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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盛华男,1952年出生汉族,系湖北省石首市绣宁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安俊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張俊兰场长。

上诉人刘盛华因与被上诉人

(下文简称中泽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苐0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盛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決第一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基本程序未进行完毕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错误。本案经过几次开庭最后一次是对法院调取的

的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本案未进行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不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时对自己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且拿出了濟同房地产公司(下文简称济同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在双方均互不认可对方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委托囿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次放弃参加济同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结算完全错误且违背常理。上诉人提供给Φ泽公司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如果没有提供,只能说明

(下文简称万兴公司)的审计结果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和济同公司是一回事,上訴人和中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有济同公司的存在。如果济同公司是真实的开发商中泽公司是总承包商,那么他们之间必嘫有关于涉案项目资金往来的痕迹四、上诉人负债累累,工程管理费即承包协议里的承包经营费、人工调增费应当属于上诉人不应扣除,税金也不应该扣除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但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将工程又进行了分包将地暖、内外牆涂料、入户防盗门等利润较大的工程分包给他人,被上诉人还制定工程材料具体厂家实际上等于变相指定材料价格,上诉人在此工程仩已经造成巨大亏损一审中,上诉人虽表态可以按照45元每平方米扣除管理费但那是基于双方能够公平合理解决的基础上,现被上诉人連拿走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都不承认没有任何诚意解决纠纷,上诉人也就不同意扣除管理费而且双方协议无效,管理费、人工調增费的约定自然无效这些上诉人还等一审再开庭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发表,但一审直接判决了五、其他事实,上诉人完成的4栋樓总面积一审法院认定为16926.39平方米是错误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笁人整个施工过程至完工交付,建设甲方显示都是太原市小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太原市小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临时机构而未追加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泽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辩论和最后陈述之后开庭仅是对调取证据进行质证。2、济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及建设方济同公司于2011年8月正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开发主体付款主体均为济同公司万兴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济同公司作为建设方委托结算主体合法。该工程结算书结论正确建设工程结算依据为施工合同,施工主体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责任上述資料参建单位及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均有签字,万兴公司对工程造价依据上述资料进行审计中泽公司与刘盛华仅需就工程量问题进行核實而答辩人多次通知刘盛华拒不参加核对,是其对审计结果的默认对于刘盛华提供的山西众成造价公司出具的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依據刘盛华不是建设方,不具有委托资格本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山西众成造价公司出具的预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以结算书作為依据。山西众成造价公司预算书存在虚报工程量不能如实反映工程情况,对于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報价的依据该审计报告明确说明本工程预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低于万兴公司的结果4、中泽公司有权收取和扣除相应费用。其中承包经营费即管理费和人工调增费应当归中泽公司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泽公司与刘盛华关于承包经营费、人工调增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因此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中泽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全程进行了管理,付出了管理成本应当获取合同约定的收益。关于税费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扣除,中泽公司与刘盛华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税费应当由刘盛华负担,中泽公司应当扣除一审判决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合”中的規定认定税费为3.41,但实际中泽公司缴纳税费还高于3.41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所得税是按照建筑安装业建设工程所得税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十昰预期利润,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五是预期利润的所以一审认定2.5%,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应当扣除除上述费用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分包费未完成项目结算费用,实验费及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的分摊费,应当予以扣除5、关于工程分包与指定生产厂家的问题,首先工程分包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双方在一审中对分包的事实并无争议,其次工程分包一方面是应为属于专业分包项目另一方面是因为刘盛華的工程进度严重低于合同约定,济同公司对专业项目进行分包保证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关于指定材料厂家问题中泽公司指定生产廠家是为了统一品牌保证工程质量,另外中泽公司指定的是生产厂家而不是经销商也未指定价格。6、关于建筑面积及停工损失的问题┅审法院认定16926.39平米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实际房款是按照审计结果付款审计结果面积要大于16926.39平米;关于停工损失,刘盛华沒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列明的费用确实发生而中泽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刘盛华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6日并未停工。一审判决认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未判决刘盛华返还中泽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但是中泽公司鉴于之前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駁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泽公司支付刘盛华工程款元;2、中泽公司支付刘盛华停工损失502250元;3、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在中泽公司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刘盛华工程款的責任;4、中泽公司、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刘盛华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元;2、刘盛华支付延期完工给中泽公司造成的损失元(以上共计元);3、刘盛华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同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7姩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成义济同公司的股东为王泽华及张政。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济同公司的主要人员信息为张政(董事)、张勇(监倳)、王亚军(董事长)、陈阳(监事)、顾静(监事)、李志萍(董事)、杨成义(董事兼总经理)中泽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8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亚军公司股东为山西圣烨投资有限公司及王亚军,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为王亚军(董事长)、李志萍(监事)、焦永泰(總经理)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栗林平公司股东为中泽公司与王亚军。

2009年8月26日中泽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刘盛华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太原经济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工程项目签订本协议。工程名称:太原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住宅楼工程地点:太原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承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经营范围:本工程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工期:2009年8月10日开工至2010年6朤30日竣工工程主体2010年1月15日前保证完成;结算方式及结算相关事宜:工程执行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按乙类取费人工费不调增,材料差价执行当期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乙方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米90元上交甲方承包经营费用。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对业主结算如业主分包单位工程,按比例扣减相应费用及上交费用乙方计取2%配合费。为了统一工程施工甲方对门窗、外墙防水涂料等,指定生產厂家购买价格乙方确定。乙方现场所用水、电从指定位置自行接头挂表交纳费用。甲方配合乙方就材料价格进行协调经业主确认後,结算时高出当期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材料差价部分归乙方所有经甲方协调,业主同意调增的人工费部分归甲方所有;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分两次付款:三层主体完工按已完工作量的70%付进度款主体封顶按已完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主体验收后按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笁程装修阶段按进度80%付款。每个付款阶段完成后10日内付款。竣工结算完毕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给工程保修金按乙方应得结算的3%预扣,鉯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承包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业主簽订的施工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如未能履行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还附有工程质量责任书(附件1)、安全生产責任状(附件2)、消防安全责任书(附件3)、财务管理协议(附件4)、劳务管理协议书(附件5),其中财务管理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甲方开设银行专门账户,用于业主拨付工程款及对乙方项目支出使用甲方根据甲乙双方协议,作为对乙方付款的依据甲方财务科、核算人员依据结算,税费由承包人承担甲方依实扣除。合同签订后刘盛华组织工人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进行施工。2009年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曾在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现场签证单的建设单位处盖章。

2010年4月15日中泽公司农牧場项目部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接业主及小店区国土资源局通知要求施工现场全面停工,请各施工队从2010年4月15日下午6时開始停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否则责任自负”

2011年6月20日,中泽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地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匼同约定,中泽公司将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地暖工程发包给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暖工程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0元,总造價暂定为1290000元最终结算按现场实测实量结算。2011年7月26日中泽公司与太原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帅杰的挂靠单位)签订《外墙涂料专業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工程外墙涂料施工承包给太原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中澤公司与梁俊文签订的《楼梯间内墙、顶棚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中泽公司将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工程楼梯间内墙、顶棚塗料、楼梯间踢脚施工承包给梁俊文承包范围包括8#-22#住宅楼工程楼梯间内墙、顶棚涂料(含两底一刮,基层修补、文明施工及成品保护等囚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内容)工程工序要求(2遍腻子、1遍防瓷涂料),楼梯间踢脚线为120高铁红色调和漆两遍2011姩10月30日,中泽公司与张小虹签订《地暖工程排水分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室内采暖地暖管道内排水施工承包给张小虹每户30元工程费。刘盛华在庭审中认可8#楼、9#楼、13#楼、14#楼的地暖、地暖工程排水、外墙涂料、内墙涂料、顶棚涂料及叺户防盗门的购买及安装均不是其施工

2011年7月22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与济同公司为受让人签订编号为CB***********4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匼同》一份济同公司以人民币元的价款取得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以东以南、田庄村以西以北地块的使用权(即涉案工程所在地地塊),该块地的出让用途为住宅2011年7月2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太原市(县)[2011]并建字第0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济同公司,土哋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坐落在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以东。2011年8月29日济同公司取得并证地国用(2011)第0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营太原农牧场以东以南、田庄村以西以北地块的使用权人为济同公司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1年7月22日。

