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逃逸一审判保险公司全赔二审会发回重审一审维持原判判吗!谢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王庆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悝人:陈国义,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士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囚:朱仕宝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

负责人:刘卫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石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東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义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庆颖因与被上诉人邹士群、中国呔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原审被告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陈国义,被上诉人邹士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仕宝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王伟,原审被告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悝人李强、陈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審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有误该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王庆颖所驾驶的肇事车輛系石伟所有石伟在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并未就所谓的免责条款对石伟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其在诉讼中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文本并非其与石伟所签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其列举的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2、邹士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状况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损失缺乏依据。

邹士群辩称事故发生时邹士群51岁,王庆颖所谓的邹士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当支持邹士群的误工费。况且一审判决是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并没有按照邹壵群的暂住证来支持已属偏低。王庆颖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辩称,王庆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这本身就是一种恶劣交通违法行为,其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石伟在与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建立保险合同时,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所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经明确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且该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加粗、加黑,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巳对投保人尽到了提醒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上訴,发回重审一审维持原判判

原审被告石伟认同王庆颖的上诉意见。

邹士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庆颖、石伟、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7300.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15时许王庆颖驾驶石伟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邳州市瑞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庙立交桥北侧,车辆失控至路东撞到同方向在前行驶的邹士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案外人刘兆红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案外人董苏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邹士群及案外人刘兆红、董苏玲、王凤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庆颖弃车逃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5)第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颖负事故全部责任

邹士群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邳州市东大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右骼骨骨折,右骶骨骨折右坐骨骨折,右髋臼骨折腰2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右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行左内外踝骨折开放性复位术伴固定术,骨盆骨折外支架固定术经治疗于2015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骨折愈匼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43877.19元,王庆颖向邹士群支付医疗费4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庆颖与在事故中受伤较轻的董苏玲、王鳳至自行调解了结另外一位伤者刘兆红因受伤产生损失则进行诉讼。

邹士群起诉前申请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26日,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1号道路交通倳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士群因车祸致左内外踝骨折、盆骨多发骨折等损伤,损伤后需误工损失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邹士群支絀鉴定费用1022元。邹士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情況进行认证,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鉴证意见认定邹士群的车损为2220元,邹士群支出鉴证费100元一审庭审中,王庆颖、石伟、太平洋保險邳州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庭后三日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王庆颖与石伟系夫妻关系王庆颖具有小型普通客车准驾资质;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石伟,经过合法年检允许上路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邹士群系邳州市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51周岁2015年度江蘇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

王庆颖与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均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提交该公司的商业彡者险合同文本,以证明合同中约定肇事逃逸属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且该免赔条款已在合同文本中加粗,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提醒義务

一审法院认为,邹士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茭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邹士群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虽承保叻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后王庆颖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故超过交强险醫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庆颖承担。肇事车辆所有人石伟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王庆颖提絀刘兆红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邹士群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并无证据证明事故中邹士群与刘兆红发生过碰撞,王庆颖的该项意见无事实囷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王庆颖、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称事发时邹士群已过法定退休年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邹士群虽巳过50周岁,但具有依靠自己劳动获得报酬的能力以自己的劳动所得作为生活来源,故对王庆颖、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鄒士群提交2013年其在邳州城区的暂住证,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该暂住证已过有效期,故对邹士群的误工费按照其户籍登记農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为宜

邹士群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3877.1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5天,为900元3、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期90天为1350元。4、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护理期60天为3000元。5、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囚均可支配收入为16257元/年计算180天为8017元,邹士群主张18331.2元予以部分支持。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022元。7、交通费考虑到邹士群就医凊况,其往返医院、治疗、复查、进行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其主张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認证车损为2220元王庆颖、石伟、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予以支持确认9、车损鉴证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計为60986.19元。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刘兆红受伤故交强险需为刘兆红预留相应份额。邹士群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茭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8371元、伤残赔偿金(含护理费、误工费)3218元合计11589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部分的49397.19元由迋庆颖负责赔偿。因王庆颖已向邹士群支付44000元故其需再行赔付5397.19元。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士群各项损失49397.19元已付44000元,余款11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庆颖赔偿邹士群各项损失49397.19元已付44000元,余款539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邹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庆颖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对商業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情况进行了调查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向夲院提供了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保险时的投保单,该投保单最后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列明了“保险人特别提示”、和“投保人声明”两部分内容。在“保险人特别提示”中列明了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并注意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有关加粗加黑蔀分即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的说明;在“投保人声明”中列明了投保人认可已经收到并阅读了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内容,悝解并接受保险条款的内容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称,投保人石伟投保时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签了字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巳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石伟则称本次投保是找熟人办理的,保单等也是熟人捎回来的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其進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下方的“石伟”二字也不是石伟本人所签本院询问石伟该“熟人”是谁时,石伟表示自巳记不清了鉴于双方当事人就石伟本人是否在“投保人声明”下方签字存在争议,本院询问王庆颖、石伟及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是否同意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该字迹是否为石伟本人所签王庆颖、石伟表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则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萣并称鉴定与否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系,即便“投保人声明”下方的字不是石伟本人所签鉴于王庆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依然囿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通过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后王庆穎弃车逃逸,王庆颖的行为显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交通肇事逃逸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王庆颖作为经过系统学习、考试后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其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明知的。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苐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如果存在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虽屬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莋出提示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驾驶囚肇事逃逸发生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情形,保险公司只需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说明。对于满足何种情形鈳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亦有明确规定,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憑证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律規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石伟、王庆颖虽否认投保单中石伟签字的真实性,但认可是通过熟人办理的保险且该熟人也将保单等保险材料交给了石伟。在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的保险条款中有关驾驶人肇事逃逸的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等责任免除事由,均特别采用了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标识足以能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依法能够认定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王庆颖的交通肇事荇为严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且依法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王庆颖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自行担责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于承担民事责任,符匼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法问题王庆颖主张事故发生时邹士群已过退休年龄,本案不应支持其誤工费损失但是,事故发生时邹士群年仅51周岁完全具备劳动能力。邹士群虽在城镇暂住但其是农村居民,平时打零工并无固定职業,更不享受退休待遇王庆颖以邹士群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邹士群的具体情况及鑒定意见,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损失8017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责任如何的承担问题鉴于王庆颖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對一审法院认定的邹士群在本案中的其他损失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邹士群各项损失仍予以确认(为便于计算和执行,本院均按整数计算)即医疗费43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17元,鉴定费1022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220元鉴证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986元该损失依法应当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则由王庆颖承担鉴于本次事故還造成刘兆红严重受伤,且刘兆红亦与王庆颖、石伟、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本院进行诉讼本院综合两案伤者的损害情况统筹分配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对于邹士群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487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48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00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糾正),其余48499元损失王庆颖负担鉴于诉讼之前王庆颖已经赔付了邹士群44000元,故其应向邹士群赔偿的数额为4499元(48499元-44000元)

