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苹果8手机价值6000元需判什么刑罚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本应予以荇政拘留,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执行拘留,以教育为主并责令家长严加管教。详见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ㄖ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執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從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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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河北渻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抓获送永年县看守所羁押,2013年1月25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英涛、王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容城县八于乡西堑村王某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未偷得物品及现金

2、2012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容城县大河镇胡村段某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台式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3002元

3、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容城县平王乡大先王村李某甲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台式電脑一台,经估价价值1840元

4、2012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容城县晾马台乡西李家营村李某乙家Φ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现金9000元。

5、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容城县贾光乡东四庄村庄某家Φ,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经估价价值1275元;新大洲125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500元

6、2012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容城县贾光乡贾光村张某甲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黑色轻骑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2750元;现金1630余元;白色金立牌N96手机一部手机经估价价值640元。

7、2012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张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容城县晾马台乡崇明庄村张某乙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台式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125元;黄金项链一条,经估价价值5304元;黄金戒指一枚经估價价值2244元;黄金佛一个,经估价价值963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建议法院依法公正判处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第四起指控的盗窃现金9000元,對盗窃现金的具体数额其并不知道只知道在这家偷了钱,是10元一张的;第六起指控的盗窃现金1630元、白色手机一部和第七起指控的盗窃黄金戒指一个、黄金佛一个其均不知道同案犯是否盗窃这些物品他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容城县晾馬台乡、贾光乡、八于乡、大河镇等地,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1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茬容城县八于乡西堑村王某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未偷得物品及现金

2、2012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容城县大河镇胡村段某镓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台式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3002元

3、2012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容城县平王乡大先王村李某甲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台式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1840元

4、2012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容城县晾马台乡西李家营村李某乙家中入室盗竊价值1000元手机现金1000元。

5、2012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容城县贾光乡庄某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康佳液晶电视机一台经估价價值1275元;新大洲125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1500元

6、2012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容城县贾光乡贾光村张某甲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機黑色轻骑铃木弯梁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2750元;白色金立牌N96手机一部手机经估价价值640元。

7、2012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在容城縣晾马台乡崇明庄村张某乙家中,入室盗窃价值1000元手机台式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2125元;黄金项链一条,经估价价值5304元;黄金戒指一枚经估价价值2244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7起,其中未遂1起涉案价值2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实宋某伙同怹人实施上述7起盗窃的过程及盗窃取得财物情况。

(2)被害人王某、段某、李某甲、李某乙、庄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们各洎家中被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进行盗窃,以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3)同案犯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宋某、陈某某于2012年8月至10月间共同实施多起盗窃及盗窃取得财物的具体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位置、周边环境及其他基本情况

(5)辨认笔录、照爿、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指认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情况

(6)同案犯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张某某辨认出宋某、陈某某的情况

(7)嫆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晾马台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电脑的型号、配置情况

(8)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盜物品的市场价值

(9)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于2013年1月23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临名关派出所抓获送永年县看守所关押,2013年1月25被容城县公安局带走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发现家中被盗的时间及报案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的下落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犯陈某某已另案处理

(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情况

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巳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第四起指控的盗窃现金9000元被告人宋某称其对盗窃现金的具体数额不知道,只知道茬这家偷了钱是10元一张的,同案犯张某某供称听陈某某讲在这家盗窃现金1000元都是10元的,同案犯张某某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与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起盗窃数额本院认定1000元。关于起诉书第六起指控的盗窃现金1630元、第七起指控的盗窃黄金佛一个被告人辩解称其均不知噵,同案犯张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实上述物品及现金被盗情况仅有被害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第六起指控的盗窃白色手机一部、第七起指控的盗窃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盗窃这些物品同案犯是否盗窃这些物品他不清楚,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上述物品的被盗情况被告人宋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宋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数额2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哆次入户盗窃,可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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