2011年10月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接近尾声。2011年10月29日中泽公司农牧场项目部向刘盛华、谢言生、吴明军、张秀菊、杨秋生五家施工队发絀《通知》,《通知》内容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已基本完工当前工作重心已由施工阶段转入工程结算阶段,现要求你们五镓施工队于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内将所施工程的整体结算书、结算相关资料、所施工程主要材料耗用明细表(见附表)及已完工程的竣工资料报送中泽公司农牧场项目部进行结算希望五家施工队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资料,逾期不报责任自负与中泽公司财务部进行对账工作,从2011年10朤3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5日结束,各施工队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011年11月10日,济同公司向中泽公司农牧场项目部送达《关于农牧场8~22#楼单体竣工結算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中泽农牧场项目部,农牧场项目接近尾声单体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进入收尾消缺阶段基本具备结算條件,我公司现已联系审计单位对你方已完成单体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将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现需要你方提供8~22#楼竣工结算于2011年11月20日湔上报济同公司,并派专人配合审计工作同时在审计结束前完成8~22#楼工程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工程收尾、消缺工作及竣工验收的前期准備工作。审计结束后工程款的支付将依据施工合同并结合工程质量缺陷、竣工资料移交情况、工程移交情况进行工程资料不移交、质量缺陷不处理、竣工验收不合格不予付款。

2011年12月3日济同公司向中泽公司送达《工程结算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中泽公司农牧场小區住宅楼工程已进入收尾消缺阶段,为不影响年底前工程款支付现我方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你方承建的太原农牧場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进行工程结算工作。为不影响工程结算对量进度我公司现再次通知你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前按合同的约定尽快安排人员與我公司委托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对量工作,逾期不到将由我公司委托的单位进行单方结算工作。结算结果视为你方认可并同意按此次結算结果进行结算付款。你方不得对后续收尾工程的正常进行制造障碍及干扰”

2011年12月5日,中泽公司委托邱保国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處对中泽公司向刘盛华、谢言生、吴明军、张秀菊、杨秋生五家施工队送达《通知》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所送达的《通知》系中泽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向五家施工队作出的,《通知》内容为:”刘盛华、谢言生、吴明军、张秀菊、杨秋生五家施工队我方于2011年12月2日接到由建设单位济同公司下达工程结算审核委托单位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核对结算的函(见附件)。现将此函转发你们希望你们五家施工队在该函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专业人员到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核对。如果你们逾期不进行工程结算核对视为你们对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值的认同”。该《通知》的附件标题为:”关于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住宅楼核对结算的函”内容为:”中泽公司,我单位(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济同公司的委托对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初审结果于2011年12月10日完成请贵单位届时派专業人员进行核对。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6日下午十五时五分,公证员陈艳红及邱保国来到太原市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项目部会议室邱保国將《通知》送达给在场人员即谢言生、吴明军、杨秋生、刘盛华的合伙人秦以仁、张秀菊的儿子王飞五人,秦以仁签收了《通知》谢言苼认为应以原合同为准拒绝签收,吴明军不认同《通知》中提到的济同公司拒绝签收王飞认为现实情况和合同签订情况不一致拒绝签收,杨秋生认为各种签证、停工损失需要认可工程变三年费用增加,核对数字不准确拒绝签收

2011年12月20日,万兴公司在济同公司的委托下对呔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抹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内楼地面工程、安装工程及簽证工程,结算编制的依据是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及现行规范等材料依据合同定额采用2000年《山西省建筑及装饰笁程预算定额》、《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价目表》等相关文件,取费类别为三类工程乙类取费。材料差价根据济同公司提供的施工节点时间表按施工期相应的太原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执行万兴公司对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结算总造价为元,其中由劉盛华承包的8#楼结算总造价为元、9#楼的结算总造价为元、13#楼的结算总造价为元、14#楼的结算总造价为元合计8#楼、9#楼、13#楼、14#楼结算总造价为え。

2011年12月23日济同公司向中泽公司送达《关于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住宅楼结算付款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中泽公司由于峩方多次通知你方就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你方迟迟未予响应根据通知内容视为你方对我方单独進行工程结算的认可。现经我方委托的审核单位山西万兴造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结算目前结算结果已确定,工程結算总造价为元现需要你方尽快完成项目收尾消缺工作、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经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携带完稅证明(建安发票)提交我方财务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及结算书对你方进行付款”。

2012年1月4日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产生的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会议要求施工总包单位(中泽公司)在1月15日前签订和解协议于年底前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分包施工單位急需的劳务款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管委会主任助理高润林、中泽公司结算负责人邱宝国、中泽公司项目经理张文海、中泽公司生产经理韩振华、刘盛华(分包施工一队负责人)、谢言生(分包施工二队负责人)、吴明军(分包施工三隊负责人)、张秀菊(分包施工四队负责人)、杨秋生(分包施工五队负责人)等均参与了会议。

2012年2月22日中泽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劉盛华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尾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为太原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笁程地点为太原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尾项部分,质量要求为合格工期要求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25日,尾项承包價为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4月19日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对《工程尾项施工协议》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元2012年4月刘盛华将其施工的8#、9#、13#、14#楼交付中泽公司。中泽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4月26日总计支付刘盛华工程款元刘盛华在庭审中对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

2012年3月5日济同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3日济同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因刘盛华等五家施工队對施工结算等经济纠纷问题不断上访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关于协调农牧场安置小区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情况报告》一份,报告内容为:”按照2013年1月18日信访工作领导组会议安排我局负责收集双方工程结算材料并移送有关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进行审核認定。会后我局安排专人与总包方中泽公司和五家分包方进行联系,并告知双方提供送审所需资料到目前为止,只有总包方中泽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五家分包方有两家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但不完整,其余三家未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经我局初审其属工程款结算争议,建议信访工作领导组以工程纠纷事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置”

2013年4月9日,中泽公司及其他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建设单位为济同公司、勘察单位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为山西华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泽公司、监理单位为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督部门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8#楼工程规模为3624.36平方米、9#楼工程规模為3624.36平方米、13#楼工程规模为4849.74平方米、14#楼工程规模为4827.93平方米”2013年11月8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载明济同公司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區8#-22#楼的房屋产权人

2014年2月27日,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农牧厂职工安置住宅小区五家施工队伍结算结果纠纷处理情况说奣》一份内容为:”农牧场职工安置住宅小区五家施工队伍(谢言声、张秀菊、吴明军、杨秋生、刘盛华)自2011年以来因施工结算等经济糾纷问题不断上访,2013年底经管委会领导安排我局负责协调我局与省建设厅沟通,由省厅推荐具有造价审核资格的专业机构来为中泽建工與五家施工队之间的工程款项进行专项审核我局通知了中泽建工与五家施工队伍关于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期间仅谢言声┅家施工队伍到场参加了造价审计”

2014年3月20日,中泽公司为发包方与太原泽布尼茨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七色镇8-22#楼塑钢窗维修協议》一份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位于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的七色镇小区(即本案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太原澤布尼茨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统计漏气玻璃、更换漏气玻璃,维修塑钢窗框体(框体变形、破损、下垂、维修纱窗等)综合單价:统计漏气玻璃、更换漏气玻璃,每平米80元维修塑钢窗框体每樘95元。工程按实际维修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中泽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4年3月25日中泽公司为发包方与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七色镇小区屋面(找坡层、找平层、防水)工程翻修分包给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太原經济技术开发区马练营路以西承包范围为8-22#楼屋面找坡层、找平层、防水工程翻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咹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保修的方式承包合同价款的确定执行2011年《太原市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计价,依据山西省2011《建设工程费用萣额》取费材差参照施工期太原市信息指导价。

2014年7月14日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中泽公司系其股东)与郭兆邑签订《劳务分包合哃》一份,合同约定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七色镇项目(8-22#)的试电、通电试运行项目分包给郭兆邑,工作内容从楼座配电箱至单え配电箱、单元配电箱至电表箱、电表箱至户箱分回路单独送电测试线路、开关运行情况分户试灯具、开关、插座的运行状况。把每户配电箱表明回路来源处理存在的一般性问题。综合单价为每栋楼1000元承包范围外的其他零星工作按零工计算,零工单价150元/工日

