元,属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侵占的总数额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将侵占的资金全部上缴,未给集体造成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予以考查。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数额,依法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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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迟法利,吉林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征收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李家店六队的村民承包地。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钱村六队土地承包合同,骗取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15600元。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园小区内将王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在金钱村有耕种土地,是当时村干部张海涛答应让其耕种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张海涛给的。合同原件在征地补偿时已经上交。其没注意合同具体内容,也没有找他人核实,认为只要是村干部给的就是真的。其认为自己有权领取土地补偿款,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王某某全家自1992年从外地迁入金钱村至今,征用土地时其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法律身份,应获得土地补偿款;

(2)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土补小组同意的,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并经过备案,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3)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土地承包合同经过了审查人员审查,对合同进行确认,不存在王某某伪造合同诈骗的事实;

4)因合同没有原件,仅从合同上“梁某”的签字和公章不能断定合同真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原居住于吉林省农安县,1992年迁入金钱村(当时金钱村辖属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1998年金钱村进行第二轮承包土地调整。2003年金钱村交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管,2005年4月19日,金钱村将保管的所有农户土地承包合同(98年分水田明细表40张,98年前旱地明细表124张)交由兴隆山镇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2010年长春市高新区兴华村村民委员会对金钱村土地进行征用,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兴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其被征用土地面积记载为4.4亩。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领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8日经开分局刑警大队接到经开区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部移送王某某涉嫌伪造土地承包合同诈骗一案,该大队2017年3月9日受理,3月17日立案侦查,2017年3月23日8时许将王某某从长春高新区兴华园小区A区30栋3搂楼下传唤至经开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收讯问。

2、兴隆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经查阅档案,现存放在该单位的金钱村全部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存档,只有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

3、土地征用合同书、兴华村(金钱5、6队)征地发放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0月29日王某某与长春高新区兴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并签字领取征地补偿款,面积4.4亩,金额21.5万元。2010年11月11日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15600元转入王某某名下账户。

4、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水田4.4亩”、“联队长梁某”、“承包户王某某”,“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所盖公章模糊,无法辨认。

5、中共长春市委长发(1996)21号文件,载明参加承包的土地有农户的口粮田、责任田、自留地(含职工户)、饲料地和本文件规定的应该参加分配的土地。不参加承包的土地有政策规定的宅基地、原公社、大队办厂用地和大包干后继续由集体经营的土地、学校的校田地、敬老院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应退耕还林的耕地、经批准的预留地、按《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应分配的土地。承包资格的确认以户籍为依据,原则上在籍农业人口,承担应尽义务,均可在户籍所在地承包一份土地。经多数群众同意、村组批准的迁入者、分给土地;迁入时有不要地协议的按协议办。未经群众同意落实的允许个别做工作,征得半数以上农户同意的分给土地;群众不同意给地的户可将户籍迁回原地,由原户籍所在地分给土地;不愿回原地的户和原籍在其他省市的迁入户,由县市区从实际出发,酌情处理。在承包田周围镶边接袖开垦的荒地和独立的大片开荒地,计入承包土地范围,统一参加分配。

6、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交接书,证实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在2005年4月19日由兴隆山镇经营管理站交接管理。

7、金钱村2003年各项费用收缴账本,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缴纳记录。

8、金钱村五、六社土地台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名下无土地记载。

9、金钱村五、六社经济合同台账,载明“王某某4.4”。

10、金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证实张海涛1990年前任金钱村工业办主任兼统计,1990年至2001年担任金钱村农工商公司副经理,主管工业,2001年至2010年担任金钱村副主任主管工业,2010年至2016年担任金钱村村委会主任,负责全村行政工作。

11、兴隆山镇财政所情况说明,证实金钱村在2003年9月因区划由兴隆山镇代管,区划前,金钱村归二道区管理。经核查历年账簿,在2004年以前该财政所没有发现王某某缴纳过税费,没有发现金钱村发放给王某某粮食直补款。

12、中共兴隆山镇委员会文件,证实2003年11月5日二道区英俊乡金钱村、分水村交由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代管,启用代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字样的新印模。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47年7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

14、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我担任金钱村六队队长,2011年9月21日由村民户代表投票选举担任金钱村六队土补领导小组组长至今。高新占了我们金钱村六社位于梁家屯、刘家营、姜家店房西、老龙湾北节的土地。发放安置补偿费需要村民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并与高新区兴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98年分地时王某某是后来户,没分到地,当时梁某负责分地。金钱村分过两次地,1983年和1998年。98年金钱村的菜地和大田地还是按照1983年分地的地数,只是调整了水田地,每人分了6分水田地,菜田是按1983年土地承包合同里的地数直接写入了98年土地承包合同里,大田地没有写入。村上和村民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名头为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上写明承包水田、菜田亩数,联队长本人签字,承包户本人签名,合同日期为98年2月20日,承包期限12年,合同书盖的是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金钱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合同一式两份,一份在金钱村保存,另一份在村民手中保存,在金钱村保存那份在2013年交到兴隆山镇农经管理站存档至今。2013年我们村进行二次土地补偿,我们土补小组到高新北区管委会查看了王某某当年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我们看到王某某的合同是用名头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委会的公章,因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合同上公章是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金钱村委会的名头,我们当时归英俊乡管辖。2005年我们村的土地承包合同都归档到了兴隆山镇,档案里没有王某某的底档。村里有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没见到原件,在兴隆山农经站没有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在金钱村没有承包地。

