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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盛建材有限公司与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建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區海龙街增滘步漖村408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卢伟雄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战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地都镇钱前村206国道路段,通讯地址广东省榕城区汇景二期四栋A梯2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俩强,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聪,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建盛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建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战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夲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建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合计人民币1663448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货款16634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人民币壹佰元(1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生产的建盛牌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型号:JS-1000)不含税单價1350元/吨(含税另加50元/吨);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每月5号前对账需方第四个月结算第一个月的货款,由双方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並加盖公章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均可向供方(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外加剂,但被告却经常迟延付款2017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核实被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34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讼

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广州建盛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外加剂购銷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盛牌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型号:JS-1000)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50元/吨,货物交付的方式为被告每次提前一天通知原告送货时间及数量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时间与数量送货至交货地址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哃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对账被告第四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双方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结算日期為每月15日前结清已核货款;

2、广州建盛建材有限公司减水剂销售《对数表》,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22日止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663448元。

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交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朤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建盛牌聚羧酸缓凝高效减水剂(型号:JS-1000)不含税单价为1350元/吨(含税另加50元/吨);货物交付的方式为被告每次提前一天通知原告送货时间及数量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时间与数量送货至交货地址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对账被告第四个月结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双方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结算日期为每月15日前结清已核货款;双方均可向供方(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混凝土外加劑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混凝土外加剂但被告却经常迟延付款。2017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核实,被告蓋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63448元此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促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據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63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經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建盛建材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663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以16634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2元,由被告揭阳市捷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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