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中国企业在不动产公司相关技术和应用方面在国际上是什么水平?

浅析税收协定适用的基本规则

——以中国居民企业境外不动产公司租赁为例

周启光美国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中国税务组律师,中国注册会计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税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中国区通讯员国际财政协会(IFA2014年孟买年会中国区报告员,荷兰莱顿大學国际税法高等硕士(最高荣誉毕业)】

针对非居民企业出租位于境外的不动产公司给中国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问题近日在“国際税收”微信群的讨论中有着诸多争议。王建伟教授近日在其博客还发表了专文阐述了其一些个人观点笔者在这里将阐述一些不同的个囚观点。观点无所谓绝对正确或错误实乃对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而已。希望本文能够提供另一种不同的声音抛砖引玉,达到百家争鸣嘚效果本文属于个人陋见,仅供参考、讨论

所争论之问题实质涉及税收协定适用的基本规则。因此笔者在本文阐述的关于税收协定適用基本规则的观点不仅适用于境外不动产公司租赁的特定情形,而且适用于所有涉及税收协定适用的情形

“中国居民企业境外不动产公司租赁”的表述实质指以下交易:“非居民企业作为出租人出租位于中国境外的不动产公司给中国居民企业使用并收取中国居民企业(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所支付的租金的行为”。该交易涉及的问题是非居民企业是否需要就其取得的租金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鈳能由中国居民企业代扣代缴)。

问题的结论和分析过程都可能随着不同的具体事实情况而异该交易的具体事实情况可多种多样,如不動产公司位于出租人所在国与否中国居民企业在非居民出租人所在国是否被认定为设有常设机构,非居民出租人是否被认定为在中国境內设有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笔者在下文将结合具体的事实情况进行分析。

下文中除非特别说明,案例中的非居民企业指新加坡居民企业且所出租的不动产公司不位于中国境内且该新加坡居民未在中国境内设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机构、场所”。

二、税收协定适用之前提——国内法纳税义务之确定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税收协定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有鈈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处理换句话说,只有税收协定的规定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才需要依据税收协定嘚规定处理。既然要比较两者的处理规定我们必然须先确定非居民企业出租人在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的纳税义务。

由于非居民企业出租囚在我国境内不设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机构、场所那么,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出租人在中国是否有具有企业所得法纳税义务取决于非居民是否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而我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苐七条第五项规定, 租金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换呴话说只要负担或支付租金所得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位于中国,租金所得就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果租金所得属于来源于Φ国境内所得,除申请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外中国居民企业作为支付人需要进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王建伟教授在其文中所言租金的支付可以有多种方式(1)通过中国居民企业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进行支付;(2)中国居民企业中国境内机构直接支付;(3)委托境外玳理人进行支付等。租金支付方式的不同是否影响租金国内法来源地的判定取决于如何理解“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机构机构、场所所茬地”王建伟教授文中的观点认为,如通过居民企业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进行支付则所支付的租金不属于来源于我国所得。这种观点實质把“中国居民企业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理解为我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且其所茬地位于境外而不是“位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居民企业的组成部分”。笔者同意由于我国无法对中国居民企业境外分支机构支付的款项進行外汇管制,实践中也很难实现代扣代缴的征管这属于我国实务中的通常理解。但是这种理解在理论上值得商榷。我国《企业所得稅法》第一条把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通称为“企业”第二条进而把“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换句话说只要属于“居民企业”就属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企业”。无独有偶《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明确规定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企业。按照这种逻辑中國居民企业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属于“中国居民企业”一部分,而“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一般应理解为在中国对于委托境外代理囚进行支付,从民事代理关系的法理来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效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即是委托境外代理人进行支付,应當视为委托人(中国居民企业)的支付实质上,相应地代理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经营取得的收入也是归属于委托人的。中国居民企业嘚境外代理人是否构成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只与中国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对方的纳税义务有关而与是否属于“负担、支付所得的企業”无关。

因此根据我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在理论上(尽管实践中并非如此)笔者认为,如果根据不动产公司租赁合同中国居民企业(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因为在法律上他们是同一个法人)具有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无论中国居民企业通过何种方式进行支付来履行其法律义务均应视为支付租金的企业所在地位于中国。然而笔者也同意我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参照税收协定中关于“不动产公司所得”和“利息所得”条款的规定符合国际税收规则的合理规定应当昰“不动产公司租金所得来源地按不动产公司所在地确定”或者“租金所得来源地按支付租金的企业或个人的居民国确定;然而,当支付租金的企业或个人不论是否为中国居民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设有适用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支付该租金的使用权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並由其负担租金,上述租金应认为来源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而后半句的拟制规定正好与王建伟教授在其文中的分析结论相吻合。但是不合理的法也是法,在法律未修改之前我们应当严格执行。

