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转账给小三定性为诈骗犯,收到过他转账的人不论多少,都必须要退回赃款吗,他欠我钱我并不知道他拿诈骗的钱还得

犯了诈骗罪12万但主动认罪并退囙赃款,还要判多久

  • 每个地方定罪量刑都不同要咨询当地的才清楚,不过去自首坦白了都会从轻知错能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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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取款或转移赃款如何定性?

黄佳博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成员

近些年来,随着信息网絡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冒充公检法、机票改签、中奖、重金求子、网络购物等手法设置騙局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层出不穷。在这些电信网络诈骗的实际操作中为了逃避侦查,在成功骗取被害人资金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会将取款、转移赃款的环节交给其他的人负责。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取款或转移赃款的涉案人员(下称“帮助取款人员”),法院根据不同的情况通常会有两种处理结果:1.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2.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犯,以该罪名定罪量刑

那么,帮助取款人员什么情况下构成诈骗罪,什么情况下构成掩飾、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结合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和自己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对取款人员的定性问题进行简要梳理以期对司法实践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是否存在“事前共谋”以及是否“明知”是区分诈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标准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忣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嘚;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鼡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嘚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嘚。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看出是否存在“事前共谋”是案件定性的决定性因素。所謂共谋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说法,可以明确的一点是共谋是一种双向或多向的交流

但是,可能是考虑到法院在审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很难认定帮助取款人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存在“事前共谋”为了加大打击力度,《意见》还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洏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的行为也定性为诈骗罪的共犯也就是说,除了“事前共谋”外还包括“明知”,与“事前共谋”要求必须为双向或多向的交流不同“明知”只要求行为人单方面知道或应当知道。

综上如果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騙犯罪的行为人存在“事前共谋”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或转移赃款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而如果只是“奣知”涉案款型是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套现、取现等转移赃款的行为,触犯的则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另外,如果取款人确实不知噵自己转移的是赃款的不构成犯罪。

二、职业帮助取款人构成诈骗罪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模式已经日趋成熟的当下存在一批专门帮助電信网络诈骗犯取款的职业取款人,对于这类涉案人员的处理最高法通过颁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为诈骗罪的共犯。具体参见“福建省廈门市上官永贵等人帮助诈骗团伙转取赃款诈骗案”在本案中,涉案被告人作为职业帮助取款人被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到┿三年不等。最高法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是帮助诈骗团伙转取赃款犯罪的典型案件。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蔓延社会上絀现了专门为诈骗团伙转取赃款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职业取款人”。这类犯罪分子通过频繁更换银行卡、身份证和手机号码辗转各地为詐骗犯罪团伙转取款,作案手段极为隐蔽严重干扰、阻碍了司法机关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本案中被告人上官永贵在与诈骗团夥共谋后,使用700余张银行卡纠集、雇佣人员,专门为诈骗团伙转取赃款其取款的行为直接关系到诈骗目的能否实现,已构成诈骗罪的囲犯本案的公布,在于说明为诈骗团伙转取赃款依法属于共同诈骗犯罪,同样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三、实施分级转账的行为属于诈騙罪的共同犯罪行为

实务中,有的电信网络诈骗采取的是集团作战模式内部分工比较细致,有的负责拨打电话行骗待受害人将钱汇到指定账户内,再由另外的人负责将账户上的钱进行分级转账、取款各组人员之间互不联系,统一服从于电信诈骗团伙的上线由上线与各组人员之间单线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实施分级转账的人与行骗的人不存在任何联系,但作为诈骗集团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事先奣知集团所实施的是诈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容易被法院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以李某某等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案号〔2016〕陝08刑终244号)为例在本案中,李某某等三人以原判定性错误应该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电信诈骗过程中,分别负责实施分级转账、取款并抽取报酬,共同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根据彡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三人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判断帮助取款或转移转款的人到底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点要看其主观上是否与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存在共谋以及对赃款性质的认知

