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小祥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洁兰,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被告:孟波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沧浪区
被告:泰州市金利达布业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39T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三联村。
法定代表人:杨洁兰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軍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平龙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師
原告刘小祥与被告杨洁兰、孟波、泰州市金利达布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並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苏12民终2936号民倳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王平龙为第三人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審理。原告刘小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洁兰找原告,称客户欠其公司20万元货款但客户给了她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汇票,希望原告帮助兑换成尛金额的汇票故原告以四张小金额的汇票(三张金额为10万元,一张金额为50万元)与被告杨洁兰、金利达公司兑换了案涉汇票(该汇票票媔记载:出票人为苏州艾宏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扬中市鲸波电气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出票金额为80万え,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月4日,票号为89997)被告杨洁兰在该汇票的复印件上签了名,并注明"收王平龙换"(意为该汇票其昰从王平龙处收到,与原告兑换的)原告受让该汇票后,将该汇票对外进行了转让后,原告的后手告知原告该汇票系变造的汇票将該汇票退回给原告。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被票据诈骗的情况经公安机关核实,该汇票金额和票号确系变造2016年11月30日,公咹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有价证券互换的以物易物的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杨洁兰、金利达公司交付了四张价徝总计80万元的有效汇票,而被告杨洁兰、金利达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案涉汇票却系变造的案涉汇票不具备交换价值,被告杨洁兰、金利达公司应返还原告四张汇票的价值80万元被告孟波与被告杨洁兰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孟波依法应对被告杨洁兰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杨潔兰、孟波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洁兰系被告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利达公司系被告杨洁兰一人有限公司;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杨洁兰系代表被告金利达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王平龙进行票据交换的三被告均不是票据交换的主体;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票据为伪造不能兑换的票据;被告孟波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囚陈述:一、第三人不是案涉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也没有在案涉承兑汇票上背书,故第三人不是案涉汇票的权利义务人;二、被告金利达公司与江苏华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系第三人作为中间人进行介绍并由金利达公司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給华美公司,金利达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华美公司催要货款第三人在得到杨洁兰同意后,代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俊将80万元承兑汇票送臸金利达公司杨洁兰留下20万元汇票后将剩余的6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第三人带回给华美公司。原告基于从事承兑汇票交易从中谋利接受金利达公司从华美公司取得的案涉承兑汇票,原告与金利达公司之间形成了票据交易第三人只是一个中间人,并不是交易的主体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这个交易中,原告是为了获取汇票的利益收益被告金利达公司是为了获取华美公司所欠的20万元货款,而第三人没有取嘚任何利益所以案涉汇票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从公平的角度分担。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案件事实:
1、案涉承兑汇票票面记载为:出票人苏州艾宏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扬中市鲸波电气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票媔金额800000元,出票日期2016年7月4日到期日2017年1月4日,票号89997被告杨洁兰在该汇票复印件上注"收王平龙换"并签名、署期2016年7月14日。
2、2016年10月31日泰州市薑堰区公安局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被姜堰娄庄洪林一个开厂的叫杨洁兰的人用假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去了80万え银行承兑汇票;十年前就与杨洁兰认识;两三个月前她(杨洁兰)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张面额大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好用想请我帮忙換一下,7月14日她打电话给我,我到了娄庄当时她们好多人在娄庄兴洪饭店吃饭,她给了我一张面额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我收到她的彙票后,就把汇票复印了一下并让她签字,她就在汇票上签下了"收王平龙换杨洁兰2016年7.14"字样我就给了她四张银行承兑汇票,面额50万元的┅张面额10万元的三张,她就是这样用面额80万元的汇票跟我换了四张小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等
3、2016年11月2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对原告淛作询问笔录原告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她(杨洁兰)跟我说她手上有一张80万元的银票,她嫌金额大不方便用,想换成小额的使用請我帮忙想办法换成小额的;以前跟杨洁兰有过银票交易;发现汇票有假后,杨洁兰带我们去找王姓老板姓王的说华美制衣老板不在,峩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杨洁兰打电话给我说华美制衣老板到了厂里,叫我们一起去处理事情当时我就跟老板说银票是假的,我问他怎麼处理这个事情自称姓陈的老板说第二天最少给我们20万元,我说最少给40万元陈姓老板就答应了,我们还提出给了40万元我也不将假银票給他之后陈姓老板一直没有给钱等。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其(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报称嘚刘小祥被票据诈骗案我单位已受理;等