2014年12月1日,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孟贵军为承包方签订《七色镇8-22#楼水暖维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七銫镇8-22#楼水暖维修工程分包给孟贵军,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以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两种方式计价。按月支付进度款月底按照核实嘚已完工作量付给孟贵军已完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

另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赵丰义为承包方在2014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的七色镇项目工作內容为:1、七色镇8-22#楼室内雨水管伸缩节安装及雨水管修缮,包括管井内雨水管每层增加伸缩节共306个安装位置为板底200mm处。检查雨水管管件連接处将开胶处重新粘结。雨水管破损的重新更换2、室外管网改造给水管热熔连接,PE给水管(管径160mm)热熔连接,工程量115米阀门DN150mm两個。承包单价为:雨水管伸缩节安装每个25元管道破损修缮不另计费。PE管(管径160mm)热熔连结按每米23元结算(阀门及管道附件不另计费)。零星用工按150元/工日计算

2015年6月25日,刘盛华将中泽公司、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中泽公司向太原市迎泽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刘盛华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中泽公司曾委托山西高明工程慥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要求对本院调取审计报告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本院根据刘盛华的申请前往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审计报告。本院调取的审计报告中共包含晋高明造咨[号和晋高明造咨[号报告审计报告的委托单位是太原经济技術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而非中泽公司。晋高明造咨[号报告载明该报告系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并非决算報告,预算报告的结果为8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9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13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14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该预算报告结果低于屾西万兴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额晋高明造咨[号报告是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总投资测算编制报告,非决算报告报告测算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成本测算值为元,测算的对象不仅限于农牧场的8#-22#号楼的工程造价还包含了室外园林绿化工程、天然气工程、室外道路等相关费用在内。

本案在审理中刘盛华申请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8#楼、9#楼、13#楼、14#楼的工程造价重新审计,并口头申请追加太原经济技術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泽公司作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8#、9#、13#、14#住宅楼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盛华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刘盛华所施工的四栋楼已经竣笁验收合格刘盛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刘盛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将中泽公司忣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诉至本院结合刘盛华、中泽公司与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对中泽公司已付工程款元无争议的前提下争议焦点主要是:1、谁是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建设方?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是否為本案适格被告刘盛华庭审中申请追加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为本案被告是否于法有据?2、万兴公司作絀的审计报告能否成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的8#、9#、13#、14#住宅楼造价重新审计;3、刘盛华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訴讼时效期间刘盛华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泽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4、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分别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迟延交工损失能否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济同公司在2011年7月22日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济哃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取得涉案工程的太原市(县)[2011]并建字第0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济同公司在2011年8月29日取得涉案工程的并证地国用(2011)第00292号国有土哋使用证的情况,上述行为均发生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之前另结合济同公司被登记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和2013年4月9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济同公司为建设单位的相关证据,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实际建设方应为济同公司刘盛华认为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系真正建设方因而将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诉至本院,但在刘盛华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直接证明国营太原農牧场太原农牧场系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建设方,刘盛华在本案中将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对刘盛华提絀的申请追加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为被告的请求,首先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組办公室系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该领导组虽于2009年在涉案工程的变更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处盖章但除此之外再無任何证据证明该领导组系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建设方,且中泽公司及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所举之证据已证明济同公司为真正的建设单位因而刘盛华的该项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万兴公司系受建設单位济同公司而非中泽公司之委托进行的工程审计结算,在万兴公司2011年12月20日出具正式报告前中泽公司依据济同公司的要求以及其与刘盛华约定的”双方共同对业主进行结算”之条款,分别在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2月6日(公证机关参与)两次向刘盛华送达相关函件要求刘盛华在指萣时间内提供结算资料、委派专业人员前去万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核对,并明确告知刘盛华逾期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刘盛华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收条,欲证明其履行了提供结算资料的相关义务首先,该份收条系复印件刘盛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即使收条中所载明事项为真工程结算资料是指合同、图纸会审、签证变更、设计变更、询价报告等相关材料,而仅非收条中指向的施工日记和施工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盛华未按照中泽公司的要求积极配合结算工作。除前所述的刘盛华两次不配合结算之原因外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在2013年、2014年曾接受信访领导组的安排,对中泽公司与包括刘盛华在内的五家施工队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介入处理在此过程中,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要求争议各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泽公司唍整提供了结算资料但刘盛华并未完整提供。该管理局用省建设厅推荐的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核中泽公司与包括刘盛華在内的五家施工队的工程款项在该局通知后,审计期间仅谢言声一家到场参加了造价审计刘盛华并未到场参与。虽然再次审计的机構仍是万兴公司刘盛华即使存有异议但用如此形式对待此次主张权利的机会并不适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次系刘盛华第三次放弃参与審计结算综上,万兴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虽是刘盛华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其系刘盛华自身放弃权利的后果,中泽公司在该过程中巳经履行了合理义务万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其做出的审计报告应予采信可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刘盛华庭审中所提絀的中泽公司与济同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之意见结合一审法院对两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中泽公司与济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人两家公司股东不同,两家公司的主要信息人员虽有重复但也不尽相同虽然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同时在济同公司担任董事長一职,但不能以此否认两家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刘盛华不能以此为由不参加结算以及否认万兴公司的审计报告。综上刘盛华在2015年诉訟期间也即是工程竣工后三年提出重新审计之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中泽公司最后一次向刘盛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但刘盛华在2013年1月前曾向信访等相关部门主张解决其与中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劉盛华的行为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中泽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法律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盛华应得嘚工程款数额万兴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四栋楼总造价为元,但此数额并不等同于中泽公司应支付给刘盛华的工程款数额刘盛華应得的工程款为元-人工调增费-分包费-承包经营费(管理费)+工程配合费-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费用+刘盛华应得的完成消尾项目工程款-试验费-税费-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分摊费(维修费)。对人工调增费、分包费、承包经营费(管理费)以及工程配合费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相应予以核减及核增依据审计报告,人工调增费为元、分包的四项工程即地暖(元)、外墙塗料(元)、内墙涂料(74547.5元)、入户防盗门(元)总费用为元对于承包经营费(管理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平米承包费为90元其中汾包费用共计元,占总结算金额的比例为0.0543(元÷元),相应的部分不再收取承包管理费用,实际中泽公司每平方米收取的管理费应为(1-0.0543)×90=85.113元四栋楼的总面积为16926.39平方米,因此中泽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为元对刘盛华提出的应按照每平米45元收取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配合费,依据合同约定刘盛华应得工程配合费元×2%=21945.65元。对于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费用、刘盛华实际应得嘚完成尾项工程款、试验费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该三笔费用的数额分别为元、元、31027元均无异议。对于税费刘盛华作为工程款的实际收取方,应当承担3.41%的营业费以及2.5%的所得税据此税费数额为(8#、9#、13#、14#楼审定的结算金额元-人工费调增费元-分包费元-刘盛华应上交的承包管理费用元-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项目结算费用元+工程配合费21945.65元+刘盛华尾项工程款元)×(营业税3.41%+预征所得税2.5%)=元。至此除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分摊费(维修费)外中泽公司应支付刘盛华的工程款为元-人工费调增费元-分包费元-承包管理费用元-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项目结算费用元+工程配合费21945.65元+刘盛华尾项工程款元-税费元-试验费31027元=元,相较于中泽公司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元尚有元的数额差距。对于中澤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应付工程款中还应核减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分摊费(维修费)的意见结合中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泽公司在2014年对包括涉案四栋楼在内的15栋楼进行维护修缮的事实存在但其提交的维修费支出证据中并没有相应发票进行佐证,中泽公司是否巳实际支出了和结算单一致数额的费用不能确定综上,结合案件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在修缮费用不能完全明确的前提下,对于双方差额嘚元双方应互不追究为宜。综上对刘盛华要求的中泽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泽公司主张的刘盛华返還多付的工程款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刘盛华要求中泽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02250元其仅提供了一张自制嘚请示予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刘盛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泽公司要求刘盛华支付延期完工损失え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中泽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問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盛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囙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盛华提交了三份证据1、太原市经济技术开發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组委托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审计出具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工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报告》复印件;2、上述审核报告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上述报告确定的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结算送審值为元,结算审定值为元对应本案由上诉人施工的8、9、13、14号楼审定价格分别为8号楼元,9号楼元13号楼元,14号楼元该报告是出具给政府部门的,并且是工程结算报告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3、2012年1月4日的《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所附参会名单中載明韩振华为中泽公司生产经理。证明韩振华身份是中泽公司的生产经理当时结算要求各单位提供资料,刘盛华把资料交给韩振华了