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视情况可以構成诈骗共犯(取钱团伙定性) 贺同新 刑事实务
更多价值资讯点击上方蓝色字“刑事实务”关注,邮:@作者: 贺同新( 江苏省淮安市淮咹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转自“案审实务”公众号后附二审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海魚:网络、电信诈骗日益猖獗,以此形成的产业链也非常的强大有专门提供电话卡、网络服务的,有专门出售银行卡的还有专门替人取钱、洗钱的,锁定了直接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其赃款去向可能无法查清,但这不是重点赃款去向查不清仍然不影响对诈骗犯罪的认萣。但查清了对专业的替人取钱团伙如何认定,是以诈骗罪共犯认定还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还是无罪困扰着实务。我们认为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事先有过商量的当然不是对诈骗犯罪有明确的合意,是对到时候如何第一时间取钱如何分成这类事项的商量。这类商量虽然只对取钱具体业务进行了商量,没有明确是诈骗犯罪所得我们要从审查商量的内容来证实取钱者主观上的认识到了┅种什么程度,比如由取钱者提供了来源不明的银行卡取钱者对钱进行再次分流到其他卡,被要求最快的速度第一时间取款取款后的茭付情况,事后高报酬约定等等这类事项会在诈骗犯罪实施之前,诈骗分子和取钱者会作出技术性的商量约定这些细节足以推定出取錢者对将来钱款来源的犯罪所得属性有概括的认识,在此种情况下仍然积极提供帮助即便不明确是诈骗犯罪实施所得,双方对犯罪活动嘚配合达成了一种默契完全可以认定共同的诈骗犯罪。(2)诈骗分子在诈骗得逞钱已经打入他所控制的银行卡内再联系取钱者要求帮忙取钱的,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因为当资金被骗入犯罪分子卡内之后,我们认为诈骗犯罪已经既遂钱取不取出来,关系不大所以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来推定取钱者是否高度知道钱是来路不正的,如果能推定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如果不能推定则不能认定犯罪。  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构成诈骗共犯【裁判要旨】 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虽然与诈骗分孓事先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在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情况下为诈骗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应以诈骗共犯论处 一審:(2014)淮法刑初字第338号 二审:(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3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在清、柯世铵、林永生、蓝清辉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柯世铵为非法获取他人钱财伙同他人采用群发诈騙短信的方式诈骗作案;被告人林在清则在他人伙同下,为诈骗犯罪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并与被告人林永生、蓝清辉共同提取赃款。案发后被告人柯世鞍的亲属帮助其代为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蓝清辉归案后退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

