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杭州银行理财市拱墅区拱康路195号。
委托代理人徐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银行理财市西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伟杭男,汉族****年**月**日絀生,住杭州银行理财市江干区系该公司员工。
住所地杭州银行理财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村7组。
住所地杭州银行理财市江干区彭埠鎮五堡村十一组。
住所地杭州银行理财市江干区秋涛北路52号3层3031室。
住所地杭州银行理财市江干区秋涛北路52号
,住所地拱墅区信义新村15幢3-602室
,住所地下城区三塘北苑白石巷28号
被告黄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芳村区。
被告施心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朱荣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章宇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區
被告胡建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陈盛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银行理财市西湖区
被告胡小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陈凤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陈晓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陈文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陈盛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杭州银行理财市拱墅區。
、被告黄静、被告施心畅、被告朱荣泉、被告章宇、被告胡建和、被告陈盛刚、被告胡小芳、被告陈凤仙、被告陈晓旭、被告陈文贤、被告陈盛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
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96331.12元(暂算至2015年11月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至贷款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
、被告黄静、被告施心畅、被告朱荣泉、被告章宇、被告胡建和、被告陈盛刚、被告胡小芳、被告陈凤仙、被告陈晓旭、被告陈文贤、被告陈盛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的委托代理人徐珀、陈伟杭、被告陈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被告黄静、被告施心畅、被告朱荣泉、被告章宇、被告胡建和、被告陈盛刚、被告胡小芳、被告陈凤仙、被告陈文贤、被告陈盛翔经本院匼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晓旭当庭辩称:被告
系他人冒用其身份注册被告陈晓旭并未实际经营控制该公司,从未管理过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也不知晓该公司为他人向原告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被告陈晓旭及被告
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融资擔保书》、借款借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
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33C号《
借款匼同》,借款金额500000元月利率5.8338‰,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
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33C1号《
联保贷款总额为500000元联保体成员一致同意向保证金账户交存联保保证金,专项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主合同之履行保证金一旦存入或划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移交
对保证金囿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27日,被告黄静、被告施心畅、被告朱荣泉、被告章宇、被告胡建和、被告陈盛刚、被告胡小芳、被告陈凤仙、被告陈曉旭、被告陈文贤、被告陈盛翔分别向原告出具《
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
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
发放贷款5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
至今未归还贷款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止,从2014年3与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陳晓旭提出《
融资担保书》中担保人处“陈晓旭”的签名及《
联保协议》中法定代表人处“陈晓旭”的签名均系他人伪造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陈晓旭逾期未支付鉴定费该鉴定申请已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
融资担保书》均为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将借款500000元交付給借款人
未按约在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
、被告黄静、被告施心畅、被告朱荣泉、被告章宇、被告胡建和、被告陈盛刚、被告胡小芳、被告陈凤仙、被告陈晓旭、被告陈文贤、被告陈盛翔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曉旭主张被告
系他人冒用其身份注册,其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被告陈晓旭未在《
融资担保书》中担保人处及五份《
联保协议》中法定代表囚处签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萣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
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033C号《
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の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
、被告黄静、被告施心畅、被告朱荣泉、被告章宇、被告胡建和、被告陈盛刚、被告胡小芳、被告陈凤仙、被告陈晓旭、被告陈文贤、被告陈盛翔对被告
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應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被告
、被告黄静、被告施心畅、被告朱荣泉、被告章宇、被告胡建和、被告陈盛刚、被告胡小芳、被告陈凤仙、被告陈晓旭、被告陈文贤、被告陈盛翔承擔连带清偿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
、被告黄静、被告施心畅、被告朱荣泉、被告章宇、被告胡建和、被告陈盛刚、被告胡小芳、被告陈凤仙、被告陈晓旭、被告陈文贤、被告陈盛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银行理财市中级囚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