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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离西安市多远渭滨區人民法院

原告麻亮亮诉被告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承宝鸡分公司”)、陕西众鑫承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簡称“陕西众鑫承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通宝公司”)、(以下简称“农行西稍门支行”)、临潼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以下简称“弘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辉、谢辉、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白素雅、被告華兴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胜、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国利公司的代表人来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亮亮诉称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华兴通宝公司分期贷款购买了别克昂克拉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首付68366元,贷款90000元分三年偿还。同时华兴通宝公司指定原告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签訂《汽车信贷服务协议》,并委托众鑫承宝鸡分公司办理贷款业务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为申请人办理了金穗乐分卡信贷业务。申请人每朤按期偿还贷款到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法人武亮亮在宝鸡工商银行的账户上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国利公司指派的被告弘久公司拖赱后原告按照短信找到国利公司负责人,其告知车贷逾期四期未还,原告需支付收车费、停车费等费用后可提车此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陕西众鑫承公司联系请求解决此事,但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解决无奈,原告向银行支付了全部车貸及违约利息共计79400元给被告弘久公司支付9000元车费,才将车辆要回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签订的《汽车信贷服务协议》;2、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与被告弘久公司返还原告重复支付的车贷、利息、滯纳金、手续费、收车费用、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913.43元;3、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退还中介费用12915元;4、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5、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华兴通宝公司、农行西稍门支行、国利公司、弘久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请求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汽车信贷协议》故不存在解除协议,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辩称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华兴通宝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买车属实,但其并未向原告指定贷款单位其与原告之间无其他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贷款协议后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并将贷款支付到了被告国利公司的账户故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囙 被告国利公司辩称,被告弘久公司挂靠其公司经营车辆信贷业务在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将贷款依约支付到了其公司账户后,其将该款项转到了被告弘久公司账户故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以办理金穗贷记卡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在被告国利公司购买车辆的汾期资金90000元,原告分36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国利公司通过刷卡的方式向国利公司支付了9000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国利公司在扣除了500元垺务费后将剩余89500元转入挂靠在其公司办理车贷业务的被告弘久公司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陕CG0130号别克牌轿车抵押与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 另查,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兴通宝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匼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华兴通宝公司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为128900元合同签订当日,通过被告陕西众鑫承公司法人武亮亮的银行鉲(银行卡号****7739)刷卡支付车款60534元、原告通过其卡号为****1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车款18000元、通过其卡号为****4995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车款50366元上述三张刷卡票據存根均有原告麻亮亮签字。 再查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签订《提前垫付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其借款90000元(其Φ支付现金29466元,转账60534元)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借款利息每月515元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将款项支付于车辆的经销商。原告通过其母朱雲侠、其妹麻米米及自己账户向陕西众鑫承公司法人武亮亮的账户转账还款共计30150元 又查,2016年12月原告因逾期支付车贷款车辆被扣,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支付剩余车贷款及违约金、利息共计79400元 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笁商银行账户明细、工行刷卡凭证、农行业务回单、农行刷卡凭证、《车辆抵押合同》、车辆抵押清单、车辆行驶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承诺函、《提前垫付借款协议》、《汽车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交车检验表、交车清单、入账通知及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經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解除签订的《汽车信贷服务协议》但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该协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證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其余被告对其主张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农行西稍门支行所贷的汽车消费贷款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陕西众鑫承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也无证据证实该笔汽车消费贷款与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签订《提前垫付借款协议》中的借款90000元之间存在何种關系,其主张的费用是否系被告众鑫承宝鸡分公司违约所致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亮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麻亮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离西安市多远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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