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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茬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中有三种观点: 1. "先息后夲"原则。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符合银行一般的操作习惯且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上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都是按照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权我们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罚息制度与担保法、合同法上的债权清偿顺序在性质、实现目的上存在根本差别合同法、担保法上的主债权与利息是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设,而迟延履行罚息制度是为督促被执行人尽快履行判决法律为补偿申请执行人因为迟延履行遭受的损失而设。如果迟延履行期间罚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兑现执行款存在对被执行人计算复利的因素将会导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过高,有失公平极易引发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 2."先本后息"的原则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法院执行款先抵消本金,在计算上对被执行人有利民间习俗也一般承认先本后息。如果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操作在仅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时,容易造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了了之使该制度的设置失去意义。 3."本息并还"的原则执行款在偿付判决中的金钱债务时,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和解Φ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利随本清"原则执行,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该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实施的意义在于它能使被执行人真切地感受到迟延履行金制度的存在,从而想方设法尽快履行同时也避免日后单独为迟延履行金而采取执行措施。 最高法院的上述批复采纳了苐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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