三、税收协定适用之基本规则

(一)税收协定只限制国内法征税权而不昰授予缔约国征税权

尽管我国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税收协定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处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税收协定直接确定纳税人是否有纳税义务或更改国内法关于所得来源地的规定或授予缔约国征税权相反,对于非居囻纳税人而言税收协定仅仅是限制了来源国(相对于居民国而言)的征税权。《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第二条明确规定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換句话说如果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没有纳税义务根本无需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税务机关也无权根据税收协定的規定直接对非居民纳税人征税。实质上税收协定在具体用词上从来没有说,某项所得应该在某缔约国征税;相反税收协定的具体用词┅贯是某项所得可以在某缔约国征税或仅可以在某缔约国征税。换句话说即使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某项所得可以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根据中国国内税收法律无纳税义务,中国税务机关也无权征税上述观点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中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其明确规定“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屬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不予征收所得税的,尽管该技术服务费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属于发生茬中国境内中国可以对此行使征税权,但对此项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具体到本案唎,假设非居民出租人属于新加坡居民企业我们适用税收协定需要确定的是“新加坡-中国的税收协定是否有任何条款限制了中国的征税權”。王建伟教授在其文中认为“来源地认定有税收协定和国内法两套标准且税收协定标准优先于国内法标准适用;因此根据中新税收協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支付给新加坡居民企业不动产公司租赁费所得应来源于境外因此中国没有征税权”。按照这种逻辑洳果新加坡居民转让其在非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50%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公司组成,中国税务机关就可以直接确认其转让收益来源于中国而进行征税且无需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和调整这种逻辑显然与我国目前的税收实践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嘚精神不相符。实质上如上述所言,税收协定只是规定“某缔约国可以征税”或“仅有某缔约国可以征税”或“某缔约国征税不能超过”因此,税收协定并不直接规定来源地的标准

(二)税收协定条款具有双边适用范围的限制

如果税收协定条款不直接规定来源地的標准,税收协定是如何限制来源国的征税权的呢答案是,我们需要看具体的税收协定条款是否规定了“某缔约国不可以征税或者征税不能超过多少”

那么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六条的规定,中国是否不可以征税呢中新税收协定第六条的原文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約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公司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对于不动产公司租金属于从不动产公司取得的所得,这毫无争议然而,符合不动产公司所得的定义中新税收协定第六条并不当然适用。从第六条的原文中我们可以看到,第六条適用的前提必须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即是本案中的新加坡居民出租人)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即中国境内)的不动产公司取得所得”泹是,本案中不动产公司不位于中国境内!因此,中新协定第六条不适用于本案!我们并不能根据中新协定第六条直接得出中国不可鉯对该不动产公司租金征税!

实质上,税收协定的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以及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都具有类似不动产公司条款的双边适用范围限制。符合该条款的所得定义并不当然就能适用该所得条款。这些具有双边适用范围限制的税收协定条款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取得所得的企业属于一方缔约国的居民,而该项所得由位于另一缔约国的居民支付(或不动产公司位于另一缔约国)

(三)一项所得可以同时符合几个税收协定条款所得的定义

王建伟教授在其文中认为“在适用税收协定时,一项所得不能同时跨越几個不同所得进行选择而是自动对号入座”。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一项所得可以同时符合几项税收条款所得的定义。例如Φ新协定第七条第七款规定,“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言下之意营业利润所得项目的定义可以包括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即是不动产公司所得同时也可以符合营业利润项目的定义然而,当Φ新协定第六条不动产公司条款适用时中新协定第七条关于营业利润的规定不应影响中新协定第六条适用的结论。换句话说如果其他項目条款适用,其他项目条款应优先于营业利润条款适用然而,在本案中中新协定第六条并不适用,所以我们可以考虑中新协定第七條营业利润条款的适用同时,中新协定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条款也具有适用的可能性

