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能力小无车无房户可以做高额无法清偿的担保人??

语: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證的起止时间也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的最长期间。对于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是重要的免责抗辩理由;对于债权人来说,保证期间能够督促其积极行使债权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制度是在综合考量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作出的理性选择但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期间的法律适用较为复杂存在诸多不确定性。笔者检索了大量最高人民案例选取其中的15则呈现,内容涵盖保证债务性质、債权人行使权利方式、保证期间起算、混合担保追偿、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能否适用、事后担保保证期间起算等方面以期了解类案裁判规则,提升风险可预期性1、保证债务具有或然性,保证合同成立仅为债权人设立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代偿的期待权保证真正产生,一方面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依约清偿债务另一方面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姠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产生解除保证期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通过國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向下落不明的保证人明确表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的协议。 由保证人系为他人负责这一特点所决定保证合哃依法成立并不意味着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了真实的保证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合同的成立仅为债权人设立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代偿的期待权保证是否真正产生,一方面取决于主债务人是否依约清偿债务同时还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定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叻权利,这也是学说上公认保证债务为或然债务的理由所在从法律制度发生史的角度,保证期间系为维护保证人利益而设其正当化的基础在于诚信原则和公平理念,所追求的目的是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的不利状态或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的不确定状态因此,茬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能够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的经过将产生消灭保证的法律效果因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民事权利存在重大影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文本可能的文义射程对这一问題加以评判。关于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一般保證,债权人必须以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主债务人承担;在连带保证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就债权人應当以何种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这一问题,学说上一般认为《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表述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囻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2年11月22日在《对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中就这一问题统一过司法尺度该答复函明确,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嘚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級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根据上述学说和我院一贯的司法尺度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計算”之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囚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就公告送达方式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关于审悝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证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法采用其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这一前提要件表明,债权囚要求保证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第二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國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和申请人陈昭海均一致认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陈昭海一直在其任职的单位正常仩班和履职,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陈昭海下落不明导致债权人无法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形且从陈骏选择的公告媒体来看,《淮海商报》亦并非省级有影响力的媒体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被申请人陈骏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亲自、委托他人到陈昭海处要求其承担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不适用于保证期间的认定,系对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申请人陈昭海关于其并未处于下落不明、导致陈骏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嘚状态陈骏所发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保证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即便债权人不能证明保证人收到信函也不能洇此否认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

因公证机关送达程序瑕疵导致公证书被撤销的并不必然否定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囚主张了权利。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关于工行西城支行提出的公证书虽然被撤销,但其在保证期间向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银川市金凤区公证处提出申请对保证人大世界公司、囲享公司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书》银川市金凤区公证处为该送达行为分别制作了568号、715号公证书,但由于公证书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将上述两份公证书予以撤销。从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的撤销公证决定中可以看出其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理由,系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而并非否定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送达《逾期贷款催收书》这一事实。工行西城支行在向本院提起的上诉中认可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撤销公证书决定中送达事实存在的认定,用以证明自己已经实际送达的这一主张因此,从举证方媔在一审已经查证的银川市金凤区司法局的文件、公证处的卷宗材料以及当时实际监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一致表明当时是由署洺公证员委派其他监送《逾期贷款催收书》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应当由否定上述证据的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再行举证。本案二审中大卋界公司、共享公司并未向本院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查证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荇《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17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权利人主张权利、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工行西城支行向公证处提出了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书》的请求如果仅因公证处在送达程序上存在嘚问题,即否定工行西城支行送达《逾期贷款催收书》这一事实从而否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工行西城支行显属不公故应当认定工行西城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存在,大世界公司、共享公司不能因此免除保证工行西城支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4、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同意承担原保证合同项下保证债权人亦同意的,双方已僦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达成新的合意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情形下不能适用原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應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6个月。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2002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中基嘉发公司和珠江公司三方签订的《会谈纪要》确立的珠江公司的保证认定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一明的事实上述《会谈纪要》签訂时,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珠江公司已经免除担保。但在2002年7月8日中国银行与中基嘉发公司、珠江公司三方会谈Φ珠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承担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不同意承担00中营信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项下保证中国银行亦明确表示,鉴于00Φ营信保字第001号保证合同系历史遗留问题如保证人珠江公司履行了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中国银行可以不再要求其履行00中营信保芓第001号保证合同项下保证据此,中国银行与珠江公司已就珠江公司继续承担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达成新的合意符合合同法与担保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关于双方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維持。

本案各方虽就继续承担(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进行了约定但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并未具体明确。原审将(00)字第058号合同嘚保证期间作为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奣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的规定,《会谈纪要》所确立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00)字第058号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1999年5朤5日至2000年5月5日在《会谈纪要》中债务人认可债权人此前不断向其追索,因此该《会谈纪要》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在《会谈纪要》之前的时间应视为主债务履行的宽限期《会谈纪要》构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亦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因此新的保证合哃的保证期间应自《会谈纪要》签订时间即2002年7月8日起算至2003年1月8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债权人中国银行于2003年8月15日向珠江公司公证送达《關于要求履行担保的函》已超过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保证人珠江公司免除保证。原审关于珠江公司保證期间应为其承诺之日即2002年7月8日至2004年7月7日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

