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东路148号。
负责人:郝文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飞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六木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西阳泽乡东阳泽村北。
法定代表人:肖俊艳经理。
被告:河丠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68号全城绿洲5号东侧商业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素强经理。
被告:白志辉男,1981姩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安月香,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肖俊艳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白志卿,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与河丠六木坊家具有限公司、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白志辉、安月香、肖俊艳、白志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北六木坊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並约定了借款各项事宜。同日与被告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事宜及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與被告白志辉、安月香、白志卿、肖俊艳分别签订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事宜及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与被告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开展担保及其他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双方对保障金账户进行变更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六木坊家具发放了400万元、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六木坊家具未按约定时间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六木坊家具仍未偿还。经向被告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白志辉、安月香、白志卿、肖俊艳要求履行连带清償责任但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也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六木坊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币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利息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14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白誌辉、白志卿、肖俊艳、安月香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北鑫发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保证金可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案件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付的一切费用。
被告河北六木坊家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争议解决的依据。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写明:“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中乙方均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东路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和平东路148号该地址属石家庄市长安区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六木坊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權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六木坊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並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