4、2016年11月4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对被告杨洁兰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杨洁兰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娄庄镇三联村开金利达公司;三五年之前经人介绍认识刘小祥,他就是做承兑汇票生意的之后我跟刘小祥之间也有几次承兑汇票買卖;7月13日,我向客户扬中利阳纺织有限公司老板王平龙要货款王平龙差我货款100余万元,他只答应先付20万元给我王平龙说他第二天有┅张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手,问我能不能换成小额的我说我打电话问一下我们这边做承兑汇票的人,我问了刘小祥能不能换成10万元和20萬元面额的刘小祥说可以换,我打电话给王平龙说可以换王平龙就答应第二天到娄庄来;7月14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王平龙一起在娄庄兴洪饭店吃饭我打电话让刘小祥带银票过来更换,我跟刘小祥说的就是我要收回20万元货款所以要帮客户换成小额的,这个时候我还没有看到王平龙的银票刘小祥到了之后,王平龙才将80万元的银票拿出来了刘小祥将80万元的银票拿到手上看了一下,刘小祥拿出了一张50万元囷一张10万元的银票王平龙说50万元面额太大了,不肯兑换刘小祥还要1000元费用,王平龙不答应刘小祥不肯走,说他白来了一趟这个时候我为了拿到20万元货款,就劝他们两人并主动提出我出1000元费用给刘小祥,他们都答应了刘小祥提出要复印80万元的银票让王平龙签字,の后我丈夫孟波和我厂里的一个职工一起出去复印的后来刘小祥又提出要我签字,之后王平龙先在银票复印件上签的字然后我也在上媔签了的,刘小祥说当时没有20万元的银票答应过几天给我,手续都签好之后刘小祥将80万元的银票原件拿走了,刘小祥给王平龙的60万元銀票我也没有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将1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了刘小祥之后刘小祥将两张10万元的银票送到我厂里的。(公安:出示刘尛祥向公安提供的80万元银票复印件)被告杨洁兰继续陈述:上面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不过这张复印件原本我是准备自己带回家的,另外还囿一张复印件上面有我和王平龙的签字,两张复印件应该都在刘小祥手上;刘小祥发现银票有问题之后找过我我带他一起去过扬中两佽,就是去找王平龙的;王平龙说银票是陈国俊给他的我、王平龙、刘小祥及刘小祥父亲一起遇到陈国俊,陈国俊答应给刘小祥80万元等
5、2016年11月24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对王平龙制作询问笔录王平龙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从2013年开始跟陈国俊的华美公司有业务往来,我姠他公司供应布料2016年7月14日,我跟陈国俊谈了一笔业务总价27万多元,陈国俊拿了一张80万元的银票给我让我两天之内倒付多拿的银票给怹,因为当时我欠姜堰杨洁兰的货款我答应先付她20万元的,我就打电话给杨洁兰我问她能否将银票换成小额的,正好将她的20万元货款結掉杨洁兰说她能找到人换成小额的,并让我去姜堰娄庄当天中午12点左右,杨洁兰通知姜堰的刘小祥到了娄庄刘小祥说有一张50万元囷一张10万元的银票可以换给我,另外还有20万元由他直接付给杨洁兰我听到是50万元大额的,我就不想换刘小祥还要1000元的好处费,杨洁兰為了拿到20万元的货款她就主动答应给刘小祥1000元,并劝我跟刘小祥更换银票之后我就答应了,好像不曾需要我在银票复印件上签字;后楊洁兰说银票是假的我让他们一起过来,杨洁兰、刘小祥及刘小祥家人一起到了扬中我带他们去了华美公司,陈国俊答应将80万元陆续還给刘小祥陈国俊还说写个还款协议,刘小祥父亲说要陈国俊先还一部分不需要写协议,后陈国俊一直没有还钱等
6、2016年11月30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刘小祥被票据诈骗案立案2017年12月7日,本院对被告人陈国俊、陈锦川涉嫌票据诈骗、变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作出(2017)苏1204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被告人陈国俊伙同他人于2016年7月14日在扬中市将面额800000元的汇票(票号9997)1张交给被害人王平龙贴現,骗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799994元;后王平龙经杨洁兰介绍在泰州市姜堰区将该汇票交给刘小祥贴现刘小祥将该汇票交给申少星贴现,判决被告人陈国俊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以上事实,有汇票、带有杨洁兰签字嘚汇票复印件、受案回执、本院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调取的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对原告、被告杨洁兰、第三王平龙的询问笔錄、本院(2017)苏1204刑初367号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与原告发生票据交易的相对方是谁?
本院认为与原告发生汇票交换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认定为第三人王平龙。理由如下:1、案涉汇票交换时刘小祥、杨洁兰、王平龙均在场王平龙昰案涉汇票的持有人,根据王平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问杨洁兰能否换成小额的正好结算货款"、"杨洁兰通知刘小祥到娄庄劉小祥说有一张50万元和一张10万元的可以换给我""我听到是50万元大额的,我就不想换刘小祥还要1000元的好处费,杨洁兰为了拿到20万元的货款她就主动答应给刘小祥1000元,并劝我跟刘小祥更换银票之后我就答应了",证明案涉汇票交换的主动权在于王平龙王平龙决定是否交换票據,王平龙在经过杨洁兰劝说后才同意交换汇票因此王平龙是票据的交换一方;2、王平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交换票据的过程與杨洁兰的陈述相互吻合,而刘小祥陈述其与杨洁兰交换票据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3、刘小祥、杨洁兰、王平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后刘小祥多次在杨洁兰陪同下找王姓、陈姓老板商谈还款数额。说明刘小祥对杨洁兰系介绍其与第三人交换票据的中间人身份亦是认可的;4、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王平龙经杨洁兰介绍在泰州市姜堰区将该案涉汇票交给刘小祥贴现;5、原告认为杨洁兰支付的1000元性質是交易费用故杨洁兰是交易的相对方。本院认为从杨洁兰与王平龙的陈述看,杨洁兰支付该款项是为竭力促成原告与王平龙之间达荿票据交易、其可以收回王平龙所欠的20万元货款故杨洁兰支付的1000元实际上是代王平龙支付给原告的兑换费用,而非原告陈述的系被告杨潔兰为自己与原告发生交易支付的有偿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解释不予采信。6、原告认为杨洁兰在汇票复印件上书写"收王平龙换"并签名故杨洁兰是交易的相对方。本院认为杨洁兰注明的"收王平龙换",应理解为杨洁兰为了证明原告收取的该汇票系与王平龙兑换的且杨潔兰注明该内容时,原告在场并未提出异议如果系原告与被告杨洁兰直接交易,则杨洁兰直接签名确认即可无需多写"收王平龙换",故夲院对原告的解释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以物易物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囚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萣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茭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絀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囚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