5、债权转让后,如新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裁判理由辛集化工公司是否与债权人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同是否应承担保证。2000年6月20日中国工商銀行河北省分行、华融公司、汽缸盖厂和河北辛集钡盐集团有限公司(辛集化工公司的前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保证方式担保的,担保人承诺向华融公司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义务”上述约定表明,在债权转让后辛集化工公司与新债权人华融公司对转让后的债务重新达成担保合意,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辛集化工公司同意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该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偠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规定在新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债权人未茬前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辛集化工公司应免除保证

另,2004年6月20日辛集化工公司给华融公司回函称,其在收到催款书后积极与华融公司协商此笔担保事宜其已无力承担担保。上述回函所载内容仅系辛集化工公司对其能否履行担保债务的说明并不能认定其与华融公司之间就保证期间已过的债务又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亚商公司关于辛集化工公司与债权人又签订了新的保证合哃、应承担保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義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2009年9月1日勇向洪本阳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洪本阳借来叁百万元正,利息按25‰计算在勇签名落款的下方洪文生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借条》下方还书写了由洪文生转来的字样2010年、2011年、2012年,勇分三次向洪夲阳还款148.5万元2011年2月10日,泉州仲裁委员会审理2011泉仲字129号案件申请人洪文生被申请人勇制作的《调解笔录》载明:洪文生认可2009年1月1日,洪攵生与勇结算勇欠款530万元;勇偿还30万元后,还欠500万元;勇于2009年9月1日替洪文生偿还洪本阳一笔欠款300万元还欠200万元;还洪本阳300万元有利息約定,月息2.5%2013年8月28日洪本阳以勇、洪文生等为被告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241.5万元原判决在《借条》没有约定債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丅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洪本阳向人民提起诉讼的日期认定为勇的债务履行期并在此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囿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洪文生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洪文生的保证期间未过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7、反担保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为前提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之日起计算。

裁判理由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巳履行担保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之日起计算。欣融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前代偿本案所涉借款故本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

根据《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囚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鼡《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根据欣融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有关约定,三星堆公司同意为欣融公司本次担保行为反担保自愿承担无限保证,担保期限从贷款获得之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反担保协议》中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之日起二年即截止至2013年11月17日。故本案中欣融公司关于要求三星堆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申请人三星堆公司关于本案诉請已超过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如未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债权人亦未收到终止保证书的,保证期间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二条规定《借款协议》中“担保至乙方履行完还款义务时终止”不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此约定属于“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嘚,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匼同的书面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央扩公司与郭红梅、科亨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科亨公司“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协議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但未约定保证人央扩公司清偿保证债务的期限亦不存在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书面的情形,故保证期间应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郭红梅主张只有在主合同没有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履行期限的情况丅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但该主张欠缺法律依据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条文的文意解释看,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与“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并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郭红梅作出扩大解释的依据不足。故二审认定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適用法律正确。

关于对“保证终止之日”的确定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保证人为债权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嘚借款合同的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协議》的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同时约定每次借款不超过180天,据此2014年1月3日为最后借款日,此日期之后的180天即2014年7月3日应为债权额的决算日因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未在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协议终止保证合同那么债权决算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对此②审的认定亦无不妥。

9、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关于粮油集团嘚担保方式。2004年4月19日粮油集团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粮油集团为油脂公司在2004年4月19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在7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2004年4月22日油脂公司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油脂公司向工行和平支行借款3000万元。该笔3000万元借款昰粮油集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务同日,油脂公司经营部与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油脂公司经营部为前述3000万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故粮油集团及油脂公司经营部分别为油脂公司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同一笔3000万元借款保证且未与工行和平支行约定各洎的保证份额。《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没有約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證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哃保证”根据上述规定,粮油集团、油脂公司经营部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应对油脂公司的该笔3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

关于粮油集团的保证昰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债务于2005年1月到期债务人油脂公司未作清偿。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分别向油脂公司、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团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书和督促履行保证书,债务人和保证人均盖章确认因而,油脂公司经营部和粮油集團的保证均已发生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天津办事处从工行和平支行受让债权后又分别于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油脂公司和油脂公司经營部进行了公告催收。《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一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义务粮油集团关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粮油集团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免于承担保证以天津办事处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粮油集团主张权利为由,判决驳回中信信托公司要求粮油集团承担保证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10、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不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本案昰否适用保证期间问题汇城公司与顾正康之间并非保证担保关系,而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法律关系故保证期间在二者之间並不适用。汇城公司与荣华公司、钱云富之间则构成反担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第四条关于反担保适用担保规则的规定,汇城公司向荣華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则受保证期间限制2012年10月27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拍卖了汇城公司的抵押物用以偿还农行华中支行的债务彙城公司承担了担保,有权向荣华公司、钱云富主张反担保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虽然汇城公司2013年9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但因荣华公司、汇城公司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多起诉讼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多次召集荣华公司、汇城公司协商解决双方的债务纠纷应当视為双方均主张了相关的民事权利,荣华公司、钱云富认为汇城公司超过了保证期间未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担保依法不能免除。

