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钱王街防水陈雪良的信用度

杭州中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临咹钱王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杭州中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新城73051部队农副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施祖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钱王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9184,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锦湖弄60

法定代表人陈雪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杭州中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钱王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於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中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卡、被告临安钱王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中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防水材料供应业务。被告从2015年9月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购买防水材料事宜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良的女儿章晨露和陈雪良亲戚邵佩华进行操作。原告分五次供货给被告金额为110445元,約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失信并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催讨后章晨露于2017年付款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44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临安钱王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没供货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股份制公司,原告实际将案涉货物供货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雪良个人系与陈雪良个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安钱王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五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共计货款110445元的事实;2.农商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良的女儿支付原告貨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送货单上面签字的人员章晨露、邵佩华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是從临安家晨建筑材料商行进货,章晨露、邵佩华应该是临安家晨建筑材料商行的员工被告方实际是与这家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吔是与这家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因为章晨露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以被告方不清楚同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载奣的收货单位系“临安陈雪良”而非本案被告,在无证据证明收货人“章晨露”“邵佩华”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的情形下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与案外人“章晨露”之间的款项往来,也无证据证明章晨露系玳表被告公司支付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原告持送货單五份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送货单载明2015年9月1日至9月2日原告向收货单位为“临安陈雪良”供应防水材料,共计价款110445元並由“章晨露”、“邵佩华”分别在送货单下方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2017年1月26日章晨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陈雪良系临安钱王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分别为陈雪良、章淑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證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之前未发生过交易往来原告对初次交易对象应尽谨慎审查义务。而依据送货单其所载明的收货单位系“临安陈雪良”而非本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章晨露”“邵佩华”在收货人处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结合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及被告单位未存在付款的情形,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中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悝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杭州中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當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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