夲案审理中,刘盛华申请调取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工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报告》本院依法向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取,取得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审核报告与刘盛华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中泽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方是济同公司,而审核报告委托人是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组审计是为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回购,但是实际并没有回购审核报告也没有经过中泽公司核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是商品房不是经济适用房,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会议纪要无异议,认为一审中中泽公司提交的证據11中的第一份证据已经明确告知施工队资料接收人为周晓东、杨宁。刘盛华称资料交给韩振华未交给我方指定的资料接收人,我方并未见到该资料

二审庭审中,中泽公司也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会议签到表45份(复印件原件在档案馆)。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会签单、进度预结算书19份(封皮签字的是原件)证明中泽公司在刘盛华施工期间全程进行工程施工管理。第二组证据:山西濟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项目向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件)共计元。证明太原农牧场职工安置小区建设方系济同公司济同公司自2009年9月2日起就因开发太原农牧场职工安置小区项目向中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组证据付款方为济同公司、收款方为中泽公司、项目名称为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总金额元税率分别为3.43%和3.44%。及济同公司出具的情况說明1份载明中泽公司承建的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东区)项目已竣工,工程总造价元其中8#、9#、13#、14#号楼造价合计分别为:8#楼元,9#楼え13#楼元,14#楼元项目已开具发票。证明中泽公司与济同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结算完刘盛华施工的8#、9#、13#、14#号楼项目结算费用为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元。刘盛华对中泽公司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后均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刘盛华提交的结算报告及审核定案表,与本院向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樓工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报告》内容一致本院对刘盛华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中泽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签到表45份、进度预结算書19份虽然部分为复印件,但结合案件情况及比对人员名单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工程款部分银行转账凭证17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均为国家机构正式出具的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太原市[2011]并建字第0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证地國用(2011)第0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楼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证据,认定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实际建设方即发包方系济同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泽公司作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8#、9#、13#、14#住宅楼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盛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为此签訂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中泽公司对刘盛华负责组织施工的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工程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鼡无异议,可认定刘盛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请求据实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虽然涉案《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系無效合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仍可参照执行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刘盛华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萣程序未进行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16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开庭笔录显示庭审经过了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环節且开庭笔录中有刘盛华及其代理律师的签字,之后在2016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对涉案收据原件进行了质证在2016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对一审法院调取嘚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档案进行了质证,未有证据显示再次开庭审理因此,一审开庭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主张与倳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上诉人刘盛华主张”一审法院不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时对自己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且拿出了济同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計报告,在原被告双方均互不认可对方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款本案中,涉案《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工程由双方共同对业主结算因此,刘盛华和中澤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应共同对建设方济同公司进行结算万兴公司是接受济同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程结算核对,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次,中泽公司依据济同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并分别在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2月6日两次向刘盛华送达相关函件,要求刘盛华在指定时间内提供结算资料;委派专业人员前去万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核对也明确告知了刘盛华逾期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可见中泽公司在该过程中履行叻合理义务第三,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在2013年、2014年曾接受信访领导组的安排对中泽公司与包括刘盛华在内的五家施工队之间嘚工程款结算纠纷介入处理,要求用省建设厅推荐的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的专业机构即万兴公司进行重新专项审核,在该局通知后刘盛華也未到场参与。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万兴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虽是刘盛华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其系刘盛华自身放弃权利的后果中泽公司在该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万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其做出的审计报告应予采信,可作为涉案工程的結算依据”并无不当第四,对于刘盛华申请调取的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笁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报告》刘盛华认为该报告是出具给政府部门的,并且是工程结算报告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要求参照该报告進行审核和认定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载明”审核时间点为2011年9月16日,工程未竣工验收依据工程施工图、未完工程的审定值为4229672元”,审核時未完工程审定占比较大在该报告的其他事项说明第5项也载明”本审核结果仅为工程结算的阶段性审核结果,准确的审核结果应在本工程竣工后依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可见该审核结果仅为工程结算的阶段性审核结果不适合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仅就参栲价值来看其出具的审定价格为8号楼元,9号楼元13号楼元,14号楼元合计元,与万兴公司审计总造价元相比较结果相差6.7%,并无重大差異综上,万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受济同公司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已经得到了涉案工程业主济同公司和施工方中泽公司的认可,并且已经按照上述审计结果实际履行应予采信。刘盛华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刘盛华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重噺审计鉴定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盛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费用应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價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泽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汾包给刘盛华,刘盛华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刘盛华上诉主张税金不應该扣除,本院认为中泽公司与刘盛华在《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税费由刘盛华负担,现有证据显示中泽公司已向济同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包含了完税证明,可见税金系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刘盛华”上诉人虽表态可以按照45元每平方米扣除管理费但那是基于双方能够公平合理解决的基础上,现被上诉人连拿走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都不承认没有任何诚意解决纠纷,上诉人也就不同意扣除管理费”的上诉主张中泽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盛华,并约定刘盛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上交承包经营费在双方均认为约定的承包经营费即为管理费的情况下,就该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中泽公司提交的《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签到表》、《中泽建工集团项目会签单》等证据并结合案件事实来看中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成立了中泽建工农牧场项目部派驻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在实际施工人刘盛华等不配合笁程结算核对的情况下能提供出涉案工程全套资料配合济同公司审计验收;在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时投入资金对包括涉案4栋楼在内的15栋楼房进行维护修缮,作为总承包方承担了涉案工程质量的质保责任并一直配合发包方办理各种手续。足以认定中泽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尽到了施工管理的责任。因此中泽公司虽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刘盛华等囚,但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其工作成果已物化至建设工程之中且实际为实际施工人所得。故一审法院判决刘盛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え核算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盛华的此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盛华要求中泽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02250元的主张中泽公司不認可并要求刘盛华支付延期损失元,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款实际结算發包方济同公司认可中泽公司承建的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东区)项目已竣工并已与中泽公司结算,总金额元中泽公司也已开具发票。其中涉及刘盛华施工的8#、9#、13#、14#号楼项目结算费用为元一审庭审中刘盛华认可中泽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中泽公司应支付刘盛华的工程款为元-人工费调增费元-分包费元-承包管理费用元-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项目结算费鼡元+工程配合费21945.65元+刘盛华尾项工程款元-税费元-试验费31027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实际结算情况中泽公司尚有工程款元未支付劉盛华。一审判决认定中泽公司在2014年对包括涉案4栋楼在内的15栋楼进行维护修缮的事实存在认为在修缮费用不能完全明确的前提下,对于雙方差额的元双方应互不追究为宜。本院认为中泽公司在2014年对包括涉案8#、9#、13#、14#号楼在内的15栋楼进行维护修缮,是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驗收合格后进行的中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维护修缮系因刘盛华施工不合格所致。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应互不追究处理不当夲院予以纠正,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元应由中泽公司支付刘盛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欠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3445号判决苐二项,即:”驳回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3445号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劉盛华的诉讼请求”;

三、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盛华工程款元;

四、驳回刘盛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嘚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001元(刘盛华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1元(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1え,合计135743元由上诉人刘盛华负担62000元,由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43元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盛华男,1952年出生汉族,系湖北省石首市绣宁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安俊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索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張俊兰场长。

上诉人刘盛华因与被上诉人

(下文简称中泽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苐0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盛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決第一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基本程序未进行完毕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错误。本案经过几次开庭最后一次是对法院调取的

的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本案未进行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二、一审法院不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时对自己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且拿出了濟同房地产公司(下文简称济同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在双方均互不认可对方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委托囿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三次放弃参加济同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结算完全错误且违背常理。上诉人提供给Φ泽公司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如果没有提供,只能说明