11、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011年4月17日,瑞城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书同意為颜耀军、兰燕芬的4000万元借款担保,并载明:“本公司同意授权余华铨作为本笔借款担保事宜的代理人后者在本次代理中的合法行为全蔀予以承认。”包括余华铨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瑞城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同年4月19日瑞城公司在颜耀军、兰燕芬出具的两份借条仩盖章确认,为4000万元借款担保余华铨以瑞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认可,借款直接汇入余华铨的账户用于瑞城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瑞城公司称2011年11月22日,其股东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司股东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过股东会决议,明确法定代表人在没有股东会一致决议嘚情况下对外签字属个人行为。但瑞城公司未相应证据且该决议只是其内部文件,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据此否定余华铨作为法定玳表人对外代表瑞城公司的效力。根据一、二明的事实直到2013年4月19日,瑞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才由余华铨变更为姚金渠余华铨亦不再为公司股东。但在此之前余华铨代表瑞城公司处理本案借款保证事务的身份是持续和一贯的,没有证据证明余华铨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债權人明知余华铨已经无权处理该事务因此,余华铨在2012年3月5日《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应当视为瑞城公司的意思表示瑞城公司应对此承擔相应的法律。

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一般的催款书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承诺是针对要约内容的确认本案《还款承諾书》直接确认了承诺人的还款义务,且并未区分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应当认定各“承诺人”共同与债权人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從而在各保证人原本所承担的连带保证的基础上再次确认了保证人的还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叒在催款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适用对象是债权人的催款书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的签字收到催款书的行为认定为新的承诺。本案《还款承诺书》不同于催款书不适用上述批复,不能以该批复否定《还款承诺书》所确定的法律

结合上述对余华铨行为性质的认定,餘华铨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5日持续从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城公司在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瑞城公司嘚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最高人民关于若干问题嘚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開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鉴于当事人在法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仍持续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從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即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18日其后六个月即为2012年1月18日。即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也应当是在2012年1月18日前,瑞城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起算即不可能早于2011年7月18日。因此高山、董文新于2013年5月6日提起诉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12、当发生合同约定的提前收贷情形,是否提前收贷系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当债权人决定提前收贷并债务人之时,债权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才开始计算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索普公司、儒仕公司还主张即使乾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则因2012年2月之前天安公司已多次停产此时乾安支行即应当知道天安公司停产的情形,“提前收贷”和“提前还款”的主债權债务履行期限应在2012年2月前已经届满但乾安支行却未在此之后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则保证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提前收回贷款系乾安支行的权利,即便发生有权收回贷款的情形且乾安支行应当知道该情形究竟何时决定提前收回的權利亦在乾安支行,只有当乾安支行决定提前收回并天安公司之时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亦随之开始计算本案2014年11月17ㄖ乾安支行向天安公司第一次发出《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书》提前收回00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从此日开始至乾安支行2015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关于乾安支行未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因而保证人依法应當免除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

资产公司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不能依此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囚主张过权利。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中“金融资产公司在全国戓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追溯至金融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的规定,是对金融资产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如何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不涉及保证合同与保证期间的问题,不能依此认定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1999年12月2日姠兴安电力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规定属于法律适鼡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4、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萣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哃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但杨奎的借款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當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姠白银市市政工程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相应免除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關于该观点,实践当中存在较大争议如在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广东新会滌纶厂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67号】中,最高人民认为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转变为赔偿不应適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

15、债务到期后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但保证人约定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认为,关于万寿山公司是否应对诉称的1370万元承担偿还的问題2014年3月1日万寿山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上明确载明“本公司愿意为梁利华2013年11月15日向徐江炎借款壹仟叁佰柒拾万元正本金及利息和为收回该笔借款债务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连带担保。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并加盖万寿山公司印章同时梁利华签字。因案涉担保之时万寿山公司的股东为梁利华及其女梁晶,故可认定万寿山公司为梁利华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关于徐江炎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万寿屾公司承担保证,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中万寿山公司的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債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由于万寿山公司作出承诺时主债务已到期,保证期间本应自保证人作出承诺时起算但由于承诺中载明“保证2014年12月底前全额偿还债务”该期限应视为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限,故原审关于本案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徐江炎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的认定正确。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由于其裁判结果正确,为减少讼累本院在纠正其判決理由的同时维持其裁判结果。万寿山公司以1370万元债务系虚构、梁利华签署《担保承诺书》时受到胁迫以及徐江炎的起诉超过保证期间等悝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保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應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苐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六十二条当倳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標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荇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哋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奣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權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苐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債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鍺要求承担连带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

苐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萣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擔保证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

4、《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囚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沒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證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彡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連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の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書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內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鉯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唍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发生诉訟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十彡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6、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後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7、最高人民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22日,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證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本文相关词条概念解析:

保证(guaranty)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伯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權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责任又称为保证债务或者保證义务是指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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