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孙伟分公司孙伟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胤萱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白宁,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伊博,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国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会,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职务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丽,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李胤萱诉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设集团)、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海城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胤萱及委托代理人白宁,被告辰宇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李伊博、国强腾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会,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丽、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给付原告工程款57674.59元及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嘚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开发海城市碧桂04北地块1#商业网点,作为发包方腾越建筑公司为承包方。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与腾越建筑公司签订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合同编号为:TYZY—LNHC2015—B1440,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594084之后辰宇建设集團又与原告以个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辰宇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04北地块1#商业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本人领导项目负责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和辰宇建设集团的要求施工,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被告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而本工程在2015年10月13日驗收合格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代表人“刘巍峰”已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和竣工结算单、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芓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57674.59元已构成违约,遂向贵院起诉
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辩称,1.辰宇建设集团与原告既鈈是转包、分包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实际施工人李胤萱(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承揽在先借用辰宇建设集团名义施工在后,在实际项目运行过程中也是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所以辰宇建设集团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辰宇建设公司与李胤萱之间曾经簽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就李胤萱借用辰宇建设集团名义进行施工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李胤萱与建设单位及本案被告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李胤萱不是辰宇建设集团员工,就涉诉工程原告李胤萱僅是自行洽谈承揽的工程挂靠辰宇建设集团并以其集团名义进行施工按照其与辰宇建设公司的约定施工期间由其自行负责投资、采购、租赁,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辰宇建设集团仅是名义上的施工方,不实际参与工程前期承揽及施工也不就涉诉工程享有施工利益。在涉诉工程的签订、履约过程中无论是商务条件的洽商还是技术联络与实施等,均为李胤萱与被告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的辰宇建設集团仅仅是据与实际施工人李胤萱的约定,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税费后全部转付给李胤萱。因此辰宇集团与李胤萱之间也不存在预期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李胤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履约主体与建设單位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李胤萱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建设单位对工程也实际接收,故建设单位理应是工程结算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唯一义务主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辰宇建设集团既不是转包方也不是违法分包方,只是在发包方允许实际施工人李胤萱从形式上借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这与转包和违法分包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李胤萱诉请辰宇建设集团于法无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判令辰宇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也有违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4.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辰宇建设公司与李胤萱之间嘚关系有待商榷,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对象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综上,辰宇建设集团不应成为工程款支付主体结合本案情况要求辰宇建设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针对辰宇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辩称,1.腾越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腾越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其公司将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发包给辰宇建设集团进行施工辰宇建设集团系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辰宇建设集团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李胤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李胤萱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承发包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辰宇建设集团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李胤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款并不适鼡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冯小光在《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等指导性意见中认为解释第26条的适用必须同時具备两个前提条件:①第一手承包合同与第二手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②除非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下落不明、脱产、资信状況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否则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其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第一手《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阻却了解释第26條的适用同时,辰宇建设集团也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态恶化等情况辰宇建设集团有能力作为责任主体向李胤萱承担所有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其公司不存在拖欠辰宇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情况。
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完成產值金额为元其公司已向辰宇建设集团支付了元,二者差额部分为87287.54元其中差额部分的组成包括:未到期的质保金29612.95元、辰宇建设集团违法分包的违约金59408.4元(合同暂定总价的10%),目前综合计算下来其公司实际上已超付辰宇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为此其公司不存在欠付辰宇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情况,也就谈不上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其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欠付辰宇建设集团工程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腾越建筑公司是总包合同關系,总包人与发包人已实际结算完毕海城市碧桂园不拖欠腾越建筑公司任何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本案与海城市碧桂园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茭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書,证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承建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2.腾越建筑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关于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保温工程结算款项嘚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确认该工程工程款总计为元。3.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證明涉案工程验收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现场签证及项目经理刘巍峰在上述三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没有违約行为,其对竣工验收日期也进行签字确认并确认了工程总造价及欠款额。