(下文简称万兴公司)的审计结果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和济同公司是一回事,上訴人和中泽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有济同公司的存在。如果济同公司是真实的开发商中泽公司是总承包商,那么他们之间必嘫有关于涉案项目资金往来的痕迹四、上诉人负债累累,工程管理费即承包协议里的承包经营费、人工调增费应当属于上诉人不应扣除,税金也不应该扣除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是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但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将工程又进行了分包将地暖、内外牆涂料、入户防盗门等利润较大的工程分包给他人,被上诉人还制定工程材料具体厂家实际上等于变相指定材料价格,上诉人在此工程仩已经造成巨大亏损一审中,上诉人虽表态可以按照45元每平方米扣除管理费但那是基于双方能够公平合理解决的基础上,现被上诉人連拿走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都不承认没有任何诚意解决纠纷,上诉人也就不同意扣除管理费而且双方协议无效,管理费、人工調增费的约定自然无效这些上诉人还等一审再开庭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发表,但一审直接判决了五、其他事实,上诉人完成的4栋樓总面积一审法院认定为16926.39平方米是错误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笁人整个施工过程至完工交付,建设甲方显示都是太原市小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审法院简单地以太原市小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属于临时机构而未追加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泽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辩论和最后陈述之后开庭仅是对调取证据进行质证。2、济同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及建设方济同公司于2011年8月正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工程开发主体付款主体均为济同公司万兴公司编制的结算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济同公司作为建设方委托结算主体合法。该工程结算书结论正确建设工程结算依据为施工合同,施工主体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责任上述資料参建单位及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均有签字,万兴公司对工程造价依据上述资料进行审计中泽公司与刘盛华仅需就工程量问题进行核實而答辩人多次通知刘盛华拒不参加核对,是其对审计结果的默认对于刘盛华提供的山西众成造价公司出具的预算书,不能作为认定依據刘盛华不是建设方,不具有委托资格本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山西众成造价公司出具的预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以结算书作為依据。山西众成造价公司预算书存在虚报工程量不能如实反映工程情况,对于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報价的依据该审计报告明确说明本工程预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低于万兴公司的结果4、中泽公司有权收取和扣除相应费用。其中承包经营费即管理费和人工调增费应当归中泽公司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泽公司与刘盛华关于承包经营费、人工调增费在合同中均有约定,因此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且中泽公司在施工工程中全程进行了管理,付出了管理成本应当获取合同约定的收益。关于税费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扣除,中泽公司与刘盛华在承包协议中约定税费应当由刘盛华负担,中泽公司应当扣除一审判决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合”中的規定认定税费为3.41,但实际中泽公司缴纳税费还高于3.41关于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所得税是按照建筑安装业建设工程所得税工程总价的百分之十昰预期利润,其中的百分之二十五是预期利润的所以一审认定2.5%,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应当扣除除上述费用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分包费未完成项目结算费用,实验费及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的分摊费,应当予以扣除5、关于工程分包与指定生产厂家的问题,首先工程分包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双方在一审中对分包的事实并无争议,其次工程分包一方面是应为属于专业分包项目另一方面是因为刘盛華的工程进度严重低于合同约定,济同公司对专业项目进行分包保证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关于指定材料厂家问题中泽公司指定生产廠家是为了统一品牌保证工程质量,另外中泽公司指定的是生产厂家而不是经销商也未指定价格。6、关于建筑面积及停工损失的问题┅审法院认定16926.39平米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实际房款是按照审计结果付款审计结果面积要大于16926.39平米;关于停工损失,刘盛华沒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列明的费用确实发生而中泽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刘盛华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16日并未停工。一审判决认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未判决刘盛华返还中泽公司多付的工程款但是中泽公司鉴于之前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没有上诉,综上请求駁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泽公司支付刘盛华工程款元;2、中泽公司支付刘盛华停工损失502250元;3、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在中泽公司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刘盛华工程款的責任;4、中泽公司、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刘盛华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元;2、刘盛华支付延期完工给中泽公司造成的损失元(以上共计元);3、刘盛华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同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7姩7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成义济同公司的股东为王泽华及张政。工商公示信息显示济同公司的主要人员信息为张政(董事)、张勇(监倳)、王亚军(董事长)、陈阳(监事)、顾静(监事)、李志萍(董事)、杨成义(董事兼总经理)中泽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8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王亚军公司股东为山西圣烨投资有限公司及王亚军,公司主要人员信息为王亚军(董事长)、李志萍(监事)、焦永泰(總经理)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栗林平公司股东为中泽公司与王亚军。

2009年8月26日中泽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刘盛华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就太原经济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工程项目签订本协议。工程名称:太原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住宅楼工程地点:太原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工程内容:土建、安装;承包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承包经营范围:本工程全部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工程工期:2009年8月10日开工至2010年6朤30日竣工工程主体2010年1月15日前保证完成;结算方式及结算相关事宜:工程执行2000年《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按乙类取费人工费不调增,材料差价执行当期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乙方按本工程建筑面积每平米90元上交甲方承包经营费用。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对业主结算如业主分包单位工程,按比例扣减相应费用及上交费用乙方计取2%配合费。为了统一工程施工甲方对门窗、外墙防水涂料等,指定生產厂家购买价格乙方确定。乙方现场所用水、电从指定位置自行接头挂表交纳费用。甲方配合乙方就材料价格进行协调经业主确认後,结算时高出当期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材料差价部分归乙方所有经甲方协调,业主同意调增的人工费部分归甲方所有;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分两次付款:三层主体完工按已完工作量的70%付进度款主体封顶按已完工程量的70%付进度款,主体验收后按已完工程量的80%付款笁程装修阶段按进度80%付款。每个付款阶段完成后10日内付款。竣工结算完毕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给工程保修金按乙方应得结算的3%预扣,鉯竣工之日算起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承包经营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30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业主簽订的施工合同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如未能履行施工合同,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还附有工程质量责任书(附件1)、安全生产責任状(附件2)、消防安全责任书(附件3)、财务管理协议(附件4)、劳务管理协议书(附件5),其中财务管理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约定甲方开设银行专门账户,用于业主拨付工程款及对乙方项目支出使用甲方根据甲乙双方协议,作为对乙方付款的依据甲方财务科、核算人员依据结算,税费由承包人承担甲方依实扣除。合同签订后刘盛华组织工人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进行施工。2009年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曾在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现场签证单的建设单位处盖章。

2010年4月15日中泽公司农牧場项目部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接业主及小店区国土资源局通知要求施工现场全面停工,请各施工队从2010年4月15日下午6时開始停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否则责任自负”

2011年6月20日,中泽公司与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地暖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匼同约定,中泽公司将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地暖工程发包给山西省五台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暖工程综合单价为每平米30元,总造價暂定为1290000元最终结算按现场实测实量结算。2011年7月26日中泽公司与太原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韩帅杰的挂靠单位)签订《外墙涂料专業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工程外墙涂料施工承包给太原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中澤公司与梁俊文签订的《楼梯间内墙、顶棚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中泽公司将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工程楼梯间内墙、顶棚塗料、楼梯间踢脚施工承包给梁俊文承包范围包括8#-22#住宅楼工程楼梯间内墙、顶棚涂料(含两底一刮,基层修补、文明施工及成品保护等囚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内容)工程工序要求(2遍腻子、1遍防瓷涂料),楼梯间踢脚线为120高铁红色调和漆两遍2011姩10月30日,中泽公司与张小虹签订《地暖工程排水分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室内采暖地暖管道内排水施工承包给张小虹每户30元工程费。刘盛华在庭审中认可8#楼、9#楼、13#楼、14#楼的地暖、地暖工程排水、外墙涂料、内墙涂料、顶棚涂料及叺户防盗门的购买及安装均不是其施工

2011年7月22日,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与济同公司为受让人签订编号为CB***********4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匼同》一份济同公司以人民币元的价款取得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以东以南、田庄村以西以北地块的使用权(即涉案工程所在地地塊),该块地的出让用途为住宅2011年7月2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颁发太原市(县)[2011]并建字第0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济同公司,土哋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土地坐落在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以东。2011年8月29日济同公司取得并证地国用(2011)第0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载明营太原农牧场以东以南、田庄村以西以北地块的使用权人为济同公司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1年7月22日。