1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金钱村六队村民,担任金钱村土补领导小组组员。发放安置补偿费需要村长和队长确认合同真实,当时村长张海涛(去世),队长张海青。其他内容与金某证言一致。

16、证人梁某证言,证实1991年2002年我担任金钱村房管员、土地管理员(兼任金钱村五社、六社队长)。98年分地时村上和村民之间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联队长签字都签都我都名字梁某,承包户本人签名,合同日期1998年2月20日,合同上盖的章是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金钱村民委员会公章。200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金钱村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台账、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金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收回到长春经开区兴隆山镇政府农经站保存至今,同时在当天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交给金钱村村民委员会。98年分地时王某某没有分到承包地,他是外来户,按照当时土地政策(市委21号文件)外来户不分给土地。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梁某”签字我能确认不是我签的字。当时我具体负责人口调查、土地丈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等事宜,承包合同上在联队长位置要有我本人的签名,王某某当时没有分到金钱村的承包地,也不可能有金钱村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且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在兴隆山镇农经站还有一份保存备案。有土地丈量台账,承包地要向村里上缴农业税,在金钱村委会应该有金钱村村民上缴农业税的台账。张海涛98年没有职务,只是在村上配合自来水公司收水费,2007年任金钱村副村长,2010年任金钱村村长,2016年12月因病死亡,他没担任过村会计。王某某在金钱村没有开荒地,村委会也没有开过会确认这块开荒地纳入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王某某从来没交过“三金两费”(农业税、水电费、管理费),所以他不可能分到土地。

1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我是现任兴华村副书记。2010年金钱村部分土地征用,当时村书记谢富贵,安排我和村会计李洪仁、六社社长张某三个一起签土地征用合同,我们和当时金钱村五、六社队长张海清在金钱村拆迁办,村民自己拿着土地承包合同到我们这,首先由张海清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确认,我们再跟村民签土地征用协议。当时在拆迁办签了七八天左右,剩余几户还有来我们村上签的。占地补偿费明细是兴华这边会计做的。村民拿来的合同有一部分是原件,另一部分是复印件。

18、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我现在是金钱村村书记兼主任,1990年至2000年任金钱村计生办主任。2003年9月23日金钱村划归经开区兴隆山镇管辖,2003年11月份兴隆山镇农经管理中心到金钱村村委会将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收走放在经管站保存。这些合同由金钱村会计史振福负责保管。张海涛在金钱村担任过副村长(2010年之前),没有担任过会计,98年分地时张海涛不负责跟村民签订合同。金钱村有开荒地,是村民自己对无主荒地或沟边、壕沿进行开垦耕种产生的,说不清楚开荒地是否要经过村上确认,开荒地不交农业税。村民如果提出要补地、加地得确认土地承包合同,需要召开村委会会议以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确认。村干部个人没有权利。王某某有地,种过地,但是承包地还是开荒地我说不清楚,他的地在梁家屯,多大面积我不知道。梁家屯和谷家店是前后屯。

19、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0年我陪父亲王某某去高新区兴华村领取4.4亩土地补偿款215600元。家里的事情都是父亲管,其他事情均不清楚,没见过土地承包合同书。

2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担任兴华村六社队长,在经开区金钱村李家店屯临时设的拆迁办公室,兴华村的会计李洪仁、治保主任赵某和我参与了补偿费发放工作。金钱村派五社、六社队长张海清配合我们工作。金钱村村民拿着本人土地承包合同原件或复印件,赵某向张海清确认村民提供的合同是否真实,张海清确认后,我和李洪仁代表兴华村跟村民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土地补偿费是以存折形式发放的。

2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我是金钱村五社农民。2010年我在高新区兴华村领取了6.3亩土地安置补偿费,当时我们队长张海清通知我,让我拿着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到金钱村六队李德斌家,和兴华村工作人员签订土地征用合同书。98年分地时当时队长梁某具体负责,承包土地需要上缴农业税,村上有每户缴税台账和丈量台账。所有村民98年土地承包合同都在兴隆山经管站有一份原件备份。

2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金钱村六社村民。王某某在谷家店有开荒地,在金钱村六社北侧三四里地,面积不清楚,开荒地不能纳入金钱村的土地承包合同。98年土地承包合同不允许补签。98年张海涛没有职务,不负责分地。