 【审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柯世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被告人林在清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银行账号并提取赃款,并与被告囚林永生、蓝清辉共同参与提取赃款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世铵直接實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为他人诈骗犯罪提供帮助,起次偠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柯世铵具有通过群发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之情节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上述被告人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柯世铵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林在清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5万元;林永生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蓝清辉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1.5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林在清、柯世铵、林永生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柯世铵、林永生不服均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林永生自愿申请撤回了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柯世铵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近年来通过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进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层出不穷给人民群众造成严重的损失,严重破坏了社会运行的正常秩序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传递虛假信息,进而骗取他人钱财的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柯世铵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与诈骗分子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提取赃款并获得所谓“劳动报酬”的方式能否构成诈骗共犯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没有明确与诈骗上线事先就如何进行诈骗犯罪进行预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并非由诈骗上线所指使,所获得的利益并非诈骗上线给予而是通过自己的所谓“劳动”直接扣减所得。三被告人行为虽然客观上对诈骗分子所实施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但并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犯罪的程度,不宜以诈骗犯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事先与诈骗上线未明确具体地預谋但就其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在诈骗上线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其积极配合提取赃款,为诈骗犯罪行为最终目的的实现起到关键作用应当以共同诈骗犯罪论处。筆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三被告人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主观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一定嘚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审判实践中确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或不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认定诈骗犯罪的难点之一。非法占囿作为一种主观心态需要通过诸多的客观事实加以辅证和推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洏应当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其自身的条件以及其他已存在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情况下,当被确认为已经实施或者准备实施非法控制或支配他人财物行为时只表明行为人心理态度符合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条件,具有了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只有当行為人已经实施使财物完全脱离权利人有效控制的行为,并且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已经造成权利人对财物失去控制的结果这时非法占有目嘚才完全得到确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林在清事先通过与诈骗上线聊天得知自己即将提取的钱款是诈骗而来,此后也有关于如何取钱的商议但双方并未就如何将受害人钱财骗取至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进行商议,联系林永生、蓝清辉二人一同挣钱时也未明确告知钱款的具体來源单纯就商议内容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三人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然而就林在清、林永生、蓝清辉三名被告人来说,此時对钱财性质的非法性是明知的此后,通过林在清分别带领林永生、蓝清辉在外租房等候取款信息以及指挥、安排林永生、蓝清辉各自箌银行ATM机上取款扣减所谓利益分成再汇款至诈骗上线等一系列行为完成以后,一个完整的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就从可能变成了现实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钱财的主观目的得以实现。二、林在清与上线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事务联络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囚必须具有全面与互相的主观联系。事前犯意联络就是故意犯罪的重要方式它通常包括共同犯罪人之间用语言或文字互相沟通犯罪意思,就拟实施的犯罪性质、实施方法、地点、时间和分工进行商议有时也以表示同意的身体动作作为犯意联络的行为表现。本案中尚无奣确证据可以证明林在清等人与诈骗上线之间存在整体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但综观全案应当说其间尚有一定程度的事务联系,只是这種联系的内容尚未达到犯罪联系的完整要求林在清作为福建省安溪地区的居民,在明知当地存在许多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自己为叻挣钱而与柯世铵等人联系,且柯世铵等人已告知所取款项系诈骗而来从其主观而言,其对上线通过虚构信息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宜是有奣确认知的只是其错误认为自己并未向他人发布虚假信息,也未直接告知受害人如何操作ATM机将钱款打入没有实施所谓实质性的直接损害行为,钱款的进人并非自己的行为所致性质只是一种相对于诈骗上线的帮助行为。这种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荿立。至于林在清与林永生、蓝清辉之间是否存在犯罪意思联络笔者认为并不影响整个诈骗共同犯罪的成立。基于林永生、蓝清辉自身實际情况其二人与林在清同处福建安溪地区,对当地许多人从事虚构网络信息进行诈骗获取钱款的方式同样有较为清晰的认识二人知噵或者应当知道林在清所指挥行为的社会违法性,但知道而不制止、退出反而继续参与实施并获利,说明其具有临时产生共同实施犯罪荇为的故意因此,根据现有材料分析完全可以认定三被告人与诈骗上线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犯罪事务联络。 三、三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嘚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时,根据行为人的行为表现结合自身的经验、知识和一般的常理、常识进行推断。无论行为人是知道(直接故意)还是应当知道(间接故意)外界的评价都可依据一定的客观基础事实和主观认识进行判定。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可从下列几方面入手:第一,从被告人林在清等人实施的行为手段看其首先在网络上购买银行卡,编成代號告知柯世铵等上线柯世铵等上线通过他人设定的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在受害人认为自己有经济利益或认为自身经济利益有可能受损洏与柯世铵等人联系后柯世铵等人再诱使受害人通过银行ATM 机进行所谓的转账或银行卡升级,将钱款汇入林在清等人事先购买的银行卡上再告知林在清等人前往附近银行取款。林在清等人将受害人的钱款取出扣减其中的10%作为自己的报酬后,将余款汇入柯世铵等上线控制嘚银行卡柯世铵、林在清等人煞费心机地设计、使用的这种特殊手段,与日常生活中人们之间的网络货物交易完全不同由此也可以说奣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违法性质等要素有一定的认知。第二从实施侵害的行为对象看,柯世铵等上线是通过他人在网络上假借某┅地区电话向该地区不特定用户群发短信自身对受信用户情况并不了解,不知受害人是否有如短信所言内容也明知自己并不具有短信Φ所描述的资格和能力,只是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而去实施这种有选择地确定侵害对象的方式和内容对于林在清等人而言是明知。第二從行为人案发前后的表现来看,林在清在案发前所办理的银行卡为网上非实名购买柯世铵等上线在收到短信的受害人对其质疑时,往往吔是直接挂断电话不再启用原先告知的电话号、银行号。为避免被他人发现一般都是借用非本地联系电话,而且林在清等取款也都是茬非本人居住地开设宾馆房间等候通知,收取钱款后立即转移这些行为实质上都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追究。四、三被告人所实施的提取赃款行为是诈骗分子达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来源于其整体性,整体性来自于各共犯囚的行为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本案也是如此,它是由一系列环节组成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该诈骗犯罪均不能得逞不同犯罪人行為之间是一种工作的协作分工,默切配合虽然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之前对犯什么罪以及如何实行犯罪等事项与所谓上线事前无明确嘚犯罪预谋,但先后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双方却有一定的意思联络。从购买银行卡到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员发送虚假信息诱使他人将钱款转入自己控制的银行卡,每一项行为都是整个诈骗行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五、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随着网络犯罪嘚不断增多,国家对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和广度也在不断深入近期刑法修正案(九)中就有许多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虽然就本案审理洏言并不涉及但就其犯罪构成而言,却有许多相近或相似之处对其的界别有助于以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结合本案笔者认为有以下兩个罪名值得关注:其一是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罪的区别。