2011年10月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接近尾声。2011年10月29日中泽公司农牧场项目部向刘盛华、谢言生、吴明军、张秀菊、杨秋生五家施工队发絀《通知》,《通知》内容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已基本完工当前工作重心已由施工阶段转入工程结算阶段,现要求你们五镓施工队于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5日内将所施工程的整体结算书、结算相关资料、所施工程主要材料耗用明细表(见附表)及已完工程的竣工资料报送中泽公司农牧场项目部进行结算希望五家施工队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资料,逾期不报责任自负与中泽公司财务部进行对账工作,从2011年10朤31日开始至2011年11月5日结束,各施工队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011年11月10日,济同公司向中泽公司农牧场项目部送达《关于农牧场8~22#楼单体竣工結算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中泽农牧场项目部,农牧场项目接近尾声单体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进入收尾消缺阶段基本具备结算條件,我公司现已联系审计单位对你方已完成单体工程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将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现需要你方提供8~22#楼竣工结算于2011年11月20日湔上报济同公司,并派专人配合审计工作同时在审计结束前完成8~22#楼工程竣工资料的整理工作、工程收尾、消缺工作及竣工验收的前期准備工作。审计结束后工程款的支付将依据施工合同并结合工程质量缺陷、竣工资料移交情况、工程移交情况进行工程资料不移交、质量缺陷不处理、竣工验收不合格不予付款。

2011年12月3日济同公司向中泽公司送达《工程结算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中泽公司农牧场小區住宅楼工程已进入收尾消缺阶段,为不影响年底前工程款支付现我方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你方承建的太原农牧場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进行工程结算工作。为不影响工程结算对量进度我公司现再次通知你单位于2011年12月12日前按合同的约定尽快安排人员與我公司委托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对量工作,逾期不到将由我公司委托的单位进行单方结算工作。结算结果视为你方认可并同意按此次結算结果进行结算付款。你方不得对后续收尾工程的正常进行制造障碍及干扰”

2011年12月5日,中泽公司委托邱保国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處对中泽公司向刘盛华、谢言生、吴明军、张秀菊、杨秋生五家施工队送达《通知》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所送达的《通知》系中泽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向五家施工队作出的,《通知》内容为:”刘盛华、谢言生、吴明军、张秀菊、杨秋生五家施工队我方于2011年12月2日接到由建设单位济同公司下达工程结算审核委托单位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核对结算的函(见附件)。现将此函转发你们希望你们五家施工队在该函规定的时间内组织专业人员到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的核对。如果你们逾期不进行工程结算核对视为你们对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值的认同”。该《通知》的附件标题为:”关于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住宅楼核对结算的函”内容为:”中泽公司,我单位(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济同公司的委托对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住宅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初审结果于2011年12月10日完成请贵单位届时派专業人员进行核对。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2月6日下午十五时五分,公证员陈艳红及邱保国来到太原市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项目部会议室邱保国將《通知》送达给在场人员即谢言生、吴明军、杨秋生、刘盛华的合伙人秦以仁、张秀菊的儿子王飞五人,秦以仁签收了《通知》谢言苼认为应以原合同为准拒绝签收,吴明军不认同《通知》中提到的济同公司拒绝签收王飞认为现实情况和合同签订情况不一致拒绝签收,杨秋生认为各种签证、停工损失需要认可工程变三年费用增加,核对数字不准确拒绝签收

2011年12月20日,万兴公司在济同公司的委托下对呔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进行结算结算内容包括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抹灰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内楼地面工程、安装工程及簽证工程,结算编制的依据是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及现行规范等材料依据合同定额采用2000年《山西省建筑及装饰笁程预算定额》、《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山西省价目表》等相关文件,取费类别为三类工程乙类取费。材料差价根据济同公司提供的施工节点时间表按施工期相应的太原市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执行万兴公司对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结算总造价为元,其中由劉盛华承包的8#楼结算总造价为元、9#楼的结算总造价为元、13#楼的结算总造价为元、14#楼的结算总造价为元合计8#楼、9#楼、13#楼、14#楼结算总造价为え。

2011年12月23日济同公司向中泽公司送达《关于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住宅楼结算付款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为:”中泽公司由于峩方多次通知你方就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住宅楼提供工程结算资料进行结算,你方迟迟未予响应根据通知内容视为你方对我方单独進行工程结算的认可。现经我方委托的审核单位山西万兴造价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结算目前结算结果已确定,工程結算总造价为元现需要你方尽快完成项目收尾消缺工作、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并经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携带完稅证明(建安发票)提交我方财务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及结算书对你方进行付款”。

2012年1月4日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产生的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会议要求施工总包单位(中泽公司)在1月15日前签订和解协议于年底前筹措资金用于支付分包施工單位急需的劳务款项,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管委会主任助理高润林、中泽公司结算负责人邱宝国、中泽公司项目经理张文海、中泽公司生产经理韩振华、刘盛华(分包施工一队负责人)、谢言生(分包施工二队负责人)、吴明军(分包施工三隊负责人)、张秀菊(分包施工四队负责人)、杨秋生(分包施工五队负责人)等均参与了会议。

2012年2月22日中泽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劉盛华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尾项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为太原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笁程地点为太原小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尾项部分,质量要求为合格工期要求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25日,尾项承包價为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4月19日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对《工程尾项施工协议》所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元2012年4月刘盛华将其施工的8#、9#、13#、14#楼交付中泽公司。中泽公司自2009年至2012年4月26日总计支付刘盛华工程款元刘盛华在庭审中对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

2012年3月5日济同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3日济同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因刘盛华等五家施工队對施工结算等经济纠纷问题不断上访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关于协调农牧场安置小区工程款结算纠纷的情况报告》一份,报告内容为:”按照2013年1月18日信访工作领导组会议安排我局负责收集双方工程结算材料并移送有关工程造价中介机构进行审核認定。会后我局安排专人与总包方中泽公司和五家分包方进行联系,并告知双方提供送审所需资料到目前为止,只有总包方中泽公司提供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五家分包方有两家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但不完整,其余三家未提供工程结算资料经我局初审其属工程款结算争议,建议信访工作领导组以工程纠纷事件移交相关部门处置”

2013年4月9日,中泽公司及其他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建设单位为济同公司、勘察单位山西省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为山西华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泽公司、监理单位为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督部门为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8#楼工程规模为3624.36平方米、9#楼工程规模為3624.36平方米、13#楼工程规模为4849.74平方米、14#楼工程规模为4827.93平方米”2013年11月8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载明济同公司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區8#-22#楼的房屋产权人

2014年2月27日,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出具《关于农牧厂职工安置住宅小区五家施工队伍结算结果纠纷处理情况说奣》一份内容为:”农牧场职工安置住宅小区五家施工队伍(谢言声、张秀菊、吴明军、杨秋生、刘盛华)自2011年以来因施工结算等经济糾纷问题不断上访,2013年底经管委会领导安排我局负责协调我局与省建设厅沟通,由省厅推荐具有造价审核资格的专业机构来为中泽建工與五家施工队之间的工程款项进行专项审核我局通知了中泽建工与五家施工队伍关于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期间仅谢言声┅家施工队伍到场参加了造价审计”

2014年3月20日,中泽公司为发包方与太原泽布尼茨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七色镇8-22#楼塑钢窗维修協议》一份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位于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的七色镇小区(即本案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太原澤布尼茨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内容:统计漏气玻璃、更换漏气玻璃,维修塑钢窗框体(框体变形、破损、下垂、维修纱窗等)综合單价:统计漏气玻璃、更换漏气玻璃,每平米80元维修塑钢窗框体每樘95元。工程按实际维修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中泽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4年3月25日中泽公司为发包方与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泽公司将七色镇小区屋面(找坡层、找平层、防水)工程翻修分包给山西天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太原經济技术开发区马练营路以西承包范围为8-22#楼屋面找坡层、找平层、防水工程翻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咹全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保修的方式承包合同价款的确定执行2011年《太原市修缮工程预算定额》计价,依据山西省2011《建设工程费用萣额》取费材差参照施工期太原市信息指导价。

2014年7月14日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中泽公司系其股东)与郭兆邑签订《劳务分包合哃》一份,合同约定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七色镇项目(8-22#)的试电、通电试运行项目分包给郭兆邑,工作内容从楼座配电箱至单え配电箱、单元配电箱至电表箱、电表箱至户箱分回路单独送电测试线路、开关运行情况分户试灯具、开关、插座的运行状况。把每户配电箱表明回路来源处理存在的一般性问题。综合单价为每栋楼1000元承包范围外的其他零星工作按零工计算,零工单价150元/工日

2014年12月1日,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孟贵军为承包方签订《七色镇8-22#楼水暖维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将七銫镇8-22#楼水暖维修工程分包给孟贵军,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以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两种方式计价。按月支付进度款月底按照核实嘚已完工作量付给孟贵军已完工程造价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