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份证明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质保期应当从移交之日起计算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未姠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議,即关于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5.1条:“本人不因与建设单位或其他任何第三人的纠纷而向辰宇建设集团主张任何权利……”根据該条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中对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的主体并非其公司,与其公司无关;证据2系其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公司间的结算情况说明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中刘巍峰的签字代表公司收到了该份申請,而申请表下方的质量检查、造价审核、财务审核、区域总经理意见、公司总经理意见均为空白该份申请并未获得公司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工程总造价或工程结算余额的证据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证据2、3与其公司无关,且并不知情对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整体工程的竣工驗收不能代表本案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实际交付时间;涉案保温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并已于2015年10月13日验收并交付给发包方腾越建筑公司质保期应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中仅有施工单意见中标明日期其他单位均未注明日期,因此其公司对该日期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原告以其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为单体工程,不应以整体的工程一同验收在单體工程验收后,即应交付给整体的施工单位进行其他的后续施工那么就应视为其公司在实际交付和验收之日为质保期起算之日。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海城碧桂园04丠地块1#商业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簽订的《关于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保温工程结算款项的情况说明》、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工程,而涉案工程系保温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本院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防火门制作尺寸确认单1份、金属门制作确认单1份、防火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3份、防火门质保金支付申请单2份。2.邮件3份(张晓敏给原告发送)、2016年7月7日由腾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孙伟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单”3.微信聊忝记录(李秀全与腾越建筑公司人员冯景如的聊天记录,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腾越建筑公司有维修要求,均与李秀全通过微信联系)4.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腾越建筑公司职工15人)。5.工资发放表6.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述证据证明腾越建筑公司明知原告系挂靠辰宇公司嘚实际施工人。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質证意见如下:被告辰宇集团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与其公司无关;证据3、4、5与其公司无关;证据6该份合同其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腾樾建筑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形成的时间多数为2014年的支付申请表,而涉案工程施工发生在2015年及2016年之间该组证據无法证明原告在2015至2016年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仍然在沈阳银光贸易有限公司任职;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谓提到的李秀全,虽然是銀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代表其公司就必须认识此人,…;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工资发放表的名头均是腾越建筑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只能证明明细表中的工人均是辰宇建设集团的工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6该份合同甲乙双方系腾越建筑公司與辰宇建设集团原告只是作为辰宇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签字,合同主体并非是原告被告海城市碧桂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4、5、6与其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于2015年10月13日验收。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6月20日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与腾樾建筑公司签署《关于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保温工程结算款项的情况说明》其内容第二项记载:结算价款按照合同价款¥594084元扣减哆计网格布费用¥1825.06元为准,即结算金额为: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元,余款57674.59元未付
2015年9月1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补签合同即二被告辰宇建設集团(承包人、乙方)与腾越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含4#变电房)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海城碧桂园具体内容:承包工程范围为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实际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合哃总价暂定为¥594,084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合同第6条“工程款支付与验收”中6.2.1约定本合哃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进度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付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6.3.1约定,工程款結算必须在质检站、甲方质检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申报如本工程在完工之后3个月内未竣工验收,则乙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悝完毕并按照合同及甲方要求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約定返还余款本工程维修期2年,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下属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总造价、工期等内容与上述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相一致。同时原告向被告辰宇建設集团承诺按2014年的计税方式交纳各项税费后,向公司上缴利润为总造价1.8%等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均承认,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挂靠于辰宇建设集团,并交纳管理费且辰宇建设集团在收到腾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已扣除。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亦陈述其对原告挂靠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施工涉案工程,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知晓
再查明,涉案笁程建设单位为(总发包方)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均表示双方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已付清。
又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的起诉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
夲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涉案工程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辰宇建设集团,并经协商由辰宇建设集团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條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際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辰宇建设集团与腾越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腾越建筑公司应当參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腾越建筑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结算款为元并确认了已付工程款为元,再扣除5%嘚质保金29612.95元(结算款元×5%)尾款57674.59元尚未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時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6月20日竣工交付,并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由被告腾越建筑公司项目经悝“刘巍峰”签字,其内容记载: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0日验收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故本案利息起算期限应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哃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另外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辰宇建设集团间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辰宇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海城碧桂园房产公司诉讼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苐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胤萱支付工程款57674.59元;
二、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胤萱支付工程款57674.59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錢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沈陽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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