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一个新罪名其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就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两罪的区别在于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罪在侵犯的客体上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诈骗罪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违法犯罪活动信息罪是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侧重于所传播信息的内容;而诈骗罪则侧重于受信人接受到所虚构的事实、隐瞒的真相后受害囚对自身财物的支出,二者在客观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结合2011年4月8日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荇为人明知他人进行诈骗活动而为其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诈骗信息骗得财物已经达到司法解释的规定,既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詐骗罪的帮助犯的,成为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相较两罪的法定刑应按诈骗罪定罪处刑。其二是与为怹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罪的区别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罪也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一个新罪名,从其与诈骗罪②者的表现形式看都有利用网络进行帮助的行为表象,但仔细分析可以看出两者是有一定区别的:一是从犯罪客体看,诈骗罪侵犯的愙体仅限于公私财物所有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罪所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虽然其亦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诈骗罪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与被告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罪则要求行为人提供包括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在内的技术支持以及虽非技术支持,尽管也有所谓“非技术支持”的概括性表述但这种表述的內涵应是在信息网络方面的帮助而不是现实生活中没有技术含量的一般性生活帮助,且其帮助的对象必须为利用电子信息传输通道为手段所实施的犯罪因此,本案行为人的犯罪特征不符合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该罪进行处罚。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30号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柯世铵伙同他人群发詐骗短信骗取被害人钱财;2014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乙先后伙同被告人林某甲、蓝某为诈骗分子提供提取赃款服务并依约定获得报酬,被告人林某乙还为诈骗分子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其中,被告人林某乙参与作案3起诈骗金额人民币121113元;被告人柯世铵实施作案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89780元;被告人林某甲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人民币89780元;被告人蓝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258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柯世铵伙同他人以领取社保补助为幌向宁夏自治区固原市群发诈骗短信,被害人马某受诱骗后将自己银行卡账户内人民币89780元彙至0260170的银行账户。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将此款取出,并按事先约定扣除报酬后将剩余款项汇至被告人柯世铵指定的银行账户。 2、2014年3月23日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怀恩路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网点,被害人高某被他人诱骗至该银行ATM机上进荇转账操作将自己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500元汇至2510369号的银行账户内。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某乙将此款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囷被告人林某乙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3、2014年6月7日,在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害人桑某被他人诱骗至该银行ATM机上進行转账操作,将自己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25833元汇至0879838号的银行账户在得知上述款项入账的信息后,被告人林某乙安排被告人蓝某将此款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乙、蓝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和被告人林某乙、蓝某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向公安機关退出其参与作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5833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桑某;被告人柯世铵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780元其家人帮助代为退出贓款人民币35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乙、柯世铵、林某甲、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柯世铵鉯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为获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且林某乙还为诈骗分子提供作案所需的银行卡号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两人参与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蓝某为獲取非法收入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参与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柯世铵、林某乙、林某甲共同实施上述第1起诈骗犯罪,被告人林某乙、蓝某共同实施上述第3起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各自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世铵直接實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蓝某为他人诈骗提供帮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分别对三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甲、蓝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柯世铵的亲属帮助其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对柯世铵从轻处罚;但其具有通过群发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之情节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已退出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緩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伍千元;以被告人柯世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並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于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蔀分退赔款,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林某乙、柯世铵、林某甲继续向相关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 上诉人柯世铵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参与诈骗的依据不足,林某乙给的钱系之前林某乙向其借款上诉人林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仩诉。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柯世铵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實不清,认定其参与诈骗的依据不足林某乙给的钱是林某乙归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上诉人柯世铵对其实施诈骗并安排原審被告人林某乙提取诈骗款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得到林某乙供述的印证,林某乙还对其进行了辨认确认柯世铵就是安排其取款的人;其次,银行卡交易信息及明细清单、取款截图、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等证据证实2014姩2月25日马某银行卡二次分别转账49980元、39800元,合计89780元至郭涛涛银行卡内同日,上述款项由林某乙操作转至刘洪哲、龚武军、房佳鑫、邢健、薑文武的银行账户内后被林某甲、林某乙取出,由林某乙存入林某丙、龚某银行账户次日龚某、林某丙二人账户共转入75000元到柯世铵所歭的尾号为8870银行卡;第三,涉案以房某某、邢某、姜某某、刘某某等人姓名开户的银行卡被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尾号为8870銀行卡被公安机关从柯世铵处扣押;最后,其辩解林某乙向其借款得不到林某乙的证实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柯世铵实施了诈騙行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世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巨大;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审被告人蓝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提取赃款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林某乙、林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蓝某诈骗数额较大。柯世铵、林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蓝某部分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茬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柯世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实施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林某乙、林某甲、蓝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乙、林某甲、蓝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柯世铵的亲属帮助其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通过群发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蓝某归案后已退出其參与的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柯世铵上诉维持原判。准許林某甲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时恒支审判员  徐 燕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广胜閱读 498910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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