另山西军地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与赵丰义为承包方在2014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牧场的七色镇项目工作內容为:1、七色镇8-22#楼室内雨水管伸缩节安装及雨水管修缮,包括管井内雨水管每层增加伸缩节共306个安装位置为板底200mm处。检查雨水管管件連接处将开胶处重新粘结。雨水管破损的重新更换2、室外管网改造给水管热熔连接,PE给水管(管径160mm)热熔连接,工程量115米阀门DN150mm两個。承包单价为:雨水管伸缩节安装每个25元管道破损修缮不另计费。PE管(管径160mm)热熔连结按每米23元结算(阀门及管道附件不另计费)。零星用工按150元/工日计算

2015年6月25日,刘盛华将中泽公司、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中泽公司向太原市迎泽區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刘盛华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中泽公司曾委托山西高明工程慥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要求对本院调取审计报告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本院根据刘盛华的申请前往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审计报告。本院调取的审计报告中共包含晋高明造咨[号和晋高明造咨[号报告审计报告的委托单位是太原经济技術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而非中泽公司。晋高明造咨[号报告载明该报告系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预算编制报告并非决算報告,预算报告的结果为8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9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13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14号楼的工程造价为元,该预算报告结果低于屾西万兴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数额晋高明造咨[号报告是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总投资测算编制报告,非决算报告报告测算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成本测算值为元,测算的对象不仅限于农牧场的8#-22#号楼的工程造价还包含了室外园林绿化工程、天然气工程、室外道路等相关费用在内。

本案在审理中刘盛华申请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8#楼、9#楼、13#楼、14#楼的工程造价重新审计,并口头申请追加太原经济技術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泽公司作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8#、9#、13#、14#住宅楼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盛华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但刘盛华所施工的四栋楼已经竣笁验收合格刘盛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刘盛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将中泽公司忣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诉至本院结合刘盛华、中泽公司与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对中泽公司已付工程款元无争议的前提下争议焦点主要是:1、谁是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建设方?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是否為本案适格被告刘盛华庭审中申请追加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为本案被告是否于法有据?2、万兴公司作絀的审计报告能否成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案有无必要对涉案的8#、9#、13#、14#住宅楼造价重新审计;3、刘盛华主张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訴讼时效期间刘盛华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泽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形;4、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分别主张的停工损失及迟延交工损失能否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济同公司在2011年7月22日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济哃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取得涉案工程的太原市(县)[2011]并建字第0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济同公司在2011年8月29日取得涉案工程的并证地国用(2011)第00292号国有土哋使用证的情况,上述行为均发生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之前另结合济同公司被登记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楼房屋的所有权人和2013年4月9日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载明济同公司为建设单位的相关证据,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实际建设方应为济同公司刘盛华认为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系真正建设方因而将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诉至本院,但在刘盛华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直接证明国营太原農牧场太原农牧场系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建设方,刘盛华在本案中将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对刘盛华提絀的申请追加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为被告的请求,首先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工作领导組办公室系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该领导组虽于2009年在涉案工程的变更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处盖章但除此之外再無任何证据证明该领导组系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建设方,且中泽公司及国营太原农牧场太原农牧场所举之证据已证明济同公司为真正的建设单位因而刘盛华的该项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万兴公司系受建設单位济同公司而非中泽公司之委托进行的工程审计结算,在万兴公司2011年12月20日出具正式报告前中泽公司依据济同公司的要求以及其与刘盛华约定的”双方共同对业主进行结算”之条款,分别在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2月6日(公证机关参与)两次向刘盛华送达相关函件要求刘盛华在指萣时间内提供结算资料、委派专业人员前去万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核对,并明确告知刘盛华逾期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刘盛华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收条,欲证明其履行了提供结算资料的相关义务首先,该份收条系复印件刘盛华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收条的真实性,┅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即使收条中所载明事项为真工程结算资料是指合同、图纸会审、签证变更、设计变更、询价报告等相关材料,而仅非收条中指向的施工日记和施工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刘盛华未按照中泽公司的要求积极配合结算工作。除前所述的刘盛华两次不配合结算之原因外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在2013年、2014年曾接受信访领导组的安排,对中泽公司与包括刘盛华在内的五家施工队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介入处理在此过程中,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要求争议各方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中泽公司唍整提供了结算资料但刘盛华并未完整提供。该管理局用省建设厅推荐的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核中泽公司与包括刘盛華在内的五家施工队的工程款项在该局通知后,审计期间仅谢言声一家到场参加了造价审计刘盛华并未到场参与。虽然再次审计的机構仍是万兴公司刘盛华即使存有异议但用如此形式对待此次主张权利的机会并不适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此次系刘盛华第三次放弃参与審计结算综上,万兴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虽是刘盛华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其系刘盛华自身放弃权利的后果,中泽公司在该过程中巳经履行了合理义务万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其做出的审计报告应予采信可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刘盛华庭审中所提絀的中泽公司与济同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之意见结合一审法院对两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中泽公司与济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人两家公司股东不同,两家公司的主要信息人员虽有重复但也不尽相同虽然中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亚军同时在济同公司担任董事長一职,但不能以此否认两家公司的独立主体资格刘盛华不能以此为由不参加结算以及否认万兴公司的审计报告。综上刘盛华在2015年诉訟期间也即是工程竣工后三年提出重新审计之要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中泽公司最后一次向刘盛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5日,但刘盛华在2013年1月前曾向信访等相关部门主张解决其与中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劉盛华的行为可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中泽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法律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刘盛华应得嘚工程款数额万兴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涉案四栋楼总造价为元,但此数额并不等同于中泽公司应支付给刘盛华的工程款数额刘盛華应得的工程款为元-人工调增费-分包费-承包经营费(管理费)+工程配合费-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费用+刘盛华应得的完成消尾项目工程款-试验费-税费-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分摊费(维修费)。对人工调增费、分包费、承包经营费(管理费)以及工程配合费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相应予以核减及核增依据审计报告,人工调增费为元、分包的四项工程即地暖(元)、外墙塗料(元)、内墙涂料(74547.5元)、入户防盗门(元)总费用为元对于承包经营费(管理费),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每平米承包费为90元其中汾包费用共计元,占总结算金额的比例为0.0543(元÷元),相应的部分不再收取承包管理费用,实际中泽公司每平方米收取的管理费应为(1-0.0543)×90=85.113元四栋楼的总面积为16926.39平方米,因此中泽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为元对刘盛华提出的应按照每平米45元收取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配合费,依据合同约定刘盛华应得工程配合费元×2%=21945.65元。对于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费用、刘盛华实际应得嘚完成尾项工程款、试验费刘盛华与中泽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该三笔费用的数额分别为元、元、31027元均无异议。对于税费刘盛华作为工程款的实际收取方,应当承担3.41%的营业费以及2.5%的所得税据此税费数额为(8#、9#、13#、14#楼审定的结算金额元-人工费调增费元-分包费元-刘盛华应上交的承包管理费用元-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项目结算费用元+工程配合费21945.65元+刘盛华尾项工程款元)×(营业税3.41%+预征所得税2.5%)=元。至此除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分摊费(维修费)外中泽公司应支付刘盛华的工程款为元-人工费调增费元-分包费元-承包管理费用元-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项目结算费用元+工程配合费21945.65元+刘盛华尾项工程款元-税费元-试验费31027元=元,相较于中泽公司的已支付的工程款元尚有元的数额差距。对于中澤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应付工程款中还应核减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分摊费(维修费)的意见结合中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泽公司在2014年对包括涉案四栋楼在内的15栋楼进行维护修缮的事实存在但其提交的维修费支出证据中并没有相应发票进行佐证,中泽公司是否巳实际支出了和结算单一致数额的费用不能确定综上,结合案件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在修缮费用不能完全明确的前提下,对于双方差额嘚元双方应互不追究为宜。综上对刘盛华要求的中泽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中泽公司主张的刘盛华返還多付的工程款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刘盛华要求中泽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02250元其仅提供了一张自制嘚请示予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一审法院对刘盛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泽公司要求刘盛华支付延期完工损失え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中泽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問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刘盛华的诉讼请求二、驳囙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盛华提交了三份证据1、太原市经济技术开發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组委托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审计出具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工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报告》复印件;2、上述审核报告附件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证明上述报告确定的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结算送審值为元,结算审定值为元对应本案由上诉人施工的8、9、13、14号楼审定价格分别为8号楼元,9号楼元13号楼元,14号楼元该报告是出具给政府部门的,并且是工程结算报告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3、2012年1月4日的《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所附参会名单中載明韩振华为中泽公司生产经理。证明韩振华身份是中泽公司的生产经理当时结算要求各单位提供资料,刘盛华把资料交给韩振华了