2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在谷家店(梁家屯门前)有开荒地,面积我认为大约有0.3亩左右,这块地是兴隆山镇团结村的地块。张海涛在村上没有职务,不负责分地。

24、证人苏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的开荒地在谷家店东侧,面积大约1亩左右。

25、证人李某2证言,与上述证言内容一致。

26、证人鲁某证言,证实我是兴隆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2005年5月金钱村土地承包合同拿到服务中心保存,单位没有留存交接登记。

27、证人胥某证言,证实我是张海涛的爱人。张海涛在金钱村干过出纳,是村长职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98年分地时张海涛应该是金钱村副村长,负责分地应该是每社队长。张海涛不负责分地,他没有说过他和王某某之间的事。

2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我到高新区兴华村拆迁办设在金钱村李家店屯的办公室领取了4.4亩地的土地补偿款215600元,我在占地补偿费登记表上签字按的手印。之前我向工作人员提供了我的身份证复印和土地承包合同,签了一份土地征用合同书,过几天通知我领取的占地补偿费存折。土地承包合同是金钱村会计张海涛给我的,时间记不清了,是在1998年分地前还是分地后记不清了,是在张海涛的办公室给我的,有谁在场记不清了。98年分地的时候我没分到地,我去大队要地,大队没给我分,张海涛和我说“你不是有开荒地么,你就先种着,就算是给你分地了。”所以后来他就给我这份合同。张海涛给我的是合同原件,现在在哪我也不知道。开荒地在谷家店东侧,南侧邻着谷家店荒地,北侧邻着王旭家水田,东侧邻着谷家店荒地,西侧邻着谁家记不清了。承包需要向金钱村上交农业税,我没有交过农业税。2010年我把这份合同复印件交到了高新区兴华村,得到了土地补偿,领取的215600元土地补偿款让我装修房子、还欠债花了。我没有到镇经管站确认过土地承包合同,我不知道这份合同是否经过村委会研究。我认为张海涛给我的合同就是有效的,他给我土地承包合同,我就由土地经营资格了。开荒地不属于承包地,不交农业税。

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如下:

1、2017年7月12日金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2005年金钱村往镇里交六社土地承包合同124份里没有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

2、2017年7月5日金钱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实王某某1998年在该村没有分到承包地,其家庭成员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属于应分未分人员;王某某所耕种的地块位于金钱村与团结村接壤处,属团结村地块,是否是荒地无法查证;因时隔多年,金钱村六社承包合同由124户变成126户说不清楚。

3、2017年7月4日兴隆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及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该服务中心于2005年5月将金钱村农户土地承包合同原件接回,收到金钱村六社土地承包合同原件124份。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何时放入上述合同中不知情。

4、隆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团结村和三合村2000年后合并叫隆西村,王某某不是该村村民,没有分给王某某合法土地和开荒地,也没有同意王某某在该村开荒种地。

5、金钱村村干部会议记录,证实1998年1月12日,张海涛作为村副主任候选人(票数第一),同年3月24日、7月3日、8月15日等村干部会议均有张海涛参加。

6、证人李某32017年7月18日证言,证实王某某家在我家北侧种过地,不知道这块地属于谁,什么性质。

7、证人袁某2017年7月18日证言,证实我家当时在团结村谷家店有块地,在我家地西南侧六七十米靠近团结村的地方王某某家种了块地,不知道是不是分的地。

8、证人王某42017年7月1日证言,证实我家承包地在金钱村六队。王某某在团结村那边种了一块地,不挨着金钱村的地。

综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及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问题。

首先,公诉机关提供的王某某用于申领补偿款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合同上有队长“梁某”签字,但因合同是复印件,公安机关无法做出笔迹鉴定,故无法核实该份合同真实性。证人梁某所称上面的字不是其书写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此份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及合同的来源。

其次,兴隆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所保管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存有王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不知道如何放入的。此份复印合同是否真实,如何保存于经管站,公诉机关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根据证人证言显示,高新区兴华村征用土地时,由兴华村代表与金钱村五、六社队长张海清负责审查确认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村民提交的合同或为原件,或为复印件。王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如何通过张海清等人的审查并最终登记入册,此事实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首先,多名村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村里耕种一块荒地,但对于地块位置、性质、面积说法均不一致。关于此土地是否纳入金钱村被征用土地范围、是否需要交纳相关土地费用,土地权益归属等问题,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上述事实不清,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土地补偿款的主观犯意;

其次,虽然部分证人证实张海涛在当时并非村干部,但根据金钱村村干部会议记录记载,张海涛在1998年作为副村长候选人,之后多次参加村干部会议,部分印证了王某某提出“因为张海涛是村干部,自己就相信合同是真的”辩解。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辩解,无法证明王某某对合同虚假性及其名下没有应获得补偿土地的明知性,进而无法认定王某某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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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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