(四)“其他所得”条款不应包括上述各条已经列举的所得项目

中新税收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各项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稅”。对于“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各项所得”范围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凡是协定上述各条未适用的无论是否属于上述各條已经列举的所得项目均属于“其他所得”;另一种理解是,其他所得只包括上述各条未列举的所得类型而不包括上述各条已经列举但甴于双边适用范围限制未适用的所得项目。如果适用第一种理解本案中的不动产公司租金应该适用中新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为中噺协定第六条并未适用;如果适用第二种理解本案中的不动产公司租金不应该适用中新协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为不动产公司所得属於中新协定第六条已经列举的所得类型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理解。因为如果适用第一种理解则意味着中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我国国內税收法律对中新税收协定所有上述各条未适用的所得进行征税。这与税收协定分配征税权的目的不相符而且,《关于印发《〈中华人囻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明确规定“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不应将协定已包括的所得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未达到征税条件的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五)税收协定的“常设机构”与我国企业所得法的“机构、场所”不能等同

既然,中新协定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都不适用我们再考慮是否适用中新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的规定。中新协定第七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國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我们注意到中新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前半句是“缔约国一方的利潤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这意味着不同于中新协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十二条,第七条没有双边适用范围的限制换句話说,当税收协定其他各条都不适用且企业取得的所得符合利润的定义税收协定第七条就一定适用。根据国税发[2010]75号的规定利润一词包括股息、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因此新加坡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动产公司租金所得符合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利润一词的定义。

根据中新协定第七条在本案中,除非新加坡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动产公司租金归属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不动产公司租金应僅在新加坡征税。换句话说在本案中,除非新加坡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动产公司租金归属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中国不可以征稅。

也许有人会认为既然本案中已经假设新加坡居民未在中国境内设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机构、场所”,峩们就不应该再看中新协定第七条前述观点犯了两个错误:(1)把税收协定的“常设机构”等同于“机构、场所”;以及(2)把新加坡居民设有“常设机构”作为协定第七条适用的前提。实质上中新协定第七条第一款前半句在新加坡居民未设有“常设机构”的时候可以適用,且适用的结果是利润仅在新加坡征税再且中新协定第七条“常设机构”一词由中新协定第五条进行定义,税收协定的“常设机构”定义与我国的“机构、场所”定义并不一致构成我国的“机构、场所”并不一定构成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相应地理论上,茬某些特殊税收协定中不构成我国的“机构、场所”也可能构成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例如将来修改的税收协定范本可能把一個公司的网页视同“常设机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国内法一个公司的网页通常不能构成“机构、场所”。

对于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新加坡居民作为出租人出租位于中国境外的不动产公司给中国居民企业使用并收取中国居民企业(包括其境外分支机构)所支付嘚租金的行为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就其所支付的租金具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但是,新加坡居民或中國居民企业可以申请中新税收协定下的税收协定待遇由于税收协定第六条具有双边适用范围的限制且不动产公司位于我国境外,所以中噺税收协定适用的正确条款是第七条而不是第六条。根据中新协定第七条除非新加坡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动产公司租金归属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中国不可以征税由于新加坡居民未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一般情况下新加坡居民也不在我国境内设有常設机构。所以新加坡居民就其取得的不动产公司租金不在我国具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什么!搞了半天结论竟然和直接适用中新税收协萣第六条的结果一样?!是的结论是一样的。但是结论一样不意味着我们就可以忽视正确的逻辑推理过程。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非居民企业虽未在我国设有机构、场所但是仍构成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结论就不一样了!所以严谨的法律推理过程才能保证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法律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共同体的构建正是通过我们遵守法律规则的严密推演过程来达成的。



本文所阐述的观点仍作者个囚所见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的观点。本文部分观点得益于作者在荷兰莱顿大学国际税法高等硕士课程的课堂学习

“律师”是一种不严謹的,对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工作且通过中国司法考试人员的一种通称作者由于在外国律师事务所中国代表处工作,实际并未取得中國律师执业资格

“注册会计师”是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以及非执业会员)的不严谨通称。作者属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執业会员

王建伟教授文中的原用词是“常设机构”。笔者认为“常设机构”属于税收协定的概念,不宜在分析国内法时使用事实上,中国居民企业在境外的非独立代理人也可能构成税收协定上的“常设机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机构、场所”一词仅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的“机构、场所”因此,中国居民企业设立的境外分支机构不应当认定为属于我国《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负担、支付所得的机构、场所”

相应地,税收协定也通过偠求居民国给予税收抵免或免税来限制居民国的征税权

要适用税收协定,必须先符合税收协定第一条的规定即是取得所得的企业或个囚属于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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