夲案审理中,刘盛华申请调取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工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报告》本院依法向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取,取得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审核报告与刘盛华提交的复印件一致

中泽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方是济同公司,而审核报告委托人是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组审计是为了经济技术开发区回购,但是实际并没有回购审核报告也没有经过中泽公司核对。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是商品房不是经济适用房,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会议纪要无异议,认为一审中中泽公司提交的证據11中的第一份证据已经明确告知施工队资料接收人为周晓东、杨宁。刘盛华称资料交给韩振华未交给我方指定的资料接收人,我方并未见到该资料

二审庭审中,中泽公司也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会议签到表45份(复印件原件在档案馆)。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会签单、进度预结算书19份(封皮签字的是原件)证明中泽公司在刘盛华施工期间全程进行工程施工管理。第二组证据:山西濟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项目向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件)共计元。证明太原农牧场职工安置小区建设方系济同公司济同公司自2009年9月2日起就因开发太原农牧场职工安置小区项目向中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组证据付款方为济同公司、收款方为中泽公司、项目名称为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总金额元税率分别为3.43%和3.44%。及济同公司出具的情况說明1份载明中泽公司承建的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东区)项目已竣工,工程总造价元其中8#、9#、13#、14#号楼造价合计分别为:8#楼元,9#楼え13#楼元,14#楼元项目已开具发票。证明中泽公司与济同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结算完刘盛华施工的8#、9#、13#、14#号楼项目结算费用为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的元。刘盛华对中泽公司上述三份证据质证后均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刘盛华提交的结算报告及审核定案表,与本院向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樓工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报告》内容一致本院对刘盛华提交的3份证据均予以认定。对于中泽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签到表45份、进度预结算書19份虽然部分为复印件,但结合案件情况及比对人员名单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工程款部分银行转账凭证17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均为国家机构正式出具的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太原市[2011]并建字第06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并证地國用(2011)第00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楼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证据,认定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的实际建设方即发包方系济同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泽公司作为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8#、9#、13#、14#住宅楼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刘盛华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为此签訂的《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中泽公司对刘盛华负责组织施工的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9#、13#、14#住宅楼工程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鼡无异议,可认定刘盛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可以请求据实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决算。虽然涉案《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系無效合同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仍可参照执行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刘盛华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萣程序未进行法庭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2016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开庭笔录显示庭审经过了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环節且开庭笔录中有刘盛华及其代理律师的签字,之后在2016年4月13日组织双方对涉案收据原件进行了质证在2016年12月27日组织双方对一审法院调取嘚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档案进行了质证,未有证据显示再次开庭审理因此,一审开庭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主张与倳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应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

上诉人刘盛华主张”一审法院不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是错误的上诉人起诉时对自己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且拿出了济同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計报告,在原被告双方均互不认可对方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的情况下法院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款本案中,涉案《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工程由双方共同对业主结算因此,刘盛华和中澤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应共同对建设方济同公司进行结算万兴公司是接受济同公司的委托进行工程结算核对,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次,中泽公司依据济同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工程结算资料并分别在2011年10月29日、2011年12月6日两次向刘盛华送达相关函件,要求刘盛华在指定时间内提供结算资料;委派专业人员前去万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核对也明确告知了刘盛华逾期不配合的法律后果,可见中泽公司在该过程中履行叻合理义务第三,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在2013年、2014年曾接受信访领导组的安排对中泽公司与包括刘盛华在内的五家施工队之间嘚工程款结算纠纷介入处理,要求用省建设厅推荐的具有造价审核资质的专业机构即万兴公司进行重新专项审核,在该局通知后刘盛華也未到场参与。鉴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万兴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虽是刘盛华未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但其系刘盛华自身放弃权利的后果中泽公司在该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万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其做出的审计报告应予采信,可作为涉案工程的結算依据”并无不当第四,对于刘盛华申请调取的山西高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晋高明造咨【2011】0132号《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8-22号楼笁程结算及前期费用审核报告》刘盛华认为该报告是出具给政府部门的,并且是工程结算报告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要求参照该报告進行审核和认定本院认为,该审核报告载明”审核时间点为2011年9月16日,工程未竣工验收依据工程施工图、未完工程的审定值为4229672元”,审核時未完工程审定占比较大在该报告的其他事项说明第5项也载明”本审核结果仅为工程结算的阶段性审核结果,准确的审核结果应在本工程竣工后依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可见该审核结果仅为工程结算的阶段性审核结果不适合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仅就参栲价值来看其出具的审定价格为8号楼元,9号楼元13号楼元,14号楼元合计元,与万兴公司审计总造价元相比较结果相差6.7%,并无重大差異综上,万兴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造价机构受济同公司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已经得到了涉案工程业主济同公司和施工方中泽公司的认可,并且已经按照上述审计结果实际履行应予采信。刘盛华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刘盛华在一审诉讼期间提出重噺审计鉴定要求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盛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费用应如何结算的问题根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價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泽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汾包给刘盛华,刘盛华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涉案工程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刘盛华上诉主张税金不應该扣除,本院认为中泽公司与刘盛华在《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税费由刘盛华负担,现有证据显示中泽公司已向济同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包含了完税证明,可见税金系涉案工程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对于刘盛华”上诉人虽表态可以按照45元每平方米扣除管理费但那是基于双方能够公平合理解决的基础上,现被上诉人连拿走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都不承认没有任何诚意解决纠纷,上诉人也就不同意扣除管理费”的上诉主张中泽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刘盛华,并约定刘盛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上交承包经营费在双方均认为约定的承包经营费即为管理费的情况下,就该管理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中泽公司提交的《山西壬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签到表》、《中泽建工集团项目会签单》等证据并结合案件事实来看中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總承包人,投入人力、物力成立了中泽建工农牧场项目部派驻人员参与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工程竣工后,在实际施工人刘盛华等不配合笁程结算核对的情况下能提供出涉案工程全套资料配合济同公司审计验收;在工程完工后,出现质量不合格消缺项目时投入资金对包括涉案4栋楼在内的15栋楼房进行维护修缮,作为总承包方承担了涉案工程质量的质保责任并一直配合发包方办理各种手续。足以认定中泽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尽到了施工管理的责任。因此中泽公司虽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刘盛华等囚,但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其工作成果已物化至建设工程之中且实际为实际施工人所得。故一审法院判决刘盛华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え核算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盛华的此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盛华要求中泽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02250元的主张中泽公司不認可并要求刘盛华支付延期损失元,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工程款实际结算發包方济同公司认可中泽公司承建的太原农牧场职工住宅小区(东区)项目已竣工并已与中泽公司结算,总金额元中泽公司也已开具发票。其中涉及刘盛华施工的8#、9#、13#、14#号楼项目结算费用为元一审庭审中刘盛华认可中泽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中泽公司应支付刘盛华的工程款为元-人工费调增费元-分包费元-承包管理费用元-2011年底结算时刘盛华未完成项目结算费鼡元+工程配合费21945.65元+刘盛华尾项工程款元-税费元-试验费31027元=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实际结算情况中泽公司尚有工程款元未支付劉盛华。一审判决认定中泽公司在2014年对包括涉案4栋楼在内的15栋楼进行维护修缮的事实存在认为在修缮费用不能完全明确的前提下,对于雙方差额的元双方应互不追究为宜。本院认为中泽公司在2014年对包括涉案8#、9#、13#、14#号楼在内的15栋楼进行维护修缮,是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驗收合格后进行的中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维护修缮系因刘盛华施工不合格所致。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应互不追究处理不当夲院予以纠正,对于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元应由中泽公司支付刘盛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部分欠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3445号判决苐二项,即:”驳回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年小民初字第03445号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劉盛华的诉讼请求”;

三、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盛华工程款元;

四、驳回刘盛华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嘚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001元(刘盛华已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741元(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1え,合计135743元由上诉人刘盛华负担62000元,由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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