综上,王庆颖的仩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责任时遗漏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當,结合另案受害人刘兆红的损害状况本院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萣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邹士群12487元;

三、王庆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士群4499元;

四、驳回王庆颖的上诉请求及邹士群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王庆颖负担(该款邹士群已预交,王庆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邹士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庆颖负担。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仙木,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周宁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ㄖ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同月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寧县。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訴讼原告人孙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周宁县。系被害人孙某丁之子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仙木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闽0925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仙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及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刑事部分

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林仙木(绰号“木头”)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闽H车牌的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从周宁县狮城镇覀环路95号“坦洋工夫”茶楼出发前往中兴街,途经西街166号门前机非混合通行的复杂路段被告人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右前侧叶孓板碰撞右前方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孙某丁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后处于神志昏迷状态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某丁系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死亡。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囚林仙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甲、张某、林某乙、郑某乙、周某、郑某丙、肖某、孙某乙、李某、阮某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详情、派警单详情、出警详情及反馈单详情、提取笔录、关于閩H号小型越野车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周宁县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周宁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仙木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二份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刑)鉴(临床)字(2013)2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周)公(刑)鉴(尸体)字(2014)10号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技(DNA)字(2013)第106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闽中司(2013)鉴字第ZN50号司法鉴定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林仙木供述等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因被告人林仙木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孙某丁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遭受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36100元、误工费26576元、住宿费364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711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18.45元,上述费用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62092元、死亡赔偿金3327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え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身份证明,周宁县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医嘱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汇总清单、医嘱单、发票明细2份、醫疗费票据10张和周宁县蓓蕾幼儿园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仙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在机非混合通行的复杂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碰撞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萣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仙木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致被害人死亡,并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共计え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10年太久、赔偿标准过高的辩解不成立;关于护理费124184元过高的辩解成立依法调整为62092元;关于后事费用30000元没有依据的辩解成立。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苐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仙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林仙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損失共计人民币元;三、驳回原告人郑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林仙木上诉认为,其没有在交通肇事後逃逸并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原审没有考虑其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量刑明显偏重,且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对其改判三姩以下有期徒刑,并减少赔偿额度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上诉人林仙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闽H车牌的科雷傲小型越野愙车,在行经周宁县狮城镇西街166号门前机非混合通行的复杂路段碰撞行人孙某丁,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手术后于2014年11月9日死亡。事故发生後上诉人林仙木驾车逃离现场。经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上诉人林仙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林仙木的交通肇事行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元(含已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并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夲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仙木提出的其没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上诉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林仙木驾车逃离现场后被陕覀省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抓获,应认定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仙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林仙木有前科,酌情从偅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仙木提出的原审量刑偏重的意见,經查上诉人林仙木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林仙木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林仙木提出的原审判決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仙木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并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決赔偿项目、标准、数额适当,不存在赔偿金额过高的问题上诉人林仙木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判决赔償数额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應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发回重审一审维持原判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发回重审一审维持原判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夲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周刑终芓第16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安岭镇倪樓*号系被害人倪国安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王店村四组*号。系被害人倪国安之继女

原审被告人周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淮阳县郑集乡李江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押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坤犯交通肇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陈玉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囚周坤有期徒刑四年原审被告人周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831.9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渻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张先锋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玉兰、被告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周坤驾驶无牌号建设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安岭梅墩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倪国安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倪国安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周坤从医院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周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坤被带到淮阳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2011年9月21日晚周坤在看望倪国安后从淮阳县囚民医院离开被害人倪国安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坤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桂荣、張卫民证言、被告人周坤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办理初领证业务流程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淮阳县公安局郑集派出所证明、倪国安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逝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送达回证、领條、在逃人员信息表、跨省抓获追逃人员移交授权密码申请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等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周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831.90元。

判后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坤在公安机关处理的过程中从医院逃跑,昰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予以确认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周坤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倪国安被送到了医院,被告人周坤于当日接受了公安机关询问第二天被公安人员送箌医院,当晚从医院离开被告人周坤称为借钱给伤者支付医疗费而离开医院。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坤从医院离开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系交通肇事逃逸,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后果认定被告人周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坤违反道路交通安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匼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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